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 告 陶鳳弟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秋 訴訟代理人 徐紹傑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7至編號13(共8紙)支票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牙醫師,為精進自身專業,遂與被告及訴外人陳俊龍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署設備買賣與教學研究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研習期間為4年,進行一對一教 學,於合約期間陳俊龍每週至少進行1次以上之教學研習, 且陳俊龍承諾學期限內,需提供100顆臨時假牙製作的執行 由原告負責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付被告 指定之對象。即由系爭契約內容可悉,被告並未販售任何醫療設備予原告(具專利者為陳俊龍所發明之「植牙體」,購買植牙體之客戶皆有附贈教導使用方式之定期免費基本課程,故購買植牙體之醫師都會使用此得利植牙體進行一鑽植牙,非如被告所稱係將植牙技術商品化後移轉予原告之事。),僅係收受600萬元價金之主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教學研 究,非在教導基本植牙方式,而係存原告已有基本植牙技術之前提,由陳俊龍於契約期限以週為單位定期提供具體臨床案例教學、觀摩、實作及一定期間內之得業諮詢顧問服務,使原告之植牙技術精進為其目的,故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又 本件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發票期間自 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1張(共20張),面額各30萬元,由原告之配偶施並文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已兌現其7紙(發票日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尚有13紙(如附表所示 )未兌付。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就未兌付13紙支票為假處分,於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02號)向法院為強制執行聲請時,發現其中附表所示編號2、3、4、5支票(下合稱系爭4紙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遭變造刪除,其中編 號2、3、5支票並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徐紹傑(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中編號4支票則背書轉讓與訴外人歐陽青。由 於被告前述違法行為,客觀上既已導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紙支票。即扣除系爭4紙支票後,目前僅餘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13共9紙支票(下合稱系爭9紙支票)由被告執有,被告雖否認系爭9紙支票,其中附表所示編號6支票現仍由被告執有,但既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再按時給付講師費用,卻向講師謊稱係原告未付費所致。直至108年8月講師親自詢問原告付費情況,才得知原告均有按時付費。講師因未收到應得款項,不願再提供教學,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費用及終止契約,另將此訊息通知學員,表示其與被告間已無合作關係。因被告無法依約安排特定講師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教學研習,表面上卻以報名人數不足等藉口停開9月之後課程。原告不得已於108年10月3日委請律師發存 證信函(下稱原證7存證信函),同日以簡訊將存證信函內 容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負責人於108年10月3日讀取簡訊;陳俊龍則於108年10月4日收受原證7存證信函),並 要求被告返還斯時尚未兌付支票及溢收學費135萬元(研習 期間4年,費用600萬元,折計每月研習費用為12萬5,000元 。被告共履行6個月(108年3月至8月),應收研習費用75萬元,原告共給付210萬元,溢付135萬元。)。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至遲應已於108年10月4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 ㈢併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自108年9月起無法提供教學服務,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教學費用損害;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教學費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債 務不履行法律規定(契約終止前)、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規定(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8年9月起按月以12萬5,000元計算溢付研習費損害共135萬元。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執有系爭9紙支票及終止 後溢收研習費,此部分亦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9紙支票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係由契約丙方(陳俊龍)將其獨家、擁有專利之植牙技術(一鑽植牙技術,下稱系爭植牙技術)商品化後,技術移轉予原告。故系爭契約之定性應近似買賣而非委任,原告無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實則系爭契約簽訂時,陳俊龍原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因個人因素不願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系爭契約既為陳俊龍將系爭植牙技術商品化後移轉予原告,系爭植牙技術於原告學會後,已無再返還技術予陳俊龍之可能,故無可能以委任方式與原告成立合約,應認係以將系爭植牙技術商品化販售予原告才合理。即系爭契約所約定600萬元價金係原告取得系爭植牙技術 之對價,並非學費。原告與其配偶皆係執業超過20年之牙醫師,陳俊龍教授系爭植牙技術予原告時,其配偶亦在一旁學習,原告習得系爭植牙技術後,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8年9月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前,由被告轉介原告實施系爭植牙技術植牙次數達58顆,原告應已取得系爭植牙技術無疑,無由再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支票。 ㈡甚且,陳俊龍至今仍持續對原告提出給付,其等顯私下合作且關係密切,原告近來更經陳俊龍認證,已可在系爭植牙技術的課程上教學,原告更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取回應付款項及票據之理。原告不斷謊稱陳俊龍不提供服務,致其無法習得系爭植牙技術,並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據。