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 告 黃旭陽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陳盈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黃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馨亞麗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馨亞麗公司)設立以來,即為公司持股50% 之股東及公司前總經理(現馨亞麗公司公司僅餘被告陳盈憲董事長一人,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負責掌管公司之大章存摺,監督公司財務,部份產品開發亦由原告擔任,馨亞麗公司自民國101 年創立以來,實質上即相當為原告與被告陳盈憲兩位負責人掌握,二人分掌公司不同職位,合先敘明。 ㈡又馨亞麗公司因遭被告陳盈憲及被告黃冠城涉嫌掏空,致公司重大損害且經營困難,員工亦已於108 年3 月初全數遣散,以下分述: ⒈馨亞麗公司之股份係由原告與被告陳盈憲兩位股東各持股50% 股份所組成,並由被告陳盈憲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102 年10月28日委任被告黃冠城為分公司經理。經營多年公司越來越上軌道,惟於公司前景大好之際,被告陳盈憲身為公司董事長,竟違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忠誠義務,涉嫌淘空馨亞麗公司,造成馨亞麗公司業務停擺,員工紛紛離職,致公司重大損害且經營困難,員工亦於108 年3 月初全數遣散。 ⒉106 年10月18日被告陳盈憲委託律師來函聲明欲與原告停止合作、購買原告之股份,及終止原告之經理人委任契約等協商事宜,經原告拒絕,但表明願退居幕後之意,惟被告陳盈憲隨即回函表達不願與原告共同經營馨亞麗公司之意,並表示願將馨亞麗公司申請裁定解散,但被告陳盈憲並未如此作為,反作掏空馨亞麗公司之背信行為。 ⒊馨亞麗公司現行董事長即被告陳盈憲以實際行動停擺掏空馨亞麗公司之經營,先於LINE群組公告停止廣州辦公室一切採購行為,廣州辦公室為馨亞麗公司80% 貨源地,被告陳盈憲此舉影響馨亞麗公司經營甚鉅。又於107 年12月3 日擅自決定停止出貨給新加坡代理商,影響新加坡馨亞麗之經營。馬來西亞代理商亦因被告陳盈憲之違法行為而於107 年11月26日,片面停止與馨亞麗公司之合作代理關係。 ⒋被告陳盈憲更計畫另起爐灶,開設與馨亞麗公司性質相似之展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目前負責人為被告黃冠城,更證明被告二人有違法行為),品牌名稱為ME5 。並拉攏馨亞麗大陸主管訴外人劉必杰與新加坡代理商訴外人家城背棄馨亞麗公司轉與其設立之新公司合作,原告亦從新加坡代理商家城口中聽聞被告陳盈憲想自己出來開新公司之事。 ⒌另被告黃冠城即馨亞麗公司經理,疑為被告陳盈憲同夥,亦於107 年9 月間竊取原告所保管馨亞麗公司之重要合約資料,有監視器錄影為證。 ⒍被告黃冠城身為馨亞麗公司經理,卻刻意更動倉庫數量,其背信行為造馨亞麗公司之損失,亦有違其身為馨亞麗公司經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⒎被告陳盈憲與其好友訴外人許富智,於107 年12月20日二度前往大陸威脅馨亞麗公司生意合作夥伴劉必傑,要求其結束馨亞麗公司大陸採購部門之合作,並結束大陸採購,嚴重違反其身為馨亞麗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與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涉嫌背信。更於隔日,明知劉必傑為原告配偶之兄長,卻再次揚言要動用黑白兩道處理原告,不惜恐嚇原告也要達成其不法之目的。被告陳盈憲其後更默認其與馨亞麗公司經理即被告黃冠城在馨亞麗公司職務期間,為其私自設立之展新公司跑工廠採購,被告二人嚴重違反公司董事與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違背與馨亞麗公司應妥善經營之委任契約與信賴關係,其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損害馨亞麗公司利益之行為已十分明顯。 ⒏依被告陳盈憲之背信行為,馨亞麗公司經營之營業額與業績均大幅縮減,原本馨亞麗公司每月銷貨金額可達200 萬至350 萬元不等,104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3 年間原告共得分紅新臺幣(下同)17,534,972元,然被告陳盈憲掏空後至今,108 年1 月業經已減少至不到10萬元,員工與櫃位亦大幅減少,公司員工本有25人,半年內僅剩2 位外勤人員、會計及倉管各1 人共計4 人,其餘皆已離職,至108 年3 月份員工均已離職;原本有16個櫃位,只剩下1 個最差的櫃位,且該櫃位交由非馨亞麗公司員工管理,其餘皆已在被告陳盈憲指示下撤點或不續約。其中新店家樂福位、微風台北櫃位、誠品敦南店,於107 年11月、12月間與馨亞麗公司櫃位合約結束後,即遭被告不續租櫃位,而後同一櫃位變成展新公司承租,並由被告批准之馨亞麗公司離職員工擔任同一櫃位銷售人員,銷售幾乎雷同之產品;而寧夏夜市攤位、饒河夜市攤位,夜市攤位人員迫於情事亦只能改賣展新公司之產品,寧夏夜市攤位上甚至有馨亞麗公司及展新公司產品一起賣之情形。 ㈢依證人楊尚錡之證詞及證明書可知,被告二人為打擊馨亞麗公司並壯大自己新設立之展新公司,將與馨亞麗公司具重要合作關係之夜市攤販人員全數拉攏至展新公司,並要求馨亞麗公司之攤販人員簽下不平等之加盟合約書;並從證人黃浤瑜證詞可知被告一開始就預謀搞垮馨亞麗公司,從移轉公司之合作夥伴(要求大陸、新加坡終止與馨亞麗公司合作,應與展新公司合作)至移轉公司之員工,皆是被告二人所策畫,其目的就是要求馨亞麗公司資源全數占為己有,以獲取公司收益。至於證人簡國新、陳泓源之證詞皆不可採,蓋證人簡國新之母親任職於展新公司,證人陳泓源則為展新公司之董事。被告二人背信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亦有刑法背信罪之嫌,而馨亞麗公司之經營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等同停擺,無實質之經營行為,公司經營明顯因此遭受重大困難且經營不能。被告之背信與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競業禁止行為已嚴重損害公司與股東之利益。 ㈣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亦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預期每年之股東分紅因被告等二人違法執行業務之行為,致公司經營困難瀕臨倒閉而無法獲得預期之股東分紅,原告自得就此純粹經濟上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於104 年至107 年間股東分紅拆帳為17,534,972元,原告預期一年股東分紅約為584 萬元,且被告陳盈憲過去本欲以1,600 萬元向原告購買馨亞麗公司股份,故原告認為被侵害之利益至少有1,600 萬元,請求其中之500 萬元。 ㈤從而,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盈憲部分: ⒈就原告與被告陳盈憲為馨亞麗公司各持股50% 之股東,並由被告陳盈憲擔任馨亞麗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則係擔任副總經理;被告陳盈憲曾於106 年12月1 日、107 年12月20日至中國大陸與劉必杰見面會談;被告陳盈憲曾於107 年12月1 日致電新加坡代理商之員工家誠,107 年12月3 日決定停止出貨給新加坡代理商;被告陳憲於107 年9 月3 日至107 年9 月10日間停止馨亞麗公司於廣州辦公室採購等情,被告陳盈憲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憲先於微信群組公告停止廣州辦公室一切採購行為,廣州辦公室為馨亞麗公司80% 貨源地,被告陳盈憲此影響馨亞麗公司經營甚鉅云云,惟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即先以訊息告知被告陳盈憲,其與被告陳盈憲經營理念不合,執意拆夥並終止股東事業,又誣賴被告陳盈憲固執不願借網路銷售來增加網路曝光率,並向被告陳盈憲漫天開價3,600 萬元要出售其股份,且只賣不買之不平等條件,此惡劣行徑導致兩造情誼斷喪,信賴關係蕩然無存。而負責馨亞麗公司中國大陸採購之劉必杰與原告具有姻親關係,為了避免原告透過劉必杰打擊馨亞麗公司之營運,被告陳盈憲方於107 年9 月3 日在微信群組中告知停止廣州辦公室之採購行為,而被告陳盈憲本想親自為馨亞麗公司辦理採購,然因事務繁忙而無法勝任,遂又於107 年9 月10日恢復廣州辦公室之採購行為,故該暫停採購之期間僅有短短7 日,對馨亞麗公司營運亳無影響。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憲於107 年12月3 日擅自決定停止出貨給新加坡代理商,影響新加坡馨亞麗公司之經營,馨亞麗公司終止與新加坡代理商合約亦為被告陳盈憲為掏空、移轉馨亞麗公司合作夥伴之陰謀云云,惟新加坡代理商前已積欠馨亞麗公司貨款共計260 餘萬元,其先前雖曾承諾每月將還款新加坡幣5,000 元,然於7 個多月來,該公司並無返還馨亞麗公司任何欠款。而原告未善盡副總經理之義務為馨亞麗公司討回欠款,則被告陳盈憲身為公司負責人,基於公司利益,有相當之必要要求新加坡代理商於清償積欠馨亞麗公司之款項完畢後,馨亞麗公司方繼續出貨,以免往後其積欠之款項過多無從收回,造成馨亞麗公司重大虧損。又新加坡代理商至今仍未清償其積欠之款項,顯見被告陳盈憲當時停止出貨,嗣後並終止與新和坡代理商之合約確係正確之決定無疑,是原告所稱應不實在。 ⒋關於原告主張馬來西亞代理商亦因被告陳盈憲之違法行為而於107 年11月26日,片面停止與馨亞麗公司之合作代理關係部分: ⑴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主動去函告知馬來西亞代理商惠翔,要求馬來西亞代理商改與其合作,意圖展現其很有供貨能力,然實則係原告暗中破壞、杯葛,導致馬來西亞代理商因合作信任破裂,而與馨亞麗公司解除合作關係,並進而導致馨亞麗公司收入嚴重短收,是馬來西亞代理商解除與馨亞麗公司之合作顯係原告之行為所致,而原告卻將此栽贓予被告陳盈憲,著實令被告深感莫名。 ⑵又原告破壞、杯葛馬來西亞代理商與馨亞麗公司之合作關係後,馬來西亞代理商隨即致電被告陳盈憲知上揭原告之背信行為,而自被告陳盈憲知悉上揭原告之背信行為時起至107 年11月26日馨亞麗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雙方正式結束合作關係之期間,被告陳盈憲仍頻繁與馬來西亞代理商溝通,極力修補其與馨亞麗公司間之關係,然最終仍無果。基此,為避免馨亞麗公司提前遭馬來西亞代理商終止契約、雙方徹底撕破臉之窘境,被告陳盈憲方會計畫提前終止馨亞麗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間之合約,是被告陳盈憲草擬終止合約文件之行為,實係為補救原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並非為掏空馨亞麗公司,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憲開設與馨亞麗公司性質相似之展新公司,並拉攏劉必杰與新加坡代理商背棄馨亞麗公司轉與展新公司合作部分: ⑴被告陳盈憲並非展新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亦未曾與展新公司有任何之接觸,展新公司與被告陳盈憲實無任何關聯,此有證人陳泓源之證詞可稽,且被告陳盈憲現今仍係馨亞麗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倘若馨亞麗公司營業有所虧損,被告陳盈憲自身亦需承擔此一損失,是被告陳盈憲自無可能為如原告所述開設展新公司此等損害馨亞麗公司利益之事,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陳稱被告陳盈憲開設與馨亞麗公司性質相似之展新公司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 ⑵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以訊息告知被告陳盈憲,其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執意拆夥並終止股東事業後,兩造間嫌隙已深。而劉必杰係馨亞麗公司負責中國大陸採購之人,故被告陳盈憲於106 年12月1 日至中國大陸出差時,遂順勢邀約劉必杰見面並拉攏其支持被告陳盈憲,且因當時被告陳盈憲與原告之關係已勢如水火,馨亞麗公司極有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為了拉攏劉必杰,被告陳盈憲勢必需給予其相當之承諾與未來之願景,故被告陳盈憲遂告知劉必杰,縱使以後馨亞麗公司不幸結束,被告陳盈憲仍希望能夠繼續與劉必杰共事,並向其說明新公司和新品牌一事。