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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欣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源
被告
陳青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青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緣被告陳青鐘係受僱於被告欣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沂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陳青鐘明知其並無駕駛大貨車之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23時0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西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不慎撞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被害人孫英傑所騎乘車牌MGJ-33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孫英傑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陳青鐘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青鐘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欣沂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4 條本文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陳青鐘、被告欣沂公司應對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遺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死亡給付。被告陳青鐘於行為時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陳青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欣沂公司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無意見,惟已於108 年12月2 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違規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險理賠受理暨文件簽收單、繼承系統表、請求權人戶籍謄本、電匯同意書、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欣沂公司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7 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3056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在卷足徵(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283 號卷,下稱重調卷,第57-99 頁)。而被告陳青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陳青鐘無照駕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撞擊被害人孫英傑所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39 頁),被告陳青鐘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青鐘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欣沂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本文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遺屬200 萬元死亡給付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駕駛人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著有規定。且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被告陳青鐘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欣沂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本文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陳青鐘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自用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3 款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可證(見重調卷第99頁),被告欣沂公司係經要保人格上汽車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被告陳青鐘係被告欣沂公司之員工而駕駛系爭車輛,是被告陳青鐘自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遺屬死亡給付200 萬元,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青鐘、被告欣沂公司連帶200 萬元,洵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陳青鐘、欣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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