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世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芳 被 告 林億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7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以投資房地產資金短缺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6,146元,經原告依序於103年4月25日匯款195萬2,465元、同年8月11日匯款15 萬1,833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15萬1,848元。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有親戚 關係,故未收取利息,並就原約定應於105年4月1日一次清 償部分,同意被告刪除。詎被告僅清償153萬6,146元,餘款72萬元迄今近5年均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 其於108年1月15日以前清償,未獲被告置理,不得已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貸憑證確為被告所簽署,但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此由系爭借貸憑證記載借款金額為225萬6,146元而非整數可悉,該金額係為投資計算得出(投資人非僅兩造,尚有其他人。)。另由兩造約定零利率,及將清償期限劃掉,亦可推悉,乃肇於投資無法確定獲利結算時間而為。另由原告將一部分款項匯入興富發公司帳戶,非被告個人帳戶人及匯入被告個人帳戶部分,嗣亦轉入興富發公司帳戶,亦可推悉,兩造間契約關係確非借貸,而係投資。併除被告已經給付153萬6,146元外,餘無獲利,故原告不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借貸憑證(詳原證1)為被告所簽署,其內容略以: 立借據人(即被告)向原告借貸一事,被告承諾如下: ⑴借款金額225萬6,146元。 ⑵利息:年利率0%。 ⑶清償期限:105年4月1日一次清償(刪除)。 借用人:被告(104年5月13日)。 ㈡原告依序於103年4月25日匯款195萬2,465元、同年8月11日 匯款15萬1,833元,均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入興富發公司15萬1,848元。前開匯 入被告個人帳戶金額,嗣由被告轉入興富發公司帳戶。 ㈢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53萬6,146元。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5萬6,146元,經原告依序於103年4月25日匯款195萬2,465元、同年8月11 日匯款15萬1,833元,均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入興富發公司15萬1,848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憑證為佐。被告對於系爭借貸憑證為其所簽署;原告依序於103年4月25日匯款195萬2,465元、同年8月11日匯款15萬1,833元,均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入興富發公司15萬1,848元等情,復未有爭執,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前述225萬6,146元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已有適當之證明。 ㈡被告否認系爭借貸憑證表彰者,乃兩造間借貸證明,抗辯:兩造間實際為投資關係,並非借貸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正。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倘為借貸,其借貸金額應為整數,而非225萬6,146元;且由約定零利息,及將清償期限刪除行為,併原告將一部款項匯入與投資案有關興富發公司帳戶及被告亦將原告轉入被告帳戶款項等情為由,並無足推認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按諸前開條文規定,既無被告所指應以整數為借貸金額,或定當約定應為利息給付之限制;併未約定「清償期」者,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亦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金錢之交 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既非僅限直接交付予借用人,尚包含借用人所指定之人;另被告取得款項後之用途,又與貸與人間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本件被告單執前述事由,自不能認其已舉出相當反證,得執此推認原告主張前述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非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 間就系爭225萬6,146元借貸契約雖未定有返還期限,然原告既於起訴前已以存證信函、LINE催告通知被告清償,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早逾1個月以上期限,按諸前開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已有返還借用款項之義務。則原告扣除被告已經清償153萬6,146元後,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