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佑亨盛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介民 被 告 簡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佑亨盛光電有限公司、黃介民、簡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佑亨盛光電有限公司、黃介民、簡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是本院就被告因本件信用貸款、保證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佑亨盛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佑亨盛公司)邀被告黃介民、簡秋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80%計付,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佑亨盛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3 日分別出具200 萬元、300 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間各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28日止、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3 日止,而被告佑亨盛公司自108 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利息僅繳至108 年7 月28日止,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經抵銷被告存款(含設質部分)後,尚滯欠本金399 萬7,4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起訴時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9% ,依約加2.180%後,本件利息為週年利率3.27% 。又被告黃介民、簡秋燕既為被告佑亨盛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佑亨盛公司、黃介民、簡秋燕連帶給付159 萬9,082 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9 月29日起至109 年3 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10% 之違約金,自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 之違約金;㈡被告佑亨盛公司、黃介民、簡秋燕連帶給付239 萬8,325 元,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4 日起至109 年4 月3 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10% 之違約金,自109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