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黃泓崴 阮呂心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泓崴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泓崴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民國107 年2 月28日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黃泓崴6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原告阮呂心惠,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泓崴25萬元,並自107 年2 月28日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呂心惠25萬元,並自107 年2 月28日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泓崴3 萬2,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呂心惠3 萬2,500 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8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7 年2 月28日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呂心惠50萬元,並自107 年2 月28日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呂心惠6 萬5,000 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49頁、第191 頁)。經核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之辯論,或同意原告變更聲明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第235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向原告(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1 月23日至同年2 月28日,並簽定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原告於同日即將該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聖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然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幾經原告請求,皆拒不返還借款,原告乃於107 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於107 年3 月2 日以欣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0萬元至黃泓崴永豐銀行帳戶,然該款項係償還原告為被告償還訴外人郭曉芬之債務,或係返還原告代被告代墊之滬江活力館會員退款,並非償還系爭借款,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現金30萬元。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所生之律師費用,而黃泓崴以其擔任代表人之泳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泳聖公司)之銀行帳戶,於起訴前已先行支付律師服務費用6 萬5,000 元。爰依系爭借款約定書、民法第478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向阮呂心惠借款50萬元,阮呂心惠以黃泓崴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7 年1 月2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欣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以欣聖公司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匯款20萬元至黃泓崴同一永豐銀行之帳戶,並於107 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旁的伯朗咖啡青年館外休憩區,交付現金30萬元予阮呂心惠,雖阮呂心惠以未帶借據為由而未將借據返還,但被告基於信賴之故,亦未再向其取回。是被告向阮呂心惠借款之50萬元,已於107 年3 月5 日清償完畢。 ㈡、阮呂心惠與訴外人郭曉芬自107 年5 月開始與被告合作經營欣聖公司,並由郭曉芬出資80萬元,阮呂心惠擔任現場營運執行長,被告因此將欣聖公司之49% 股份移轉給郭曉芬。惟阮呂心惠於107 年10月間,因欣聖公司承攬臺北市私立滬江高中游泳池營運移轉案(下稱滬江高中游泳池營運案)之盈虧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阮呂心惠仗著自己曾是該案的現場營運執行長,與學校關係良好,故以黃泓崴之名,另成立泳聖公司,強行搶走原與欣聖公司簽定之滬江高中泳池營運案之契約,嗣後因要求被告返還郭曉芬對欣聖公司出資款80萬元未果,明知被告所借之50萬元已於107 年3 月5 日清償完畢,而被告所還之30萬元為現金,有難以舉證清償之情況下,於107 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再次返還借款,一債二討,意圖逼迫被告就範。另系爭借款約定書中僅記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用,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本案乃單純之借款還款,訴訟標的金額僅50萬元,原告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其委任律師之費用。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107 年2 月28日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及領據(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款約定書及領據之形式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係向阮呂心惠借款50萬元,而非向原告2 人借款50萬元。然觀諸系爭借款約定書乙方欄位即借款人記載黃泓崴及阮呂心惠,而系爭借貸款項亦係由黃泓崴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欣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此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時,借款人之欄位為空白等情。然審以契約當事人為成立契約之要件,關乎以後權利義務之履行對象,被告為具相當知識之成年人,焉會於未確定對造當事人為何人之情況下率爾於系爭借款約定書上簽名。被告迄今並未對此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信。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足堪認定。㈢、次查,被告固不否認其向阮呂心惠借款50萬元,惟抗辯其於107 年3 月2 日以欣聖公司國華世華銀行匯款20萬元至黃泓崴之帳戶,及於107 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高爾夫球場旁的伯朗咖啡青年館外休憩區,交付現金30萬元予阮呂心惠,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欣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兩造於107 年1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第146 頁)。原告否認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先係抗辯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以欣聖公司帳戶匯入黃泓崴帳戶之20萬元係清償黃泓崴代被告償還郭曉芬之借款,並提出郭曉芬於107 年10月15日收受黃泓崴50萬元現金之簽收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1 頁);嗣又改辯稱該20萬元款項係返還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欣聖滬江活力館會員退款,並提出退款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253 至273 頁)。然觀諸郭曉芬與欣聖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欣聖公司係於107 年5 月15日向郭曉芬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107 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等情,有借款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而郭曉芬係於107 年10月15日始收受黃泓崴交付之現金50萬元等情,亦有郭曉芬簽收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1 頁)。換言之,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匯款20萬元予黃泓崴時,欣聖公司尚未向郭曉芬借貸資金,郭曉芬更未受領黃泓崴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該筆20萬元款項自無可能係返還黃泓崴交付予郭曉芬之現金50萬元,益徵原告辯稱欣聖公司於107 年3 月2 日匯款予黃泓崴之20萬元係清償黃泓崴代被告返還郭曉芬之借款乙節,應非屬實。次查,原告所提出欣聖滬江活力館退費申請單,當事人領錢日期均為107 年5 月18日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3 至273 頁)。姑且不論上開支付退費款之資金為欣聖公司所有或黃泓崴個人所有,及該退費申請單之金額合計僅7 萬7,997 元與原告所主張代墊之金額合計48萬9,723 元相差甚大。縱使黃泓崴以自身之資金給付退費款予欣聖滬江活力館會員,亦係於107 年5 月18日始發生代墊款,被告如何能於107 年3 月2 日即預先知悉並返還黃泓崴將於107 年5 月18日始代墊之款項。從而,原告抗辯該20萬元之匯款係返還黃泓崴代墊之欣聖滬江活力館會員退款乙節,實難採信。再查,被告與阮呂心惠於107 年11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內容:原告:「就像當初那張借據我只是沒拿回來,一部分是匯款,一部是現金,你也說的我沒還一樣,一直衍生不必要的誤會,實在無法處理事情」;阮呂心惠:「那是因為談得不攏,不得不為之」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列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6 頁)。審以阮呂心惠於該對話中並未否認被告有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清償借款,且借據尚未歸還被告,並因雙方間仍有其他事項未談妥而否認被告已清償之事實。益徵被告主張以曾交付阮呂心惠30萬元以清償借款乙節並非虛言。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兩造間除系爭借款約定書以外尚有其他任何借據,則原告空言否認通訊軟體對話中之借據並非系爭借款約定書,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其除匯款20萬元予黃泓崴外,尚交付現金30萬元予阮呂心惠,系爭借款5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代欣聖公司退還舊會員及新會員之月票費用與清償向郭曉芬周轉之營運資金等情,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代為墊付與清償債務之義務人均為欣聖公司,而郭曉芬於107 年4 月23日對欣聖公司增加出資額80萬元,欣聖公司股東已非僅被告1 人,被告嗣於107 年6 月25日將其出資額106 萬2,000 元移轉予郭曉芬,郭曉芬對於欣聖公司之出資比例已達49% 等情,有欣聖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23 頁),則欣聖公司之債務是否當然即由被告負全責,自非無疑。又縱使原告代欣聖公司清償或代墊之債務均為真實且均需由被告承擔,然該債務皆係被告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於兩造間再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事後兩造間新生之債權債務而否認被告先前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實係混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難謂有理由,自不足憑採。 四、結論,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已因被告匯款及現金給付而清償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借款約定書或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7 年2 月28日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呂心惠50萬元,並自107 年2 月28日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被告應給付原告阮呂心惠6 萬5,000 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