此參原告於109年3月28日辦理「如何讓植牙變輕鬆與越植越多研會」課程及分享過程錄音,並於同年月31日將相關訊息標籤並有tag「一鑽植牙」、「美國原廠Osseofuse」(美國原廠為陳俊龍所有),足證至109年3月28日為止,陳俊龍有持續為給付,而原告早已學習有成,更成為系爭植牙技術之講師或薦證者。另原告亦於109年3月協助陳俊龍錄製牙醫課程教學影片,其內容再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呈現者,完全相反。換言之,原告一方面於108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謊稱陳俊龍不再提供給付、無法習得系爭植牙技術。一方面不斷接受陳俊龍給付習得技術,成為講師、薦證者。原告不思其因系爭契約簽署取得系爭植牙技術已為其帶來翻倍收入,竟向被告起訴請求要回已支付款項、票據,動機恐非良善,權利亦未受侵害,應不許其請求為是。併如認被告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陳俊龍自108年9月起未再 提供教學服務一事,被告亦得因前述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發現撤銷自認。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乙方)與被告(甲方)及訴外人陳俊龍(丙方)於108年3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第1條:契約目的 本契約係被告銷售設備及指定講師傳授其於牙醫學 、營運管理、法律知識、牙醫手術方面所具備特有 之專業知識、技術,由原告進行研習及實作之契約 。 合約中提到被告講師均為陳俊龍及管理專業人員。 第2條:本契約自簽立日起至112年(西元2023年)4月止, 共4年。 第3條:教學及研習內容 ⒈合約起動後,在進行1對1教學時臨床問題,需請陳 俊龍向原告詳細講解,同時於契約期間內,每週至 少進行一次以上教學研習,每次由陳俊龍安排1至2 個教學研習主題或臨床教學,教學研習內容及方式 由原告、陳俊龍雙方提供的案例決定之。 …… ⒊陳俊龍診所之病患,於陳俊龍認為適合教學研習進 度且同意者,得於陳俊龍先行示範且在場親自教學 之情況下,交由原告實作。 ⒋陳俊龍承諾學習期限內,需提供100顆臨時假牙製作的執行由原告負責。原告為陳俊龍做二階牙冠部分 ,由原告、陳俊龍再確認陳俊龍需支付原告之費用 。 …… 第4條:協力研習內容 …… ⒋若原告的病患帶至陳俊龍診所植牙需酌收該病患植 牙費用10%為場地使用費(含括人力及材料一切費用,但植體及骨粉除外)。 第5條:給付 原告應依照被告實際交付醫療設備及耗材及辦理教 學研習時間,支付總金額6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0日之前簽約並交付分期20期之支票予被告指定之對 象。 …… 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發票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1張(共20張), 面額各30萬元,由原告之配偶施並文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已兌現其7紙(發票日自108年3 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金額共210萬元,均於票面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尚有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尚未兌付等情,並有支票影本(詳原證18)在卷可佐。 ㈢系爭4支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遭刪除),其中附 表所示編號2、3、5支票已由被告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徐紹傑 ;附表編號4支票則由被告背書轉讓與訴外人歐陽青等情, 並有支票影本(詳原證15、19)附卷可憑。 ㈣附表所示編號1及7至編號13(共8紙)支票現由被告執有, 已據被告庭提支票原本7紙(即編號7至13支票原本),並有支票影本(詳被證7、原證22)在卷可佐。 ㈤陳俊龍出具109年4月1日陳報狀(詳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形式為真正。 ㈥原告提出原證17報價訂購單為真正,該植牙體訂購單之出賣人為被告。 ㈦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以被告、陳俊龍自108年9月起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教學等契約義務為由,委請律師發原證7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及陳俊龍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斯時尚未兌付支票及溢收學費135萬元。原告已於同日以簡訊將原證7存證信函內容通知被告(被告負責人於108年10月3日讀取簡訊);陳俊龍則於108年10月4日收受原證7存證信函等情, 並有原證7存證信函、簡訊(詳原證8)、回執(詳原證20)在卷可憑。 四、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 契約第1條固約定「本契約係被告『銷售設備』及指定講師 傳授其於牙醫學、營運管理、法律知識、牙醫手術方面所具備特有之專業知識、技術,由原告進行研習及實作之契約。」。惟再細譯系爭契約第2至4條約定,均係就教學及研習內容所為約定,並無隻字提及『銷售設備』。併第5條雖論及 「原告應依照被告實際交付『醫療設備』及耗材及辦理教學研習時間,支付總金額600萬元…」,然原告始終否認締約 後被告有交付「醫療設備」之事實,被告亦未就其除提供系爭植牙技術(由陳俊龍教授原告方式為給付)外,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尚有另行交付「醫療設備」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提出明及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設備與教學研習契約」,但實際給付內容未涉「設備買賣」,僅為「教學研習契約」。併該教學研習契約既由契約丙方以提供勞務(教學及協助研習實作)予原告方式為被告為給付(即丙方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並無專利權之授權或讓與等相關約定,亦無保證原告所習得系爭植牙技術需到達何程度。而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丙方將其獨家擁有專利之系爭植牙技術商品化後,技術移轉予原告一節,有相當差別。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契約應近似於買賣,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為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之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等語,應屬有據。 六、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既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關於 契約之終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就終止一事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又本件原告係於108年 10月3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對被告及陳俊龍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及陳俊龍則各於108年10月3日及同年月4日收 受通知一節,既如前述有原證7存證信函、簡訊(詳原證8)、回執(詳原證20)在卷可憑,可認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0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一節,自屬有據。