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 告 勤力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澤霖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民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8,770元向被告訂購雷射切割機櫃1台(內 含電控箱本體、電控箱鈑金件及電控箱抽屜等多項五金配件;下稱系爭機櫃),原告已於108年7月5日將買賣價金交付 被告。詎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收到被告交付系爭機櫃後,即發現有諸多瑕疵,包含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座滑輪欠缺固定螺絲及機櫃表面有多處嚴重刮傷,與原告訂購之規格並不相符。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因而取回系爭機櫃,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盡速修改,被告皆未置理,直至108年6月被告始交付其虛稱已進行修改系爭機櫃予原告,但被告於108 年6月所交付系爭機櫃仍同108年3月交付時之狀況。原告於 10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函到5日內與原 告聯絡處理機櫃事宜,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8年9月10日再以建師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2萬8,770元價金義務,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即108年7月5日)起利息。 ㈡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與訴外人惠州市金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原證4契約), 約定由金科公司以人民幣14萬元(折合新臺幣61萬多元)向原告購買儲能機櫃(48V250Ah,12度電儲備用電源系統,下稱儲能機櫃。)。儲能機櫃係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櫃進行加工製成,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機櫃予原告,致原告因無法完成製造儲能機櫃於108年8月27日遭金科公司取消訂單,致受有61萬元所失利益損害。即儲能機櫃需4,320顆鋰離子系統電池,每顆單價89.4元,計38萬6,208元;5個電池平衡保護板,每個單價6,000元,計3萬元;2個反電勢保護器,每個單價300元,計600元,合計共41萬6,808元 (未稅,含稅共43萬7,648元),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與金 科盛公司確認訂單後,考慮電池會隨時間經過有耗盡問題,始於108年6月4日向他廠商購買4,320顆鋰離子系統電池。原告確因被告遲未交付修改後系爭機櫃,致無法製成儲能機櫃成品,而支出零件費用43萬7,648元,故原告以61萬元計算 所失利益並無不當。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7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8年7月5日交付被告2萬8,770元,係包含本件買賣 契約以外他筆訂單金額,與本件買賣有關者,僅電控箱本體含烤漆1萬7,000元、電控箱抽屜3,000元、鈑金件-修改1,000元,合計共2萬1,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本件買賣總價 為2萬2,050元,並非2萬8,770元。 ㈡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公司,原告提供其他廠商生產鐵製樣品,口頭要求原告做出鋁製機櫃及其他應修改處。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圖說及標準,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沒有圖面無法精準,然原告並無圖面,被告法定代理乃丈量樣品尺寸,並於107年7月10日左右傳真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用印後回傳。因前述告並未提供圖說及標準予被告,被告乃以原告提供樣品尺寸及原告口頭指示自行繪製圖樣(含三視圖及爆炸圖,下稱被證3圖示)後,按圖示完成 系爭機櫃製作,並於108年3月11日將系爭機櫃交予原告。原告遲於108年6月間對被告主張系爭機櫃有瑕疵,要求被告修正。經被告於108年6月依原告員工廖忠信指示進行修正(含鑽孔),由廖忠信完成驗收,故於108年7月5日以支票給付 價金完畢。詎原告嗣稱系爭機櫃及配件有鑽孔、刮傷、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驗欠缺固定螺絲等,要求被告再進行修繕。惟承前述所謂鑽孔108年6月被告依原告指示而為,回復未鑽孔狀態等同重新製作,被告無法同意。至所謂刮傷,亦非被告交付系爭機櫃時存在之瑕疵。另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驗欠缺固定螺絲等,則非原告要求之規格,是被告否認所交付予原告系爭機櫃具物之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被告於與原告對話中同意免費提供吊環、螺絲及烤漆係基於雙方商誼而為,並非承認有瑕疵。併原告所稱:系爭機櫃及配件有鑽孔、刮傷、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驗欠缺固定螺絲之瑕疵,均依通常檢查可迅速發現,倘被告於108年6月將系爭機櫃交付原告時,確存有前述情形,原告豈會於108年7月5日付款而未及時為瑕疵之主張。