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李福奎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陳展穎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71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被告陳宏傑(與力昇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 萬5,000 元,及其中564 萬5,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7萬元自108 年9 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7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德庶即陳宏傑之父於91年間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37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陳宏傑自斯時起即與其父在上址一同經營;嗣陳德庶於101 年間死亡,由陳宏傑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怡芬於上址設立立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正公司),另由陳宏傑於同址設立力昇公司,而前開二公司均由陳宏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廣告招牌業務。又陳宏傑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並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及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老舊與防免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因素引發火災之危險,惟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37號鐵皮屋1 樓作業區南側工作臺東側附近配置之電源線(屬電器設備使用之花線、室內配線使用之實心線),於103 年8 月23日4 時29分許,因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除燒燬系爭37號鐵皮屋外,亦延燒至同巷39號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41號富田汽車材料行、43號騰隆修車廠、45號臺灣北海海鮮餐廳、47號艾力美企業社、51號永勝修車廠(下稱系爭39、41、43、45、47、51號鐵皮屋),足見陳宏傑應有重大過失無疑。此外,系爭37、39、41、43、45、47、51號鐵皮屋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均仍會與原告續訂租約1 年或2 年,且依上開方式不斷續訂下去,如同陳德庶即陳宏傑之父早自91年間,即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作為經營廣告招牌業務之營業場所,陳德庶於101 年間過世後,亦由陳宏傑承接而繼續經營,不斷與原告續訂租約,因此,原告所受租金之實際損害,應不限於本件失火時原告與上開承租之人既存租期而已。 ㈡基上,系爭37、39、41、43、45、47、51號鐵皮屋皆出租他人,原告每月均有租金收益,惟該等鐵皮屋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失火後均全部燒燬,而迄今重建遙遙無期,是原告因未能繼續出租他人所受有租金無法收取之損害,分列如下:⒈系爭37號鐵皮屋出租予力昇公司及立正公司。原告與力昇公司間租約,每月租金3 萬元,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與立正公司租約,每月租金2 萬元,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是以,自103 年8 月24日起算至104 年11月24日止,共計15個月,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75萬元。 ⒉系爭39號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張錫隆,用以經營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滙鑫公司)。原告與張錫隆間租約,係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止,共計15個月,每月租金6 萬元,因其後續租之租約已燒燬。是以,計算期間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共計15個月,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90萬元。 ⒊系爭41號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楊景州,用以經營富田汽車材料行。原告與楊景州間租約,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每月租金5.5 萬元。是以,自103 年8 月24日起算至104 年11月24日止,共計15個月,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82萬5,000 元。 ⒋系爭43號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曾有義,用以經營騰隆修車廠。原告與曾有義間租約,係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 日止,每月租金3.6 萬元,因其後續租之租約已燒燬,是以,計算期間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共計15個月,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54萬元。 ⒌系爭45號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正男,用以經營臺灣北海海鮮餐廳。原告與黃正男間訂有兩份租約,均係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分別11萬3,000 元、3.7 萬元。是以,計算期間自103 年8 月24日起算至104 年11月24日,共計15個月,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225 萬元。 ⒍系爭47號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李逢吉,用以經營艾力美企業社。原告與李逢吉間租約,係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是以,計算期間自103 年8 月24日起算至104 年11月24日,共計15個月,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90萬元。 ⒎系爭51號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許英傑,用以經營永勝修車廠。