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林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以林欣德、晉天汽車有限公司、王建盛為共同被告,主張林欣德積欠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3萬元,林欣德再以84萬元轉賣系爭車輛予晉天汽車有限公司及王建盛,卻怠於向晉天汽車有限公司及王建盛請求價金,故依民法第367條 、第242條規定,代林欣德行使權利,請求晉天汽車有限公 司及王建盛給付林欣德84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原告撤回對晉天汽車有限公司及王建盛之起訴,並變更原因事實稱:因林欣德遲延給付價金,經原告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然系爭車輛價值已滑落為69萬元,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林欣德賠償損害等節,有 原告之起訴狀、陳述意見狀(表明撤回對晉天汽車有限公司及王建盛之訴)、減縮訴之聲明狀、陳述意見三狀,以及本院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46、171至172、183至186、19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晉天汽車有限公司、王建盛之請求部分,視同未起訴,故本件被告僅有林欣德。 ㈡又被告林欣德之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戶籍資料可查,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再參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記載債務履行地,加之原告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