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林建榮 林嘉欽 林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何奇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 萬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榮13萬4,850 元、原告林嘉欽13萬4,454 元、原告林瑞祥9 萬7,3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2,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榮16萬5,250 元、原告林嘉欽13萬4,454 元、原告林瑞祥9 萬5,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1 樓部分為原告共有,2 、3 、4 樓部分則各為原告林建榮、林嘉欽、林瑞祥所有。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共同將系爭建物1 樓出租與被告開設機車行使用,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建物1 樓於107 年6 月28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往上延燒,造成系爭建物1 樓內外皆被燒燬,2 樓、3 樓、4 樓亦部分燬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起火戶為系爭建物1 樓,起火點為作業區東北側靠上方附近處,起火原因係被告自行裝設之監視器,因電源線纏繞、拉扯,使電源線受損、部分斷裂,致使電阻值升高產生高溫燃燒,故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原告將系爭建物1 樓出租時為空屋,未裝設監視器,亦無任何配電拉線,證人陳彥宏則證稱被告共裝設5 部監視器,其將電源線拉至延長線上等語,足認被告出於自身需求裝設監視器而更改、變動原有電路電線,是被告裝設使用監視器本應注意用電安全,卻長期從未查看監視器電源線是否正常,任令監視器電源線發生纏繞、拉扯、斷股,顯未盡保管維修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監視器電源線纏繞、拉扯、斷股所致,並非電源線老舊不堪使用,則無論被告係使用原有電源線或新電源線,均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 ㈡再系爭鑑定書亦載明被告於作業區東南側入口處放置機油,推判火勢向南側延燒後引燃東南側入口處機油,形成2 次火流、造成作業區東面牆木質結構部分南低北高燒失狀態,是被告本應將易燃機油放置於離作業區較遠之安全防火處,卻未放置於安全處而造成火勢延燒,亦有重大過失。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建築物為商業類別者,內部裝修材料耐燃應達3 級以上,然證人鄭春吉證稱除了塑鋁板外,其他裝潢均無防火功能,足認被告使用之內部裝潢材料,顯非防火材質,故被告就未使用防火材質,以致火災一發不可收拾,亦具重大過失,是被告就系爭火災顯具重大過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如因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建物1 樓部分所受損害為134萬2,608元: ⒈拆除工程: 因系爭火災發生後須清除現場廢棄物後,才能進行後續土木工程,原告因此支付拆除費用4 萬2,000 元。 ⒉土木工程: 原告就修復各項工程與訴外人林琮祐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扣除與系爭火災無關之3 、4 樓硫化銅門及頂樓防水工程後,相關工程費用為80萬9,000 元,原告已實際支付79萬9,000 元,然因林琮祐未施作完畢即中途解約,扣除未施作之項次2 室內舖設石磚、項次7 走廊舖設石英磚、項次11外牆二丁掛、騎樓11間天花板清潔、項次12項油漆等工程費用32萬3,600 元,故原告實際支出47萬5,400 元修復費用。 ⒊鐵門鐵窗、地下室活動蓋: 系爭建物1 樓鐵門鐵窗毀損,經扣除與系爭火災無關之採光罩費用1 萬元後,原告支付修繕費用8 萬3,500 元。 ⒋油漆地磚: 系爭合約書中林琮祐未施作部分,原告另改委由訴外人黃信文施作,工程費用共計34萬1,500 元,黃信文再將油漆部分交由包商冠騰人力工程行施作,故油漆部分費用由原告直接給付冠騰人力工程行,經扣除系爭建物2 樓客廳、走廊油漆粉刷費用2 萬元(另於2 樓部分請求)後,原告就1 樓部分共支出32萬1,500 元。又此部分費用包含1 樓室內、騎樓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552 號之2 及556 號等3 戶(下稱552 號之1 等3 戶)騎樓之地磚,系爭建物1 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548 號、550 號、550 號之1 、550 號之2 、552 號之1 等3 戶、556 號之1 、556 號之2 (以下稱546 號等10戶)共11戶騎樓之油漆,其中552 號之1 等3 戶之騎樓地磚、546 號等10戶之騎樓油漆本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為處理而構成無因管理,被告亦應償還此部分費用,故原告就油漆地磚共得請求32萬1,500 元。 ⒌土木工程: 因1 樓牆面嚴重燒毀,需再以水泥補強,黃信文將此部分另委由訴外人邱冠芢施作,原告直接給付3 萬9,000 元與邱冠芢。 ⒍水電工程: 因原有電力系統、供水系統遭燒燬,原告委由賀隆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費用為26萬元,扣除與系爭火災無關之水塔1 萬2,500 元後,原告應可請求24萬7,500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⒎電力工程: 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依約本應繳納107 年5 月、6 月電費4,291 元,另因台電電錶被燒毀,需賠償台電公司4,917 元,上開費用總計9,208 元。 ⒏鐵門及鋁門: 因552 號房屋1 樓鐵捲門遭燒毀,原告代被告回復原狀,支出鐵門費用3 萬元,自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又系爭建物1 樓出租與被告時,原設置有鋁製大門3 具,但被告承租後加以拆除,因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8 月31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被告迄未回復原狀,原告因此支出重置鋁門費用9 萬4,500 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照價賠償。 ⒐綜上,1 樓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34 萬2,608 元。 ㈣原告林建榮就系爭建物2 樓所受損害為16萬5,250 元: ⒈鋁門窗費用: 2 樓鋁門窗遭燒毀,原告林建榮支付4 萬1,000 元更換鋁門窗。 ⒉電器工程: 2 樓內原有廠牌LG之冷氣機3 台,使用約2 年,及廠牌東元、使用3 年之液晶電視1 台、廠牌東元冰箱1 台均遭燒毀,原告林建榮因此更換廠牌瑞寶之冷氣機3 台,費用8 萬元,並購置小冰箱、液晶電視,費用各5,800 元、6,200 元,上開費用總計9 萬2,000 元。 ⒊電力工程: 2 樓台電電錶被燒毀,需賠償台電公司954 元。 ⒋燈具、天花板、油漆: 2 樓燈具、天花板遭火燻黑而有更換必要,燈具部分花費896 元,天花板部分花費1 萬400 元,另就2 樓客廳、走廊重新油漆粉刷,共計40坪,費用2 萬元。 ⒌綜上,2 樓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6萬5,250 元。 ㈤原告林嘉欽就系爭建物3 樓所受損害為13萬4,454 元: ⒈鋁門窗: 3 樓鋁門窗遭燒燬而更新,原告林嘉欽因此支付1 萬7,000 元。 ⒉冷氣工程: 3 樓廠牌LG、使用2 年之冷氣機3 台均燒毀,且證人即利穎冷凍工程行負責人留建煒證稱室內機及室外機均需更換,故添購廠牌禾聯之冷氣機3 台,原告林嘉欽因此支付11萬6,500 元。 ⒊電力: 因3 樓台電電錶燒毀,必須賠償台電954 元。 ⒋綜上,3 樓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3萬4,454 元。 ㈥原告林瑞祥就系爭建物4 樓部分所受損害為9 萬5,554 元:⒈鋁門窗: 4 樓鋁門窗因系爭火災燒燬而更換,原告林瑞祥因此支付4 萬800 元費用。 ⒉冷氣工程: 原有廠牌LG、使用2 年之冷氣機3 台遭燒毀,為此原告林瑞祥更換廠牌沙普羅之冷氣機3 台,支付5 萬3,800 元。 ⒊電力工程: 4 樓台電電錶遭燒毀,必須賠償台電公司954 元。 ⒋綜上,4 樓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9 萬5,554 元。 ㈦被告雖以押金為抵銷抗辯,然系爭租約於107 年8 月31日屆滿終止,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銷聲匿跡,尚積欠107 年7 月、8 月之租金未付,原告以押金抵充後,被告已無押金返還請求權,自無從以押金為抵銷。為此,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43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2,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榮16萬5,250 元、原告林嘉欽13萬4,454 元、原告林瑞祥9 萬5,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僅係重申民法第432 條規定,非針對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故被告負擔失火責任與否仍應適用民法第434 條規定,即以重大過失為標準。然系爭鑑定書僅記載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指出作業區東北側上方附近處之監視器電源線纏繞、拉扯、斷股,致使電阻升高產生高溫燃燒,而證人即消防局鑑識人員張熏文到庭證稱,無法判斷電線斷股情形係發生於火災之前或火災後所致等語,故系爭火災雖不排除因電源線纏繞、拉扯所致,但電源線纏繞、拉扯係發生於火災前或火災後既無法確定,即無從單以系爭鑑定書結論即認定系爭火災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本件起火點為作業區東北側靠上方即監視器所在,而系爭建物1 樓前係由經營水族商家所承租,並有裝置數支監視器,故被告承租後係利用原先電源線、訊號線安裝監視器,業經證人陳彥宏到庭證述,是被告僅沿用舊有電線設置監視器,並無變動原有之電力系統或線路,更無任何不當使用電力線路情形,難認對系爭火災發生有重大過失,況被告裝設監視器時點距離系爭火災發生間隔有2 年以上,亦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㈡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被告所使用之內部裝修材料僅需「耐燃」即足,且被告多沿用原告所提供之原有裝潢,而被告另行鋪設黏貼、鋪設之地板及防火隔音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均未燒燬,門板表層隔音泡棉尚保持完整、地面並未受火勢波及,可證被告所使用之裝修材料具一定耐燃性質,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再被告係將機油放置於系爭房屋東南側,已遠離東北側作業區位置,況機油本身並未起火燃燒,僅所裝紙箱及機油罐身受損。