原告與許英傑間租約,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是以,計算期間自103 年8 月24日起算至104 年11月24日,共計15個月,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45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37、39、41、43、45、47、51號鐵皮屋被燒燬所生租金損害661 萬5,000 元,即有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 萬5,000 元,及其中564 萬5,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7萬元自108 年9 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7號鐵皮屋固有失火之情形,惟過失責任不在被告。本件火災雖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以「研判該址37號(即系爭37號鐵皮屋)1 樓作業區南側工作臺東側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為起火原因,惟系爭37號鐵皮屋南側工作臺東側附近掘獲疑似通電痕之電線,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為何,故無任何證據能證明本件短路造成失火之電線係何電器之電源線,更遑論失火之電源線電力來源係來自何處,且斯時該建物西南側電源箱電源迴路僅鐵捲門及移動昇降臺未關,其餘均係關閉狀態,而北側電源箱電源迴路僅冰箱、監視器主機、打卡機、電腦未關,其餘為關閉狀態,是上開電源迴路與疑似通電之電源線亦毫無關聯,實非造成電源短路起火之原因。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37、39、41、43、45、47、51號鐵皮屋遭燒燬所生租金之損害,係以陳宏傑承租原告之系爭37號鐵皮屋失火毀損造成無法出租之損害,而失火之原因雖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所謂「電氣因素」並非「電器因素」,電氣因素為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並未具體指明,尤以失火原因是否基於被告之重大過失而言,是此部分原告顯然未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出租人除應提供合於目的使用之設備,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同時亦應注意提供之設備在設置及正常使用時,對承租人是否有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而予以防止之義務,此乃出租人收取租金之有償對價關係。本件出租人即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出租陳宏傑之系爭37號鐵皮屋係伊所建,土地係其兄所有,房屋是伊管理,出租事宜均為伊處理,租金也是伊收取,而出租被告之前開鐵皮屋有二個電表,一個是三線電,一個是一線電,是伊請民間業者接的等語,足徵陳宏傑承租之系爭37號鐵皮屋用電均係原告申請,且已拉設20餘年。陳宏傑之父陳德庶10餘年前向原告承租該建物前,原告已將其出租他人數年,是以,原告出租廠房依一般常情,必有水電設備,否則承租人如何使用租賃物?故原告提供之水電設備必須合於使用狀態,並在租賃期間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又原告明知其申請用電為空地用電,如擅自拉設室內線會被拆除,即無法出租鐵皮屋,自不可能依規定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檢測汰換老舊電源配線,而原告於82年申請用電及拉設室內線後,從未注意檢測汰換老舊電線,以防止火災發生,且原告於刑案亦自承出租系爭37號鐵皮屋予陳德庶時已有電源迴路配置(廁所已有小燈),顯見陳德庶向原告承租斯時,建物內已有電源箱設置,則電源箱及一般室內電源迴路之設置既均係原告所設,陳宏傑依一般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37號鐵皮屋,並未放置化學易燃或危險物品,使用電量亦無異常情形,應認陳宏傑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之,原告出租該建物20餘年,從未就電路予以維護,亦未依規定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檢測汰換老舊電源配線,縱使陳宏傑承租後疏於注意電線是否老舊,有一般輕微過失,惟原告未盡出租人維護租賃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亦與有過失。 ㈢此外,原告既請求因系爭37、39、41、43、45、47、51號鐵皮屋毀損致無法出租之相當租金損害,則相當於租金損害期間之計算,應以客觀上建物合理重建期間計算租金損失,至原告與陳宏傑甚或其他承租人簽訂租約之期間,僅係原告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非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鐵皮屋之興建期間,最長應不逾六個月,是以,本件原告請求15個月租期之租金損害,依據為何?未見其提出,故原告請求上開建物因毀損致無法出租之相當租金損害,其計算方式應以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價值為準。而該等建物雖已毀損,惟其坐落之土地並未毀損,原告仍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之用,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扣除出租土地租金之收益,方屬正當。另陳宏傑租賃系爭37號鐵皮屋雖用以開設廣告招牌公司,惟租賃建物並非公司業務,是陳宏傑租賃系爭37號鐵皮屋非因執行業務加損害於他人,力昇公司應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陳宏傑之父陳德庶於91年間,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即系爭37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陳宏傑自斯時起即與其父在上址一同經營。嗣陳宏傑之父於101 年3 月29日死亡後,即由陳宏傑在上址以配偶張怡芬及自己之名義,分別開設立正公司、力昇公司,均由陳宏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廣告招牌業務。 ㈡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51號鐵皮屋(即系爭37、39、41、43、45、47、51號鐵皮屋)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4 時29分許,因發生火災導致系爭37號鐵皮屋內部物品受燒燬損、北側鐵皮外觀大部分受熱、變色、燒白,東側鐵皮牆面及鐵捲門受燒,向內部塌陷變形、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燬損、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夾層均靠北部內部彎曲塌陷;系爭39號鐵皮屋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側鐵皮牆面及金屬橫樑彎曲塌陷、掉落;系爭51號鐵皮屋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樓地板金屬橫樑彎曲變形、西北側金屬鋼柱彎曲變形、屋頂傾倒塌落;系爭41號鐵皮屋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系爭43號鐵皮屋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系爭45號鐵皮屋內部餐桌、餐椅受燒燬損、屋頂鐵皮受燒塌陷、變形;系爭47號鐵皮屋南側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燬、西北側未加工毛毯受燒碳化、東側針車區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塌陷;系爭49號鐵皮屋2 