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呂詩郁即名苑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明坤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民國106年1月間,被告公司就其承攬之「尹鑽新建廠辦工程」,向原告定作鷹架工程,該鷹架工程費用以鷹架架設面積計算,室內為一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室外為一 平方公尺130元計價,約定原告於每月30日估驗計價請款, 被告應於次月11日起按月給付工程款之90%,其餘10%保留款則於鷹架拆除完成後再付,使用鷹架期間原則上依照被告工地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準。嗣原告進場已完成搭設鷹架工程,被告卻遲未進場,亦未依約付款予原告,自107年4月即有欠款之情形,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於107年4月底5月初將鷹架拆回,被告自107年4月至107年7 月26日尚積欠617760元工程款,經業主居中協調,原告減少以50萬元請求,嗣兩造於107年7月26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原告將鷹架裝回去,被告補貼原告30萬元,鷹架使用至108年1月31日止,此期間累計之工程保留款有286289元未付。惟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後仍繼續使用鷹架至同年3月12日止,此 超過108年1月31日以後使用鷹架,應以租金計算,續租鷹架之費用為199840元(按鷹架每日租金1.8元有2377組、三角 托架及踏板每日租金1.6元有448組,均乘以40日,計算方式詳見卷一第87頁)。又於同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林世仁稱「因為C棟鷹架已經拆除,要求原告補架,以便被 告公司施作C棟乙梯RFL欄杆柱水管接管延伸」,因此有鷹架點工費用6000元產生。又原告之鷹架本來均為完好,因被告公司施工不當,灌漿時未將流到地面之混凝土在凝固前清除,導致凝固後之混凝土將底層之鷹架埋入,被告公司又用挖土機將埋在混凝土中之鷹架一起挖掉,造成底層之鷹架扭曲斷掉,原告無法收回鷹架再利用,損害之鷹架留在被告工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竟以原告未將損壞之鷹架搬離工地拒絕給付保留款。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86289元、108年1月31日至108年3月12日之之承租費用199840元、點工工資6000元,共計492129元。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寄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復於108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公司仍置若罔聞,迄今未為給付,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就被告抵銷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工程款,被告未依約於次月11日起付款,原告因此於107年4月將鷹架拆回,俟被告付清款項,再將鷹架裝回,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尚積欠50萬元工程款,經兩造協議後,由被告補貼原告30萬元後,原告將鷹架裝回,由被告使用至108年1月31日。是被告不按期給付工程款,原告考量其他工地有使用鷹架之必要,因而拆除鷹架取回,並非無故自行拆除,被告以原告自行拆除鷹架為由按日罰款1萬 元,並不合理。 ⑵被告工地直至108年3月12日止,C棟外露樑上之泥作防水貼磚尚未完成,原告才未拆除鷹架,原告配合被告工地磁磚施工之需要,至108年4月11日將C棟外露樑上之鷹架拆除。 ⑶原告未將廢棄之鷹架取回,係因為被告施工不當,被告灌漿時將鷹架埋在混凝土中,並以挖土機挖取埋在混凝土中之鷹架造成鷹架損壞,被告本應交還可堪使用之鷹架予原告,其造成鷹架損壞未對原告賠償,原告自得拒絕將損壞之鷹架取回。被告以原告未將廢棄之鷹架運離工地而罰款,並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1關於續租鷹架費用199840元部分: 兩造並未以「鷹架每日租金1.8元、三角托架及踏板每日租 金1.6元」為計算租金之合意,關於108年1月31日以後之租 金要如何給付,應由兩造協議,如不能協議,則比照被證一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即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底止六個月之補貼款為30萬元,亦即每月補貼款5萬元,故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約為69355元補貼款。 2關於點工費用6000元部分: 縱為被告工地主任所要求,但工地主任未向被告公司報告,被告公司拒絕付款。 3關於保留款部分: 被告施工造成底層之鷹架埋在混凝土中,並以挖土機挖取埋在混凝土內之鷹架,並無不當,此為工地施工必然造成鷹架之自然耗損,原告應自行吸收,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明坤亦有同意被告以挖土機挖掘鷹架,有證人林世仁為證。原告故意不運走挖掘出來不能使用之鷹架,經被告多次催促,並於108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在函到5日內派人將 鷹架運離工地,然原告均不理會,兩造所訂簡易合約書記載之付款辦法明確約定「外牆拆外架及所有鷹架撤場後才可以請領10%保留款」,原告至今仍未將廢棄之鷹架運離,被告 拒絕給付保留款。 4原告因下列逾期、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簡易合約書第7條 「經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則每日逾期罰款以10,000元計算至乙方(即原告)改善為止…」、第8條「乙方(即原告)同意如有違反合約規定遭致扣款 ,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另行求償」扣款,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 ⑴原告自107年4月起違約擅自拆除鷹架,至107年7月28日才將該鷹架組裝,違約日數共計89日,扣款89萬元: 系爭工程C棟室內鷹架原告係於106年10月間開始搭設,然原告卻於107年4月起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將鷹架拆除。