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 告 懿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碧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還蜀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王 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向原告訂購板框式脫水機1 台(下稱系爭板框式脫水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下稱7 月5 日契約),同年9 月20日向原告訂購板壓式污泥脫水機1 台(下稱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就2 台脫水機合稱為系爭脫水機),價金則為202 萬元(下稱9 月20日契約),系爭脫水機含稅後總價為663 萬6,000 元,付款方式為交貨時支付總價金之90%,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10%。而若被告之業主即遠東紡織(越南)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就包含系爭脫水機等由被告所供應之設備驗收合格,即視為兩造間就系爭脫水機驗收合格。被告嗣於105 年10月5 日及105 年12月2 日就系爭脫水機查驗無誤後裝櫃出口,被告則支付系爭脫水機貨款90%,而遠東紡織於108 年已就包含系爭脫水機在內之被告所供應設備驗收合格,被告卻遲未給付系爭脫水機貨款66萬3,600 元,是爰依兩造間105 年7 月5 日、9 月20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辯稱脫水機具有瑕疵,然證人黃俊智表示被告曾自行更換脫水機油壓箱,且可能因被告長期將脫水機壓力值調高至容許值即150~180 kg/cm^2 以上,導致脫水機受損,並非脫水機有何瑕疵。再者,脫水機於107 年3 月7 日發生斷裂,縱然有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被告須在107 年9 月7 日前行使解除契約權或請求減少價金,被告主張抵銷不符合形成權行使要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遠東紡織規劃在越南設置織染廠,將產生廢棄汙水,故需規劃廢水處理工程,被告承攬遠東紡織之廢水處理工程,需使用脫水機。被告為符合需在廢水處理第一期工程、第一期建廠鍊水設備工程契約簽訂後90日設備裝櫃之契約約定,故於105 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板框式脫水機(型號PF-01 )、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FD120-60)各1 台運送至越南,待遠東紡織土木工程建造完成後安裝,然因上述土木工程延宕故延後安裝,然在裝機後試機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提供之操作手冊並無PLC 自動化功能記載,使被告無法啟動運轉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經告知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李壽華後,李壽華舉薦訴外人黃俊智前往越南處理無法啟動問題,被告因而為黃俊智支出機票費、出差費合計30,005元,是原告未同時交付可使用之操作手冊未符債之本旨,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抵銷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嗣遠東紡織於107 年間進行整體機械設備試車驗收,然在試車過程中,原告交付之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即於107 年3 月7 日發生斷裂,被告以LINE通知李壽華處理,故原告交付之脫水機顯然試車失敗,驗收未通過,然原告僅函覆稱系爭脫水機已於臺灣試車確認無誤後出口,指控被告操作不慎導致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損壞,因遠東紡織要求被告需在同年3 月10日將設備修復正常,催告被告於3 月10日前完成總體驗收,被告僅能請越南當地維修人員進行修繕,報價為越南盾292,050,000 及204,050,000 元,經被告爭取優惠價格,實際支出分別為越南盾275,000,000 元及204,050,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67萬9,541 元,而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發生斷裂崩塌,且未同時以螺絲及焊接方式固定,導致脫水機結構不穩固,不具備脫水機應有之效用及品質,具有物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故前述出差費用及修繕費用,總計70萬9, 546 元應由原告負擔,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請求。至原告曾主張雙方於105 年系爭脫水機出口時即已完成驗收,倘若屬實,則原告請求支付尾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於105 年7 月5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板框式脫水機1 台,價金為430 萬元(未稅);另於同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1 台,價金為202 萬元(未稅),系爭脫水機價金支付方式為出貨後給付價金90%,月結90日,驗收後支付價金10%,月結90日。系爭脫水機嗣於105 年10月5 日及12月2 日載運出口。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於107 年3 月7 日損壞,被告曾要求原告前往修繕,然原告回函拒絕,故由被告於越南當地尋訪廠商修繕完畢等情,有7 月5 日契約、9 月20日契約、被告107 年3 月8 日函文、原告107 年3 月9 日懿字號第1070309001號函、維修合約書中文版2 份(見司促卷第7 頁、第9 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系爭脫水機尾款66萬3,6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脫水機尾款?㈡原告是否交付適當操作手冊?如無,其所為交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㈢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有無機身不穩固之瑕疵?原告交付有無違反債之本旨?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3,600 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脫水機尾款? ⒈兩造7 月5 日契約記載:「品名:板框式脫水機」、規格:「型號:FD120-60,板片數60PCS ,懸吊固定濾板,濾板尺寸:1.2M*1.2M*65,過濾面積:132 ㎡,60片板,容積2040L ,本體材質:SS41,洩水盤SUS304。」,另以手寫記載:「一、懿鋒負責上貨櫃及固定,由我司人員現場確認。二、付款方式出貨90%,月結90天,驗收10%,月結90天。三、最終議價4,300,000NTD(未稅)」等語(見司促卷第7 頁);而兩造9 月20日契約則記載:「產品編號:FD120-60」、「產品名稱:板壓式汙泥脫水機、板片數60 PCS、標準固定濾板、動作:自動進料、閉合、手動按扭開模、落料、濾板尺寸:1200mm×1200mm×65、濾室容積2040公升、過濾面積 :132 ㎡、材質:機械本體SS41,洩水盤SU S304 、含運輸機」,就付款方式則刪除原記載,以手寫方式改寫為:「出貨90%月結90天、驗收10%月結90天」等語(見司促卷第9 頁)。