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劉淑芬 劉明宏 鄭劉瑞蓮 林劉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新台幣(下同)88萬1,46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淑芬4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鄭劉瑞蓮4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林劉美華6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以30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88萬1,46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劉淑芬以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得以4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鄭劉瑞蓮以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得以4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林劉美華以2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淑芬起訴請求張錦綢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李鎮平(起訴狀誤載為李政宇)、李俊毅應連帶給付181萬8,480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建物失火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劉明宏、劉清水、鄭劉瑞蓮為原告,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後述(本院訴字卷第53至74頁),並撤回對於李鎮平之訴(同卷第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劉清水於訴訟程序中之108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林劉美華已依法具狀承受訴訟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4頁,註:林劉美華僅繼承劉清水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劉張西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因107年4月2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錦綢(已死亡)於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發生氣爆,造成系爭1樓建物及室內家具嚴重毀損而 受有損害,且劉張西亦因該氣爆事件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①系爭1樓建物部分: ⑴屋損部分:包含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水電工程及鐵鋁門工程等修復費用,粗估未稅金額為59萬2,400元。 ⑵家具損失:因氣爆舊家具損失部分約50萬元。 ⑶屋價貶損:因此次氣爆造成人員傷亡,縱令施工修復,其房屋市場價值亦有減損之可能,估計恐造成50萬元之損失。 ⑷上開合計損失部分約為159萬2,400元,被告應賠償之。 ②殯葬費部分: 原告因劉張西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26萬3,520元,此 部分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可請求之。綜上,被告就屋損及殯 葬費用應賠償原告(林劉美華除外)共計185萬2,920元(計算式:1,592,400+263,520=1,852,92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劉清水與劉張西於52年結婚,雙方鶼鰈情深,因劉張西死亡,劉清水傷心過度而病倒,並於嗣後死亡,又因房屋毀損無處可住,由子女安置於療養院中,每月須付龐大安養費用,而其子女亦與劉張西感情深厚,因劉張西死亡亦承受莫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下: ⑴劉清水部分:請求100萬元,因劉清水於訴訟期間內死亡, 是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由其4名子女劉淑芬、劉明宏、 鄭劉瑞蓮及林劉美華繼承。 ⑵鄭劉瑞蓮部分:請求80萬元。 ⑶劉淑芬部分:請求100萬元。 ㈢並聲明: ①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劉淑芬、劉明宏及鄭劉瑞蓮等3人185萬2,920元,並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劉淑芬100萬元,並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應給付原告鄭劉瑞蓮80萬元,並自107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及林劉美華等4人(劉清水請求部分)100萬元,並自107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指稱本件氣爆事故係因張錦綢自殺所致,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及卷內現行事證可知,張錦綢顯無自殺輕生之可能: ①按「…4、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1)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 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易燃液體盛裝物之容器殘跡,地面亦無易燃液體潑灑後燃燒致生之不規則燃燒痕跡。又…(2)檢視案發現場瓦斯桶並無搬動情事,壓 力調節器尚連接於瓦斯鋼瓶閥頭,且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係受火勢燒熔斷裂而無自行拆除之跡象,此與開瓦斯自殺者常見特性互異。