為此,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以偉建字第1070614001號函明確指出上開違約情事,並請求原告將已拆除之鷹架、踏板送回工地復原,否則被告將依簡易合約書第7條規定以1日1萬元計算 逾期罰款,直至原告改善為止(見被證4)。然原告仍遲遲 不願將拆除鷹架回復原狀,因此延誤工程進度。原告此種違約情形直至107年7月26日兩造簽署協議書後,原告才在107 年7月28日將拆除之鷹架送回組裝。上開擅自拆除鷹架之違 約期間至少長達89日(即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28日), 以1日1萬元計算違約罰款,為89萬元,被告主張扣抵。 ⑵原告自108年2月26日至108年4月16日故意不拆除C棟外牆外 露樑上鷹架,扣款48萬元: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偉建字第1080225001號函明確告知原告:「請貴公司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00前,將B棟外牆及C棟外牆外露樑上鷹架拆除…」,然原告卻僅拆除B棟外牆鷹架而已,故意不拆C棟外牆外露樑上鷹架。被告見此情形, 不得不再於108年4月9日以偉建字第1080409001號函要求原 告務必在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C棟室外鷹架拆除,否則被告將僱工代為拆除(見被證6),惟原告卻遲至108年4月 16日才拆除C棟外牆外露樑上鷹架。核原告故意不拆除鷹架 之期間至少長達48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以1日1萬元計算逾期罰款,為48萬元,被告主張扣抵。⑶原告應於108年9月4日前將鷹架運離工地,然原告自108年9 月5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仍未運離,扣款125萬元: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應在函到5日內派人將鷹架運離工地(見被證2)。惟原告迄今不予理會,違約情事至今已逾125日(即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以1日1萬元計算逾期罰款,為125萬元,被告主張扣抵。上開鷹架原本係埋於混凝土內,與混凝土包覆在一起,以挖土機挖掘後即產生被證2存證信函所附 照片之狀況,並非被告惡意破壞,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鷹架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保留款286289元,被告對於保留款286289元之金額並無爭執,惟以:原告應將廢棄鷹架運離後才可以請領10% 保留款等語置辯。原告主張未搬離之鷹架係因為被告施工不當將底層鷹架埋入混凝土中,又直接以挖土機將埋在混凝土中之鷹架挖除,造成鷹架扭曲斷掉,原告始拒絕將已損害之鷹架搬離等語。經查,原告於被告施工前架設鷹架及於被告施工完竣後拆除鷹架,按每平方公尺130元、110元收取報酬,核屬承攬契約,又依鷹架係屬可重複使用,原告交付可堪使用之鷹架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完工後,將可堪使用之鷹架返還原告,乃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然被告灌漿時將底層鷹架埋入混凝土中,又直接以挖土機將埋在混凝土中之鷹架挖除,造成鷹架扭曲斷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不能返還可供原告取回使用之鷹架,自屬債務不履行。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造成鷹架扭曲斷掉之原因,係因被告灌漿時將鷹架埋在混凝土中,並以挖土機挖取埋在混凝土中之鷹架所造成,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不能返還堪用之鷹架,應屬債務不履行,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灌漿時將鷹架埋在混凝土內並以挖土機挖取鷹架之施工方法並無不當,其未舉證證明,堪認鷹架扭曲斷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前工地主任林世仁可以證明以挖土機挖掘鷹架係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李明坤同意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衡情以挖土機挖掘出來之鷹架必定造成扭曲損壞,原告不可能同意,除非被告願意賠償鷹架之損壞,方符常理,但被告拒絕賠償,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盡契約之義務,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林世仁之必要。綜上,被告未交還可堪使用之鷹架予原告,亦未對原告賠償,原告有理由拒絕將損壞之鷹架搬離,而其餘未損壞之鷹架,原告已經取回,應已符合簡易合約書付款辦法就保留款部分「外牆拆外架及所有鷹架撤場」之要件,是原告請求保留款286289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工程需要,於108年1月31日後仍然繼續租用該鷹架至同年3月12日止,此續租鷹架之費用為199840元(計價方式見卷一第87頁)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 定以「鷹架租金每日1.8元,三角托架及踏板每日租金1.6元」計算。