原告 以系爭機櫃具有瑕疵,被告之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提出原證4、5書證,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被告否認確由金科公司出具。退步言之,即令前開書證確由金科盛公司出具,原證4契約所載儲能機櫃,究否由系爭機櫃加工後製成,及金 盛公司取消原證4契約之原因究否肇於原告所指被告無法如 期交付系爭機櫃,亦均非無疑。況原告因訂單取消所失利益應扣除加工、生產成本,原告逕以訂單所載金額為所失利益主張,亦無可採。另原告提出電池平衡保護板、反電勢保護器購買日期在108年4月9日10日,不能係為原證4契約所為支出。至購買4,320顆鋰離子系統電池憑證之購買日期在原證 4契約之後,但原告既未證明該批電池係供原證4契約所用,亦未證明該批電池因時間耗損無法使用,自不能列入原證4 契約支出成本之損害。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含稅)為2萬2,050元,並有報價單(詳被證1)、對帳明細(詳被證2)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將系爭機櫃交付原告後,原告於108年6月以系爭機櫃需修改為由,通知被告取回修改。被告於108 年6月以其已依原告指示修改完成為由,將系爭機櫃交付原 告。原告於108年7月5日完成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並有出貨 單(詳被證5)、對帳明細(詳被證2)在卷可佐。 ㈢原告於10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次日收受),其內容略以:被告送來系爭機櫃除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驗缺固定螺絲,更有多處嚴重刮傷,與原告當初所訂購規格不相符等為,經與被告協商處理…等語。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6)為真正,其內容 略以: ⑴108年8月14日:由原告將系爭機櫃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告以改善即可,這樣最快後。被告:可以用文字敘述嗎?有幾張照片不懂你要表達的意思。原告:帶回去改善就知道了。被告:不行,你們已經用存證信函,大家白紙黑字吧。能做到的我會跟你說。如果只有缺螺絲、吊環的話,我公司有。烤漆要把機器載回來。原告:可以。 ⑵108年8月15日:原告:你何時過來拿?等你回覆?何時過來載瑕疵品?被告:我沒空喔,你要不要派人送過來。原告:我們董事長說請自行派人來取件。被告:好的,我了解了。 ⑶108年8月26日:原告:請問明天可以把機櫃帶回去維修嗎?被告:可以。 ⑷108年8月27日:原告:今天什時候過來拿呢?被告:我沒空過去,最近很忙。原告:但你昨日不是說今日會過來拿嗎?被告:我以為你要載來。原告:沒有喔要請貴公司載回去維修。被告:好的, 那要等我有空喔。 ⑸108年8月29日以後:原告將其主管指示(8/29務必要拉回去維修,並告知何完成,不然就要走法律程序。)以貼圖方式轉知被告。被告:你載過來我免費幫你處理,完成後你們自己再載回去,這樣很合理啊。 ㈤原告提出4,320顆鋰離子系統電池108年6月4日統一發票(每顆單價89.4元,含稅40萬5,518元);5個電池平衡保護板(每個單價6,000元)及1個反電勢保護器(每個單價300元) 108年4月9日統一發票(含稅3萬1,815元);1個反電勢保護器(每個單價300元)108年4月10日統一發票(含稅315元)及照片(詳原證8),形式真正。 ㈥被告提出被證3圖說、存證信函(詳被證4),形式為真正。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其等間所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重在系爭機櫃所有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一節,既未有爭執,按諸前開判意旨,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並適用買賣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1日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櫃,即發現有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座滑輪欠缺固定螺絲及機櫃表面有多處嚴重刮傷,與原告訂購之規格並不相符之瑕疵,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此情。被告因而取回系爭機櫃,再於108年6月底送回其虛稱已完成修繕之系爭機櫃,但被告於108年6月交付系爭機櫃仍同108年3月11日交付情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將系爭機櫃交予原告後,原告遲於108年6月間始對被告主張系爭機櫃有瑕疵,要求被告修正。經被告於108年6月依原告員工廖忠信指示進行修正(含鑽孔),由被告於108年6月底將系爭機櫃交付原告完成驗收,原告則於108年7月5日以支票給付價金完畢。原告乃延至 108年8月間才再對被告主張系爭機櫃及配件有鑽孔、刮傷、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驗欠缺固定螺絲等,要求被告再進行修繕。然所謂鑽孔108年6月被告依原告指示而為,回復未鑽孔狀態等同重新製作,被告無法同意。至所謂刮傷,亦非被告交付系爭機櫃時存在之瑕疵。至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驗欠缺固定螺絲等,則非原告要求之規格,是被告否認所交付予原告系爭機櫃具物之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況原告所稱:系爭機櫃及配件有鑽孔、刮傷、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驗欠缺固定螺絲之瑕疵,均依通常檢查可迅速發現,倘被告108年3月11日或108年6月底將系爭機櫃交付時確有原告所稱情況,原告豈有可能並未發現,甚於108年7月5日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等語。