而上揭說詞僅僅係為拉攏劉必杰支持被告陳盈憲,並非被告陳盈憲確已成立新公司以取代馨亞麗公司,況被告陳盈憲除與展新公司毫無關聯外,展新公司設立之時間係107 年6 月14日,係遠晚於被告陳盈憲與劉必杰見面之時間即106 年12月1 日,被告陳盈憲自無從誘使劉必杰背棄馨亞麗公司改與展新公司合作,則原告陳稱被告陳盈憲拉攏劉必杰背棄馨亞麗公司,轉與展新公司合作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被告陳盈憲於107 年12月1 日致電新加坡代理商之員工家誠時,馨亞麗公司已因原告之種種杯葛行為而停止營運,則新加坡代理商後續是否繼續代理,對馨亞麗公司已無任何實益,故為了盡量減少馨亞麗公司債務,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被告陳盈憲遂透過關係找到展新公司之許宏斌、證人陳泓源,渠等表示若被告陳盈憲能跟新加坡代理商商討改與展新公司配合,渠等將允諾未來願意替新加坡代理商償還其積欠馨亞麗公司之款項,是被告陳盈憲方致電新加坡代理商之員工家誠洽談上揭事項。而被告陳盈憲此舉既係為馨亞麗公司減少債務,俾利馨亞麗公司後績進行清算程序,應係對馨亞麗公司有利之行為,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最終新加坡代理商仍未與展新公司合作,故原告所稱要無可採。 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憲與其好友許富智於107 年12月20日二度前往大陸威脅劉必杰,要求其結束大陸採購,被告陳盈憲其後更默認被告黃冠城在馨亞麗公司職務期間,為其私自設立之展新公司及其品牌ME5 跑工廠採購部分: ⑴馨亞麗公司於107 年12月20日已因原告之種種杯葛行為而停止營運,馨亞麗公司勢必需進行清算、解散程序,況劉必杰早於107 年12月20日前已背棄馨亞麗公司,私自於中國大陸設立BEART 公司販售與馨亞麗公司相同之產品,打擊馨亞麗公司之業務,是被告陳盈憲方會至中國大陸找尋劉必杰,解散其所負責之馨亞麗公司大陸採購部門剷除內鬼,並減少馨亞麗公司之負債,以利清算程序進行,則被告之行為顯然均係有利於馨亞麗公司,並無違反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然原告竟未以馨亞麗公司大股東及副總經理之身分,積極幫助被告陳盈憲對背棄馨亞麗公司之劉必杰進行追訴、求償反倒指摘被告陳盈憲解散劉必杰大陸採購部門此等剷除內鬼、有利馨亞麗公司之行為,係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涉嫌背信。另107 年12月20日時,被告黃冠城早已自馨亞麗公司離職,並非馨亞麗公司之員工,且被告陳盈憲亦非展新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則被告陳盈憲如何能指使被告黃冠城跑工廠採購?是原告指稱被告陳盈憲默認被告黃冠城為被告陳盈憲私自設立之展新公司及其品牌ME5 跑工廠採購云云,顯非事實。 ⒎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盈憲之背信行為,馨亞麗公司之營業額與績均大幅縮減,員工與櫃位亦大幅減少云云,然原告身為馨亞麗公司之副總經理,係掌管公司採購、倉庫、人事、會計等重要管理部門,是有關員工之聘僱、櫃位之承租等,均係其應負責之事,此可由被告陳盈憲於LINE群組中表示主張不續約,然仍尊重原告之決定等語可稽。而早於107 年9 月15日原告執意要與被告陳盈憲解除合作關係後,員工即知曉馨亞麗公司未來將每況愈下,此當然造成員工業績不穩,收入銳減,致其等向心力不足,而自動離職,另謀出路,此皆屬營運不善,何來掏空之說?況且這一年多來,馨亞麗公司股東不合,內部運作已停擺一年多之久,員工已撐一年而漸漸喪失向心力,收入不佳,而自願離職,此些不都係掌管公司人事之原告所致及應負責之事?原告何以將之推托予被告陳盈憲?另馨亞麗公司原先即僅有6 個櫃位,員工亦僅有10多位,而非如原告所稱本有25名員工及16個櫃位,蓋夜市等攤位並非馨亞麗公司櫃位,夜市之人員僅係向馨亞麗公司批貨至夜市販賣,其等亦非馨亞麗公司之員工。 ⒏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憲曾於證人黃浤瑜所在之LINE群組指揮員工自馨亞麗公司離職,且離職員工皆為被告二人審核簽名允許,可證馨亞麗公司員工於107 年底大量集體離職均為被告陳盈憲在背後策畫所致部分: ⑴被告陳盈憲身為馨亞麗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審核及簽署員工之離職申請書本係被告陳盈憲之權限與職務,所有員工之離職申請書均須經由被告陳盈憲審核及簽署方可生效,故由被告陳盈憲簽署員工之離職申請書實屬正常,被告陳盈憲亦無可能強迫員工繼續於馨亞麗公司任職,僅能被動批准該離職申請,是尚難僅憑離職員工皆為被告陳盈憲審核及簽名允許,即逕認被告陳盈憲指揮員工自馨亞麗公司離職。況且,嗣經被告陳盈憲致電詢問被告黃冠城得知,原馨亞麗公司員覆工於展新公司任職者目前僅僅約5 人,則倘若被告二人串謀掏空、移轉馨亞麗公司,何以展新公司之原馨亞麗公司員工如此稀少?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⑵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之背景,係證人黃浤瑜及訴外人黃啟恩於正式自馨亞麗公司離職前,渠等即分別以希望轉換跑道、照顧小孩為由向被告陳盈憲表示渠等希望離職,然因證人黃浤瑜及黃啟恩係擔任馨亞麗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及主任,負責之業務繁多,倘若私底下直接由被告陳盈憲批准渠等離職,將可能因渠等離職資訊未流通,導致馨亞麗公司內部業務交接上出現問題,故被告陳盈憲方要求證人黃浤瑜及黃啟恩應於馨亞麗公司之LINE群組上發表渠等準備離職之訊息,而證人黃浤瑜及黃啟恩僅係因擔心渠等準備發表之離職訊息內容有所不妥,遂請求被告陳盈憲幫忙修正該離職訊息內容。而原告雖陳稱馨亞麗公司員工於107 年底大量集體離職均為被告二人在背後策畫所致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僅只有被告陳盈憲與少數二人即證人黃浤瑜、黃啟恩之LINE對話記錄,且該LINE對話記錄依上揭說明,亦非被告陳盈憲指揮證人黃浤瑜、黃啟恩自馨亞麗公司離職,是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⒐原告至今仍僅有泛泛指稱被告二人合謀掏空馨亞麗公司,其遲遲未指出被告陳盈憲損害自身大量之利益而掏空馨亞麗公司之動機為何,亦未證明被告陳盈憲與展新公司究有何關係,是原告指摘之內容顯不合理。 ⒑關於證人楊尚錡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尚錡證稱伊係於展新公司之營業處,與被告二人簽訂展新公司之加盟合約書云云。