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 原告
-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貞
- 被告
- 鼎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奕震
呂理樟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移轉為原告所有。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於民國105年向被告租購系爭車輛,約定36期繳避即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然發現系爭車輛已因被告欠稅而遭國稅局禁止異動而無法移轉;繳納前期都是支付予被告,後期被告均要求原告直接付予第三方即被告車輛貸款的匯豐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原告後期均直接與匯豐汽車聯繫繳款,故原告提證如附件,請求確定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並解除禁止異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設備租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即時轉帳交易通知、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設備租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即時轉帳交易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