至於系爭鑑定書第3 頁起火處之描述僅係說明火災燒失狀況,並未表示機油燃燒係起火原因或火勢擴大原因,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對系爭火災發生或擴大具有重大過失。另被告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並無過失可言。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可歸責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系爭建物1 樓部分: ⑴拆除工程: 費用4 萬2,000 元,被告不爭執。 ⑵土木工程: 系爭合約書項次10、11均有「外牆新貼二丁掛」之工項、項次9 、13均係「粉刷外牆」,顯係重複計價,且原告既稱項次11並未施作,則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再系爭合約書承攬人為林琮祐,何以受款人為訴外人楊幃臻,原告是否確因系爭火災而支付此部分費用,實非無疑。又原告何以表示支付外牆水泥之收據即原證四編號2-4 單據為外牆水泥粉刷補助,且該費用收款人為訴外人李富凱,非林琮祐,付款人亦非原告,系爭合約書中復查無單價為3 萬元之工項,難認上開費用與系爭火災有關。另證人黃信文證稱系爭建物1 樓地面並未鋪設地磚,故系爭合約書項次5 打除1 樓原有地磚之費用3 萬6,000 元應予扣除,至其他費用均應予折舊。 ⑶鐵門鐵窗、地下室活動蓋: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鐵窗鐵門費用,惟需予折舊。又系爭建物1 樓出租前係水泥地面刷上綠色油漆,非原告所稱磨石子加PU地板,證人黃信文亦證稱1 樓並未鋪設地磚,而被告承租後自行鋪設耐磨之塑膠地板並未燒毀,原告並無整修地板之必要,更無須因此增高地下室鐵架。 ⑷油漆地磚: 工程估價單按理應於簽約前提出,然黃信文所提出原證4-10估價單係107 年9 月6 日開立,原告所提出編號4-1 及4-2 之收據卻係於107 年9 月5 日付款,可見原告與黃信文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均係臨訟製作。又此部分工程承攬人為黃聖文,匯款對象卻為訴外人顏聖如、冠騰人力工程行,難認與系爭火災有關。再系爭建物1 樓並無鋪設地磚為證人黃信文所證述,則原告另行鋪設地面磁磚之費用,均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舖設地磚單價應為每坪2,880 元,而非每坪3,200 元。另由系爭鑑定書可知,受系爭火災影響之住戶為550 號之1 、550 號之2 、552 號、552 號之1 、554 號、556 號、556 號之1 等7 戶,546 號、548 號、550 號、556 號之2 等4 戶均不在受影響之列,則原告請求超過上開受影響建物之騎樓油漆費用實屬不合理,況系爭合約書就油漆費用僅估價9 萬元,證人黃信文復證稱油漆並非冠騰人力工程行所施作,原告自應證明確有施作油漆、施作面積及費用。此外,其他部分費用應予折舊。 ⑸土木工程: 此部分費用3 萬9,000 元,被告不爭執,惟需予折舊。 ⑹水電工程: 此部分施作範圍包含2 樓、3 樓、4 樓及頂樓,惟依系爭鑑定書可知,2 樓、3 樓僅玻璃、紗網毀損,4 樓及頂樓並無受損,故整修2 樓至頂樓之供水及電力系統,難認合理,又頂樓未受火災影響,原告卻更換水塔、配水管、面盆,是水塔3 噸、配水管工資、排水管出口及角鐵U 夾、面盆及另件附安裝工資等均應扣除,原告僅扣除水塔3 噸1 萬2,500 元不合理,此外,其他部分費用應予折舊。 ⑺電力工程: 此部分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⑻鐵門及鋁門: 關於鐵捲門費用3 萬元,被告不爭執,惟需予折舊。至系爭建物於出租前之3 具鋁製大門係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拆除,與系爭火災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鋁門費用並無理由,且亦應折舊。 ⒉關於2樓、3樓、4樓部分: ⑴2樓、3樓、4樓鋁門窗部分: 系爭火災僅造成2 樓部分窗框及玻璃受損,3 樓僅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4 樓僅南側窗戶紗網燒失,2 樓部分卻全部更換鋁門窗戶,就3 樓、4 樓部分不僅重新製作鋁門窗戶,花台及後房間門窗亦一併維修,且原先並非使用強化玻璃,卻更換為強化玻璃,並不合理,亦有折舊必要。 ⑵2 樓、3 樓、4 樓冷氣部分: 系爭火災並未造成2 至4 樓冷氣室內機毀損,原告卻將2 樓、3 樓、4 樓之室內機、室外機及電表全部換新,因此逾室外機價值之部分均非本件火災受損範圍,且應予以折舊。 ⑶至2 至4 樓電力費用及其他2 樓之修復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2 樓原有之冰箱、電視均已使用超過10年,應扣除折舊金額方屬合理。 ㈣又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無法供被告使用,故原告自107 年7 月起應不得要求支付租金,自不得以押金抵充107 年7 月、8 月租金,則被告得以押金6 萬元於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1 樓部分為原告共有,系爭建物2 樓、3 樓、4 樓各為原告林建榮、林嘉欽、林瑞祥單獨所有。 ㈡原告共同將系爭建物1 樓出租給被告開設機車行使用,租期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 ㈢系爭火災發生於107 年6 月28日,起火戶為系爭建物1 樓,起火點為1 樓作業區東北側靠上方附近處,導致系爭建物1 樓內外遭燒毀,並延燒至系爭建物2 樓、3 樓、4 樓。 ㈣系爭建物1 樓前由經營水族買賣商家所承租,被告承租後,於室內及騎樓安裝監視器。 ㈥系爭建物2 樓、3 樓、4 樓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裝設有廠牌LG冷氣機各3 台,於系爭火災後,分別更換為:廠牌瑞寶之冷氣機3 台、廠牌禾聯之冷氣機3 台、廠牌沙普羅之冷氣機3 台,另2 樓室內原有之冰箱及液晶電視亦遭燒燬。 ㈦系爭建物1 樓於出租前原有3 具鋁製大門,於被告承租後由被告拆除。 ㈧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押金6 萬元,原告迄未返還押金。 ㈨被告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卷附之建物謄本、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調字第1071553287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鑑定書、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被告前手承租時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51 頁至第294 頁、第353 頁至第371 頁、第561 頁,本院卷二第351 頁至第3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重大過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項目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⒈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建物1 樓,起火點為1 樓作業區東北側靠上方附近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起火處之監視器電源線纏繞、拉扯、斷裂,致使電阻值升高產生高溫造成火災等語。經查,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逐步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因素後,再經調查人員排除送水管線及室內配線電器異常之可能性,調查人員另於將作業區東北側測試區木質門板上緣發現一纏繞電源線,觀察其係供作業區東北側上方監視器使用,並拉接至作業區西側冰箱上方主機,惟該監視器主機及電視螢幕經查燒損燬壞,無法存取調閱;復檢視該監視器電源線塑膠被覆燒失,內部銅線氧化變色,並有局部燒熔黏著於作業區天花板上方塑膠管,近觀該電源線被覆靠銅線側受燒碳化,復經清洗後近照,發現該線束有部分斷股情事;研判起火處附近監視器之電源線恐有內部銅線異常升溫致塑膠被覆碳化燒失、股線熔斷情事,且電源於系爭火災時為開啟使用狀態,並有異常跳脫及漏電情事,綜合上述,本件起火處係位於系爭建物1 樓作業區東北側靠上方附近處,現場勘查現場設有天花板裝潢,復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關係人談話筆錄及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作業區東北側靠上方附近處之監視器電源線纏繞、拉扯,使電源線受損甚或部分斷股情形,致電組值升高、產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周遭天花板裝潢材料,復延燒下方測試區木質門板之隔音泡棉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7 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監視器電源線纏繞或拉扯而受損,致電組值升高、產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所引燃。 ⒉被告雖抗辯無法確定監視器電源線纏繞、拉扯係發生於火災前或後,無從依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云云,然證人張熏文到庭證稱:電線因為失火延燒而交纏的可能性比較低,因為起火處靠近上方處,人員在進行滅火時,無法進行直接性的破壞,交纏的情形也不是救火時造成的,受火燒的話塑膠被覆被融化,比較像是系爭鑑定書照片97的情形,會融化沾黏在附近,而不會交纏。電氣異常有很多種,包含短路、過載、半斷線等等,都有可能造成火災,依據現場跡證,只能看出有斷股。