據關係人李鎮平於談話筆錄內容稱:…『母親個性蠻樂觀開朗的,平常也有跳舞的興趣。』…據關係人李俊億稱:『媽媽生活作息都蠻正常的,我常常去找媽媽聊天,媽媽早上都會去走路散步,中午有午睡習慣,下午都會去找朋友跳土風舞運動,晚上的話大概九點十點就睡了。媽媽平常身體狀況還算不錯,行動都很正常。她本身沒有什麼常年性的疾病,最近因為腹部疼痛,醫師診斷是子宮腺肌症,懷疑沾黏所以建議摘除子宮卵巢,所以就動腹腔鏡手術,3/28辦理住院、3/29開刀,4/1出院,手術很成功,住院這 幾天都是我大哥去陪伴。』、『媽媽本身的個性很直,心情好的時候滿樂觀的,最近也只是說腹部有點痛而已,沒特別覺得異常。她常常跟朋友出遊,到處走走,也很喜歡跳舞,她都會去附近跳土風舞。她本身很怕痛也很膽小,所以我認為她不可能想不開。』;『據關係人張錦美稱:『個性樂觀,平常都會去運動,交友狀況正常。』上述筆錄供詞可見,死者張錦綢生活作息正常,近日並無自殺等負面想法。是以依上開各項跡證推斷,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9、20頁)。 ②故張錦綢固被發現陳屍於案發現場,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張錦綢有何可能輕生之行為,本件瓦斯氣爆顯非因張錦綢尋死所由生。 ㈡次查,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無法就卷內現行事證,逕認張錦綢有不當使用瓦斯之行為: ①經查,原告固指稱:「一、…按使用瓦斯爐具完畢時,應將瓦斯鋼瓶開關閥關閉,否則即有隨時造成瓦斯外洩之危險…二、火災鑑定意見書另稱:依被告李俊億、關係人李鎮平及張錦美亦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死者張錦綢平常有烹煮的習慣,並不排除張錦綢有使用抽油煙機及爐具之情形,況如上述起火原因係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而氣爆現場僅張錦綢一人居住,張錦綢死亡地點亦俯臥瓦斯爐具上,而因張錦綢之疏失,在瓦斯漏氣時使用抽油煙機或爐具而產生火花引起氣爆結果…」云云。 ②惟查,張錦綢固被發現陳屍於系爭2樓建物內,然卷內並無 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張錦綢有何不當使用瓦斯之行為,無從認定張錦綢有為任何之過失行為造成「瓦斯漏氣」。再者,原告又稱本次氣爆應歸因於「張錦綢睡前未將瓦斯關閉」所致,然實則張錦綢於案發現場係陳屍於瓦斯爐上,而非陳屍於臥房中,依此自可排除張錦綢係於沈睡中遇難之可能,又張錦綢有早起烹煮的習慣,故衡諸張錦綢陳屍於瓦斯爐上乙節,應足以認定張錦綢當下係為使用瓦斯爐烹飪早餐之目的而開啟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由此即知,原告指稱「張錦綢睡前未將瓦斯關閉」之推論,顯失依據。 ③原告固又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記載之重要事項」中,李鎮平於談話筆錄供稱「就我所知媽媽習慣性會把門窗關緊緊的,因為她很怕風沙跟蚊子跑進來」、么子李俊億即被告於談話筆錄供稱「我每次去媽媽那裡家中門窗幾乎都緊閉的,好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開的。有跟她說要開才通風,但她都覺得會有風沙還要拖地」,將死者張錦綢有時「關閉家中門窗」以「不當使用瓦斯行為」相繩。 ④然按「259號2樓鐵窗已掉落路面…進一步檢視259號建物東 側防火巷可見裝設於259號2樓之鐵窗已掉落於外部,且鐵窗本身已變形(如照片2-5)」,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第7頁所載,由是可知,本件氣爆已將系爭2樓建物之窗戶玻璃、窗框炸毀,根本無從推論氣爆發生時張錦綢是否將家中門窗緊閉。退萬步言,即便張錦綢在本件氣爆發生時將家中門窗緊閉,然門窗既然設計得以開關之功能,則此一設計之目的本來即為供使用者視情況得自由選擇開關門窗,若僅因張錦綢按門窗之一般使用方式,將家中門窗關閉,即將之以「不當使用液化石油氣」相繩,豈非所有家中存有液態瓦斯石油氣鋼瓶之使用者皆不得開上家中門窗?只能門戶大開,否則將落於「不當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罪名?若果如此,又豈非謂門窗供應商將門窗設計成得以關閉即為「設計疏失」,由此即知,原告所提「張錦綢案發時將門窗關閉具有過失」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4日新北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件氣爆事故之主因在於「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鬆動」進而造成瓦斯外洩: ①「…研判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為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4日新北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②證人呂懿原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中所稱之安全技術人員,此觀其於109年7月7日所陳「(被告訴 訟代理人:送貨員欄位顯示在2017年12月14日最近一次配送,送貨員編號5號是何人?)5號是我。(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是否有每二年參加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複訓合格後發給證書而為安全技術人員?)有,證書我沒有帶來,不是每個人要去,我去年因為沒有空所以沒有去」即明。 ③又按「調查人員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瓦斯管爐具接頭A 與瓦斯管B斷裂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強力拉扯作用所造成;瓦斯管B與壓力調節器C出口側之接頭燒熔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B,研判為受火 燒熔所造成,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洩漏情事。」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頁所載明,並有證人朱少龍於109年6月23日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照片7、8上顯示瓦斯管B之接頭處有燒熔分離 現象,依此情形研判,案發當然瓦斯管B是否還連接在壓力 調節器C上?