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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
宇匯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培林
訴訟代理人
鐘依亭
訴訟代理人
柯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世煒
被告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施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579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兩造簽立個人化廣告服務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廣告服務,且以月結之方式付款,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發票日期後30日內付款,倘逾期未付款,應按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原告陸續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開立新臺幣(下同)286,370 元之統一發票、於107 年2 月27日開立218,045 元之統一發票、於107 年3 月31日開立76,092元之統一發票、於107 年4 月30日開立24,072元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述款項,且經原告多次通知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提供之廣告服務所產生之效益未達預期程度,亦與過往原告提供之服務之績效有落差。又被告的網站交易量於106、107 年間呈持平狀態,原告以外之其他廣告商提供予被告的廣告效益均有成長,只有原告衰退。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面資料、106年9 月至107 年4 月廣告執行結果報表、統一發票、催告被告付款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雖以原告提供之廣告效益不佳等語為辯,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係約定以「CPC (cost perclick )點擊計費」,即以網際網路使用者點擊至被告之購物網站之數目計算廣告服務費,預算上限為3,500,000 元,而未約定以網際網路使用者點擊至被告之購物網站後有無消費行為(例如CPA ,cost per action )作為計費條件。換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之廣告服務,僅需引導網際網路使用者點擊被告之購物網站即可,至於該網際網路使用者進入被告之購物網站後是否確有消費行為,則與被告應否給付廣告費用無涉。故無論被告關於原告創造之廣告效益不佳所辯是否屬實,均不得作為被告拒絕給付廣告服務費之事由,而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5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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