惟被告陳盈憲並不知曉證人楊尚錡與展新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乙事,且依證人簡國欣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楊尚錡與展新公司簽約時,被告陳盈憲並不在現場,是證人楊尚錡所述係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楊尚錡證稱當初會有LINE對話「他們果然開始執行新公司這一步了」,是因為伊看到以前馨亞麗的桌上有離職的文件,後來就是知道他們在要外面開新公司,所以才會有這段對話,他們是指被告二人,那時候還不知道是展新公司云云。然被告並非展新公司之股東或職員,與展新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且觀諸證人楊尚錡之LINE對話,仍無從看出被告陳盈憲與展新公司究竟有何關係,況展新公司係許宏斌於107 年6 月14日所設立,且被告陳盈憲更根本未曾開設新公司,是證人楊尚錡之陳述係純屬其自身臆測之詞,並非事實。 ⑶證人楊尚錡前已自承其係馨亞麗公司之批發商而非馨亞麗公司之員工,且證人楊尚錡於107 年12月18日與展新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早已與馨亞麗公司結束合作關係,是證人楊尚錡後續與展新公司所生之加盟契約爭議,應係單單其與展新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根本與馨亞麗公司無涉,則原告以證人楊尚錡與展新公司間加盟契約糾紛,認被告陳盈憲係掏空馨亞麗公司之業務員工云云,似有誤會。 ⒒關於證人黃浤瑜證言部分: ⑴證人黃浤瑜證稱被告陳盈憲於106 年底時,曾向伊提過要成立新公司,且於107 年1 月底的時候,公司有聚餐,被告談了一些公司業務移轉的問題及移轉後的規劃云云,惟當時兩造已互不相容,業如前述,被告陳盈憲於107 年1 月底聚餐時之談話內容,均係為拉攏馨亞麗公司旗下員工,以獲得其等支持之話術,嗣後被告陳盈憲並未實際為之,尚難僅憑被告陳盈憲於聚餐時之泛泛空言,即認被告有為損害馨亞麗公司之行為。 ⑵又證人黃浤瑜稱被告陳盈憲於106 年12月間,曾指示伊妨礙馨亞麗公司與新加坡、馬來西亞代理商間之國外合作關係云云。然馨亞麗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於106 年12月後仍持續有交流,且互動狀況良好,直至原告破壞馨亞麗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間之信任,馬來西亞代理商方於107 年11月26日與馨亞麗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則倘若被告陳盈憲於106 年12月即指示證人黃浤瑜妨礙馨亞麗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間之合作關係,何以馬來西亞代理商仍與馨亞麗公司持續合作將近1 年之久?何以馬來西亞代理商於微信訊息中表示係原告破壞其與馨亞麗公司間之信任,而非被告陳盈憲?此外,證人黃浤瑜亦自承其於新加坡任職時,新加坡代理商係曾向其與被告陳盈憲表示,不希望由其代表馨亞麗公司,顯見其並不受新加坡代理商信任,則倘若被告陳盈憲真要妨礙馨亞麗公司與新加坡代理商間之合作關係,被告陳盈憲何以會指派一已不受新加坡代理商信任之人為之?是證人黃浤瑜所述顯背於常理,並非真實。 ⑶證人黃浤瑜證稱被告陳盈憲曾於107 年9 月指示被告黃冠城,代表展新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簽約云云。惟被告陳盈憲對展新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簽約乙事並不知情,況被告陳盈憲自始至終均非展新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且於107 年9 月時,被告黃冠城亦仍係馨亞麗公司員工,二者均與展新公司毫無關係,則被告陳盈憲如何能指示被告黃冠城代表展新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簽約?此外,證人陳泓源亦證稱於107 年9 月間,係其代表展新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簽訂品牌代理契約,而簽約現場亦僅有其一人,被告黃冠城及證人黃浤瑜均無跟伊到馬來西亞簽約,益證證人黃浤瑜所述並非事實。 ⒓綜上所述,證人楊尚錡、黃浤瑜之陳述有諸多不實、矛盾及違反常理之處,且BEART 公司係原馨亞麗公司之採購劉必杰於107 年5 月23日所設立,而BEART 公司不僅販賣之商品與馨亞麗公司雷同,係馨亞麗公司之商業競爭對手,證人楊尚錡、黃浤瑜亦均係馨亞麗公司之前員工,現則均任職於BEART 公司,其採購更係原馨亞麗公司之採購劉必杰,顯見BEART 公司方係損害馨亞麗公司之元兇,則身為馨亞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盈憲,實係本件之真正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證人楊尚錡、黃浤瑜到庭作證之目的,應係為脫免BEART 公司損害馨亞麗公司之責任,渠等之動機並不單純。是證人楊尚錡、黃浤瑜所述顯非事實,應不可採。 ⒔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原告前亦以本件基礎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然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後,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999號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且因背信部分不得再議而告確定,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馨亞麗公司為任何背信行為,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被告陳盈憲於擔任馨亞麗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並無經股東會同意解除競業禁止。 ⒕從而,被告陳盈憲並無違反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500 萬元,僅僅係其自身所預期之數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上揭賠償數額究如何而來、其實際損害為何,是其主張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冠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城疑為被告陳盈憲之同夥,於107 年9 月間竊取原告所保管之公司重要合約資料部分: ⑴原告雖聲稱被告黃冠城於107 年9 月竊走馨亞麗公司之重要合約資料,然其自始至終皆未指明遺失之重要合約資料為何?