而斷股、纏繞都可能產生溫度,沒有辦法確認實際哪一種電氣異常所致,所以我們只能說無法排除有電氣異常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45 頁至第546 頁),足認監視器電源線應係系爭火災發生前即有纏繞之情形,非失火延燒而導致交纏,是被告抗辯無法確定監視器電源線纏繞係發生於火災前後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又該條雖係就失火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但因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惟民法第434 條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承租人復多為經濟上弱勢,是以,為保護承租人,特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即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符合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就系爭火災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以特約明定加重被告之失火責任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被告就系爭火災導致1 樓部分受損,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租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該條約定僅係重申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提及有關承租人失火責任之隻字片語,亦未具體載明約款中所稱毀損是否包含因失火所致,自難認已就加重承租人失火責任有特別明文約定,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同意加重其失火責任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被告就系爭火災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無可採。至系爭建物2 至4 樓部分,既非兩造承租範圍,被告自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⒊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使用監視器,長期從未查看電源線是否正常,未注意電源線纏繞、拉扯、斷股,導致系爭火災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監視器電源線纏繞所致,固經認定如前,然證人陳彥宏到庭證稱:我在105 年8 月左右受被告委託至系爭建物1 樓機車行裝設監視器,裝設監視錄影器時發現原有監視器沒有拆掉,且天花板線路也都在原來位置上,所以我只是將輕鋼架打開拉下電線測試,沒有問題就接起來,電源線跟訊號線都是沿用舊監視器的線路,鈞院卷第355 頁照片4 隔版後方有插座,我是將五條監視器電源線拉到延長線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至第471 頁),證人邱春吉亦證稱:我有受被告委託至系爭建物1 樓進行木工裝潢,當時沒有裝修天花板,水電修補只是將原來的插頭移出來而已,電線部分有請水電師傅看過,沒有辦法使用的電線就清走,有用的就留著,我沒有拉監視器的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至第465 頁、第467 頁),足認引燃系爭火災之監視器電源線應係被告承租前原有之電源線,原告於104 年將系爭建物1 樓交付予被告前即已配置完成,被告雖因裝設監視器而使用該電源線,惟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止,未曾重新更動或配置監視器電源線,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裝設監視器而更改、變動原有電路電線等語,已非可採。又被告就監視器安裝工程於105 年8 月間委由陳彥宏施作,並經陳彥宏測試無誤後,將監視器電源線拉接到西側隔版後方插座一節,業據證人陳彥宏證述明確在前,且與系爭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282 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裝修完成後之作業區東北側測試區木質門板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該處並無外露之電源線,堪認本件纏繞之監視器電源線係放置於天花板輕鋼架內,再拉接至作業區西側冰箱上方主機,則該電源線於安裝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止,始終放置於天花板輕鋼架內,並非顯可外見,自非一般人得易於觀查或檢視之管線,況被告並非專業水電人員,當無法即時查知置於天花板內之監視器電源線有無纏繞、拉扯或破損等情形,遑論進一步檢查或判斷該電源線路是否已達應更換之程度,則被告縱未定期檢查該監視器電源線是否正常,或未注意有無纏繞、拉扯、斷股,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主張監視器電源線是拉在紅色背版,一般人均能看到,不是隱藏在天花板云云,然本件導致系爭火災之監視器電源線係位於作業區東北側靠上方附近處,非西側靠近主機處之電源線,是縱使位於西側靠近主機之電源線雖未隱藏於天花板而隨時可見,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仍屬無涉。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易燃機油放置於距離作業區較遠之安全防火處,亦有重大過失云云,並以系爭鑑定書為憑。