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 告 京長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治 被 告 雷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鐵盤子箱等貨品,貨款總金額新臺幣52萬5,260 元。伊業將所有貨品送交被告收受,依理被告即應給付伊所有貨款。惟迄今為止,被告仍未給付分文,雖經伊多次催討,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造成伊莫大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係因公司經營困難才無法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係因經營困難始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云云,縱令為真,仍無法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乃事屬當然。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