樓西側客廳及東側臥室內部桌椅、鐵櫃、床鋪等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燬損,客廳及臥室北側窗戶均受燒燬壞;新北市○○區○○路000 號北海餐廳1 館金鑽廳2 樓北側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北側庫房內部鐵櫃(架)、鐵桌等物品大多受燒變色,其西側建築物之金屬、鐵皮結構以靠3 館金鳳廳(即系爭45號鐵皮屋)傾倒塌陷、彎曲變形(除49號外,其餘門牌號碼均已達燒燬之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往救火,於103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始撲滅火勢(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37、39、41、43、45、47、51號鐵皮屋均出租他人,承租人姓名、租期、每月租金(除承租人張錫隆、黃正男之每月租金部分,兩造有爭執,其餘部分均如附表)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否係因陳宏傑疏未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致系爭37號鐵皮屋1 樓作業區南側工作臺東側附近配置之電源線(屬電器設備使用之花線,非室內配線使用之實心線) ,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4 時29分許,因短路起火並引燃? ㈡陳宏傑是否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過失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力昇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負責人即陳宏傑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如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租金損失)為若干? 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損害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34 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固然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認定火勢主要位於系爭37號、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49號、51號鐵皮屋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再依據上開建築物、其內物品、車輛之燒損情形逐一檢視,經消防局採證並鑑定起火原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569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89頁至第244 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9 月2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略以: ①關於危險物品部分: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②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情事,亦未發現有明顯遭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且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定結果為:「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併參以轄區蘆洲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復興路340 巷37號與39號等址之鐵捲門、小門均為關閉狀態」;初期搶救人員邱翰澤證稱:當時只有37號(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有大量黑色濃煙從鐵捲門上方竄出等語,故亦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③遺留火種部分: 經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容器,另參諸案發時間與該處下班時間已逾10小時,不易造成微小火源遺留燃燒之特性,故亦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④電氣因素引燃部分: 南側工作桌設置處下方地面掘獲有工作桌之殘骸,經檢視後發現該處工作桌已嚴重燬壞燒失,並於其下方地面發現有電源線配置情形,且於該處工作台東側地面附近處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再經檢視該址位於1 樓西南側、西北側及北側等3 只電源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西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部分有跳脫情形,再參以陳宏傑談話紀錄亦說明火災發生前37號內部電源迴路並未完全關閉,研判係該處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故而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勘查人員於37號1 樓作業區南側工作桌設置處下方掘獲工作桌殘骸,並於該工作桌下方確實發現電源線配置之情形(見偵查卷㈠第235 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火災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㈡第236 頁),工作桌附近確實有電源線通過、插座之設置,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作業區除了木工切台為比較大的設備外,其他以吹風機、熱熔槍等物品也會使用電力(見偵查卷㈠第4 頁),基此,工作桌旁確實有電源線通過及插座之設置,足堪認定。另酌以本件勘查人員於37號1 樓南側工作台東側地面,掘獲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下稱系爭電源線,見偵查卷㈠第232 頁至第233 頁),並經巨觀實體觀察法,鑑定為「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即通電中的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的表徵(見偵查卷㈠第96頁反面) ,而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陳逸帆於刑案審理時亦對上情證稱:通電痕會有光亮圓球,跟線股間會有比較清楚的界線,熱熔痕的球面是粗糙的,跟線股間沒有明顯的界線,巨觀就可以辨識,微觀只是輔佐。