理由為何?)就我到現場時,瓦斯軟管接頭B,已經受燒垂落。在鑑定書中應該有研判,本案現場有發生氣爆的現象,顯示有瓦斯洩漏情形,因此研判是在調節器出口軟管B的地方先有洩漏情形」及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 21頁所載:「起火原因研判以瓦斯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可證。故此,本件氣爆事故之主因為「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發生瓦斯洩漏情事」,要屬無疑。 ④再按「安全技術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佐以證人朱少龍於109年6月23日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的實務經驗判斷,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可能造成瓦斯漏氣的原因有哪些?)一般調節器與軟管間應使用管束加以固定,若未裝置管束或管束未鎖緊,在一段時間後,在外力及鋼瓶的壓力作用下,有可能會產生瓦斯外洩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使用管束加以固定部分,是由瓦斯行負責安裝?)是」等語可知,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安全技術人員應有檢測用戶之瓦斯設備,包含管束設備之裝置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應屬明確。 ⑤惟查,本件氣爆事故之死者張錦綢自100年1月23日起即開始向大豐煤氣行訂購液態瓦斯石油氣鋼瓶,自斯時至本件瓦斯氣爆案發生之107年4月2日已長達7年餘,此有證人呂懿原庭呈之銷貨明細可憑,故大豐煤氣行負責維護案發現場之瓦斯設備安全職責之人即呂懿原應有依照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之規定,提供「二年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之義務。惟呂懿原卻未曾自主提供二年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此觀證人呂懿原109年7月7日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針對客 戶處所之瓦斯桶及相關安全設備,是否有提供安全檢測服務?若有,頻率為何?維護、檢測之作業流程為何?)安裝時會將瓦斯開關打開,聞一下看一下看有沒有漏氣,除非客人有打電話,否則不會主動去做安全檢測」即明。 ⑥次查,依呂懿原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4、75、77頁〕照片2 的照片火災現場發現的證物相關位置復原示意圖,請問這張照片上面有無所謂的管束設備?)75頁照片3的A瓦斯管接頭、照片4的右上角瓦斯管接頭A有管束」等語可知,呂懿原雖有意辯稱案發現場之瓦斯桶與軟管連接處有裝設「管束」,然75頁照片3的A瓦斯管接頭、及照片4的右上角瓦斯管接頭 所示之管束,實際上為瓦斯爐具與瓦斯管連接處之管束,而案發現場除發現該連接於瓦斯爐上之管束以外,別無發現其他管束。故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之主因,顯難以排除係因「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未加裝管束致軟管鬆脫導致漏氣」所致。對此呂懿原不僅未盡其身為安全技術人員之職責,按期為安全檢測,於更換瓦斯桶時亦疏失未察,致發生嚴重氣爆事故,由此足認本件氣爆事故應負起過失責任之人應為呂懿原及大豐煤氣行之相關權責人員。 ⑦矧且,張錦綢於案發時已高齡71歲,不可能要求伊清楚知道家中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是否有加裝管束等情,更遑論要求伊自主檢測軟管是否有鬆脫之情形。況且,張錦綢學歷僅有小學肄業,不僅無任何專業知識之背景,甚且還不識字,由是可知,張錦綢顯然不具有安裝瓦斯桶及安全裝置維護之專業知識經驗或能力(按縱為吾等熟習法典之專業人士亦不見得有此等知識或能力,又如何期待一位不識字之高齡71歲婦女有此等知識或能力?)。 ⑧職是,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歸責於呂懿原及大豐煤氣行相關權責人員之高度可能,至於張錦綢部分,依照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內相關事證,均查無任何足以證明張錦綢有使用瓦斯不當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張錦綢應負氣爆事故之侵權責任及張錦綢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謹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系爭房屋修復工程費用估算表所載之各項工程修復金額,均應計算折舊,被告爰依系爭房屋1樓 各項修復工程之應折舊比例、金額整理如附表1。 ②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否認張錦綢對於氣爆發生存有過失,故被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就系爭1樓建物總金額僅有46萬7,940元。 ③矧且,系爭鑑定報告上之鑑定項目及單價有諸多明顯高於行情或不合理之情形,由此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因107年4月2日發生氣爆造成損壞,原告之母劉張西係該棟系爭1樓建物所 有權人,且當時在系爭2樓建物內之被告母親張錦綢及系爭3樓建物內之劉張西均因本件氣爆事件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工務局107年4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658709號函及會勘紀 錄表影本、受損照片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重司 調卷第19至29頁、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4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1樓建物之損壞及其母劉張西之死亡,係因被 