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 告 梁曉真 被 告 徐永明 訴訟代理人 楊台英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玉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玉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輝,嗣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更名為玉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丙○○,有被告玉瑩公司(下各被告逕稱其名,與乙○○則合稱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5 頁)。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聲請本院命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27 頁),是玉瑩公司到庭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為玉瑩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於106 年6 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旁無名巷道欲右轉進入環堤大道時,本應注意少線道及右轉彎車輛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前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併血胸、左遠端橈股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及右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0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被告之不法行為,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3,494 元。㈡機車維修費:共計7,550 元,原告僅請求7,000 元。㈢鑑定費用3,000 元。㈣看護費用:原告雖未另行僱請看護,而由家人代為照顧生活起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時間共計110 日,依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為22萬元。㈤交通費用:原告雖曾委由親屬代為接送,然親屬接送應可評價為金錢,而原告自其居所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單趟車資為310 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單趟車資為695 元,循此計算原告就醫之計程車資約為3 萬元。㈥工作損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任職誼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興公司)擔任理財分析專員,事故前106 年1 月至7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為13萬3,110 元,日薪約為4,437 元,而原告依醫囑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51 天,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1 萬3,687 元。㈦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期間曾兩度開刀住院32日,現仍存運動傷害不宜負重,除須長期休養外,更須扮演單親媽媽撫育幼兒,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7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204 萬3,687 元,衡以系爭車禍被告應負之肇責比例為70%,並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強制險給付12萬4,422 元、被告已給付之局部和解金額2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6,158 元,玉瑩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自應同負其責。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6,15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6,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共同辯稱略以:系爭車禍係於106 年6 月26日發生,然玉瑩公司於108 年9 月9 日始收購大化公司,玉瑩公司對乙○○並無指揮監督之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玉瑩公司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有780 元為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核減。原告主張需看護天數共計110 日,然原告出院返家後,是否需全日專人看護,有待商榷,且原告未提出看護之收據,未舉證以實其說。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然原告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表係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巷00號作為起點,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鎖骨骨折及腕骨骨折,並非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診,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 萬元部分,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11 萬3,687 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勞、健保資料,難認其陳報之薪資資料屬實。末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僅為一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扣減支出,僅餘3 萬元左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㈡乙○○另辯稱略以:系爭車禍發生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然依原告與乙○○警詢時陳述可得知兩車並未碰撞,且依卷附資料,乙○○駕駛之計程車與原告倒地位置距離有17.1公尺,鑑定報告卻未就原告為何距離被告車輛15公尺仍無法煞住車輛、為何兩車間距離為17.1公尺進行確認,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足為憑,原告自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另原告就機車維修費部分,並未提出修理之收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修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誼興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使原告喪失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所產生之費用,應屬原告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 ㈠乙○○於106 年6 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旁無名巷時,本欲右轉,然與行經此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併血胸、左遠端橈股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及右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9萬3,494 元,其中證明書費為780 元。 ㈣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12萬4,122 元,且兩造曾於刑事庭和解,由乙○○支付25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未拋棄其他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大化公司現已變更為玉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羅桂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乙○○為肇事主因,玉瑩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同負其責,共同賠償105 萬6,158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禍乙○○是否須負肇事責任?㈡玉瑩公司是否為乙○○之僱用人?㈢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下分述之:㈠乙○○就系爭車禍是否須負肇事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少線道右轉彎車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來車等情,業據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開營小客903-L6從蘆洲區復興路323 巷168 之11號旁的巷口出來接環堤大道要右轉三重,我右轉出去到一半,乘客叫我調頭,所以我就打R 檔調頭看後方,突然聽到摩擦聲就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在我的右前方,對方是從我的左方往右方滑行。」、「(發生事故前是否有發現對方車輛或行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沒看到。發現時對方已經倒在我的右前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7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顯然自承在右轉環堤大道過程因車上乘客要求調頭,故回頭看後方,自無觀察或禮讓多線道之直行來車等情明確。再者,若被告於右轉前有注意及禮讓多線道之直行車輛,自可於右轉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當無由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摩托車滑行至其右前方,是依被告警詢時供承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過失。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曾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營業小客車,少線道車右轉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足認乙○○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無訛。乙○○雖另辯稱其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原告既因乙○○未禮讓直行車及多線道車輛,因而剎車不及往前滑行,致生系爭傷害,兩車縱未發生碰撞,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玉瑩公司是否為乙○○之僱用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此種交通企業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乘客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乙○○係受僱於大化公司等情,有乙○○所駕駛903-L6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而乙○○因少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多線道直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大化公司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而大化公司雖於108 年9 月9 日更名為玉瑩公司,然大化公司與玉瑩公司之法人格既屬同一,則大化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玉瑩公司概括承受,玉瑩公司辯稱其嗣後始併購大化公司,對於乙○○並無監督管理權限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乙○○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過失與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為29萬3,494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3,4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780 元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扣減云云,然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損害存在所必須之費用,自應准許,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應予扣減等語,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機車維修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27-CBT 號機車之所有權人,業經原告提出行照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機車因系爭車禍需支出修理費用7,550 元等情,則有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修車之事實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有車行之公司章,顯見為車行檢視機車毀損情形後提出之估價結果,可認屬原告修復機車損壞之必要費用。