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陳元威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楊朕旭 輔 佐 人 陳乙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85,55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蓄意以不存在之「飛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睿公司)負責人自居,假借虛偽之飛睿公司名義混淆視聽,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立於當事人地位與原告簽立「飛唱不可Mini KTV電話亭KTV 設備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飛唱不可MiniKTV 電話亭KTV 設備」1 台(下稱系爭設備),且版權為較無爭議之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版權授權,而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設在原告所經營知識人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知識人脈公司,原負責人為王志文,於108 年11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自107 年8 月9 日起向彩帥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帥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大都會廣場3 樓櫃位後,竟於107 年9 月收受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多公司)寄予「飛唱不可電話亭KTV 負責人」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下稱系爭招領通知),且遲至107 年10月始收受被告交付之畢麥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畢麥斯公司)版權保證書,卻非啟航公司之版權授權,甚至發生揚聲多公司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878 號、第10913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士檢案件),以系爭設備侵權為由提告淡水大都會廣場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版權爭議,經兩造於107 年10月19日確認系爭設備發生版權爭議,詎被告未依約妥適處理版權爭議,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多數款項後,藉故撤離系爭設備,致知識人脈公司遭彩帥公司要求提前終止淡水大都會廣場3 樓租賃設櫃契約,並被迫於107 年12月13日與彩帥公司簽立租賃設櫃契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而受有租賃設櫃契約提前終止之營業損失,原告亦始知被告於系爭合約所載飛睿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公司,及系爭合約所載統一編號「53875451」為被告擔任監察人之精冠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冠義公司),而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係指一旦因版權問題產生爭議,無須達到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侵權之程度,被告即應退還相關設備費用及負責營業損失,又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並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訂金60,000元、公開演出年費12,000元、版權月費3 個月共21,000元、押金版權月費2 個月共14,000元、知識人脈公司之營業損失578,550 元合計685,55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之「啟航KDVD-300點歌系統」為啟航公司授權畢麥斯公司使用,被告就定位在淡水大都會廣場3 樓櫃位之系爭設備向畢麥斯公司承租「啟航KDVD-300點歌系統」,故系爭設備有合法版權,且授權來源為啟航公司,被告亦交付版權保證書予原告,而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係指版權爭議發生後,由被告出面協調並提出版權證明後,仍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合法版權,甚至證明為不合法,始有由被告負責之問題,但系爭招領通知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侵權問題,且另案士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知悉前揭情事後從未通知被告出面協調,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要件不成立,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給付款項,經被告催繳未果,乃於107 年11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436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撤離系爭設備,是系爭設備撤離係因原告違約所致,與系爭設備版權無關,且原告縱因系爭設備撤離而受有營業損失,亦係因原告違約所致,被告無須賠償,再被告於簽約前已告知飛睿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及系爭合約所載統一編號為精冠義公司,並提及精冠義公司與被告為家人關係,系爭合約條款亦係由兩造共同擬定,被告並無詐騙,另知識人脈公司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知識人脈公司縱因與彩帥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提前終止租賃設櫃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被告無須負責,況知識人脈公司與彩帥公司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自行主張系爭設備有版權問題之疑慮,並自行協議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若其等曾向被告求證,被告定會提出版權證明或循司法途徑證實為合法版權,系爭終止協議即無須簽立,知識人脈公司亦不可能受有營業損失,故系爭終止協議之簽立及知識人脈公司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係因知識人脈公司自行處理與消極求證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7 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07 