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 告 王家濬 被 告 何永堅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第63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被告何永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2 萬6,0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 萬7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縮減,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永堅(下逕稱其名,與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則合稱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 巷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156 巷與中正三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系爭小貨車凸透鏡因而勾住原告右臉頰,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顏面裂傷(傷口7 公分)、口腔黏膜撕裂傷合併顏面肌肉撕裂傷(傷口18公分)、牙齒斷裂(2 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何永堅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認定何永堅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05 號駁回何永堅之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何永堅所駕駛之車輛為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所有,何永堅就事發當日為何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後供述不一,原告復於107 年8 月22日發現系爭小貨車於道路上載運砂石,顯見系爭小貨車為從事業務之用,參酌何永堅於調解及起訴狀送達之地址為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設立地址,可見何永堅受雇於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自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下: ㈠醫療費用:⒈就診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前往醫院就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223 元。⒉雷射費用:另原告因系爭傷勢,顏面留有疤痕,依醫師評估若進行雷射治療,預估費用為15萬元。⒊植牙費用:原告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全口植牙所需費用約52萬5,000 元至62萬5,000 元,然原告原有2 顆斷牙,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就植牙費用,故僅向原告請求評估費用之5 分之3 即30萬9,000 元。⒋其他費用:原告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前述之植牙費用僅為初估,預計仍有其他治療費用,就該部分費用暫請求7 萬元。⒌掛號費用:原告若開始進行植牙後,則需每周回診,整形外科及牙科均需分別掛號,預估回診掛號次數為24次以上,支出掛號費用暫估為5 萬元。 ㈡生活上增加支出:⒈已購買醫療用品:原告於出院後,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例如漱口藥水、生理食鹽水等,共計已支出7,085 元。⒉3M免縫膠帶:原告為輔助臉部除疤痕,有使用3M免縫膠帶之需求,該膠帶單價285 元,半年用量約18包,該部分支出預計為5,130 元。⒊疤痕護理凝膠:原告為輔助臉部除疤,有使用波麗舒疤痕護理凝膠之必要,每條單價1,700 元,預計半年使用6 條,合計請求1 萬200 元。⒋其他醫療用品支出:原告未來持續所需醫療用品,價格預估為3 萬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自受傷時起,若每周前往復健1 次,估計約需14次、48次,又後續顏面疤痕、牙科治療回診次數估計約24次,以每趟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花費計程車資800 元計算,共需13萬7,600 元。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住院進行手術及復健之必要,需休養30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需6 萬6,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3,500 元,在系爭車禍發生後,醫囑需休養6 周不能工作,又原告其後仍須回診復健、顏面疤痕、牙科治療回診,共計122 日無法工作,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2萬7,000 元。 ㈥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之身體除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外觀可見傷勢外,右半邊顏面肌肉及神經已無法如往常作用,且因該次事故身心受創,常有身體是否其他部位亦可能受損之幻覺,對於駕車一事亦有所害怕,可謂係嚴重創傷壓力症候群。除身心受創外,原告於容貌上顯有缺陷,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導致心理嚴重創傷,為此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 萬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何永堅答辯略以:何永堅並非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員工,系爭車禍依據原告在警詢時主張:「車禍前有看到何永堅」等語,參酌當時何永堅已經要準備轉彎出來,其縱有疏於禮讓原告之過失,原告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原告違反前開義務,且車速過快,致原告本身受傷擴大而與有過失。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醫療費用7,223 元、購買醫療用品7,085 元部分沒意見。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斷牙2 顆,卻請求全部植牙費用,自非有理。又原告就其有增加生活上費用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並否認有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情形,其請求看護費用自乏所據,再者,原告受傷後並非不能工作,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日薪3,500 元顯然過高,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何永堅於107 年6 月27日12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原告所駕駛之OXY-37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㈢何永堅系爭車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816 號判決認何永堅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駁回上訴後,現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何永堅駕駛系爭小貨車至事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新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428號卷一第9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欲轉彎時,致生系爭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系爭小貨車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就診費用: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前往就診費用合計7,223 元,業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1紙(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為何永堅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診費用7,223元,自屬有據。 ⒉雷射費用:就原告請求雷射費用15萬元,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07 年6 月27日13:24~107年6 月27日16:03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7 年6 月27日接受傷口縫合與口腔黏膜縫合與肌肉縫合手術並且移除已斷裂之兩顆牙齒…後續顏面疤痕修整及雷射治療估計費用約新台幣十五萬元」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本院認原告雖尚未支出上述費用,然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裂傷、口腔黏膜撕裂傷之傷勢,其請求之雷射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所需額外支出,其請求給付雷射費用15萬元,尚屬有據。 ⒊植牙費用及其後掛號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就其植牙所需費用,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王家濬先生植牙預估費用」,估計原告進行全口植牙(5 顆)費用合計52萬5,000 元至62萬5,000 元間(見審交附民卷第43),然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2 顆牙齒斷裂,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預估原告因系爭車禍植牙所需花費、預計時間,經該院回覆略以:病人於同年9 月至本院牙科門診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右上第二小臼齒、左右上顎第二大臼齒及左右下顎第一、第二大臼齒缺牙,全口牙周病,病人於9 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時,醫師評估病人因牙周病及缺牙建議植牙治療,惟因其此後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後續治療之次數、期間及費用等,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4日回函),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植牙之價格,往往因不同醫療機構及個人體質、狀況不同,而有顯著差異,而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再度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診療,預估因系爭車禍之植牙費用時,經檢查醫生答覆植牙金額如同「王家濬先生植牙預估費用」所載,有原告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自難強令原告就該部分費用舉證。