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丁邦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 頁)。嗣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其請求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5 年12月8 日,原告與被告經訴外人謝禎財介紹,於姚博文辦公處所(大洋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識,嗣被告因融資需求,於106 年12月21日再輾轉透過訴外人謝嘉入、謝禎財至原告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向原告協商借款500 萬元,並主動表示借貸期間1 個月,107 年1 月21日還款,利息50萬元,原告遂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將500 萬元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雙方約定上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7 年1 月21日,故被告便開立支票號碼DG0000000 、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7 年1 月2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清償。詎料,原告於107 年1 月21日經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準此,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若認被告否認雙方間有借貸之合意為有理由,則原告斯時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500 萬元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簽名之多張空白支票,前為訴外人謝嘉入以為被告調借資金之說詞自被告取得後,詎該訴外人非僅有未經授權而任意填載日期金額之情事外,嗣後更發見支票不論有無向銀行提示,均有支票金額係預先以擦擦筆填寫且嗣後遭塗改、變造,業經被告日前對謝嘉入及相關嫌疑人等提出告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中(案號為107 年度他字第1853號,尚未偵結),相關民事案件亦已由各民事法院送請刑事局鑑定,其中已有多張支票經鑑定為票載金額經塗改、變造之情事。又被告並不認識謝禎財,印象中對此人毫無印象,被告亦未曾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地址向原告借款或委由第三人謝嘉入或謝禎財前往。原告所稱被告透過謝禎財以現金交付原告本件所謂借款利息50萬元乙節,被告亦為否認,是原告就前揭有利原告主張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反面解釋,支票上之發票金額為票據應記載事項,且屬記載後不得改寫,若經改寫後交付,應屬無效票據,系爭支票金額欄有遭塗改情形,則在本件尚未查證為變造之情形下,至少應認存有「改寫」之情事,則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㈡被告有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 ㈢原告於107年1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付款,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開立退票理由單。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1日有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堪認原告有交付金錢5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固辯稱該500 萬元款項並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惟據證人謝禎財具結證稱:106 年12月間,訴外人陳昌益向我表示被告有資金需求,要借500 萬元,希望透過我去找金主,即將系爭支票拿給我的,系爭支票就是兩造間上開借貸所開立的支票,詳細的日期應該是原告匯款500 萬元那天,我就答應要幫忙借錢,沒有約定違約金,但要在一個月後清償,即107 年1 月21日,被告會給我們幫忙借款的手續費7 %、利息3 %,在本件借貸500 萬元過程中,就是我幫忙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先由原告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中,再由被告給付給我手續費、利息共計10%即50萬元,但這筆50萬元款項是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昌益拿給我,也是在原告匯款之106 年12月21日當天,陳昌益就給我50萬元現金,我當天也有將利息15萬元現金拿給原告,後來系爭支票跳票,且被告沒有拿現金來清償500 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則觀諸上開證人謝禎財之證述情節,核與原告所稱借款之匯款時間相符,且與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內容(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均相合一致,況被告亦未否認系爭帳戶確有取得原告匯款500 萬元一節,是認證人謝禎財前開關於被告有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約定1 個月內清償借款之證詞堪為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1日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乃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並約定於1 個月內(即107 年1 月21日前)清償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訴外人陳昌益或證人謝禎財有獲得被告授予代理權,不能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然證人謝禎財已就兩造間借貸500 萬元之過程、細節均證述如前,足徵被告確有透過訴外人陳昌益、證人謝禎財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認有據,即難採信。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500 萬元未清償,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理。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貸予被告500 萬元,並約定至遲於1 個月內返還借款,是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 月21日前全數清償借款500 萬元,且自107 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之責,則就本件之遲延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1 個月借款利息50萬元等語,然與前揭證人所述利息約定有所扞格,且就此部分利息約定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利息,是應認兩造間就借款利息未經約定,應以週年利率為5 %(法定遲延利息)為斷。 ㈢基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票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