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郭昆泰 被 告 林妤彤 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集義 訴訟代理人 王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兩造已有仲裁協議,依據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為解決雙方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及墊款之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代管人員即被告林妤彤(與富裕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建議原告按富裕公司專業代管流程於其託管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安裝分離式冷氣共4 台,後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施工前被告並無行整體評估規劃,致拆裝冷氣時發生漏水爭議,使系爭房屋須修繕後方能正常招租。爰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24萬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富裕公司則以:兩造於108 年6 月間簽署之房屋租賃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有關爭議處理之規定,雙方如有爭議則合意由臺北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仲裁,是以,原告應先依約申請由臺北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公會仲裁本案,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爭議處理之約定:「⒈甲方(即富裕公司)為臺北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並繳存營業保證金,雙方如有爭議則合意由臺北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仲裁。」等語(見本院重簡字卷第94頁),足見兩造間已合意有關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應由臺北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兩造既已約定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