則依兩造7 月5 日契約、9 月20日契約約定,原告需在系爭脫水機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0%尾款66萬3,600元 。 ⒉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脫水機制定驗收程序,而以被告越南業主與被告驗收完成,即視同兩造間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兩造係以遠東紡織完成驗收,作為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另就被告與遠東紡織已完成驗收等情,業據被告公司越南分公司職員路智宇於本院證稱:「(問:本案系爭脫水機是否已完成驗收)全部完成驗收。完成時間在107 年4 月。」、「(問:您說的驗收是指被告與遠東公司的驗收,還是被告跟原告間的驗收?)被告及成興公司(即被告於越南之分公司)與遠東完成驗收是在108 年4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證稱被告與業主遠東紡織間驗收已完成等情明確,本院衡酌證人路智宇為被告越南分公司之職員,並無刻意偏袒原告之理由,其證稱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已完成等情,自可採信。則被告與遠東紡織間驗收既已完成,兩造間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7 月5 日、9 月20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尾款。 ㈡原告是否交付適當操作手冊?如無,其所為交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⒈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若債務人未履行契約所定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其給付尚未完全,債權人即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 ⒉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操作手冊無法使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等情,業已提出被告與李壽華間LINE對話為憑,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向李壽華稱:「這台是無法啟動的」,並傳送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操作影片,李壽華便於同日14時14分引介被告與黃俊智聯繫(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足認被告有因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無法操作與原告聯繫。而證人黃俊智109 年6 月24日於本院證稱:「(問:106 年10月25日至28日至越南是何人委託你過去?)被告的路經理。」、「(問:是否證人路智宇直接與你聯絡?或透過他人與你聯繫才與證人路智宇聯絡上?)時間久遠不記得,好像是通過微信直接與證人路智宇聯絡。」、「(問:當時證人路智宇告知你何原因,需請你至越南處理脫水機的事情?)我忘記了,從文件看起來證人路智宇說無法啟動。」、「(問:你如何回應證人路智宇?)被證八中『請拍下PLC 的照片』發文者是我。」、「(問:你在越南時,證人路智宇請你在越南做何事,是否處理PLC 的事?)太多年不記得。」、「(問:你至越南後有無告知證人路智宇如何操作系爭脫水機?)因PLC 不是一般人可以直接操作,當時我有告知證人路智宇如何透過操作面板去操作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8 頁),則證人黃俊智雖證稱不記得為何前往越南,然黃俊智既證稱曾要求證人路智宇拍攝PLC 相片,且在越南期間曾告知路智宇如何操作PLC 等情,足認黃俊智確因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PLC 自動化功能操作問題前往越南。 ⒊證人路智宇另於109 年10月14日於本院證稱:脫水機試機時,電控盤的操作流程與原來廠商提供的操作手冊不同,故找PLC 程式控制人員來現場做說明,原廠商提供的操作手冊沒有自動控制操作手冊,沒有PLC 操作步驟,現場沒有辦法依照操作手冊運作。找證人黃俊智來,是因為脫水機自動控制的操作流程,要由證人黃俊智親自跟我說明,他在現場主要工作為檢查PLC 程式有無遭更動,把邏輯控制流程說明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本院審酌證人路智宇就黃俊智前往越南之原因,與證人黃俊智證述一致,而可採信。 ⒋是綜合證人黃俊智、路智宇所證,足認被告係因原告交付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時未能同時提供適當PLC 自動化操作手冊,致使被告須另行邀請證人黃俊智前往越南指導如何使用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PLC 自動化功能。而PLC 自動化功能是否運作,既將影響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能否順利運作,為支持兩造間系爭脫水機買賣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未交付適當操作手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有無有機身不穩固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考民法第356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出賣人係就標的物交付時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參照),苟標的物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出賣人即無須負責,是若買受人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確定有無瑕疵,並即時通知出賣人,除得從速確定買賣是否順利完成外,亦得避免日後責任歸屬爭執,乃兼有物之瑕疵之證據考量。 ⒉本件被告主張向原告訂購之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具有瑕疵,支出修繕費用67萬9,541 元,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具有瑕疵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公司承辦人李壽華於107 年3 月7 日LINE對話紀錄稱:「1.板框式脫水機二台(型號FD120-60)其中一台於今日下午操作使用時,開板機構本體支撐架及油壓鋼中心軸斷裂,壓濾板掉落壓斷支撐輸送機之型鋼,並連帶造成氣動泵浦及相關管件斷裂,影響運行操作至鉅。2.因業主(遠東公司)現場操作人員及主管皆第一時間至現場,並拍照及了解原因,並發現數處機台結構問題,並質疑機台製作生產品質不良,請貴司儘速派員至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且提出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損壞後照片1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有在107 年3 月7 日因中心軸斷裂損壞,尚無法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板框式脫水機具有瑕疵。 ⑵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路智宇到庭證明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具有瑕疵,觀諸證人路智宇於本院證稱:「脫水機崩塌當天,我們接到遠東通知,第一時間至現場查看,至現場後,遠東現場主管帶我去看脫水機崩塌的情況,跟我說脫水機後面有裂縫,有缺少螺絲,遠東主管跟我抱怨品質不佳,他認為結構有問題。」、「(問:依照您工程專業判斷缺少螺絲及品質不佳,如何為本案脫水機崩塌原因?)缺少螺絲可能會承受不住壓力。」