告之母張錦綢之過失引發氣爆所致,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氣爆發生是否為張錦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㈡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氣爆發生是否為張錦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①本件氣爆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調查結果,其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爆)戶(處):1、檢視大同北路以西之208至218號建築物外觀可見,212號1樓鐵捲門有向內擠壓變形痕跡,2樓外搭鐵窗已斷裂變形僅剩 底座,3樓外牆裝設之冷氣室外機鐵架朝上方扭曲變形,至 於該側其餘戶之外觀則大致完整,無燃燒痕跡,顯示應有一強大之外力來自於212號建物東側,致使迎面側受外力之衝 擊而產生變形扭曲之破壞痕跡;復檢視大同北路以東255號 至265號建築物外觀可見259號2樓及257號2樓女兒牆均向外 倒塌,259號2樓鐵窗已掉落於路面,261號2樓鐵窗南側向北側凹陷變形,另1樓鐵捲門均有些微扭曲變形痕跡,其餘建 築物外觀大致完好,無明顯火煙燃燒痕跡,顯示應有一衝擊力來自於259號及257號2樓內部,致使上開二戶之女兒牆向 大同北路方向倒塌;另自高空俯瞰253巷2號及6號建物可見 北側鐵皮有輕微變形痕跡,並以靠西側較嚴重,進一步檢視259號東側防火巷可見裝設於259號2樓之鐵窗已掉落於外部 ,且鐵窗本身已變形,顯示應有一衝擊力來自於259號2樓內部,致使該戶之鐵窗及靠該戶之鐵皮均有變形脫落痕跡。……6、檢視259號4、5樓以西側門窗有變形傾斜痕跡及玻璃 碎裂痕跡,屋內並無燃燒痕跡,顯係受爆炸衝擊力波及所致,非本案之起火處所。7、檢視259號1樓客廳東北側天花板混凝土有向下凹陷痕跡,3樓屋內樓地板均已破裂凸起,又 以臥室1地面破損凸起程度最嚴重,內部隔間木板均已傾斜 倒塌,顯見上開二戶係受來自2樓內部之爆炸衝擊力影響所 致,另因1樓及3樓均無燃燒痕跡,故非本案之起火(爆)戶。8、檢視2樓釘製之天花板均已坍塌,上方混凝土層明顯 呈內向上拱起之痕跡,尤以臥室1上方變形最為嚴重,而東 側廚房上方之天花板混凝土則有碳粒子殘留痕跡,愈趨東側受熱燒白愈顯著,顯示天花板混凝土係受一強大衝擊力向上推擠而發生拱起變形情事,而廚房處則為火勢起燃位置,且愈趨東側火勢燃燒程度愈劇烈;就牆面狀況而言,2樓南側 牆面除表層可見龜裂痕跡外大致完好、北側牆面約中間區塊之磚牆已朝261號方向破裂,牆面亦可見有龜裂痕跡、另屋 內磚造隔間牆以臥室1為中心點向四周倒塌,屋內家具物品 均散落一地,現場人員將客廳及臥室散落物移除時可見臥室地面有向下凹陷之痕跡,另於走道處及廚房處可見臥室北側與東側之磚牆殘骸,且調查人員清理至廚房時可見冰箱機體西側有明顯撞擊變形痕跡,是以就牆面及物品受損情形而言研判259號2樓內應有氣體爆炸之現象,因屋內以磚牆隔有一臥室,該臥室就整體環境而言,屬於相對封閉之空間,是以爆炸瞬間氣體體積快速劇烈膨脹,為宣洩氣體體積急遽升高所帶來之強大壓力,此強大衝擊力自然向四周隔間碑牆、天花板與地面擠壓以求釋放,致使衍生現場所見之磚牆倒塌、天花板拱起變形、樓地板塌陷及物品遭彈炸等狀況;另在燃燒痕跡部分,259號2樓東側牆面明顯可見一V型火流燃燒痕 跡,V型火流處之壁面磁磚已受熱剝落,火流最低點約略於 廚房東側瓦斯爐處,牆面上緣可見火煙燻黑痕跡,檢視遭彈炸至廚房中間處之冰箱機體東南側有受燒變色痕跡,原掉落於瓦斯爐靠牆面處之抽油煙機機體有明顯受燒氧化變色痕跡,又以靠南側(右側)燒熔變色程度較嚴重,覆蓋於死者張錦綢臀部處之瓦斯爐爐蓋則以左側爐具內側有焦黑燒痕,是以就現場燃燒痕跡研判火勢應自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起燃。9、綜上所述,本案起火(爆)戶研判為三重區大同北路259號2樓、起火處研判為259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二)起火(爆)原因: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研判…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3、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顯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4、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5、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源引爆可能性研判:(1)本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後狀 況,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響,造成各戶均有輕重不等之變形破裂倒塌痕跡,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259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附近處,調查人員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瓦斯管爐具接頭A與瓦斯管B斷裂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強力拉扯作用所造成;瓦斯管B與壓力調節器C出 口側之接頭燒熔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B,研 判為受火燒熔所造成,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汽漏情事。據關係人李鎮平談話筆錄供稱:「就我所知媽媽習慣性會把門窗關緊緊的,因為她很怕風沙跟蚊子跑進來」,另關係人李俊億談話筆錄亦稱:「我每次去 媽媽那裡家中門窗幾乎都緊閉的,好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開的。有跟她說要開才通風,但她都覺得會有風沙還要拖地」,顯見259號2樓死者張錦綢平日門窗緊閉,是以瓦斯洩漏後即會蓄積於起火(爆)戶室內,當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火(熱)源,即會造成爆炸情形,由於爆炸後瓦斯鋼瓶尚處於洩漏狀態,是以洩漏點遇爆炸後之火熱即產生持續性之燃燒,進而將瓦斯管熔斷。(2)據關係人李俊億談話 筆錄稱:「家中只有我媽媽一個人,她沒有喝酒抽菸的習慣。蚊香的部分很久以前有點過,但是最近是都沒有看過。