伊所稱的通電痕就是短路痕。本件拾獲的電源線即花線距離工作桌殘骸約幾10公分,而經檢視上開花線即照片3(見偵查卷㈠第152 頁上方照片,即系爭電源線)具有光亮的表面,且線股明顯,有一部分已經熔掉黏上來很難看到清楚的界線,但下面照片是磨過以後可以看出線股是清楚的,所以短路的可能性很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1676號卷【下稱刑案卷】㈢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就本件起火處,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附近發現電線配置、插頭設置,又於旁拾獲高度可能為短路痕之電線,故認本件失火為電線短路導致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電氣因素乙節,應堪認定。 ㈢再查,陳宏傑之父親於91年間即向房東李福奎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因陳宏傑之父親於101 年死亡,陳宏傑於101 年間起接續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業如前述,因此,系爭37號鐵皮屋自91年起迄103 年8 月23日止,均由陳宏傑管理使用一節甚明,復參以證人即立正公司員工陳德添於偵訊時證述:陳宏傑之父親在起火點旁之牆壁設置插座,並經當庭標著插座位置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98 頁反面);陳宏傑於警詢陳述:自承租至今,其並未更換過配電線路,亦未定期進行電氣相關檢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7 頁),佐以證人陳逸帆前揭刑案審理時之證述,足認陳宏傑之父親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後,即有自行配置室內電源線及插座,以便在本件起火點旁之工作桌插用電器或機械使用或作業,且陳宏傑既長期租用保管系爭37號鐵皮屋,自應注意定期維護該房屋之構造及電氣設備電線安全,以避免發生火災損及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其竟於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亦未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遭老鼠啃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致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室內堆置可煥燃物料造成系爭火災事故。雖消防局鑑定書未認定電源線短路原因為何,然陳宏傑非不得透過審慎維護、檢測電線電路狀況,適時關閉電源、避免電力負載過度等方式予以排除,其疏未注意為之,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復查兩造簽訂之103 年房屋租賃契約其中之第11條明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由文義上解釋此項約定內容,該租約之承租人,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毀損房屋,均應負賠償責任,顯然並未將失火責任予以排除,故陳宏傑就系爭37號鐵皮屋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陳宏傑因疏未注意廠房用電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致該鐵皮屋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復延燒至附近鐵皮屋致燒燬建物及其內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業如前述,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陳宏傑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自不足採。則陳宏傑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37號鐵皮屋電源線路維護無可歸責之具體輕過失,自應負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傑就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陳宏傑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力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實際負責人,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廠區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就防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具有支配權及控制權,則陳宏傑疏未注意,致肇系爭火災事故,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力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告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再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法使用該等鐵皮屋,各該鐵皮屋自103 年8 月24日起算至104 年11月24日止,合計受有15個月之租金損失661 萬5,0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37號鐵皮屋: 經查,系爭37號鐵皮屋之最新租賃契約租期原定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5 萬元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而系爭37號鐵皮屋於被告使用後之103 年8 月23日即因被告過失燒毀,則原告原本預計可收租金為1 年即12個月,因系爭37號鐵皮屋燒毀,原告尚有原定4 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不能收取,應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按每月租金5 萬元計算4 個月之所失利益20萬元(計算式:5 萬元×4 =20萬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⒉系爭39號鐵皮屋: 原告主張系爭39號鐵皮屋之最新租期原定為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1 年一節,雖因該鐵皮屋之最新簽立租賃契約書已燒燬而無法提出,然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9 頁至第380 頁),參以原告所提系爭39號鐵皮屋於94年度簽立租賃契約書之租期為94年7 月1 日至95年7 月1 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5頁),可知該鐵皮屋之租期應係於每年7 月1 日起至翌年6 月30日或7 月1 日止,每次租期約定1 年(一年一簽),故原告上開最新租期為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主張,堪以採信。