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計4年(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契約成立後,在進行1對1教學時臨床問題,需請陳俊龍向原告詳細講解,同時於契約期間內,每週至少進行一次以上教學研習,每次由陳俊龍安排1 至2個教學研習主題或臨床教學,教學研習內容及方式由原 告、陳俊龍雙方提供的案例決定之(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參酌陳俊龍陳稱:系爭契約乃原告支付被告600萬元, 以向其學習更完整且進階的植牙技術與經驗。此部分教學不只是如何使用植體之基礎使用方法教學(凡向被告公司購買植體者,被告公司均會附贈基礎教學,內容為植體之基本使用方法介紹,基礎教學無庸其親自教授,被告公司自己的醫生即可提供此部分基礎教學。),更包含高階技巧之運用與難度案例之觀摩(包含全口植牙、半口植牙、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或癌症等不同情況之因應,另也涵括植牙現場突發狀況之處理。系爭契約丙方所提供者,不僅是醫術操作,更包含30年經驗傳授及第一手現植牙驗與醫病關係應對訣竅。)。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係由丙方視執業過程中有無適宜教學個案,確認原告時間可配合後,由丙方實際操作,原告在旁觀摩,並隨時發問和討論,故無預先規劃特定教學大綱及之遠度,原告對研習內容之吸收亦其自身對植牙技術掌握度與歷練相關,故系爭契約期間長達4年,並無所謂經過多久 時程即可按部就班學會全部技術情事等語,有陳報狀1份在 卷可佐;且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指定講師傳授其於牙 醫學、營運管理、法律知識、牙醫手術方面所具備特有之專業知識、技術,由原告進行研習及實作之契約等語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契約之價值既重在原告為向陳俊龍習得更完整且進階的植牙技術與經驗,各階段可遇見之教學個案又難事先預估,無法評價其個別價值(即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已取得可獨立以系爭植牙技術為一般病患實施植牙之技術,但不等同其於面對特殊病患(例如糖尿病、 高血壓、心臟病等患者)亦可對順利為其實施系爭植牙技術 ;併原告之技術究否精熟,有無再依其個人特質可改進之處等,亦均可於各學習階段透過陳俊龍臨床指導,再加精進,自難單以原告已可獨立實施系爭植牙技術為由,評斷系爭契約前階段教學價值高於後階段。);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之應常態教學頻率於契約存續期間均同(即無 前、後期頻率不同情況存在)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所支付600萬元,應按月平均折計,以每月12萬5,000元(6,000,000/4 /12=125,000)計算教學報酬一節,亦屬合理有據。 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起因陳俊龍的緣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教學研習一節,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195頁),則於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被告抗辯:其於109年4月6日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應予撤銷一節,無非以:原告於109年3月28日辦理「如何讓植牙變輕鬆與越植越多研會」課程及分享過程錄音,並於同年月31日將相關訊息標籤並有tag「一鑽植牙」、「 美國原廠Osseofuse」(美國原廠為陳俊龍所有);原告亦 於109年3月協助陳俊龍錄製牙醫課程教學影片等情為據,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5光碟(含翻拍照片)、原證6教學光碟(含墦拍照片)等為佐。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為系爭植牙技術之研究,並與陳俊龍保持聯繫且為學術上交流,但不能進步推斷陳俊龍於108年9月以後仍以「系爭契約丙方」身分(即被告履行輔助人身分)繼續提供原告教學研習服務(原告與陳俊龍間究否另存契約關係,則屬另事。)。是單執前開書證提出,不能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參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3、4)、被告通知簡訊(詳原證6),亦可明悉。蓋系爭契約乃 因被告與陳俊龍間發生糾葛,丙方才於108年9月間停課(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於被告與陳俊龍間糾葛了結前,陳俊龍應無可能基於系爭契約丙方身分再對原告提出教學服務。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自 108年9月起未再本於系爭契約繼續對原告提供教學服務等情,可認屬實。 九、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共履行6個月(108年3月至8月),以每月12萬5,000元計,應收研習費用75萬元(125,000*6=750,000),扣除被告已兌現210萬元後,原告溢付135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可認屬實。併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8年10月4日前),又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自108年9月起無法提供教學服務,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教學費用損害;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則已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教學費用。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債務不履 行法律規定(契約終止前)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135萬元溢付研習費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另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固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執有系爭9 紙支票。惟被告既否認其中附表所示編號6支票現仍由其執 有中,原告又未就被告為前開支票現執有人之利己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6所 示支票自陷給付不能,難認有據。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7至13支票(共8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附表編號6支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7至編號13(共8紙)支票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