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植牙預估費用,診療項目分別為⒈電腦斷層掃描、⒉齒槽骨重建術植牙牙根植入、⒊植牙牙根植入、⒋正式橋體假牙、⒌電腦斷層定位板、⒍副鼻竇增高術,其中除⒉齒槽骨重建術植牙牙根植入及⒊植牙牙根植入係以每顆牙齒為計價單位,其他項目則多以次數進行計價,縱原告僅植入系爭車禍斷裂之兩顆牙齒,衡情仍須進行相關診療,仍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故就原告植牙費用之請求,應以植牙項目⒈、⒋至⒍費用全額加計植牙項目⒉、⒊系爭車禍斷裂顆數兩顆計算斷裂兩顆,合計為27萬6,000 元【計算式:5,000 +80,000+86,000+20,000+5,000 +80,000=27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斷裂牙齒為3 顆,核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 年2 月24日回函均有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⑶另就原告後續掛號費用,衡諸原告所進行之除疤雷射、植牙,均須耗費相當時日始能完成,故就原告後續就診時間、頻率,認原告如每周前往就診2 次,持續半年,應可完成前述治療,參酌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每次掛號費用為420 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網站列印資料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原告請求之掛號費用以2 萬2,680 元【計算式:420 ×27×2 =22,6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⒋其他費用:原告雖主張前述植牙費用僅係預估,仍可能有其他治療費用,故欲先請求7 萬元云云,然為何永堅所爭執,且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4日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至本院急診,經診斷傷勢有右臉頰撕裂傷與穿刺傷合併顏面肌肉損傷及口腔粘膜損傷、牙齒斷裂兩顆;病人於9 月20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傷口皆已復原,後續治療期間、次數,端視病人是否接受雷射治療或疤痕修整手術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既已復原,難認原告尚有其他醫療費用待請求,是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 ㈡生活上增加支出: ⒈已購買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已購買醫療用品,金額合計7,085 元,業已提出美康藥局十安店會員銷售歷史查詢影印資料1 紙(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而為何永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2 頁),故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3M免縫膠帶、疤痕護理凝膠、其他醫療用品支出: 原告雖主張將來另需購買免縫膠帶費用約5,130 元、購買護理凝膠1 萬200 元、其他醫療用品3 萬元,然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回診時,傷口皆已復原,已如前述,且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亦表示已無其他醫療用品單據可再提出(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難認原告仍有繼續購買醫療用品之需求,原告該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每周需前往醫院復健、後續有顏面疤痕、牙科回診,計程車資合計約13萬7,600 元云云,然未提出乘車證明以實其說,且為何永堅所否認,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顏面撕裂傷及牙齒斷裂,並無不適於行動情形,是原告當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醫,原告主張選擇以計程車代步,未見原告舉證其必要性,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萬7,600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由專人看護30日,合計費用為6 萬6,000 元等情,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王家濬君於107 年(下同)6 月27日至本院急診…6 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病人自受傷起需休養六周,出院休養期間應不需要專人照護」等語明確,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4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專人照護期間為4 日,而現行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 至2,500 元間,有「居家照護新知」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8,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需休養6 周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又原告於其後植牙、雷射,每周需前往醫院2 次,合計半年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若因植牙、雷射之需求前往看診,依我國現行就診之制度,最多僅需半日即可完成,則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天數,合計為69日【計算式:(6 ×7 )+ (2 ×27÷2 ) =69(日)】,而被告就其每日薪資為3,500 元乙情,亦已提出元昌企業社薪資證明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24萬1,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3,500 ×69=241,50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何永 堅雖辯稱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日薪過高,與常理不合,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認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未婚,自述任職於元昌企業社,日薪3,5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離婚,107 年間查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佐以原告因系爭傷勢造成容貌上留有缺陷,其所受心理創傷自非輕微,暨何永堅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以16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何永堅賠償之金額,即為醫療費用7,223 元、雷射費用15萬元、植牙費用27萬6,000 元、後續掛號費用2 萬2,680 元、醫療用品費用7,085 元、看護費用8,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1,500 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合計87萬3,288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何永堅辯稱系爭車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以原告警詢時陳稱在車禍前有看到何永堅等語為據,然觀諸原告107 年7 月6 日警詢所稱案發經過:「當時我騎乘OXY-373 號普重機車沿鶯歌區中正三路一般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要回住家,到事故地時我看到對方車輛從右邊巷子(156 巷)出來準備要左轉,但我看到時他的車輛已靜止,我繼續直行要通過該路口,突然間對方起步於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428號卷第97頁),僅敘明事發當時何永堅有突然起駛之行為,無法認定原告於何永堅起步時,仍有時間反應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抑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何永堅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有據。至何永堅另主張原告超速過快等情,然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萬元,業據原告於本院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何永堅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6萬3,288 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為何永堅雇主等情,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應與何永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至新北地檢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起訴書中雖認定:何永堅、黃順德均辯稱何永堅並非順利汽車企業社員工,何永堅駕駛系爭系爭小貨車難認為從事業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於何永堅、108 年8 月14日送達於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交附民第47頁、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何永堅自108 年8 月19日、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自108 年8 月15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3,288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