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 告 廖恩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由訴外人柯伊庭及柯燁庭姊弟所集資創設,柯燁庭於民國105 至107 年間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因內部裝潢需求,曾於106 年間,委請訴外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澤富公司)施作熱水器工程,柯燁庭並於106 年7 月、8 月間為被告墊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予澤富公司,被告另委請訴外人棠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棠藝公司)施作設計裝修工程,柯燁庭於106 年7 月至11月間亦為被告墊付工程款246 萬元予棠藝公司,是柯燁庭計為被告墊付工程款388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柯燁庭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之利益墊付支出上開工程款,自得依民法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若認柯燁庭上舉無法定債之關係,被告因該代墊支出而受有利益,柯燁庭亦得依民法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嗣柯燁庭於108 年9 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3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被告與柯燁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本件無從自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看出柯燁庭確有代墊上開工程款,是原告主張其受讓上開債權,自屬無據。又柯燁庭縱有代被告清償388 萬元予澤富公司及棠藝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柯燁庭係承受該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柯燁庭有為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款,為被告所否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柯燁庭是否有為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柯燁庭是否有為被告支出系爭工程款? 原告主張柯燁庭於106 年間有為被告墊付熱水器工程款142 萬元予澤富公司、設計裝修工程款246 萬元予棠藝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2 份、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42 萬元之支票4 紙、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46 萬元之支票10紙、柯燁庭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44頁、第181 至207 頁),核與證人柯燁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6 年我擔任被告監察人期間,被告曾與澤富公司簽訂熱水器工程契約,與棠藝公司簽訂木工、裝置藝術、水電工程契約,因被告資本額只有1,000 多萬,裝修總工程款則需3,000 多萬元,故被告之資金在裝修前期即已用罄,而我是被告的股東,我有幫被告墊款,開支票給澤富公司、棠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0 頁);證人侯珷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是澤富公司之負責人,106 年間有與被告簽署承攬合約書,為被告施作熱水器等工程,柯燁庭已經跟我結清142 萬元之工程款,我有簽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243 頁);證人謝俊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同證稱:我是棠藝公司負責人,106 年間有施作被告之室內裝修工程,我有收受柯燁庭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確係用以支付裝修工程之費用等語相為符合,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確有委請澤富公司、棠藝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因被告既有資金不足,柯燁庭即為被告分別墊付142 萬元、246 萬元之工程款予澤富公司、棠藝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委託澤富公司、棠藝公司進行上開各項工程,因而負有給付澤富公司142 萬元、棠藝公司246 萬元工程款項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資金不足,柯燁庭為被告之股東、監察人,有105 至106 年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存卷足參(見本院限閱卷),其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先行墊付,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又被告未舉證柯燁庭曾受被告之委任,應屬「未受委任」,復柯燁庭並無為被告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則柯燁庭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代為履行被告之工程款債務,當屬無因管理,復其代償債務既屬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柯燁庭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為被告支出之必要工程款費用388 萬元。又柯燁庭於108 年9 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將其上開對被告之388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函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政掛號回執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71至96頁),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柯燁庭墊付之系爭工程款388 萬元,自屬有據。 3.至被告固稱倘柯燁庭代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柯燁庭應承受澤富公司、棠藝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乙節云云,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而得按其清償之限度,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有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或因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債務之履行與否,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究難認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使代為清償公司之債務,亦無民法第312 條前段之適用,而柯燁庭為被告之股東、監察人,已如前述,非屬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被告所辯柯燁庭代被告清償系爭工程款,即得承受承攬報酬請求權乙節,自難認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非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自無同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被告執此為辯,殊屬誤會。 4.又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 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為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 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 ┌───┬───────┬─────┬─────────┐ │編號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1 │106 年7 月5 日│WHA0000000│ 20萬元 │ ├───┼───────┼─────┼─────────┤ │ 2 │106 年7 月20日│WHA0000000│ 22萬元 │ ├───┼───────┼─────┼─────────┤ │ 3 │106 年8 月3 日│WHA0000000│ 50萬元 │ ├───┼───────┼─────┼─────────┤ │ 4 │106 年8 月27日│WHA0000000│ 50萬元 │ ├───┴───────┴─────┴─────────┤ │ 總計 142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1 │106 年7 月4 日│WHA0000000│ 30萬元 │ ├───┼───────┼─────┼─────────┤ │ 2 │106 年7 月22日│WHA0000000│ 30萬元 │ ├───┼───────┼─────┼─────────┤ │ 3 │106 年7 月29日│WHA0000000│ 30萬元 │ ├───┼───────┼─────┼─────────┤ │ 4 │106 年8 月4 日│WHA0000000│ 20萬元 │ ├───┼───────┼─────┼─────────┤ │ 5 │106 年8 月11日│WHA0000000│ 20萬元 │ ├───┼───────┼─────┼─────────┤ │ 6 │106 年8 月30日│WHA0000000│ 25萬元 │ ├───┼───────┼─────┼─────────┤ │ 7 │106 年9 月15日│WHA0000000│ 30萬元 │ ├───┼───────┼─────┼─────────┤ │ 8 │106 年9 月25日│WHA0000000│ 25萬元 │ ├───┼───────┼─────┼─────────┤ │ 9 │106 年10月20日│WHA0000000│ 16萬元 │ ├───┼───────┼─────┼─────────┤ │ 10 │106 年10月27日│WHA0000000│ 20萬元 │ ├───┴───────┴─────┴─────────┤ │ 總計 246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