年8 月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設備設在知識人脈公司自107 年8 月9 日起向彩帥公司所承租淡水大都會廣場3 樓櫃位,並已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訂金60,000元、公開演出年費12,000元、版權月費7,000 元3 個月合計21,000元、押金版權月費2 個月合計14,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將系爭設備撤離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租賃設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至第67頁);又另案士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另案士檢案件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5,550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退還相關『設備費用』」(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依該約定所應退還者僅為「設備費用」,即系爭合約前言所定「合約設備金額:分期付款總額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元」、第1 條所定「訂金60,000元」及第2 條所定「每月每台24,650元。共計4 個月總金額為986,000 元」始屬之(見本院卷第49頁),其餘系爭合約第3 條所定公開演出年費(見本院卷第51頁)、第7 條所定版權月費與押金(見本院卷第53頁)等,既於系爭合約清楚載明為設備費用以外之費用項目,自不與焉,此由系爭合約提及「費用」或「費」時,均會在「費用」或「費」前明確指明係指何費用項目,而未見概括泛指各種費用項目之例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公開演出年費12,000元、版權月費21,000元、押金版權費14,000元,洵屬無據。又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為原告,而非知識人脈公司,且知識人脈公司與自然人原告為不同權利主體,知識人脈公司之營業損失,非屬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知識人脈公司之營業損失,容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未盡一致,無從比附援引。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於107 年7 月1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九、版權爭議: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同意,倘若因版權問題產生爭議,將由甲方出面協調,並由甲方負擔全責,並退還相關設備費用及負責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由兩造於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11日通話記錄中原告2 度傳送系爭合約草稿修改版檔案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兩造於107 月7 月9 日至107 年7 月11日期間在磋商系爭合約條款,並觀之兩造於107 年7 月10日通訊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我這邊回復一些關於『合約』的問題,加購選項…24HR紫外線…公開演出…維修…押金…責任方為啟航國際,但我們是採取『全合法』的方式,『賠償』金額由當時『判決而定』。所以『版權』有任何『問題』責任歸屬為版權商,軟體簽約時會附上證書。若因版權因素引發『賠償』金全數由版權商負擔』」(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加購選項、公開演出費用、保固維修、版權費用及押金、版權爭議等條款之先後順序及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於前揭107 年7 月10日對話時在向原告依序解釋系爭合約有關加購選項、公開演出費用、保固維修、版權費用及押金、版權爭議等條款內容,另參照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對話時向原告表示版權責任為啟航公司,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版權為較無爭議之啟航公司版權授權(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亦抗辯系爭設備授權來源為啟航公司(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兩造於立約時所約定合於債之本旨之無爭議版權為啟航公司版權授權,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問題」意指尚待解決之事態,「爭議」意指爭辯議論,則依文義解釋、兩造於立約時對於無爭議版權及版權爭議條款之歷史解釋,可知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之真意係指系爭設備版權事態存在有無啟航公司版權授權之爭辯議論尚待解決時,由被告出面協調,若被告出面協調後,仍無法消弭解決此版權爭議事態,並應負賠償責任,始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且退還相關設備費用予原告及負責原告之營業損失。反之,倘系爭設備版權授權確為兩造所約定無爭議版權即啟航公司版權授權,即不成立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版權爭議。苟一旦版權事態產生爭辯議論尚待解決,不問被告是否已依兩造所約定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無爭議版權即啟航公司版權授權,亦不論被告有無出面協調、出面協調結果為何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一律命被告退還相關設備費用及負責營業損失,顯與立約時兩造對於無爭議版權約定為啟航公司版權授權之真意有違,亦使系爭合約第9 條由被告出面協調之約定,形同具文,原告就此主張自不可採。 ⒊依啟航公司負責人張允桓於另案士檢案件偵查中陳述:系爭設備點唱機係啟航公司出的,但事情是代理商在處理,啟航公司將機台給畢麥斯公司等語(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878 號卷第48頁),及畢麥斯公司負責人林聖文於另案士檢偵訊時陳明:系爭設備點唱機歌曲為啟航公司授權灌在裡面,由畢麥斯公司出租等情(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878 號卷第66頁、第70頁),與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96 號、第1069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陳稱:啟航公司授權給畢麥斯公司,畢麥斯公司與啟航公司的音樂歌曲著作使用合約即為畢麥斯公司向啟航公司承包的合約,系爭設備機台為「啟航KDVD-300」即音樂歌曲著作使用合約所約定機台型號,啟航公司將授權歌曲放在「啟航KDVD-300」點唱機,畢麥斯公司向啟航公司承包「啟航KDVD-300」點唱機並無爭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8370 號第270 頁反面至第271 頁),參照啟航公司與畢麥斯公司於106 年9 月1 日簽立之音樂歌曲著作使用合約確約定「第一條授權標的:本契約之授權標的為甲方(即啟航公司,下同)所提供之歌曲…,而授權歌曲僅能於啟航KDVD-300點歌系統營業版使用。