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郭昆泰 被 告 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久久窩) 法定代理人 盧集義 訴訟代理人 王華瑞 被 告 林妤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被告林妤彤(與富裕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按天數計算租金損失之金額(租金1 個月2 萬元);㈢富裕公司須正式發經法院公證之致歉切結書【內文須包含:⒈人員業務交接管理問題。⒉副總主管離職。⒊未盡管理告知義務。⒋因公司管理因素使房東權益受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簡字卷第9 頁)。嗣於109 年9 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55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1 項)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撤回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裕公司於108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富裕公司代為管理,即富裕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代理房東,負責代理原告出租及管理等事宜,委託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共計1 年。嗣於108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原告依照富裕公司承辦人員即林妤彤建議在系爭房屋安裝冷氣,惟林妤彤於冷氣安裝暨施工前無整體評估規劃(無完整報價單,且無告知機器型號),作業流程有所疏失,導致系爭房屋裝拆冷氣時發生冷氣窗框滲漏水、修繕爭議,事後始經富裕公司時任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嫚嬪告知林妤彤為內勤人員,並無專業管理知識及資格,故該裝修案件並未上呈公司,是林妤彤私下接案,不符合正常流程,而富裕公司亦因管理因素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原告權益受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萬1,800 元(計算式:漏水修繕工程6 萬9,600 元+客廳與主臥室冷氣拆除安裝、客房玻璃封板及油漆費1 萬4,600 元+主臥室冷氣窗框拆除安裝及地坪防護工程3 萬1,800 元+5 %發票稅金5,800 元=12萬1,800 元)、租金損失17萬6,129 元【計算式:2 萬元×8 個月(自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 2 萬元×25/31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17萬6,12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富裕公司則以:原告與富裕公司簽立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開宗明義即明定甲方(即富裕公司)受乙方(即原告)委任為代理房東,代理乙方出租與管理系爭房屋事宜,且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第1 條第4 點:「代理房東服務內容:⒋檢修服務:房屋設備及其附屬設施點交、修繕價格通報、代購家俱電。」,第2 條第1 點約定「乙方授權甲方為代理房東,依甲方提供之租賃合約規定管理,如例外管理須經乙方同意。」,並按第3 條第2 點約定,原告須每月給付富裕公司代管費用等,足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顯屬委任之法律性質,且經原告於管理租賃房屋之範圍內授與富裕公司代理權限。次查,富裕公司承辦人員因冷氣安裝事宜於108 年7 月1 日已依系爭管理委託契約向原告通報修繕價格,並經原告指示採行其中之一方案代購家電。是依上開委任及代理相關規定,富裕公司代為訂購冷氣機及安排冷氣裝拆服務,其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直接歸屬委任人即原告,而非存在於富裕公司與冷氣廠商間。據此,富裕公司代為安排裝拆之冷氣工程,倘因施作過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或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本應依契約關係向契約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富裕公司既非上開冷氣施作工程之承攬人,自不負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提出抓漏工程估價單所列品項及規格,其中「一、抓漏工程」及「二、油漆工程」等內容為滲水抓漏及牆面油漆,此部分修繕與富裕公司本次代為處理冷氣施作事宜顯不具有關聯,自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之範圍,又原告雖拍攝多張牆面滲水及壁癌之照片,惟壁癌之形成需長期因漏水或溼度等多重原因累積,則是否確與本次冷氣施作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另施作冷氣裝拆之廠商有回報系爭房屋本就有滲漏水情形,並非施作冷氣而衍生出來,再者,施工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亦應請專業人員加以認定。總此以言,原告僅空泛指稱富裕公司員工即林妤彤處理系爭房屋之冷氣安裝暨施工事宜,未依公司內部規定程序辦理,即主張因富裕公司管理因素導致房東權益受損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所稱權益受損實際為何?富裕公司有何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以及此究與本件所請求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難認富裕公司負有何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妤彤則以:我是富裕公司員工,職務範圍為加盟專員,負責加盟業務,但非富裕公司派遣管理系爭房屋之承辦人,系爭房屋管理人員乃富裕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軒毅,而我有幫忙介紹與發包廠商來協助處理系爭房屋裝拆冷氣之事宜;富裕公司於108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約後即指派林軒毅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且於108 年6 月12日原告聯繫富裕公司委託代理系爭房屋之租屋及管理事宜時,我與林軒毅即於同年月15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屋況,並了解系爭房屋坪數及房間數,惟斯時本件爭議之滲漏水牆面遭衣櫥遮擋,無法看出原告所稱滲漏水部分,又系爭房屋斯時有二間房間沒有冷氣,方建議原告安裝冷氣,以便出租房客;後原告自行聯繫林軒毅決定安裝冷氣4 