再者,馨亞麗公司之抽屜一直是二位老闆即原告與被告陳盈憲允許被告黃冠城翻動之區塊,且若係馨亞麗公司重要之文件,二位老闆皆會自行保管而不會放在馨亞麗公司之抽屜內,則該抽屜內根本未存有原告所稱之馨亞麗公司重要合約資料。 ⑵又原告所提之監視器影像係107 年1 月1 日之影像資料,與原告聲稱被告黃冠城於107 年9 月行竊之時間點並不相符。此外,監視器之影像僅能保存20天,是若真係被告黃冠城竊走馨亞麗公司之重要文件,原告理應於107 年1 月中即發現有重要文件遺失,那時其就應質問被告黃冠城或報警處理,其何以遲至8 個多月後方聲稱有此一事?此外,被告黃冠城為馨亞麗公司長期配合之人員,早亦知曉該地方係有架設監視器,倘若被告黃冠城真要竊取馨亞麗公司之重要文件,被告黃冠城並無可能無視該監視器而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城於107 年9 月間,未經其同意偷翻其抽屜,竊取其所保管之公司重要合約資料云云,並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城身為馨亞麗公司經理,卻刻意更動倉庫數量,被告黃冠城之背信行為造成馨亞麗公司之損失,違背被告身為馨亞麗公司經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部分: ⑴被告黃冠城自離開夜市後,即設立加勒比海企業社,係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馨亞麗公司的二位老闆原本就清楚,惟其等仍請託被告黃冠城掛名經理,傳授、教導銷售特質及技巧予馨亞麗公司之員工,然被告黃冠城自始至終均非馨亞麗公司之內部職員,且僅單純負責員工之培訓及與專櫃現場銷售相關之事務,被告黃冠城並未涉入、亦不了解馨亞麗公司之利潤結構和營運模式。而原告係馨亞麗公司的股東,並主管採購、倉管、會計、人事管理、分公司設立等重要事項,馨亞麗公司之商品數量及新品確認一直以來均係由其定奪,僅係因被告基於培訓職務之關係,較為了解馨亞麗公司商品之銷售狀況,故其會請託被告黃冠城予其叫貨數量之建議供其參考,然被告黃冠城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或修改馨亞麗公司叫貨數量之權限,叫貨之數量最終仍係原告自己決定,並由大陸採購劉必杰下單確認,是原告方係實際之負責人。從而,倉管、叫貨數量並非被告黃冠城執行職務之範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黃冠城應非馨亞麗公司之負責人,自無需負同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⑵原告雖引用倉庫主管訴外人潘生瑋之陳述,主張被告黃冠城刻意更改叫貨數量造成馨亞麗公司損失,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黃冠城究竟更改如何之叫貨數量、進而導致馨亞麗公司受有損失,且其所謂被告黃冠城造成馨亞麗公司損失僅係出於潘生瑋之臆測,而潘生瑋平時並不會接觸專櫃業務,其對專櫃相關之事務毫不知悉,亦不懂專櫃貨品數量之調整模式,此可由潘生璋所稱之新品係新到貨之產品,與被告黃冠城所稱之新品係新開發之商品並不相同可稽,則原告僅憑一不熟悉業務之人之主觀意見,即逕自主張被告黃冠城刻意更改叫貨數量造成馨亞麗公司損失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馨亞麗公司原本於新店家樂福、微風臺北車站、誠品敦南及夜市皆有櫃位,惟事後皆被以故意不續約方式再事後更動為被告黃冠城私設之展新公司及其品牌ME5 櫃位部分: ⑴夜市人員並非馨亞麗公司之員工,其等僅係向馨亞麗公司批貨來販賣,是夜市攤位並非馨亞麗公司櫃位。此外,被告黃冠城之職務範圍僅有培訓員工及與專櫃現場銷售相關之事務,已如前述,則專櫃合約之簽訂並不在上開職務之範圍內,是被告黃冠城並無權利代表馨亞麗公司簽訂專櫃合約。又被告黃冠城於專櫃合約到期前,即已提醒二位老闆必須要續約,然掌管馨亞麗公司人事及櫃位租賃之原告雖曾讀取訊息,然其卻只顧著吵架,不願出面處理,最終導致專櫃合約到期而撤點,則馨亞麗公司喪失其櫃位顯係原告之不作為所致,原告何以以此誣攀被告黃冠城?且被告黃冠城已盡提前告知續約之義務,又何來故意不續約之說? ⑵又嗣後被告黃冠城轉換跑道前往展新公司工作,展新公司之董事長許宏斌即要求被告黃冠城尋找可供展新公司營業之櫃位,此時被告黃冠城才向許宏斌報告馨亞麗公司之專櫃似乎沒有要繼續承租一事,於是許宏斌命被告黃冠城接洽這些櫃位,最終由展新公司順利承接。是展新公司得以承接該些櫃位的原因,應係原告不履行其職責所致,而非其所稱係為故意事後將櫃位更動為展新公司,原告之主張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⒋有關馨亞麗公司員工離職後轉到展新公司上班部分: 被告黃冠城身為公司教育訓練人員,全公司都知道二位老闆吵架,對於前景也看不到未來跟希望,在展新公司董事長許宏斌找被告黃冠城接洽的時候,團隊成員也都知情。大家都有默契,也會看風向,其中有些人有意願到展新公司上班,被告黃冠城也有表明,若他們願意到展新公司上班,被告黃冠城會與他們一起努力。 ⒌關於證人楊尚錡證言部分: ⑴證人楊尚錡雖證稱伊係與被告二人一同於展新公司之營業處,簽訂展新公司之加盟合約書,現場還有其他馨亞麗公司的批發商,有訴外人李昇達、陳安豫、證人簡國新等語,惟被告黃冠城與證人楊尚錡簽署展新公司之加盟合約書時,被告陳盈憲並未在現場,且經被告黃冠城求證李昇達、證人簡國新、陳安豫等人,其等均表示該時被告陳盈憲確實不在場,是證人楊尚錡所述並非事實。 ⑵證人楊尚錡又稱被告黃冠城向伊施壓,施壓過程係口頭上有講簽約完伊就不能再賣馨亞麗公司的產品,往後不能跟馨亞麗公司有任何商品上的往來云云,然展新公司與馨亞麗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相近,二者係商業上競爭關係,則展新公司挖角馨亞麗公司員工後,自需要求其等不得再與馨亞麗公司有任何往來,此乃當然,況該加盟契約係雙方你情我願、合意簽訂,被告黃冠城並未逼迫證人楊尚錡簽署。 ⑶證人楊尚錡另稱伊後來就是知道被告二人要在外面開設展新公司,所以才會有「他們果然開始執行新公司這一步了」之LINE對話等語,惟展新公司係許宏斌於107 年6 月14日所設立,而被告黃冠城係於107 年底應時任展新公司董事長許宏斌之邀約,方離開馨亞麗公司,轉與展新公司合作,是展新公司並非被告黃冠城或被告陳盈憲所設立,則證人楊尚錡所述應僅係其自身之推測,並非事實。 ⒍關於證人黃浤瑜證言部分: ⑴證人黃浤瑜稱被告陳盈憲曾於107 年9 月指示被告黃冠城至馬來西亞,代表展新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於107 年9 月時,被告係尚未加入展新公司,故被告黃冠城並非代表展新公司與馬來西亞代理商簽約之人,亦不知曉上揭簽約之事。