另外家裡只有在重要節日才有燒香拜拜的習慣,平常沒有」、據關係人張錦美談話筆錄稱:「無(人員抽菸)」,顯見死者張錦綢應無吸於習慣,故可排除火源為點菸引燃;另調查人員針對陳屍位置周遭之抽油煙機內部電線、電源開關接點及爐具壓電點火針等進行證物之採驗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結果: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接點表面發現有不同程度電弧燒熔之痕跡,依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 抽油煙機電源開關啟閉時,接點間所產生之電氣火花高溫所造成;瓦斯爐具壓電點火針表面受燒變色情形,依跡證分析0000000-0-B,研判LH側壓電點火針尖端變色,並有碳化物 質附著於表面,為爐具點火時所產生高溫所造成,是以就跡證鑑驗結果不排除死者張錦綢有使用抽油煙機及爐具之情形,且關係人李鎮平、李俊億及張錦美亦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死者張錦綢平常有烹煮的習慣,是以本案起火(爆)戶研判原已有瓦斯(液化石油氣)外洩之情事,當瓦斯蓄積至一定程度且達爆炸界限後,遇火花即造成爆炸。(3)綜上所述, 本案依現場燃燒痕跡、相關跡證且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電氣、縱火等可能之起火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係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車交高」等語;其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一)證物1(瓦 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等):採驗位置於259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桶置放處;鑑驗結果:瓦斯管爐具接頭A與瓦斯管B斷裂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 0-A,研判為強力拉扯作用所造成;瓦斯管B與壓力調節器C出口側之接頭燒熔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 0-B,研判為受火燒熔所造成。(二)證物2(抽油煙機內部電線、電源開關接點及爐具壓 電點火針等):採驗位置於259號2樓廚房東側抽油煙機;鑑驗結果: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接點表面發現有不同程度電弧燒熔之痕跡,依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抽油煙機電源 開關啟閉時,接點間所產生之電氣火花高溫所造成;瓦斯爐具壓電點火針表面受燒變色情形,依跡證分析0000000-0-B ,研判LH側壓電點火針尖端變色,並有碳化物質附著於表面,為爐具點火時所產生高溫所造成。」等語;其(鑑定)結論:「依現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爆)處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宗足稽,嗣本院另案依被告聲請,依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囑託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重新認定後,該委員會認為:「…二、本案認定結果:依現場調查及現場採證分析,火災時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為開啟狀態,鋼瓶壓力調節器之瓦斯出口及其所接續的瓦斯軟管則呈現燒熔分離現象,研判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而洩漏的瓦斯遇火(熱)源發生氣爆後,火勢持續在洩漏處燃燒,進而造成壓力調節器瓦斯出口及所接續的瓦斯軟管燒熔分離,及壓力調節器外殼呈現單一側嚴重受燒熔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4日新北府消調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63頁),顯見本 件氣爆事件之發生地點,在系爭2樓建物廚房東方瓦斯爐置 放處附近,氣爆發生原因是該處之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漏氣,再遇外界火源而引爆,灼然無疑。 ②被告雖抗辯稱: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4日新北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件氣爆事故之主因在於「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鬆動」進而造成瓦斯外洩,本件氣爆事故非因張錦綢有不當使用瓦斯之行為所致云云。惟查,張錦綢係於本案現場之系爭2樓廚房瓦斯桶旁發現已死 亡,呈焦屍狀,俯臥於瓦斯桶旁瓦斯爐置放位置上(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參酌張錦綢長子李鎮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平常只有我媽媽一個人住」…「媽媽平常很喜歡自己煮。三餐大部分都自己煮,少部分吃外面。」…「就我所知媽媽習慣性會把門窗關緊緊的,因為她很怕風沙跟蚊子跑進來」等語,及張錦綢三子即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亦供稱:「媽媽平常會自己烹煮,但沒有固定開伙,有時候自己煮,有時候買外面的…」、「我每次去媽媽那裡家中門窗幾乎都緊閉的,好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開的。有跟她說要開才通風,但她都覺得會有風沙還要拖地」等語(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至34頁),則本件氣爆之發生,在排除其他危險物品、化工物品、遺留火種、電器因素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下,應可推斷係張錦綢進入廚房準備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時,因疏未注意廚房內已有瓦斯外洩之情形,冒然啟動瓦斯爐產生火焰所導致。