、「(問:缺少螺絲會承受不住壓力依你判斷,使用何種方式較能夠使脫水機較為穩固?)我認為用焊接會較穩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證稱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損壞當天,遠東紡織人員有抱怨脫水機有裂縫、缺少螺絲,品質不佳等情,然細繹證人路智宇上開證詞,僅證稱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損壞後情形,並轉述遠東紡織工作人員所為之推測,並無從由上開證詞證明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確有瑕疵。 ⑶證人路智宇雖證稱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損壞後發現機身有裂縫及缺少螺絲情形,然證人路智宇於同日亦證稱:「(問:脫水機安裝前你有無檢查過?)安裝前有本體外觀檢查。」、「(問:外觀檢查有無任何問題?)沒有。」、「(問:你方才說業主說脫水機有裂痕,裂痕在外觀還是內部?)已經裂到可以從外部看到裡面。」、「(問:缺了兩顆螺絲,是否需要拆卸才能發現?)不用。」、「(問:你稱兩顆被拔掉的螺絲,這兩個螺絲是鎖在外體?)是鎖在外體,外觀檢查時就可以發現。崩塌當天,我有問業主為何沒有螺絲,業主說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動。」、「(問:故在一開始檢查外觀時,並沒有看到所稱這條縫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檢查外觀,這兩個洞有沒有螺絲?)應該有,如果沒有螺絲我就會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證稱在系爭脫水機抵達越南時,已經有進行外觀檢查,當時並未發現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外觀有裂縫或未安裝螺絲情事,故縱然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損壞後機體發現裂縫或缺少螺絲,亦可能為機體內部壓力過大導致破裂,無從遽認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本身具有瑕疵。 ⑷而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未同時使用螺絲及焊接方式固定,導致結構不穩固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曾要求原告同時以螺絲及焊接方式穩固機體,自難認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未達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復證人即系爭脫水機製造者詹清添於本院證稱:「(問:〈製作時〉如何決定鎖螺絲時使用螺絲大小?)是他們設計我施作。」、「(問:依你專業判斷,設計的螺絲是否會因為壓力太大導致崩塌?)會。」、「(問:何謂壓力過大?)如我方才所稱有動過調壓閥、幫浦、馬達。」、「(問:壓力過大是否指超過原先設計壓力?)是。」、「(問:您方才說造成損壞原因是基於你的判斷,但你崩塌時並不在越南現場,且無與越南現場人員討論過崩塌原因,你判斷依據為何?)這機器不是第一台,之前做過很多,之後也有,都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證稱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以鎖螺絲方式,在壓力過大時會造成崩塌,但僅於人為調整過調壓閥、幫浦或馬達,才會造成脫水機壓力過大等語明確。姑不論證人詹清添證述是否屬實,然其證詞顯無法證明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有何不符合通常效用之情事,自難以證人詹清添之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需同時以焊接及鎖螺絲方式固定始能達其通常效用,故被告主張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具有瑕疵,難認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私下更換脫水機油壓箱或調整壓力值過高等語,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具有瑕疵,本院自無庸原告就瑕疵所為抗辯進行審酌,併此敘明。㈣原告交付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有無違反債之本旨: 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具有瑕疵,其交付不符債之本旨,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具有瑕疵,已如前述。且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出口至越南後,先放置在預置場,待汙水處理廠土木工程完成後開始試機,再待汙水廠開始產生汙泥後開始試車,試車完成經遠東紡織確認設備達到效能,即為驗收完成,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自試機起便在運作,試車階段汙泥量有逐步提升,達到被告與遠東紡織討論的總量,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在試車階段經過4 至5 個月才崩塌,崩塌前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都可以順利運行等情,經證人路智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8 頁),則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於試車階段既已運轉使用長達數月,期間亦未發生故障等情事,自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板壓式污泥脫水機違反債之本旨,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3,6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遠東紡織間已完成驗收,視為兩造間完成驗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脫水機之尾款66萬3,600 元,已如前述,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適當操作手冊,致被告須另行邀請證人黃俊智前往越南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邀請黃俊智前往越南,支出機票費9,005 元、出差費2 萬1,000 元,合計30,005元等情,已提出富騰旅行社(越捷航空)刷卡授權書2 紙、統一發票及及支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35 頁),而堪認屬實。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以上開出差費30,005元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既與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被告主張以該出差費抵銷原告尾款,即非無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萬3,595 元【計算式:663,600 ─30,005=633,59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已完成驗收,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7 月5 日契約及9 月20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萬3,595 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