而經被告黃冠城詢問展新公司副董事長證人陳泓源後,得知事實係證人陳泓源於107 年9 月19日,受許宏斌之指示,以展新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展新公司至馬來西亞與代理商簽署品牌代理契約書,證人黃浤瑜之陳述係與事實不符。 ⑵又證人黃浤瑜起先係表示,被告黃冠城係於107 年9 月代表展新公司至馬來西亞與馬來西亞代理商簽約,嗣後卻又陳稱被告黃冠城係於107 年9 月代表展新公司至新加坡與新加坡代理商簽約,前後說詞明顯矛盾,而其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事,況展新公司亦未曾與新加坡之代理商有所合作,足證證人黃浤瑜所述均非事實。 ⒎綜上所述,證人楊尚錡、黃浤瑜所述有諸多不實與矛盾之處,其等之陳述顯非事實,殊不可採。又證人黃浤瑜既已自承BEART 公司販賣之商品係與展新公司雷同,則BEART 公司與展新公司實乃商業上競爭關係,而證人楊尚錡現係任職於BEART 公司,證人黃浤瑜更係BEART 公司之負責人,且經被告黃冠城查證過後發現,BEART 公司之幕後負責人實際上就是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證人楊尚錡、黃浤瑜出庭為上揭不實陳述之目的,顯係為BEART 公司打擊其商業上競爭對手即展新公司,否則原告僅需對馨亞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盈憲提起訴訟即可,何須牽連目前為展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冠城,是其等之動機實屬可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盈憲均為馨亞麗公司各持股50% 之股東,被告陳盈憲為馨亞麗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背信掏空馨亞麗公司,直至108 年3 月間,員工已全數離職或遣散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因原告與被告陳盈憲經營理念不合,於106 年9 月15日傳送訊息予給被告陳盈憲提議解除合作,並表示由出價高者,買下出價低者的股份,出價低者則退出營運並承諾不再從事美容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之後被告陳盈憲於106 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函覆原告代理人表示無法以原告開價6,000萬元來承接原告之股份,但同意以1,600萬元收購原告之股份,並同意原告以1,600 萬元買下被告陳盈憲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惟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以存證律師信函函覆不同意被告陳盈憲106 年10月18日律師函之開價1,600 萬元收購原告之股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之後被告陳盈憲函覆表示原告違反一開始由出價高者購買出價低者股份之提議,既不同意由被告陳盈憲購買其股份,亦不同意購買被告陳盈憲之股份,則將聲請法院裁定解散馨亞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然兩人一直到107 年3 月26日仍在談股份買賣價額,原告表示底價為3,600 萬元,被告陳盈憲則表示以為2,000 萬元左右可以談,原告否認後,要被告陳盈憲若有誠意就去思考提出方案,被告陳盈憲一直表示再談談,也願意賣股份,但原告則表示不要再談買賣,就不會有公不公平的事,收到錢沒辦法收後,兩人再各奔前程就可以了等語,被告陳盈憲則回了解原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96頁)。則原告與被告陳盈憲二人確實自106 年9 月間起,即有因經營理念不合而考慮停止合作乙事,且兩人就收購股份價額乙節一直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堪可認定。而被告陳盈憲雖稱欲聲請法院裁定解散馨亞麗公司,然提出該提議後,兩人仍繼續談論股份轉讓價額,且原告亦稱就一直做到錢沒辦法收為止,則被告陳盈憲未進行解散公司乙事,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司利益及股東意思。 ㈡被告陳盈憲停止廣州辦公室採購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憲停止廣州辦公室一切採購行為,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盈憲停止採購之原因及期間,而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盈憲於107 年9 月3 日於LINE群組張貼公告表示,因原告拒絕交付馨亞麗公司帳務資料、銀行存摺、印鑑,故要求在爭議未解決前,暫停廣州辦公室一切採購行為;之後被告陳盈憲於107 年9 月11日再於LINE群組表示同意下單,以上各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⒉參以兩造間自106 年9 月間起,即因經營理念等事爭執,至109 年9 月3 日止,已約莫一年,衡情被告陳盈憲稱原告當時拒絕交付馨亞麗公司帳務資料、銀行存摺、印鑑等節,應非無稽,且未據原告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陳盈憲身為馨亞麗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為釐清爭議,暫時地停止廣州辦公室採購約一週,尚難認對公司造成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憲停止廣州辦公室之採購係掏空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陳盈憲停止出貨給新加坡代理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憲於107 年12月3 日擅自決定停止出貨給新加坡代理商,並終止與新加坡代理商合約,此亦為被告陳盈憲掏空馨亞麗公司之舉等語,惟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盈憲於107 年12月3 日表示,新加坡代理商應將欠款清償完畢方能再出貨,且新的出貨應先現金付款才能出貨(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依卷附應收款資料所示,新加坡代理商自106 年1 月26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尚欠應收款新加坡幣118,263 元,及新臺幣806,02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則被告陳盈憲辯稱因新加坡代理商未依承諾還款,被告陳盈憲身為公司負責人,基於公司利益,於必要下,要求新加坡代理商於清償積欠馨亞麗公司之款項完畢後,方繼續出貨,避免造成馨亞麗公司重大虧損等語,應屬可採。