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供應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傑 被 告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供應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347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之供應商,被告為雙聖冰淇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總經銷商,兩造前就系爭產品銷售一事達成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自民國106 年3 月起,由原告提供上架服務,使系爭產品得在家樂福通路銷售,原告收到家樂福給付之貨款後,先扣取貨款總額10% (如有促銷活動則為12% )作為服務費用,再將餘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詎被告突於10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合作協議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合作存續期間扣除服務費用後,所應給付之款項,上開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4,250 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原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且被告仍持續於家樂福銷售系爭產品,則以被告於前案主張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家樂福給付之貨款為192 萬4,894 元計算,被告自106 年6 月30日後,每季既有如斯貨款,自應給付原告服務費(計算式:192 萬4,894 元×八個季×12% =184 萬7, 898 元)及上架費29萬6,146 元,共計214 萬4,044 元。又系爭產品因此事後得以直接於家樂福上架,被告此割稻尾之行為,亦違反公序良俗,致原告受有侵害。為此,依系爭合作協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14 萬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作協議並未訂有期限,契約性質類似於委任關係,參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合作關係,,而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合作協議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事後原告於同日表示希望能當面協談,同年月19日即告知家樂福,兩造協議後,原告與家樂福之合約條件不移轉與被告,另由被告與家樂福協商新約等語,同年月29日再向被告表示因合作結束會採用帳上退款方式處理,顯見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則系爭合作協議既已終止,終止後系爭產品在家樂福之供應商改由被告任之,故相關貨款自係由被告與家樂福結算,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再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服務費、上架費,顯屬無據。又被告之所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係因原告未善盡義務,且由上開原告與家樂福間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將與家樂福另訂合約,並無原告所稱割稻尾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家樂福之供應商,被告為系爭產品之總經銷商。兩造曾達成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自106 年3 月起由原告提供產品上架服務,使被告將系爭產品在家樂福通路銷售,並於原告收受家樂福貨款後,扣除以貨款總額10% 或於促銷活動時以12 %計算之服務費用,再將餘款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合作協議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 ㈢被告以系爭合作協議期間,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款項,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60 萬4,250 元確定在案等事實,有106 年6 月12日電子郵件、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5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被告應請求給付服務費、上架費,或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亦應如數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上架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上架費,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在本訴訟中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本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若在他案件所為之陳述或承認,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可參)。另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不生效力,系爭合作協議仍有效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於被告10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同日即回覆希望面談,嗣後於106 年6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家樂福,內容為:「我司與雙聖經銷商亞伯笙上周會後協議如下:1.基於代理性質不同,我司合約條件將不移轉予亞伯笙,亞伯笙後續將與家樂福協商新合約條件。2.為確保店內銷售不中斷,系爭商品之店內庫存在亞伯笙合約生效後,請安排自我司廠編下架退出,在亞伯笙新廠編下重新上架販售。3.即日起至商品在亞伯笙廠編下重新上架的這段期間內,業務窗口仍以我司為主,有任何問題(除亞伯笙新合約商談之相關問題)仍直接與我司聯繫。」,同年月29日再次通知被告因結束合作,會採帳上退款方式,家樂福會從原告帳上扣除所有庫存的款項,故貨款一律會等家樂福全部結清扣款後才能結算給被告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5號卷第65頁、第67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已面談協商且達成終止之共識,事後亦將此情告知家樂福,是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自非無據。另參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陳雙方為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第31頁),且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將「被上訴人(即被告)嗣於106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兩造合作期間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一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在前案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陳述,雖非在本件之自認,本院仍可資為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是原告翻異於前案中所為之自認,於本件空言否認系爭合作協議已合意終止,卻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所自認事實之反證,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尚未終止云云,顯無可採。準此,系爭合作協議既於106 年6 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6 月30日後之服務費184 萬7,898 元、上架費29萬6,146 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14 萬4,044 元,亦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得直接將系爭產品於家樂福上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由前開原告與家樂福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後續將另與家樂福協商新合約條件,並上架系爭產品一節,為兩造協議之共識,此自為原告所同意且明知,是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後,另將系爭產品於家樂福上架,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究竟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為主張或舉證,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