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③被告再抗辯稱: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4日新北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件氣爆事故之主因在於「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鬆動」進而造成瓦斯外洩,是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歸責於大豐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呂懿原及相關權責人員之高度可能,原告主張張錦綢應負氣爆事故之侵權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本院另案證人呂懿原證稱:伊安裝瓦斯桶時會將瓦斯開關打開,聞一下有無漏氣,安裝好後,聞沒有瓦斯味才會離開,發生本件氣爆的客戶沒有向我們購買瓦斯調節器,系爭2樓 建物之瓦斯桶、瓦斯調節器都是舊的,我們只是送瓦斯而已,並沒有換過管子、瓦斯調節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5至 306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氣爆發生係由大豐煤氣 行人員於系爭2樓建物廚房換裝瓦斯桶不當所導致。 ⑵被告雖另以: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佐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調查組技正朱少龍於109年6月23日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的實務經驗判斷,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可能造成瓦斯漏氣的原因有哪些?)一般調節器與軟管間應使用管束加以固定,若未裝置管束或管束未鎖緊,在一段時間後,在外力及鋼瓶的壓力作用下,有可能會產生瓦斯外洩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使用管束加以固定部分,是由瓦斯行負責安裝?)是」等語,可知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安全技術人員應有檢測用戶之瓦斯設備,包含管束設備之裝置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惟張錦綢自100年1月23日起即開始向大豐煤氣行訂購液態瓦斯石油氣鋼瓶,自斯時至本件瓦斯氣爆案發生之107年4月2日已長達7年餘,故大豐煤氣行負責維護案發現場之瓦斯設備安全職責之人即呂懿原應有依上開規定提供「二年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之義務,惟呂懿原卻未曾自主提供二年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且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之主因,難以排除係因「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未加裝管束致軟管鬆脫導致漏氣」所致,對此呂懿原不僅未盡其身為安全技術人員之職責,按期為安全檢測,於更換瓦斯桶時亦疏失未察,致發生嚴重氣爆事故,由此足認本件氣爆事故應負起過失責任之人應為呂懿原及大豐煤氣行之相關權責人員云云。然查,本件內政部消防署就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進行特徵分析之「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洩漏情事」之鑑驗結果,並不當然導致「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未加裝管束致軟管鬆脫導致漏氣」之結論,更無法推論系爭2樓建物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未 加裝「管束」一節為大豐煤氣行呂懿原或其他職員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再者,縱認大豐煤氣行之呂懿原或其他職員有未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為瓦斯設備安全檢測服務之情事,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氣爆發生,依前揭分析應可推斷係張錦綢進入廚房準備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時,因疏未注意廚房內已有瓦斯外洩之情形,冒然開啟瓦斯產生火焰所導致,則依當時之情狀為客觀地觀察,倘無張錦綢疏未注意瓦斯外洩而開啟瓦斯爐之行為,本件氣爆當不致於發生,是對發生氣爆具有相當性之原因,應為張錦綢不當開啟瓦斯爐之行為,而非對瓦斯設備為安全檢測服務之不作為,大豐煤氣行之呂懿原或其他職員縱有違反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未就系爭2樓建物所裝設之瓦 斯設備提供安全檢測服務,亦與本件氣爆之發生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為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②本件氣爆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已死亡之母張錦綢之過失所導致,且原告之母劉張西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因而毀損,劉張 西本人亦因而死亡,則依前揭規定,為繼承人之被告自應於繼承其母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1樓建物屋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樓建物包含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水電 工程及鐵鋁門工程等修復費用,粗估未稅金額為59萬2,400 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重司調卷第31頁)。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⒈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因同號2樓發生氣爆而導致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752,439元。