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4號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寶樓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林許寶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陳忠義為實際負責人之長虹園藝有限公司,陳忠義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以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6,000 元,並提供其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1 紙(票號:DF0000000 號、發票日:108 年1 月31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交由原告自行填寫借款金額,以作為借款之清償,原告遂依實際借款金額,自行填寫票面金額536,000 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而陳忠義嗣雖誣告原告偽造有價證券,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根本未交付536,000 元之借款予被告,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亦非被告所交付,乃係原告所簽發,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應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而係由原告簽發云云。然觀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關退票理由之記載,乃為「存款不足」,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鑑章係屬真正。又被告及訴外人陳忠義前曾以原告偽造系爭支票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3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4 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光碟,訴外人陳忠義在偵查中自承:寶樓公司和長虹公司都是伊出資的,當時伊是拿寶樓公司空白支票給陳秀珠自己填寫,並拿印鑑章給陳秀珠蓋印,讓他自己開票,伊從107 年間開始向陳秀珠借錢,都是請他自己開票,但本案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陳秀珠於上開支票填載之金額,後來過了一段時間,伊要再跟陳秀珠借25萬元,才發現陳秀珠被告當時寫的支票面額為53萬6,0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電子卷證第15頁、第67-69 頁)。堪認原告確係經由訴外人陳忠義交付其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並授權其自行用印及填寫支票金額,而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難認原告有何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自有權行使票據權利。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訴外人陳忠義既有權使用被告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復經陳忠義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完成發票行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縱使陳忠義在偵查中供陳僅借款23萬元,而否認有借款536,000 元之事實,然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其未向原告借款云云,而執其與原告間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票款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1 │536,000 元 │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丹│DF0000000 │ │ │ │ │ │鳳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