查系爭鑑定書雖記載:「綜觀火勢係以該址554 號作業區東北側最顯嚴重,復比對內部物品擺設於作業區東南側入口處放置機油,推判係東北側火勢向南側延燒後引燃作業區東南側入口處機油,形成2 次火流、造成作業區東面牆木質結構部分南低北高燒失狀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證人張薰文到庭證稱:因為火煙發展都是向上,起火處向上發展後,遇到天花板後就會造成水平延燒,上開部分提到2 次火流是要解釋作業區東南側的木板牆為何會有一個斜升的火流。我們不會討論2 次火流對系爭火災的規模有什麼影響,只針對為何會起火為說明,且現場有可燃物,所以會造成火災。放置機油的地方有毀損狀況,但無法但斷有無油氣燃燒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 頁),足認系爭鑑定書上開記載僅係說明現場何以有與向上火流不同之斜升火流,並未判斷該2 次火流與系爭火災之影響,是被告放置機油之處所是否不當即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放置易燃機油處所不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具有重大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內部裝潢材料未使用防火材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亦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作業區東北側上方附近之監視器電源線纏繞所致,如前所述,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有無使用防火材質進行裝修無關甚明。又被告經營之機車行,是否屬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已非無疑,且系爭火災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5 分發生,消防局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接獲報案,同日下午時10分即抵達施救,到達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1 樓,有臭味、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而消防局人員到達時系爭火災主要係向上面及兩側延燒,有系爭鑑定書所附消防局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再參以系爭建物受燒情形主要在1 樓內部及騎樓,3 樓外推鐵窗靠東側燒熔掉落,2 、3 、4 樓走道、3 樓通往4 樓及2 樓通往3 樓樓梯皆無受火勢波及情事,4 樓南側網紗燒失,內部物品尚保持完整,3 樓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內部物品尚保持完整,2 樓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制窗框受燒變形,東南側一櫃上方物品北側燻黑積碳、南側碳化,並成南低北高狀態,衛浴牆面燻黑積碳,1 樓通往2 樓樓梯東西兩側牆面受燒燻黑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可見系爭火災除1 樓室內及騎樓外,主要係由門口向上及兩側延燒,系爭建物2 至4 樓除南側外,室內部分大致均未受火勢影響,足認被告有無使用耐燃材質裝修與系爭火災之延燒無關,被告有無使用防火材質裝修,均未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防火材質裝修,系爭火災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3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火災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就鄰損部分,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1 樓原有3 具鋁製大門,被告於承租後拆除,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有回復原狀義務,如無法返還自應照價賠償等語。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1 樓係出租供被告經營機車行使用,且係由被告於承租後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始既係承租系爭建物1 樓做為機車行營業使用,則原告對於被告需拆除鋁製大門並進行裝潢,方能適於機車行使用一情,難謂不知,則被告抗辯拆除鋁製大門為原告同意,堪認屬實。又原告既同意被告拆除3 具鋁製大門,則被告拆除後迄今,原告既未曾詢問鋁製大門去處,亦未要求被告保留,系爭租約中復未就應回復原狀之程度、範圍有所約定,自難認被告應就已經拆除之3 具鋁製大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鋁製大門回復原狀之費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就回復原狀鋁製大門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其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43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 萬2,608 元、原告林建榮16萬5,250 元、原告林嘉欽13萬4,454 元、原告林瑞祥9 萬5,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