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 告 陳振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而被告現登記上之董事僅被告一人,監察人則缺額,嗣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於109 年5 月8 日裁定選任被告之股東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董事關係應已終止。又為求慎重,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和郵局存證號碼371 、594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函意旨參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