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 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 316頁、318頁)。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 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 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其於108年3月11日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櫃,「即發現」有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座滑輪欠缺固定螺絲及機櫃表面有多處嚴重刮傷,與原告訂購之規格並不相符之瑕疵等情,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收受系爭機櫃後本負有應即通知被告(出賣人)之義務,此參被告提出出貨單(被證5)所載「交貨時數量、重量、品質若有不符,請3日內向本公司反應,逾期視同無異議。」,亦與民法第356條同旨 。又原告主張:其於發見前述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遲至108年6月才對被告陳稱系爭機櫃有瑕疵需進行鑽孔修正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發見瑕疵後已即通知被告(108年6月以前即對被告為瑕疵通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援引證人廖忠信所證:(原本訂在108年3月交貨,108年6月原告要求要修改,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剛開始是我負責,修改的因為要RD處理,就不是我修改。我僅負責介紹聯繫。實際上有問題是公司的RD要溝通處理等語為佐。然由證人廖忠信此部分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曾於108年6月與被告聯繫修改事宜,並不能推認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發見瑕疵後已即通知被告。此外原告未再就其發見瑕疵後已即通知被告之利己主張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屬實。基上,原告自承於108年3月11日收受系爭機櫃時,即發現系爭機櫃具有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座滑輪欠缺固定螺絲及機櫃表面有多處嚴重刮傷,與原告訂購之規格並不相符之瑕疵,而其遲至108年6月(知悉瑕疵之2個多月後),始通知被告 ,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機櫃即令有原告所稱瑕疵,肇於原告未在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系爭機櫃等語,難謂無據。 ㈡況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交付原告之系爭機櫃存有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座滑輪欠缺固定螺絲及機櫃表面有多處嚴重刮傷,與原告訂購之規格並不相符之瑕疵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所謂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驗欠缺固定螺絲部分,非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所謂刮傷,則非被告108年6月底交付系爭機櫃予原告時存在之瑕疵,應係原告受交付後才產生痕跡;至所謂鑽孔108年6月被告依原告指示而為,即被告否認所交付予原告系爭機櫃具物之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等語。此部分也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瑕疵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照片(詳原證1)、兩造間自108年8月14日起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6)為佐,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柏瑜為證。惟: ⑴觀諸原告提出照片(原證1),對照原告提出兩造間自108年8月14日起LINE對話紀錄(原證6),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機櫃於108年8月14日之現況如原證1照片所載,並不能證 明系爭機櫃之刮痕在108年6月底被告將系爭機櫃交付原告時已存在。併由兩造間前開對話紀錄可悉,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將原證1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既明確表示請原 告以文字敘述,被告不清楚部分照片原告要表達的意思為何,單執被告陳稱「能做到的我會跟你說。如果只有缺螺絲、吊環的話,我公司有。烤漆要把機器載回來。」等語,並不能推認被告已有承認瑕疵之情。反由被告陳稱「我沒空喔」「你要不要派人送過來」「我以為你要載來」「你載過來我『免費』幫你處理,完成後你們自己再載回去,這樣很合理啊。」等語可悉,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商誼才同意免費提供吊環、螺絲及重新烤漆一節非無可採。 ⑵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柏瑜,到庭證稱:兩造間之交易過程證人並無參與,廖忠信離職後,其與被告公司間聯繫工作是王副總接手,直至108年8月才改由證人接手,證人接手時系爭機櫃就放置於原告公司。