㈠重製方式:乙方(即畢麥斯公司,下同)所獲得授權之音樂僅能置於啟航KDVD-300演唱。㈡出租標的:乙方僅能以設備啟航KDVD-300之形式出租。㈢授權期間:自本契約立約日起生效,期間3 年,自2017年9 月1 日至2020年8 月31日止。㈣授權地區:臺灣地區。㈤授權範圍:本設備之伴唱內容僅限於租賃於營業場所。第四條權利義務:㈠…。㈡甲方所提供之歌曲列表,所提供之歌曲皆獲得合法授權來源之合法權利」(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8370 號卷第101 頁、第103 頁),及畢麥斯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約定「壹、茲為伴唱系統租賃事宜,雙方訂立本合約,以茲共同遵守,條款如後:一、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為期壹年零個月。二、合約標的:啟航KDVD-300點歌系統共計1 台。…。參、生效要件:乙方(即被告,下同)須提供所承租標的物之營業地點給甲方,作為合約標的之授權。一、本合約標的僅供乙方於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指定營業地址使用」(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而畢麥斯公司於107 年8 月11日開立予被告之版權保證書亦記載「本公司產品點歌系統型號:啟航KDVD -300 使用於地址新北市○○區○○路0 號,原廠內附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歌曲重製之授權,倘若有第三提起著作歌詞曲使用及重製權之侵權訴訟時,將由本公司排除相關法律責任,與使用業者無關,特此證明。代理商畢麥斯公司。被授權人:被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 號。授權日期:2018年8 月10日至2019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可知系爭設備之「啟航KDVD-300點歌系統」為啟航公司自106 年9 月1 日起授權畢麥斯公司使用3 年,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就定位在淡水大都會廣場3 樓櫃位之系爭設備自107 年8 月10日起向畢麥斯公司承租「啟航KDVD-300點歌系統」使用1 年,是系爭設備之「啟航KDVD-300點歌系統」係由啟航公司授權畢麥斯公司使用,再由畢麥斯公司授權被告使用無訛,徵之原告於另案士檢案件偵訊時陳述:設在淡水大都會廣場的系爭設備是向啟航公司租的,我每月要付給啟航公司歌曲版權費用,系爭設備歌曲都是啟航公司灌好,當初租機台時,啟航公司有告訴我有些歌曲會從雲端更新等情(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878 號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已提出兩造所約定合於債之本旨之無爭議版權即啟航公司版權授權,依上說明,自不該當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版權爭議。此外,觀之兩造於107 年10月19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僅原告單方表示「收到版權爭議的警告,瑞影的,你們版權有問題沒跟我說,要瞞到什麼時候」,經被告詢以「能拍給我看嗎」,原告表示「不在我手上,會計師跟我說的,更何況你們都收到了,還要我這份幹嘛?」,被告乃回以「我們沒收到」,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指稱系爭設備有版權爭議一節有何附和同意之情,而被告陳述「我不知道是瑞影,不然我會馬上反應過來」,仍不能作為被告承認系爭設備產生版權爭議之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19日確認系爭設備產生版權爭議云云,容非可取。 ⒋系爭招領通知雖由揚聲多公司寄予「飛唱不可電話亭KTV 負責人」,惟依兩造於107 年9 月14日對話紀錄中之對話先後順序「原告(下稱原):【照片】。原:這是你們寄的嗎?…。被告(下稱被):這個你收到嗎?原:我沒辦法領。郵局。被:請他寄來我們公司。原:名稱沒有一個叫KTV 負責人,請郵局退回去了。被:不然你們都不要去收。好。應該是我們的信」(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原告告知被告收受系爭招領通知後,被告第一反應係請原告聯繫對方將郵件寄予被告處理,但原告回復收受系爭招領通知後已請郵局將郵件退回,被告第二反應才改稱原告可不收受郵件,是原告在告知被告此事前已自行決定請郵局將郵件退回,致被告第一反應請原告聯繫對方將郵件寄交被告處理之途徑不達,且郵件之退回係原告自行決定所致,與被告第二反應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而觀之系爭招領通知並無何與郵件內容相關之記載,無從窺知郵件內容為何,原告空言臆測郵件為揚聲多公司主張系爭設備侵權之存證信函,並主張被告知悉此事後消極處理試圖隱匿云云,悖於事證,不足為採。又原告收受系爭招領通知後,在告知被告此事前,既已自行決意請郵局將郵件退回,而未事先聯繫被告,賦予被告出面協調之機會,致被告事後獲悉此事後,已無出面協調之可能,另原告於108 年1 月獲悉另案士檢案件,並於108 年1 月31日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後,並未舉證其已賦予被告出面協調之機會,均與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由被告出面協調之要件不合。 ⒌系爭終止協議雖記載「一、茲因乙方(即知識人脈公司,下同)設置於甲方(即彩帥公司)賣場之KTV 設備有產生著作權法相關問題之疑慮,故KTV 設備已於107 年11月17日由乙方之設備廠商(飛睿公司)撤離」(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已爭執系爭終止協議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證明其真正,已不得採為證據,又縱系爭終止協議為真正,其約款僅為彩帥公司與知識人脈公司自行協議,並無公正第三方介入或見證,亦未記明聽取被告之陳述或向被告核實,其真實性自屬有疑,無從率認彩帥公司與知識人脈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提前終止租賃設櫃契約係因系爭設備有何版權爭議所致,況知識人脈公司既非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縱知識人脈公司因與彩帥公司提前終止租賃設櫃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亦與被告無涉,非屬被告應負契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再依系爭終止協議,知識人脈公司係與彩帥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賃設櫃契約,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被迫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另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若乙方發生違約事宜,甲方將有權終止其營運並沒收其押金」(見本院卷第57頁),參之兩造107 