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 告 羅珮雲 被 告 許財福 游鵑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許財福自103年4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羅珮雲借貸金錢,告知其室內裝修工程需求現金週轉、資金不足以支付工資、及欠缺現金支付廠商貨款等理由,嚴重者甚至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要求原告陸續將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至被告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原告104年4月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2萬元、104年8月向國泰人壽以保單貸款19萬5,000元、105年10月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款36萬3,000元, 共計向金融單位貸款本金金額為67萬8,000元。且原告於 104年9月與被告許財福所生之子許家榮於張瑞巖婦產科以剖腹方式生產,共計取得富邦人壽保險金2萬7,3600元、 勞保生育給付8萬4,000元及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萬5,200元X6個月=15萬1,200元,總計由保險所得26萬2,560元 。且因被告收入極不穩定,在與被告多數生生活費及保母均由原告負擔,總金額合計達242萬2,312元。被告以前述原因及理由要求原告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資、貨款及周轉之用,但因被告多次未於指定票據到期日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致始原告之票據信用受損。被告因個人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車(車號:00-0000),遂請原告申 請台新銀行車貸以供其日常交通使用並同時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供其日常使用,唯被告多次未按時繳交貸款及信用卡費用,台新銀行小額貸款甚至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清費用,唯被告雖於108年7月將剩餘貸款繳清並過戶至其名下,但已造成原告信用損失且生活困頓。被告遲至108 年10月29日僅償還借款87萬5,700元,並支付生活費共計36萬4,000元。原告與被告為同居且生有一子,並未確實追究借貸之證明,尚且體諒被告之財務窘迫,亦未立借據,僅將所借出及給予之金額以流水帳方式記錄與與被告許財福的LINE記事本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許財福告知借還款之記錄,但被告極其狡詐,且有多項強制執行之法院命令,擅於迴避相關借貸之法律用詞,每每以言詞加以恫若不借予其金錢做為工程週轉之用,可能會危及原告之家庭生活及被告許財福個人在室內裝修業界的名聲等等,然被告非旦未於各次工程結束後返還,甚至將款項給予其前妻及三位女兒作為生活費之用,每每藉故拖欠款項,詢問其工程款流向也都含糊其詞,是以原告與被告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許財福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二)被告許財福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與被告非為合夥關係,僅基於情誼借予被告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所用之週轉金,為周全不庭生活並避免被告被所稱相關人等控告工程違約及未支付相關甚而移響被告在室內裝修業界的名聲,因而原告陸續將生育所得之保險金並向銀行借款,以維持被告之信用,且因被告資金因強制執行之故無法使用,所以借予被告個人金融帳戶、申辦信用卡及代購中古車(車號:00-0000)供被告所稱之室內裝修工程使用,但 被告非但並未將款項全數用於工程週轉,且將款項用於支付被告游鵑霙之生活費,被告許財福所稱與被告游鵑霙之離婚理由為其不願將房屋抵押做為被告許財福資金週轉之用,是以雙方因財務理由離婚、故被告游鵑霙早已知道被告許財福之財務困難,仍繼續收受其生活費,亦有不當得利之嫌疑,是故將游鵑霙同列為被告。 (三)原告並已交付278萬6,312元之金錢予被告,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原告係於每回實質借出及收受紀錄於LINE記事本中告知被告許財福,若非為日逐次記載,如何可以如此詳細且將無法列於金融帳戶之現金往來做紀錄,且依被告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第參條第9項 之被告意見陳述「縱有積欠款亦已清償」,足證被告許財福確有向原告借貸之意。依上所稱被告清償款項應為123 萬9,700元,被告至遲至今日仍積欠154萬6,612元尚未清 償完畢,考量原告許財福之財力求償金額已扣除其給予之生活費現金,原告所列之各款項,為確實記載,現金部份無法證明,但仍將告所還之現金款項一併計入,且將借還記錄清單列於對話記錄中,被告許財福並無任何異議,故原告自得就154萬6,612元請求被告清償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6.612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原告之票據信用損失20萬元、借予台新銀行信用卡未能按期繳清之信用損失5萬元、以原告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貸 之車貸存證信函之信用損失5萬元,是以被告共計應償還 造成原告之信用損失30萬元整。(三)被告於108年10月25 日電話中聲明將與其現任妻子游鵑霙共同償還其向原告借貸之各種款項,顯知游鵑霙知道其生活費是由原告與被告許財福交往期間由原告借予被告許財福之款項所給付,且被告許財福與游鵑霙二人之離婚係因財務週轉所致,游鵑霙明知被告許財福之財務狀況仍持續收受由原告所借予之工程週轉款項,因此將其要游鵑霙列為共同被告,被告游鵑霙應就許財福對原告所積欠之各項借款負清償之責任,清償金額同聲明(一)及聲明(二)。(四)被告許財福與被告游鵑霙應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應返還之金額同聲明(一)及聲明(二)。 (四)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84萬6,612元整,係因原告疏忽將信用捐失30萬元計入原訴訟標的154萬6,612元中,唯該信用損失30萬己列於原民事起訴狀中。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應就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借與被告之借款一節,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主張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被告許財福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兩造共同居住,斯時因兩造交往同居,且兩造共同生育育有一子,其生活狀態即與一般家庭生活無異,兩造間多有互相幫忙、輪流付款或互相餽贈等舉,係屬同居共財關係,均非以借貸意思為之。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謂原本交往期間之輪流付款行為、餽贈、互利行為或同居共財等行為,即屬借貸關係。 3、況且,依照一般常情,家庭內日常金錢往來實難以具體計算往來金額,或有以現金為之或有以匯款方式為之,然該等金錢往來多為共同使用或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在無具體明白約定為借款之情形下,本即非借款法律關係,要無數年後突然請求返還之理。兩造因交往共同居住互相餽贈、互利之真意,交往期間對於金錢使用、生活費、小孩保姆費用等支出,係同居共財關係,且共同居住期間被告經常性支付日常生活、旅遊、小孩保姆費等多數支出,並非全由原告提供。被告許財福否認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許財福之款項係借款關係,且否認生活費、保姆費皆由原告負擔之事實。 (二)就原告所列證據之意見: ┌───────────────────┬───────────────────────────┐ │ 原告證據 │ 被告許財福意見 │ ├─┬───┬─────────────┼───────┬───────────────────┤ │1 │告證一│支票票根影本 │形式真正不爭執│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 │ ├─┼───┼─────────────┼───────┼───────────────────┤ │2 │告證二│支票贖回影本 │形式真正不爭執│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 │ ├─┼───┼─────────────┼───────┼───────────────────┤ │3 │告證三│協助代墊工程款項對話紀錄 │形式真正不爭執│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 │ ├─┼───┼─────────────┼───────┼───────────────────┤ │4 │告證四│提出借款明細清單、LINE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為原告自行記錄,或為記錄各樣生活開銷之│ │ │ │ │ │雜記,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 │ ├─┼───┼─────────────┼───────┼───────────────────┤ │5 │告證五│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形式真正不爭執│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並非借款關係。 │ ├─┼───┼─────────────┼───────┼───────────────────┤ │6 │告證六│台新銀行催告存證信函 │形式真正不爭執│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 │ │ │ │ │借款關係。 │ ├─┼───┼─────────────┼───────┼───────────────────┤ │7 │告證七│108年10月25日錄音檔逐字檔 │形式真正不爭執│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被告所借。 │ │ │ │ │ │事實上該電話錄音為兩造爭吵及溝通內容,│ │ │ │ │ │或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例如被告許財福目前│ │ │ │ │ │並無任何婚姻關係,根本未結婚,顯見該電│ │ │ │ │ │話內容為兩造爭吵過程中所為陳述,並實際│ │ │ │ │ │之事實。 │ ├─┼───┼─────────────┼───────┼───────────────────┤ │8 │告證八│108年10月25日錄音檔 │形式真正不爭執│同上 │ ├─┼───┼─────────────┼───────┼───────────────────┤ │9 │告證九│實際借款清單 │原告自行製作 │1.為原告自行記錄,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款項│ │ │ │ │ │交付被告許財福,且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借│ │ │ │ │ │款關係。2.依左列告證9附表之原告主張, │ │ │ │ │ │羅列生活費、保母費等生活支出作為借款金│ │ │ │ │ │額,應屬無理由。3.退萬步言之,左列告證│ │ │ │ │ │9附表所列,被告許財福交付原告之金額包 │ │ │ │ │ │含87萬5700元及36萬4000元,縱有積欠款項│ │ │ │ │ │,亦已清償。 │ ├─┼───┼─────────────┼───────┼───────────────────┤ │10│告證十│帳戶往來憑證 │形式真正不爭執│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 │ └─┴───┴─────────────┴───────┴───────────────────┘ (三)原告信用損失等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指摘被告許財福致其受有信用受損,請求信用損失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符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請求應無理由。 (四)被告游鵑霙予原告並無認識,亦未曾謀面,更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經查,被告游鵑霙本為被告許財福之配偶,渠等離婚後,被告許財福與原告羅珮雲交往同居,此期間被告游鵑霙無從知悉被告許財福與原告同居,且根本不認識原告羅珮雲,未曾謀面,更未曾取得原告金錢,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主張,實係指虛烏有。 (五)當時原告與被告許為同居共財關係,原告並無如此多的財力可以借款給被告,被告偶爾會交付款項給原告,請求原告代為存入帳戶或進行轉帳,不代表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財福前自103年4月30日起向原告借貸金錢,經原告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被告許財福及其指定之帳戶,原告並分別於104年4月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2萬元、104年8月向國泰人壽以保單貸款19萬5,000元、105年10月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款36萬3,000元,共計貸款67萬8,000元,及於104年9月間取得富邦人壽保險金2萬7,3600元、勞 保生育給付8萬4,000元及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5萬1,200 元,共計保險給付所得26萬2,560元,原告並負擔生活費及 保母費用,總金額合計242萬2,312元;被告許財福要求原告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資、貨款及周轉之用,但因被告許財福多次未於指定票據到期日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致始原告之票據信用受損,又以原告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供被告許財福日常使用,但被告許財福未按時繳交貸款及信用卡費用,已造成原告信用損失。被告被告許財福至108年10月29日僅償還借款87萬5,700元,並支付生活費36萬4,000元,因而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上開借款及賠 償原告之信用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許財福前與原告係同居關係,被告許財福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出其將金錢匯入被告許財福之帳戶或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等影本為證據,固可認其所稱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然依其有交付款項之外觀,猶不足以逕認定原告交付被告許財福之款項即屬於借款性質;且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許財福間以通訊軟體LINE記錄之匯款內容,多有支付加油、保母等生活費用在內,卻無借貸金錢之記錄,亦不足以證明其所記錄之金錢流向即為借予被告許財福之款項,故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難以認為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與被告許財福之間有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進而主張依金錢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許財福返還借款,即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汽車貸款及信用卡係以原告名義申請交與被告許財福使用,因被告許財福未按時償還銀行貸款、信用卡款,以致於原告遭銀行催繳汽車貸款及信用卡款,造成原告信用受損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原告確有被銀行催討貸款之情事,然該遲延償還貸款之責任究竟是否確歸屬被告許財福,而原告與被告許財福之間就汽車貸款及信用卡之使用為何種法律關係,且其請求關於信用受損而請求賠償30萬元之依據等節,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三)原告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財福應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而,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方返還利益,亦應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為充足之舉證,不能謂不成立其餘法律關係,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原告主張依金錢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許財福返還上開款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就其追加之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財福返還上開款項一節,為充足之舉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可採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游鵑霙應與被告許財福連帶償還借款及賠償其信用受損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游鵑霙雖為被告許財福之配偶,但依據原告先前之主張,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許財福,未按時償還銀行貸款及信用卡款者亦為被告許財福,均非被告游鵑霙,是以,被告游鵑霙與原告所主張前述各情節均無關係,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許財福之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則其對於被告游鵑霙之請求自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借貸、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84萬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