證人接手前王副總已將請被告修繕部分拍照傳送給被告,證人並不清楚需修繕內容(修繕內容為王副總指示被告),接手後就是聯繫被告將系爭機櫃取回被告公司修繕,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取回等語。依證人黃柏瑜證述內容,參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其遲至108年8月26日始接手處理與被告聯繫工作(詳本院卷第177頁),並僅與被告聯繫系爭機櫃何時,由何人送 (取)回被告處維修事宜。由其前述證詞,自無足執為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機櫃確有原告主張瑕疵之佐。 ⑶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忠信,到庭證稱:證人於107年5月任職於原告公司,108年6月中因公司要求提前離職,未辦理交接。關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櫃一事,原告方由證人負責聯繫,但修改部分係由原告公司RD負責與被告溝通處理。系爭機櫃108年3月交貨後,108年6月原告有要求要修改,修改過有送回來一次,發現還是有問題,證人尚在職時,就送回被告公司,但沒有多久,證人就離職(即證人離職前還未完成修改,系爭機櫃仍在被告處。)。 108年6月要修改的細節證人並不清楚,聽到的是表面有烤漆刮到,要重新處理,還有規格不符合RD的要求,但究竟何處不符合RD要求,證人並不了解。證人實際指示過的部分,是請被告將門縫的部分縮小及類似抽屜部分因為卡卡的請被告改順一點,證人並無要求在機櫃表面鑽孔洞。最初是由原告想要將原有鐵件機櫃輕量化,因為其認識被告公司的羅先生,就介紹雙方認識。本件是由原告提供1個 鐵件機櫃給被告,要求被告依鐵件規格將材質改為鋁件(規格同鐵件,僅有材質差異,即將原產品輕量化。)等語。由證人廖忠信證詞可悉,其與被告聯繫時所悉系爭機櫃需修正事項至多僅涉「規格不符」及「表面烤漆刮到」問題,廖忠信既始終未提及尚有吊環、螺絲欠缺一事。足認被告抗辯:所謂系爭機櫃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驗欠缺固定螺絲部分,非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一節,非無依憑。又證人廖忠信固敘及「有聽到,表面烤漆刮到,要重新處理。」,但所謂「烤漆刮到」究何人造成,既未據廖忠信為具體指述,本無法由其前述證詞推斷表面烤漆刮到即為被告造成瑕疵。至所謂規格不符一事,廖忠信既證稱其不清楚何處不符合原告公司RD要求,單執廖忠信否認其曾指示被告於系爭機櫃表面鑽孔一事,自無足推謂系爭機櫃表面有鑽孔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另證人廖忠信所稱「門縫的部分縮小及類似抽屜部分改順」,既於其離職前已指示被告修改,系爭機櫃又係於廖忠信離職後始送回原告處。參酌原告提出其嗣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律師函及起訴狀,也無隻字提及被告於108年6月底交給原告之系爭機櫃之門縫或抽屜尚存廖忠信所指問題,自難認本件原告所稱不符規格與系爭機櫃門縫、抽屜有關,附此敘明。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證人廖忠信到庭證述內容,仍無足執為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機櫃確有原告主張瑕疵存在之推斷。 ⑷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標的包含系爭機櫃頂部吊環及底座滑輪固定螺絲;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櫃表面現存烤漆刮痕,係被告所造成,自難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櫃具有欠缺吊環、螺絲及機櫃表面存有刮痕之瑕疵。而原告主張系爭機櫃具規格不符瑕疵一節,則始終未據原告具體指明兩造間就系爭機櫃約定之規格為何(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機櫃約定之規格一事,屬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前提基礎事實,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遑論,再進步主張及舉證系爭機櫃於108年6月底經被告修改交付原告後究何處仍未符兩造約定規格?原告僅一再泛言系爭機櫃不符規格云云,自不能認其已就系爭機櫃具不符兩造約定規格之瑕疵舉證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系爭機櫃具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被告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8年3月11日收受系爭機櫃即發見其所主張之多處瑕疵後,已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即為通知被告(依同法第2項 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其以被告交付系爭機櫃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均難認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4條前段、第359條規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於解除契約 後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萬8,77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援引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61萬元及自108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