台,嗣因逢颱風,故延至108 年7 月4 日於系爭房屋施作冷氣,惟於同年月6 日原告即向我表示施作冷氣之流程及機器型號非伊想要的(當時冷氣均已安裝暨施工完畢),並要求將冷氣更換成伊認為正確之型號,故於108 年7 月9 日我有回報給富裕公司時任副總經理陳嫚嬪,始派人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另當時冷氣窗框部分並無滲漏水,此有108 年7 月4 日施作裝拆冷氣完成後所攝照片可證,再依該照片可知,冷氣窗框下方本就有水漬,並非施作冷氣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且冷氣管線僅有從冷氣窗框出入,並無破壞牆面,由此可得,系爭房屋本就有滲漏水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富裕公司於108 年6 月19日簽立系爭管理委託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託與富裕公司代為管理,即富裕公司為代理房東,負責代理原告出租與管理等事宜,委託期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計1 年;富裕公司屬租賃住宅服務業;林妤彤為富裕公司之員工,其有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之拆裝冷氣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456 頁至第457 頁),並有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林妤彤之名片、富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重簡字卷第91頁至第103 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2萬1,800 元、租金損失17萬6,129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內冷氣窗框有無滲漏水?若有,該滲漏水是否為被告介紹之廠商拆裝冷氣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12萬1,800 元、租金損失17萬6,129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漏水之位置為屋內冷氣窗框,且漏水原因應係富裕公司員工林妤彤於冷氣安裝暨施工前無整體評估規劃(無完整報價單,且無告知機器型號),被告介紹之廠商作業流程疏失而造成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暨錄影光碟等件(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2頁至第7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屋內冷氣窗框附近有滲漏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系爭房屋屋內漏水照片在卷為憑,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依前揭事證尚難判斷漏水原因為何。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富裕公司員工林妤彤於冷氣安裝暨施工前無整體評估規劃(無完整報價單,且無告知機器型號),被告介紹之廠商作業流程疏失而造成等語,並提出於原告與林妤彤之對話記錄、原告與富裕公司副總經理陳嫚嬪之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重簡字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第257 頁至第311 頁)為憑,惟觀之原告與林妤彤之對話記錄略以:「林妤彤:郭先生您好,真的很抱歉,今天早上我將協助您安裝冷氣的現況已向公司坦承我的自以為是、逞強與傲慢,因我個人好意為您聯繫廠商洽談,不符合公司作業程序與服務範疇,故已先記我一支大過。冷氣的部分,請您先匯尾款給冷氣師傅,因冷氣師傅他們已經安裝完成,施工方式可能與您預期的不同,但師傅們已經按照我們的要求施作完成,請將尾款支付完成後,後續請您直接和廠商溝通,謝謝您。」、「原告:你應該要讓現場恢復原狀之後再施工才對。裝之前細節跟機器需求完全都沒問過我。就直接安裝這是不正確的流程。現在沒裝好出問題現場根本一團亂。這是你跟師傅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你的錯自己要跟公司跟師傅溝通自己解決這不是我的問題。一切待現場清空後重新按照正確流程開始,感謝。」等語(見本院重簡字卷第82頁),僅可知悉原告與林妤彤就系爭房屋之安裝冷氣事宜各有不同意見,且林妤彤未按照富裕公司之「檢修服務代購家俱電」正常流程進行代購家電一節,尚難推認系爭房屋內冷氣窗框附近滲漏水係因被告介紹之廠商拆裝冷氣所致;復觀諸原告與富裕公司副總經理陳嫚嬪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僅係對於林妤彤未按照正常流程代購安裝冷氣、安裝後如何恢復原狀、拆裝費用如何負擔等事項進行溝通(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至第311 頁),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滲漏水為被告介紹之廠商拆裝冷氣所造成。嗣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2 次曉喻兩造關於本案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均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第458 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中僅提出漏水照片、通話記錄、錄音(光碟)譯文數紙,然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漏水原因為何,開始漏水之時點究係何時,是否確係因系爭房屋拆裝冷氣導致開始漏水,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難予逕信。 ㈢準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冷氣窗框滲漏水係被告介紹之廠商拆裝冷氣所致;亦無從判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漏水原因、時點為何,故不能排除系爭房屋之冷氣窗框滲漏水係因其他原因而產生。從而,富裕公司員工林妤彤雖有違反富裕公司之「檢修服務代購家俱電」正常流程之疏失,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違約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謂可採。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違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冷氣窗框滲漏水與被告介紹之廠商拆裝冷氣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萬7,929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