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換同型新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 告 大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惠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彤 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同型新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有租用德國製全新BMW 廠牌520iLUXURY型號車輛之需求,乃由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將其向被告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BMW 廠牌520iLUXURY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雙方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110 年2 月11日止,被告和運公司則於107 年2 月12日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使用。 ㈡嗣系爭車輛接連於108 年4 月12日、108 年8 月18日發生行駛途中瞬間減速至每小時20公里以下無法加速,同時螢幕出現多個故障信號警示之情形,原告乃先後於108 年4 月12日、同年8 月2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汎德竹圍服務中心檢修,嗣分別於108 年4 月15日、同年9 月6 日完成檢修,但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取車時,該中心服務顧問卻表示不能保證完全排除前開瑕疵且不會再發生同樣情事,是系爭車輛顯有危害駕駛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瑕疵。 ㈢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本買賣標的物若於『交車後60日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或由買受人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設計或機件瑕疵所致者,乙方(指被告尚德公司)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甲方(指被告和運公司)並得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而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4 )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乙方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其中「交車後60日內」限制之約定,係被告尚德公司預定用於同類訂購契約之條款,用以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尚德公司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尚德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和運公司雖已逾60日,但被告和運公司仍得依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尚德公司更換同型新車。 ㈣系爭租賃契約雖無規定原告有對被告和運公司請求更換無瑕疵同型租賃車輛之權利,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項至第6 項規定「承租人應按車輛原廠保養手冊,按時進原廠接受定期保養維修,以維護租賃車輛之正常機件運作。如有任何異常狀況時(包括租賃車輛上之里程表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將租賃車輛送至原廠保養廠檢修」、「租賃期間,如發生租賃車輛任何機件異常或途中拋錨,應立即通知出租人或至出租人指定之原廠保養廠作緊急修護。若有行車危險之虞,應通知出租人配合之拖吊公司協助處理」、「承租人應授權予出租人或其指定人員為檢查、測試或取回車輛之目的時,進出所有出租人認為係供停放租賃車輛之場所;惟前項行為,應事先通知承租人」,可知被告和運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保持系爭車輛合於安全使用狀態之義務,而系爭車輛既有前開瑕疵,顯不合於一般安全使用狀態,依誠信原則,應認被告和運公司負有更換無瑕疵同型租賃車輛予原告之義務。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免責約定:承租人同意租賃車輛關於設計、製造及使用上之瑕疵應由製造廠商負責,出租人有協同承租人與製造廠商爭議處理之義務」,被告和運公司自負有向被告尚德公司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新車並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 ㈤原告以龜山大崗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通知總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即被告尚德公司、出租人即被告和運公司系爭車輛有前開重大瑕疵,並應無條件接受原告退車及無償更換相同新車之要求;另以龜山大崗郵局第23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和運公司原告之相同換車要求,惟均無結果,是被告和運公司已負遲延責任,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和運公司於收受送達7 日內更換無瑕疵同型租賃新車。爰依系爭訂購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和運公司向被告尚德公司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新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㈥並聲明:①被告尚德公司應另行交付德國製BMW 廠牌520iLUXURY型號全新自動排檔汽車1 輛予被告和運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德公司則以: ㈠系爭車輛先後於108 年4 月21日、108 年8 月21日進汎德竹圍服務中心檢修,分別於108 年4 月15日、108 年9 月9 日完成檢修並交還系爭車輛,迄未再有維修紀錄,顯見系爭車輛目前係屬正常使用狀態,原告對被告和運公司自無何債權可主張,遑論更換同型新車之權利;又被告和運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億之專業車輛租賃業者,資產雄厚,難認債權人之債權會有不能完全受滿足清償之情形,顯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是本件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㈡系爭訂購契約之締約雙方均為企業經營者,雙方當事人地位並無不平等,且被告和運公司係在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後,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被告尚德公司締約,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難認系爭訂購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約款自屬有效。而系爭車輛自107 年2 月9 日領牌迄今已使用1 年餘,已逾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第4 項所定「交車後60日內」之期限,被告和運公司自不得再對被告尚德公司主張權利。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車輛關於設計、製造及使用上之瑕疵應由製造廠商負責,而被告尚德公司僅為授權經銷商,縱系爭車輛有設計、製造及使用上之瑕疵,原告或被告和運公司應向BMW 廠牌原廠或代理進口商主張權利,而非被告尚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運公司則以: ㈠系爭車輛縱有安全疑慮,亦經原廠修復完成,原告並無向被告和運公司主張更換同型車輛之權利。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車輛關於設計、製造及使用上之瑕疵係由製造廠商負責,被告和運公司為出租人,僅負有協同處理爭議之義務,而被告和運公司已依約善盡協同處理爭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7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約定被告和運公司以24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尚德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其後原告與被告和運公司於107 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和運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110 年2 月11日止,而被告和運公司已於107 年2 月12日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嗣系爭車輛先後因發生儀表顯示多個故障燈號情事,先於108 年4 月12日進原廠維修,於108 年4 月15日完成維修,再於108 年8 月21日進原廠維修,於108 年9 月6 日完成維修,原告乃寄發龜山大崗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龜山大崗郵局第23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和運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紀錄、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依其主張,其所欲保全者,為其請求被告和運公司更換同型新車或另行交付同型新車之債權,此債權為種類之債,即不特定債權,依前開說明,應以債務人即被告和運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和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有保全之必要,則其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和運公司對被告尚德公司之權利,顯不符代位行使之要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並無保全之必要,核與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有間,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