⒉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損壞修復不 考慮該修復項目之折舊;修復補強時一律以新品計算。若考量固定資產之折舊率,建議依照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評估使用年限方法計算,詳附件六所示。本棟房屋為住宅、鋼筋混凝土結構,耐用年數為50年,自73年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至107年氣爆發生時間本棟房屋結構已使用34 年,可採平均法計提折舊或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另『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10+1)』」等語,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冊可憑(置於卷外)。本 院參考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1樓建物之屋損應扣除折舊 之金額,始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1樓損壞修復工程費用估算表所載之各項工程修復金額, 計算折舊後,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總金額為46萬7,940元(本 院訴字卷第257頁),是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家具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氣爆致舊家具損失部分約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損照片為證(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頁至29頁),而上開照片固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氣爆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但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告損害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合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⑶屋價貶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樓建物因本件氣爆造成人員傷亡,縱令施工 修復,其房屋市場價值亦有減損之可能,估計恐造成50萬元損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系爭1樓建物是否 因本件氣爆之結果,而產生房屋價值之貶損,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⑷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劉張西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26萬3,520元 乙節,業據提出應收費用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即應如數准許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劉清水與劉張西於52年結婚,雙方鶼鰈情深,因劉張西死亡,傷心過度而病倒,並於嗣後死亡,又因房屋毀損無處可住,由子女安置於療養院中,每月須付龐大安養費用,而其子女鄭劉瑞蓮、劉淑芬亦與劉張西感情深厚,因劉張西死亡亦承受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劉清水100萬元(由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及林劉美 華繼承)、鄭劉瑞蓮80萬元、劉淑芬100萬元等情。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張錦綢過失情狀,及劉清水、鄭劉瑞蓮、劉淑芬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劉清水60萬元、鄭劉瑞蓮40萬元、劉淑芬40萬元之範圍內始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錦綢遺產範圍內賠償劉淑芬、劉明宏及鄭劉瑞蓮等3人系爭1樓建物屋損之回復原狀費用46萬7,940元、家具損失15萬元、殯葬費用26萬3,520元,合計88萬1,460元;並賠償劉清水60萬元(由劉淑芬、劉 明宏、鄭劉瑞蓮及林劉美華繼承)、鄭劉瑞蓮40萬元、劉淑芬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餘則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須自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即追加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僅能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之遲延 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是由被告之母張錦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88萬1,46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張 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劉淑芬4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 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鄭劉瑞蓮4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 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劉淑芬、劉明宏、鄭劉瑞蓮、林劉美華6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