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李羿勳 被 告 洪昭信 吉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2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新北大道與五工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綠燈時,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2 至7 根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1 、2 根疑似骨折、第1 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及左側鎖骨肩峰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吉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是被告吉一公司就本件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條、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7,866 元。2.財物損失: 原告於事故當日所穿戴不銹鋼版蘋果手錶價值2 萬1,900 元、Columbia機能外套價值6,600 元、Vans平底鞋價值2,100 元、安全帽價值690 元、褲子價值1,900 元,該等配件及衣物,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財物損害,共計3 萬3,290 元。 3.機車維修費: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4 萬4,100 元。 4.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107 年2 月2 日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107 年2 月8 日出院,且依醫囑指示出院後宜休養1 個半月,是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7 年3 月30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7 月27日及107 年7 月31日出席調解庭、偵查庭、車禍鑑定會議,因而需請假,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故本件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57日,以原告每月月薪6 萬5,000 元計算,此部分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3,519 元(6 萬5,000 元÷30日×57日=12 萬3,519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北市美僑協會擔任餐廳主廚,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造成身體疼痛不堪,於農曆年節闔家團圓之時,卻滿身病痛臥病在床,全家籠罩在悲傷氣息,且原告長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胸痛、暈眩等症狀,被告甲○○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對於己所為犯行,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6.另因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 萬7,866 元,故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909 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其所述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吉一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不爭執。 ㈡惟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 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4 萬7,866 元,均不爭執。 2.財物損失: 不銹鋼版蘋果手錶並非限量或名牌鑽錶,不會有增值之空間,一般通路購入之電子產品因市場新規格、技術、功能取代,容易發生跌價損失情況,故非以原價計算,且原告主張該等衣物及配件受損,原告亦應提出購買金額及時間之相關證據證明,並以折舊計算。 3.機車維修費: 對於原告提出之維修費估計單沒有意見,但此部分應折舊計算。 4.無法工作之損失: 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養天數1 個半月無意見,故對於原告主張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應休養無法工作,及其主張以每月薪資6 萬5,000 元計算薪資損害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於107 年3 月30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7 月27日及107 年7 月31日出席調解庭、偵查庭、車禍鑑定會議,因而需請假,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已逾越診斷證明書醫囑之指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甲○○曾至醫院進行慰問關切,出院後本欲至原告家中探視病況,惟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需要靜養不要打擾,始未再叨擾,非不聞不問,且被告甲○○每次調解都有出庭,希望能透過調解取得和解,也曾於調解過程中提出將刑事罰金轉為民事賠償方式償還原告之條件,但原告不同意此建議,始未成立和解。且原告傷勢尚不需開刀即可恢復,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第2 至7 根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1 、2 根疑似骨折、第1 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及左側鎖骨肩峰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吉一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璟順骨科診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吉一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業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吉一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被告吉一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4 萬7,866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4 萬7,866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所穿戴不銹鋼版蘋果手錶價值2 萬1,900 元、Columbia機能外套價值6,600 元、Vans平底鞋價值2,100 元、安全帽價值690 元、褲子價值1,900 元,該等配件及衣物,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財物損害部分,僅據原告提出上開物品之照片而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購買金額及時間之證明,是該等物品於車禍時是否皆已損毀無法修復,及該等物品之價值亦即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均未善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㈢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維修費用為4 萬4,100 元,且全數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98年2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 日,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4 萬4,1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4,4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7 年2 月2 日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107 年2 月8 日出院,且依醫囑指示出院後宜休養1 個半月,是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共計52天無法工作等情,核與臺北醫院107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內容相符,並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憑,被告對此薪資損害期間亦表示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1頁、第27頁、本院卷第186 頁);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7 年3 月30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7 月27日及107 年7 月31日出席調解庭、偵查庭、車禍鑑定會議,因而需請假,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請假證明,故尚難認原告於上開5 日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以52日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臺北市美僑協會擔任餐廳主廚,每月薪資6 萬5,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6 頁),是依此薪資數額計算原告本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萬2,667 元【計算式:6 萬5,000 元÷30天×52天=11萬2,66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第2 至7 根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1 、2 根疑似骨折、第1 胸椎左側橫突骨折及左側鎖骨肩峰韌帶拉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高工畢業,現任職於史密斯華倫斯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房主任,月薪6 萬元,被告甲○○則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月薪5 萬3,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在職及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71萬5,218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甲○○於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0 萬6,81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為280 萬5,232 元,被告吉一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茲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吉一公司之資本總額狀況,與被告甲○○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 萬7,86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 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萬7,077 元【計算式:醫療等相關費用4 萬7,866 元+機車維修費4,41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2,667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理賠4 萬7,866 元=26萬7,07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萬7,0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0月3 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