則縱被告陳盈憲有停止出貨予新加坡代理商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陳盈憲有何違反公司利益之行為。 ㈣馬來西亞代理商停止與馨亞麗公司之合作代理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馬來西亞代理商因被告陳盈憲之違法行為而於107 年11月26日,片面停止與馨亞麗公司之合作代理關係等語,惟查,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馬來西亞代理商係表示:因經營狀況不佳,市場極難取得理想位置,進場費用簡直天價計算,獲利不如預期,且臺灣公司內部經營股東產生歧見,一年多來無新產品,致其陷於兩難。再加上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主動發訊息予馬來西亞代理商惠翔,表示惠翔應已聽聞原告與被告陳盈憲間的事,而原告具供貨能力,若馬來西亞代理商需做抉擇,歡迎來電商討等語,惟惠翔去電原告後,卻反使惠翔產生不利之想法,故馬來西亞代理商為求自保才決定自107 年12月起結束與馨亞麗公司之代理合作關係,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則馬來西亞代理商結束代理,考量之原因眾多,而原告與被告陳盈憲之經營理念不合,亦難全可歸責於被告,甚至馬來西亞代理商表達終止代理之意後,被告陳盈憲仍試圖挽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是原告主張馬來西亞代理商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終止代理云云,尚無可取。 ㈤設立展新公司部分: ⒈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盈憲另成立展新公司以掏空馨亞麗公司等語,然觀諸展新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許宏斌,後變更為被告黃冠城(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卷二第105 頁)。 ⒉而依證人陳泓源之證述,證人陳泓源自展新公司設立開始迄作證時止,均擔任展新公司副董。展新公司是由許宏斌設立,是許宏斌找證人陳泓源一起投資展新公司,被告陳盈憲不是展新公司的職員或股東,展新公司與夜市攤販的加盟合約書,是許宏斌擬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199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則被告陳盈憲並非展新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亦未參與展新公司與夜市攤販之加盟業務。 ⒊則依上開公示登記資料及證人陳泓源之證述,被告陳盈憲並非展新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亦非董事、股東或該公司員工,則原告指稱被告陳盈憲另成立展新公司並淘空馨亞麗公司乙節,尚乏相關憑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盈憲於106 年12月1 日在大陸與劉必杰的談話中,威脅利誘拉攏大陸主管劉必杰,恐嚇原告,並講到要成立新公司等語,然查: ⑴參原告提出所長達3 小時多的對話譯文,被告陳盈憲先是訴苦與原告合作生變的過程及原因,抱怨原告主觀意見甚強,不理解被告陳盈憲所負責的業務內容有多辛苦,對被告黃冠城、馬來西亞代理商、新加坡代理商的事項處理有問題,對馨亞麗公司股份的開價不合理,又不願買被告陳盈憲的股份;另一方面則表示自己有責任顧好員工,稱讚劉必杰是後盾,也表示與原告的經營理念糾紛,很多員工都知道了,也都給予安慰,表示一家公司有兩個老闆是不對的,故「再來成立一開新公司的時候,我就不會有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08 頁),依其前後文,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盈憲已因理念不合談停止合作,則被告陳盈憲與人聊天時抱怨原告、拉攏支持亦屬常情,是常難因此即認當時及之後被告陳盈憲已成立新公司,是原告主張展新公司為被告陳盈憲所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⑵其後被告陳盈憲繼續與劉必杰對話,提到出售股份之事,表示原告開價高達6,000 萬元,卻不願買被告陳盈憲的股份,而被告陳盈憲則願意以1,600 萬元收購原告股份,或同樣以1,600 萬元賣給原告,並認原告開價是天文數字,若原告不願意賣,那麼被告陳盈憲就可以用1,600 萬元來開公司,總之被告陳盈憲的未來沒有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3 頁),依其語意,仍是對原告的開價忿忿不平,表達兩人必定拆夥之意,亦難認展新公司即是被告陳盈憲所設立。 ⑶之後,被告陳盈憲雖對劉必杰稱「我臺灣的公司已經註冊啦,LOGO應該這禮拜就設計好了」、「我不用我的名字開」、「不用搞沒有(馨亞麗公司),就是客戶搬過來這家公司而已啊!」「就這麼簡單而已呀,啊臺灣的貨我都不會動,賣不了就賣不了了,放著,找個倉庫放著,我也不賣」、「他就是要去成立一家新公司而已,啊看有誰要跟他做?但是這些小弟會不會去找他我不知道,因為影響到他大哥的生意。而且人家有跟你談好要好好講你不聽,他媽的你還在搞這招,現在很好玩,一千六百萬要給你,你不要,你在完全沒有反抗能力之下你要來搞我。啊他是不是笨蛋?一千六百萬不拿,自己又去掏腰包去成立一家公司要來跟我拼,拼得過嗎?…現在他要一千六百萬賣我,我也不要了,因為我公司已經成立了。…所有的佈局,就差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依被告陳盈憲所說,其已另成立一家新公司,然查展新公司是在107 年6 月14日方才設立登記,即被告陳盈憲於106 年12月1 日與劉必杰對話時,展新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是被告陳盈憲與劉必杰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再參以被告陳盈憲於最後向劉必杰表示「所有的佈局,就差你而已」,則被告陳盈憲辯稱其僅係在拉攏劉必杰支持等語,尚屬可採。 ⑷綜上,依被告陳盈憲與劉必杰的談話譯文,尚無從形成展新公司為被告陳盈憲所設立登記等情。 ⒌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憲於107 年10月9 日與新加坡代理商對話時,拉攏新加坡代理商背棄馨亞麗公司,轉與展新公司合作,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查,該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時間,而被告陳盈憲辯稱係在107 年12月1 日致電新加坡代理商,並稱當時馨亞麗公司已因原告之種種杯葛行為而停止營運,新加坡代理商後續是否繼續代理,對馨亞麗公司已無任何實益等語,考量前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陳盈憲自106 年9 月間即對經營產生爭執,且新加坡代理商欠款甚多等情,認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展新公司即為被告陳盈憲所設立登記,且拉攏新加坡代理商背棄馨亞麗公司,轉與展新公司合作,致損害馨亞麗公司之利益。 ㈥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城竊取原告所保管馨亞麗公司之重要合約資料及更動倉庫數量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城竊取原告所保管馨亞麗公司之重要合約資料等語,然為被告黃冠城所否認。經查,若係重要合約資料,原告應能掌握係何些重要合約資料,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107 年10月19日內部會議時,倉庫主管潘笙緯稱馨亞麗公司新品正常到貨,並無像被告黃冠城所說的沒有產品,並稱被告黃冠城更改倉庫數量造成公司損失等語,然為被告黃冠城所否認。經查,潘笙緯是否負責專櫃業務,及存放於倉庫之產品實際上究竟有多少數量,與庫存資料有何出入,應可提出相關資料以明之,且馨亞麗公司因倉庫數量刻意更改造成何種損失,均未據原告提出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認定。 ㈦被告黃冠城是否為馨亞麗公司經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城為馨亞麗公司經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名片為證,然依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黃冠城之名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黃冠城與馨亞麗公司確實存有合作往來關係,次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陳盈憲與劉必杰之對話內容,劉必杰詢問被告陳盈憲,被告黃冠城是抽成的嗎?若是只有賣場降價,會偏向於被告黃冠城等語,而被告陳盈憲回稱被告黃冠城是抽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與公司經理有固定薪資等情不同,亦與被告黃冠城辯稱其非馨亞麗公司之內部職員,且僅是單純負責員工之培訓及與專櫃現場銷售相關之事務,與馨亞麗公司只是合作關係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冠城為馨亞麗公司經理部分,亦難認定。 ㈧馨亞麗公司員工離職、至展新公司工作部分: ⒈依前所認定,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傳送訊息予給被告陳盈憲表示「…我希望我們來解除合作吧!看是要你買我的股份,還是我來買你的股份,各自來開價價高者得,價低者就退出經營…」「我覺得不要再談買賣了,就不會有什麼公平不公平的事了,收錢收到沒辦法收後,我們兩在各奔前程就可以了,你覺得呢?」(參本院卷二第89頁、第96頁),及原告與被告陳盈憲於106 年10月間陸續彼此寄發之律師函、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足見原告確有與被告陳盈憲因經營馨亞麗公司理念不合,而欲結束雙方合作,並由出價高者取得馨亞麗公司之經營權之事實,惟因雙方就股權買賣價格遲遲無法達成合意,致雙方均無心經營馨亞麗公司,故馨亞麗公司員工見狀陸續主動離職,致使該公司人手不足、無法續約租櫃販售,實為公司內部經營紛爭結果之常態,尚無法僅以該等客觀事實導致經營績效下降、員工陸續離職之結果,率認被告陳盈憲有何背信之犯行。 ⒉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陳盈憲指導員工撰寫離職申請等語(對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15 頁),惟原告僅提出員工黃浤瑜、黃啟恩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離職申請書,且依前後文義,並非被告陳盈憲要黃浤瑜、黃啟恩離職,而係要黃浤瑜、黃啟恩先撰寫離職理由供審核,且其離職理由亦未提及欲前往展新公司工作,則即便因此引起其他員工離職想法,亦應係員工間考量公司內部爭吵、未來發展所致,亦難認係被告陳盈憲要員工離職、前往展新公司工作。 ㈨馨亞麗公司櫃位未續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為馨亞麗公司續租櫃位,致該等櫃位改由展新公司續租,然查,被告黃冠城於櫃位租約將屆期前,曾於107 年10月22日在LINE群組上通知原告及被告陳盈憲續租,當時被告陳盈憲表示因人員離職,短期內無法訓練補齊,且租約會有處罰條款,故主張不續租,但若原告堅持續租,也尊重原告等語,嗣後原告並未表示是否續租(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考量原告與被告陳盈憲自106 年9 月間起,即因理念不合而有爭執,致影響公司營運等情,則即便如原告所主張,認被告黃冠城業務範圍包含櫃位續租,被告黃冠城於租約到期前,亦已通知兩位實際負責人即原告、被告陳盈憲,尚難認被告黃冠城有何故意不續租致損害馨亞麗公司之責任。而被告陳盈憲依實況表達不欲續租之意,然亦表示尊重原告,反係原告並未表達欲續租之意,則難認不續租有違反原告之意思。是馨亞麗公司之兩位股東均無續租櫃位之意思,則原櫃位由何人承租,亦與馨亞麗公司無關,亦難認造成馨亞麗公司之損失。 ㈩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是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