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巿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告 新北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被 告 馬曉蓁 程相仁 李虹樵 張浩芸 李岳訓 鍾宸瑞 張慶斌 黃蘭香 洪麟瑩 李冀鳳 陳國光 廖素萍 唐嚖彣 黃雅玲 林俊星 鄭秀芸 黃雍欽 簡廷宇 潘秀綾 林世欽 劉世榮 郭建志 沈政賢 林美環 賴錦堂 兼上二十五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宗翰 複 代理人 王心吟 被 告 黃啟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增加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並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之追加合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專任教師(以下簡稱裕民國小,且與其餘29被告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或機關簡稱稱之),癸○○為裕民國小校長、辰○○為學務主任、丙○○為組長,癸○○、辰○○、午○○、己○○、子○○、壬○○均為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天○○、午○○、巳○○為調查小組委員,癸○○、庚○○、沈俊銘(訴外人)、己○○、辛○○、戌○○、乙○○、子○○、丙○○、李驥鳳、亥○○、宙○○、戊○○、丑○○、許月馨(訴外人)、方文彬(訴外人)、寅○○、宇○○、地○○為102 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壬○○、辰○○、己○○、申○○、子○○、吳玉珍(訴外人)、乙○○、丁○○、未○○、辛○○、戌○○、卯○○、酉○○、唐嚖彣、宙○○為102 學年度第9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彼等共同捏造該國小校安字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別平等事件,誣陷原告性騷擾學生成立,實則係對原告性別工作平等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復提報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對原告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別歧視行為。 (二)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 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向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但新北市教育局及裕民國小至今仍無調查處理或提出行政處分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 (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國字第1 號於107 年4 月10日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裕民國小於107 年7 月29日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為據,於校務會議提出「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原告始知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依不知法律依據,則時效無法起算判例,時效應從107 年7 月29日起算。又上開另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推派法制專員甲○○為訴訟代理人,故新北市教育局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情形。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依同法第27條、第29條請求癸○○、辰○○、丙○○、午○○、己○○、子○○、壬○○、天○○、巳○○、庚○○、沈俊銘(訴外人)、辛○○、戌○○、乙○○、丁○○、亥○○、宙○○、戊○○、丑○○、許月馨(訴外人)、方文彬(訴外人)、寅○○、宇○○、地○○、申○○、吳玉珍(訴外人)、未○○、卯○○、酉○○、唐嚖彣損害賠償,均於法有據,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之規定。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 1.裕民國小10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第9 次及第11次考核會之提案、決議,已造成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46,740 元、年終獎金115,500 元之損害。另自103 年3 月下旬起至109 年6 月共59個月無法上課後照顧班,每月損失21,000元,合計損失1,239,000 元。 2.原告擔心害怕、憤恨不平,經常無法入眠,遭此羞辱是心裡永遠的痛,無法弭平損害至今已5 年多,故請求400,000 元之身體、精神上受虐損害。 3.原告遭家人誤解,全家陷於愁雲慘霧之中,差點家破人亡,且原告配偶至今都不願與原告行夫妻之道,故請求800,000 元之賠償。 4.自由人格權益損害,請求賠償800,000元。 5.對於原告受到裕民國小教師、學生、家長指指點點,人格上已嚴重受到貶抑,故請求1,100,000 元損害賠償。 6.人格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 7.本院105 年度原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國字第1 號,兩案件訴訟費用100,000 多元,故請求100,000 元之賠償。 (五)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5,795 元,及其中256,795 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2,857,000 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800,000 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100,000 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882,000 元自損害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均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巳○○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規定:第26條至第2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行為之時間均在103 年間,距本件108 年11月7 日起訴之日,顯逾2 年甚久,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是否可採,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遲至於107 年7 月29日始知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本件請求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然原告是否知悉相關法規之存在,並非法律對其請求權之行使設有障礙,自不影響時效之起算與進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再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續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雖有部分工作待遇損害係發生在106 年11月7 日以後,然依原告主張,此係延續自103 年3 月下旬開始無法上課後班之損失。是原告依其於103 年間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應早已知悉此工作待遇損害會持續累積;按前述說明,此部分工作待遇損害之消滅時效仍應自103 年間起算,故亦罹於時效。 (四)此外,原告因本院105 年度原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國字第1 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00 餘元,乃原告於該等另案訴訟之請求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所須負擔之訴訟費用。此等訴訟費用顯非原告之損害,故無論原告支出該等訴訟費用之時間距本件起訴日是否逾2 年,均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五、結論 (一)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5,7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