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 告 葉金和 謝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鄭漢森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威智、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漢森、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威智、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俊賢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智、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被告鄭漢森、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漢森、陳威智於民國105年間邀同被告伯思達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分別與原告葉金和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陳威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編號1借款)、被告鄭漢森借款 2,300萬元2筆(下稱編號2、3借款),共計4,600萬元, 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1月20日,並指示原告葉金和將上開 5,100萬元款項交由被告陳威智收受,原告葉金和遂以訴 外人葉姵君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5年1月18日轉帳500萬元、同年2月4日轉帳200萬元、同年2月5日轉帳250萬元、同年2月25日轉帳100萬元、同 年2月26日轉帳170萬元、同年3月1日轉帳190萬元至被告 陳威智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復於 同年3月21日轉帳1,400萬元、於同年3月22日又以訴外人 陳美月元大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 100萬元至被告陳威智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交付共計2,910萬元之借款。 (二)被告陳威智於105年間邀同被告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分別與原告謝俊賢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650萬元(編 號4借款)、660萬元(下稱編號5借款),共計1,310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5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0日,原告謝俊賢遂以訴外人王怜文為匯款人於105年2月5日匯款 200萬元、同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2月26日匯款 100萬元、同年3月21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陳威智玉山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付共計1,200萬元之借款。 (三)詎被告鄭漢森、陳威智於上開借款到期均未清償任何債務,且否認上開借款之存在,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先各就編號1、2、4借款各一部請求50萬元提起 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陳威智、伯思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和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漢森、伯思達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葉金和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威智、伯思達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俊賢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漢森、陳威智於原告葉金和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即105年1月19日、105年3月21日)均不認識原告葉金和,遑論向其借款,故被告鄭漢森、陳威智與原告葉金和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3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係被告鄭漢森、陳威智向證人吳炳松借款時,由證人吳炳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檔案,並由被告鄭漢森、陳威智列印、用印後,將書面交付予證人吳炳松,斯時債權人處均係空白未填載,且兩紙借款契約實為同一份,僅係編號2借款之借款契約未加註擔保股票,而重新 填載於編號3借款之借款契約,註記擔保被告伯思達公司 股票票號8張,並非有2筆2,300萬元之借款。 (二)被告陳威智於原告謝俊賢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即105 年2 月5日、105 年3 月1日)均不認識原告謝俊賢,遑論向其借款,被告陳威智僅曾向證人吳炳松借款,故被告陳威智與原告謝俊賢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匯款金額4,110萬元: 1、葉姵君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於105年1月18日轉帳 500萬元、同年2月4日轉帳200萬元、同年2月5日轉帳250 萬元、同年2月25日轉帳100萬元、同年2月26日轉帳170萬元、同年3月1日轉帳190萬元至被告陳威智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2、葉姵君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於105年3月21日轉帳 1,400萬元至被告陳威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陳美月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5年3月22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陳威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王怜文於105年2月5日匯款200萬元、同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同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21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陳威智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二)被告陳威智、鄭漢森已收受如不爭執事項(一)之款項。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上列不爭執事項款項之匯入,惟辯稱債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證人吳炳松,是本件應審酌為:1.就不爭執事項(一)1至3之匯款,其原因是否係基於原告葉金和與被告鄭漢森間,及原告葉金和與被告陳威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如是,被告鄭漢森、陳威智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何?2.就不爭執事項(一)4之匯款,其原因是否係基於原告謝俊賢 與被告陳威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如是,借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 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 立生效,本件應認原告葉金和分別與被告陳威智、鄭漢 森間有500萬元、2,41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原 告謝俊賢則與被告鄭漢森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鄭漢森、陳威智因急需用錢,分別於105年間邀同被告伯思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葉金和、 謝俊賢借款,其中(1)原告葉金和借款予被告陳威智者,原告葉金和係透過葉姵君帳戶匯款500萬元予被告陳威智、(2)原告葉金和借款予被告鄭漢森者,原告葉金和係陸續透過葉姵君、陳美月帳戶匯款合計2,410萬元予被告鄭漢森指定之受款人即被告陳威智、(3)原告謝俊賢借款借款予被告陳威智者,原告謝俊賢係陸續透過王怜 文帳戶匯款合計1,200萬元予被告陳威智,惟被告鄭漢森、陳威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葉金和與被告 陳威智間編號1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原告葉金和與被告鄭漢森間編號2、3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原告謝俊賢與被告 陳威智間編號4、5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原告葉金和以葉 姵君、陳美月帳戶匯款紀錄9紙、原告謝俊賢以王怜文帳戶匯款紀錄4紙為證(重簡卷第21至55頁)。且由上開借款契約書文字觀之,載明原告葉金和分別與被告陳威智 、鄭漢森間,及原告謝俊賢與被告陳威智間,因債務人 即被告鄭漢森、陳威智周轉需要而分別向原告葉金和、 謝俊賢借款之意旨,並約定清償期,另佐以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透過第三人所匯之上開金額確已匯入其指定之被 告陳威智帳戶、且被告自承上開借款契約書為其列印並 用印等情(本院卷第40、84至85頁),堪認原告葉金和 就其與被告陳威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500萬元借款、與被告鄭漢森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2,410萬元借款,以及原告謝俊賢就其與被告陳威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1,200萬元借款等事實,業已舉證。 2.被告雖抗辯彼等係向證人吳炳松借款,原告並非借款債 權人等語,惟其所述核與證人吳炳松於本院到庭時證稱 :105年1月間被告鄭漢森、陳威智透過我向原告借錢, 並非向我借錢。我有告知我會幫他們向朋友包含原告葉 金和、謝俊賢調錢,一開始時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後 來都有見面,借款是由我居間溝通借款條件,上開借款 契約書內容並非我繕打,係被告伯思達公司提供的,該 公司有提供設備及股票作為擔保,其上所載股票擔保號 碼亦係被告伯思達公司提供,我拿到上開借款契約書時 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之欄位,均已用印,債權人欄位尚 未繕寫,我便將上述文件轉給債權人即原告等語(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明顯不符,已難相信被告抗辯為真 。又倘若如被告所辯債權人確為證人吳炳松,則依常情 證人吳炳松當無任令上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債權人填 寫為他人而非證人吳炳松自己,損及自己之權利。是以 被告抗辯一節既與上述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及證人吳炳松 之證詞明顯不合,被告復未提出其確實係向證人吳炳松 借款之佐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載多次匯款事實,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此等抗辯為真 。至於被告所辯借款時兩造是否認識、證人吳炳松於轉 交被告已蓋印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後是否又交還被告,以 及上開借款契約書上原記載之借款金額與原告後來實際 匯款交付之金額不一致等情,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借貸 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上述金額款項事實之判 斷,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威智就其積欠原告葉金和之500萬元借款、積欠原告謝俊賢之1200萬元借款均未歸還,另被告鄭漢 森就其積欠原告葉金和之2,410萬元借款未歸還,上開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伯思達公司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債務 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原告葉金和與被告陳威智約定 之清償期限為105年11月20日、原告葉金和與被告鄭漢森約定之清償期限均為105年11月20日、原告謝俊賢與被告鄭漢森約定之清償期限就其中編號4借款之部分為105年 12月20日,是應認原告為一部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 算為上開清償日之翌日,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就編號1、2、4借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至3項所列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