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 告 媞比企業社即林梅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澤 被 告 吳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00 元,及被告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被告吳金池部分自民國108 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金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吳金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係提供美容護膚課程與銷售美容產品、美容食飲品之廠商,因欲擴大辦公場所,且原本承租放置產品之倉庫亦將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到期,乃另承租一坪數較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將其中部分空間做為倉庫使用,打算裝潢成辦公室及儲藏間後,將原承租倉庫之貨物移至辦公室之儲藏間,以節省租金。故原告與被告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裝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重新裝潢系爭建物為辦公室及設立隔間儲藏室(下稱系爭工程)。又因原告希望得在暑假期間開始營業,乃與被告公司約定自108 年5 月14日至6 月30日為裝修期間,並於108 年5 月10日簽約時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公司之裝修師傅即被告吳金池(下稱吳金池,並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嗣吳金池於尚未進場施作前即向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需先給付款項予木工、冷氣安裝等下游廠商,希望原告能再給付45萬元,原告乃於108 年6 月5 日、19日再分別給付吳金池20萬。然原告於同年月下旬出國回來後,發現吳金池僅施作數片隔間牆,所約定木作、機電、燈具等14大項之工程幾乎未完成,本欲解約請求賠償,惟吳金池懇求原告不要提告被告公司,再給他一點時間施作工程,原告不忍心拒絕,乃同意由吳金城繼續施工,惟嗣後仍未有木工工人進場施作,經原告親自詢問被告公司下游木工廠商後,得知被告公司及吳金城雖與廠商簽約,卻未曾給付報酬,故木工廠商不欲開始動工,原告因急著開業,只得先行借款予吳金池8 萬元且直接給付予木工師傅請其施作隔間牆,然系爭工程至108 年8 月16日止,尚有大理石工程、系統櫃工程、冷氣施工工程、油漆工程及玻璃工程等多項主要工程皆未施作,被告公司遲延本件工程已達2 個月之久,原告向該棟建物管理委員會亦一再申請施工延展仍幾無進度可言,非但造成原告遲延開業,更導致原本倉庫約租約期期滿後,貨物無處可放,只得再承租一年倉庫,更因此多花費132,000 元租金支出。吳金池乃於108 年8 月16日切結所有工程將會在108 年8 月30日完成,以擔保工程依約施作,但直至108 年9 月1 日,被告公司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甚至尚未開始施作,整間辦公室僅有施作部分隔間、安裝部分玻璃,其餘系統櫃、機電、燈具、冷氣、大理石等主要工程仍未開始施作,牆壁油漆亦尚未完成,原告忍無可忍,乃與被告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遂於108 年9 月6 日簽立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被告公司願意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90萬元並賠償原告因被告公司遲延造成房租及營業損失,且吳金池就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另由吳金池簽發面額8 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59 條第2 項、第745 條、第746 條及系爭解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承攬報酬90萬元、增加租金支出132,200 元,總計1,032,000 元;以及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10月2 日提示而仍未獲付款,惟因提示時吳金池並未簽發任何拒絕給付之文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金池之日起,作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吳金池給付票款8 萬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金池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大富翁管理委員會延長裝修公告、承諾書、現場照片、系爭解約、系爭本票、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1至70、153 至162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60 條亦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及第7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已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共90萬元(108 年5 月10日簽約時給付45萬元、108 年6 月5 日、19日再分別給付20萬元及25萬元),嗣因被告公司遲未完工而經原告同意延長工期後仍未如期完成,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簽訂系爭解除,且被告公司願意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90萬元並賠償原告因被告公司遲延造成房租及營業損失,並由吳金池就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因被告公司遲延完工必須續租倉庫擺放貨物,額外支出租金132,000 元,復參酌系爭契約原約定裝修期為108 年5 月14日至同年6 月30日,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08 年8 月30日完工,可見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之要素,且被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既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解除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90萬元及額外支出之132,000 元租金,合計1,032,000 元(計算式:900,000 元+132,000元=1,032,000元)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吳金池向原告借貸8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提示後,吳金池仍未付款,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吳金池應給付其票款8 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呈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利息約定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於到期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息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吳金池給付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公司及吳金池既分別於108 年10月25日、108 年12月2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81、12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08 年10月26日起、吳金池自108 年12月21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請求吳金池給付票款80,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000 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關於命被告吳金池應給付原告8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