年10月20日、107 年10月23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被告迭請原告依約繳款,原告乃表示被告「一直催款」,被告「給書面承諾及擔保,馬上匯款」,可知原告於前開107 年10月20日、107 年10月23日對話時不否認未依系爭合約繳款,酌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亦因未能舉證依系爭合約第2 條按月給付被告24,650元,而自行減縮原起訴請求被告退還關於系爭合約第2 條款項部分,復不爭執有未依系爭合約繳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繳款,經多次催繳仍不繳付,構成違約為由,於107 年11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436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陳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因系爭合約已終止而將系爭設備撤離,洵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能認為系爭設備撤離係因系爭設備有何版權爭議所致,原告就此主張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既已提出兩造所約定合於債之本旨之無爭議版權即啟航公司版權授權,不構成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版權爭議,又原告收受系爭招領通知或獲悉另案士檢案件後,均未賦予被告出面協調之機會,與系爭合約第9 條由被告出面協調之要件有違,另公開演出年費、版權月費、押金均非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設備費用」之範疇,知識人脈公司之營業損失,亦非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5,550 元本息,殊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550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合約首頁甲方雖有飛睿公司之列印字體、第五頁立合約書人甲方固有飛睿公司、負責人被告之列印字體(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惟系爭合約甲方立約人及騎縫處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蓋章(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而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合約之磋商、締約、履約等過程均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接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9 頁),及被告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436存證信函亦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為被告個人,而非飛睿公司,原告亦主張被告立於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之地位與原告磋商、簽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68號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 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既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及履約並終止系爭合約,且遍觀系爭合約,未見飛睿公司之印文,縱系爭合約有飛睿公司列印字體之記載,仍不影響被告並未以飛睿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及履約並終止系爭合約之認定,顯與公司法第19條「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有間。再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既為被告個人,不論飛睿公司有無設立登記,均與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資格無涉,而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11日2 度傳送系爭合約草稿修改版檔案予被告,業如前述,顯有詳細審閱系爭合約條款及記載之合理期間,茲系爭合約既清楚載明精冠義公司統一編號「53875451」,原告既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往來經驗,於審閱系爭合約草稿期間,以該統一編號查詢,即可輕易查知為精冠義公司,難信原告主張於簽約後始知該統一編號係精冠義公司云云為真,況苟原告認為飛睿公司有無設立登記為其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合約及交付系爭合約款項之重要性事實,衡情應在簽約前要求被告出示飛睿公司大小章、設立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若被告無法提出,原告自可拒絕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詎原告捨此不為,且認知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為被告個人,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合約款項係因對於飛睿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之事實陷於錯誤所致,此外,被告若蓄意隱匿飛睿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及精冠義公司之事,實無可能仍告知精冠義公司統一編號,自招意欲隱瞞之事輕而易舉被揭露之極大風險,足見被告抗辯已告知飛睿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及精冠義公司之事,應值採信,被告即無施用詐術或詐欺故意可言。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成立詐欺或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及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550 元本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