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簡易合約書(被證三)並未記載「鷹架租金每日1.8元,三角托架及踏板每日租金1.6元」之計算方式,原告亦稱「鷹架工程費用以鷹架架設面積計算,室內為一平方公尺110元、室外為一平方公尺130元」,而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工程施工明細表亦係記載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計價(見卷一第101至271頁),雖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永泰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地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施工期限□個日曆天,若超出以1日1組新台幣 1.8元計算(門型架1、拉桿1、踏板1)」為據(見卷二第 237頁),惟被告係與原告成立契約,並非與訴外人永泰工 程有限公司,該報價單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於108年1月31日後以「鷹架租金每日1.8元,三角托架及踏板每日租金1.6元」計算租金。兩造之協議書僅有約定鷹架使用期間至108年1月31日,補貼30萬元,並未就逾108年1月31日以後租金要如何計算有約定,惟被告既稱「108年1月31日以後之租金要如何給付,應由兩造協議,如不能協議,則比照被證一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即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底止六個月之補貼款為30萬元,亦即每月補貼款5萬元」,亦稱合理,故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為1.4月,則5萬元乘以1.4 月為7萬元,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租金7萬元。 五、原告主張:108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世仁稱「因為C棟鷹架已經拆除,要求原告補架,以便被告公司施作C棟乙梯RFL欄杆柱水管接管延伸」,因此有鷹架點工費用6000 元產生,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林世仁在出貨單上簽認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坤證述在卷,並提出出貨單、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311、313頁),堪予採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為362289元(286289+70000+6000=362289)。被告則主張抵銷,茲一一審酌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起違約擅自拆除鷹架,至107年7月28日才將鷹架組裝,違約日數共計89日,扣款89萬元等語。經查,就原告於107年4月自行拆除鷹架之原因,據原告供稱:係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工程款,被告未依約於次月11日起付款,原告因此將鷹架拆回,俟被告付清款項,再將鷹架裝回等語,惟兩造自始為承攬關係,依民法債編承攬之規定,並無承攬人得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故原告應不得因被告不付款而自行拆回鷹架,惟兩造於107年7月26日協議時,被告並未就原告自行拆除鷹架乙事主張罰款,為原告供陳在卷,被告亦不否認,而原告亦將其原本請求之617760元工程款,讓步為由被告補貼30萬元,堪認被告應已就其損害獲得補償,故被告於本件訴訟又提出違約扣款之抗辯,自有欠公平,為不可採。 2被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偉建字第1080225001號函明確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00前,將B棟外牆及C棟外牆外露樑上鷹架拆除,然原告卻僅拆除B棟外牆鷹架而已,故意不拆C棟外牆外露樑上鷹架。被告見此情形 ,不得不再於108年4月9日以偉建字第1080409001號函要求 原告務必在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C棟室外鷹架拆除,否則被告將僱工代為拆除(見被證6),惟原告卻遲至108年4 月16日才拆除C棟外牆外露樑上鷹架,原告故意不拆除鷹架 之期間至少長達48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主張扣款48萬元等語,固據被告提出108年4月9日函文 舉證要求原告務必在108年4月12日拆除為證,惟原告則稱已於108年4月11日拆除,是被告應證明原告遲至108年4月16日始拆除,被告雖以被證11之原告函文稱「鷹架已於108年4月中全數拆除」為證,然每月第11天至20天為中旬,原告函文稱其已於月中全數拆除,就文字解釋上,「月中」當可包含108年4月11日。被告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遲至108 年4月16日全數拆除鷹架。又依被告於108年4月9日以偉建字第1080409001號函,要求原告務必在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 前將C棟室外鷹架拆除,而原告已於108年4月11日拆除,並 未逾越期限,自不能指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扣款48萬元,為不可採。 3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8年9月4日前將鷹架運離工地,然原 告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仍未運離,扣款125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未將廢棄之鷹架取回,係因為被告灌漿時將鷹架埋在混凝土中,並以挖土機挖取埋在混凝土中之鷹架所造成,被告未交還可堪使用之鷹架予原告,亦未對原告賠償,原告自得拒絕將損壞之鷹架取回,已認定如前,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扣款125萬元,為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2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