又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然兩造既於109 年4 月30日協議估價單所列品項均屬零件,無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355 頁),自無庸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另行劃分工資費用,是原告所提估價單,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之機車於96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6 年6 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所述,其中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755 元(計算式:7,550 ×1/10=755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原告就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業已提出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屬實,經查該費用係原告為釐清車禍責任、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而支出之費用,當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右側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併血胸、左遠端橈股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及右鎖骨骨折,傷勢多集中於上半身之胸椎及雙手,故原告受此傷害,勢必影響其日常動作及生活起居,有臥床休養及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先於106 年6 月26日急診住院,於同年7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返家需有人照顧一個月,嗣於106 年7 月24日因骨折術後鋼板移位住院,翌(25)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返家需有人照顧一個月。再於106 年10月16日前往臺大醫院住院,翌(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於同月2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復於107 年11月6 日住院拆除手術鋼板,於同月12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1 頁、第283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63日(106 年6 月26日至8 月27日)、40日(106 年10月16日至11月24日)、7 日(107 年11月6 日至11月12日),共計110 日。而全日看護之價格每日約為2,000 元等情,有居家照護網路列印資料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9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稱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計算式:110 ×2000=22萬(元) 】,自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其需專人看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顯忽略原告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既係由親屬代為看護,自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是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⒌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故有就診之需要,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於106 年7 月5 日、11日、12日、19日、28日、同年8 月8 日、9 日、17日、18日、30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1月16日、12月13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次數共計25次。另於106 年10月9 日、12日、16日、11月2 日、16日、12月11日、107 年1 月22日、3 月26日、6 月25日、10月29日、11月6 日、11月19日有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次數共計24次(原請求26次,然原告就107 年11月19日車資重複計算),又原告自其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前往淡水馬偕醫院、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資分別為310 元、695 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計算表,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計程車資計算表結果相近(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而可採信。是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資,於2 萬4,430 元【計算式:(310 ×25)+(24×695 )=2 萬 4,430 (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且原告未提出計程車之收據,證明其確實搭乘計程車,然依原告所受肋骨、左遠端橈股骨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勢,衡諸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者眾多,恐有遭受推擠或因震動導致傷處再次移位之風險,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原告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原告已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舉證其於上開日期有前往就診,自無從逕以原告未能提出收據,遽認原告無該部分費用支出,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卻以新北市淡水區作為搭乘計程車之始點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居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有原告各該詢、訊問筆錄當事人年籍欄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 、9 、12、42頁),且衡諸現代社會往來頻繁,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逕認原告居於該處,附此敘明。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共計251 日,雖以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6 年6 月26日住院,106 年6 月29日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106 年7 月25日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106 年10月17日第三次手術後,需休養三個月,107 年11月6 日移除鋼板後,需休養一個月,有上述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應由急診入院起至第三次手術後醫囑休養日期共計204 日,加計107 年11月6 日至107 年12月11日之35天,共計239 日,原告主張需將因續行第二次、第三次手術未休養之期間一併加計,共計需休養251 日,顯然忽略醫囑所載之休養日期係依原告最新病況所為之建議,縱因原告期間因再度施行手術,而未實際休養滿三個月,仍不得合併計算,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其106 年度平均薪資為13萬3,110 元,並提出誼興公司薪資表、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然依證人即誼興公司會計甲○○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公司有分內勤跟業務,原告是業務,薪資是案件結束會給他,沒有底薪,採高獎金制」、「我們公司做銀行貸款,在客戶核准案件之後,扣除一些公司的費用,就會是業務的獎金。」、「假設壹仟萬元的業績,扣除廣告費三萬元,一半是原告。(後改稱)原告每一個業績可以跟客戶收取報酬的百分比,依工作性質的難易度,假如客戶貸款壹仟萬,原告跟客戶收取3 %手續費,是30萬元,30萬元扣掉廣告費3 萬元的一半,13萬5,000 元就是原告的獎金。」、「公司的規定(業務收取利潤百分比)最低是3 %,最高是15%,業務會跟公司討論要收取的百分比。一般來說是房屋貸款的話,可能貸款金額比較高,就可能會從比較低的百分比來計算,還是會依照客戶的難易度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53 頁),是依證人甲○○所證,原告於誼興公司所領取之報酬,均為獎金,而原告領取獎金之計算方式,則由原告與客戶約定之收取成數決定,並非固定,是縱然原告所提出誼興公司薪資表屬實,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每月平均報酬,甚或依此認定原告之工作損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證券金融交易員及經紀人(含理財專員)之每月平均總薪資為7 萬3,778 元,有勞動部107 年5 月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自可作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8萬7,765 元【計算式:7 萬3,778 ÷30×239 =58萬7,7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於58萬7,76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併血胸、左遠端橈股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及右鎖骨骨折併移位之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更多次前往醫院進行手術復位,不能工作之時間更逾半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告任職誼興公司,自述現為單親母親撫育幼兒,乙○○則擔任計程車司機,自述每月可支配所得約3 萬元等情,暨斟酌乙○○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玉瑩公司之資本額為400 萬元,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少線道右轉彎車輛未禮讓多線道直行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而經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1萬6,611 元【計算式:(29萬3,494 +755 +3,000 +22萬+2 萬4,430 +58萬7,765 +18萬)×0.7 =91 萬6,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被告雖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以原告機車倒地時距離乙○○之小客車有17.1公尺為據。然原告機車與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距離,並非剎車痕,無法據此推算原告系爭車禍前時速,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超速之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⒐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4,122 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又原告與乙○○前於107 年5 月15日和解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三、原告其於民事請求不拋棄。」等情,亦有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就上開保險金及乙○○賠付金額,玉瑩公司因乙○○清償而同免其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及乙○○已賠付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4萬2,489 元【計算式:91萬6,611 ─12萬4,122 -25萬=54萬2,489 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於乙○○、10108 年7 月16日送達於玉瑩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27頁、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乙○○自108 年7 月18日、玉瑩公司自108 年7 月17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萬2,489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