另查,系爭39號鐵皮屋之每月租金為6 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94年度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3頁至第75頁)為證,復經承租人張錫隆證稱:系爭39號鐵皮屋於94年7 月1 日到95年7 月1 日的租金是每月6 萬元,後來租金有調高一點點,大概幾千元而已,但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每個月租金約6 萬元左右,我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月租金為新臺幣4 萬元整」,是因為那天火災突然發生這些狀況,我做警局筆錄的時候都慌掉了,我一生的積蓄一個晚上都燒掉了,還要賠償人家欲哭無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1 頁至第312 頁),而系爭39號鐵皮屋於承租人張錫隆使用後之103 年8 月23日即因被告過失燒毀,則原告原本預計可收租金為1 年即12個月,因系爭39號鐵皮屋燒毀,原告尚有原定10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不能收取,應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按每月租金6 萬元計算10個月之所失利益60萬元(計算式:6 萬元×10=60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⒊系爭41號鐵皮屋: 經查,系爭41號鐵皮屋之最新租賃契約租期原定為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憑,而系爭41號鐵皮屋於承租人楊景州使用後之103 年8 月23日即因被告過失燒毀,則原告原本預計可收租金為1 年即12個月,因系爭41號鐵皮屋燒毀,原告尚有原定9 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不能收取,應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按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計算9 個月之所失利益49萬5,000 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9 =49萬5,00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⒋系爭43號鐵皮屋: 經查,系爭43 號鐵皮屋之最新租賃契約租期原定為103 年6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3 萬6,000 元一節,雖因該鐵皮屋於103 年度並無簽立租賃契約書而無法提出,然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9 頁至第380 頁),復經證人即承租人曾有義之配偶王亭文證稱:我先生曾有義向原告承租系爭43號鐵皮屋,我記得是從92年7 、8 月間開始承租,租到火災發生時,火災發生時那一期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記得一開始一個月租金是4 萬元,後來從97年開始改簽3 萬8,000 元,後來又有降價為3 萬6,000 元,直到火災發生時,每月租金是3 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4 頁至第315 頁),而系爭43號鐵皮屋於承租人曾有義使用後之103 年8 月23日即因被告過失燒毀,則原告原本預計可收租金為1 年即12個月,因系爭43號鐵皮屋燒毀,原告尚有原定9 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不能收取,應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按每月租金3 萬6,000 元計算9 個月之所失利益32萬4,000 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9 =32萬4,00 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⒌系爭45號鐵皮屋: 經查,系爭45號鐵皮屋之最新租賃契約租期原定為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15萬元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7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考,而系爭45號鐵皮屋於被告使用後之103 年8 月23日即因被告過失燒毀,則原告原本預計可收租金為1 年即12個月,因系爭45號鐵皮屋燒毀,原告尚有原定9 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不能收取,應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按每月租金15萬元計算9 個月之所失利益135 萬元(計算式:15萬元×9 =135 萬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⒍系爭47號鐵皮屋: 經查,系爭47號鐵皮屋之最新租賃契約租期原定為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共計2 年,每月租金6 萬元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存卷可考,而系爭47號鐵皮屋於被告使用後之103 年8 月23日即因被告過失燒毀,則原告原本預計可收租金為1 年即12個月,因系爭47號鐵皮屋燒毀,原告尚有原定3 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不能收取,應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按每月租金6 萬元計算3 個月之所失利益18萬元(計算式:6 萬元×3 =18萬元) ,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⒎系爭51號鐵皮屋: 經查,系爭51號鐵皮屋之最新租賃契約租期原定為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3 萬元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7頁至第 135 頁)存卷可稽,而系爭51號鐵皮屋於被告使用後之103 年8 月23日即因被告過失燒毀,則原告原本預計可收租金為1 年即12個月,因系爭51號鐵皮屋燒毀,原告尚有原定9 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不能收取,應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依租賃契約按每月租金3 萬元計算9 個月之所失利益27萬元(計算式:3 萬元×9 =27萬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⒏準此,系爭37、39、41、43、45、47、51號鐵皮屋因被告過失燒毀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收入損失,原告據此請求賠償未能依原定出租計畫獲取預期租金利益合計僅341 萬9,000 元(計算式:20萬元+60萬元+49萬5,000 元+32萬4,000 元+135 萬元+18萬元+27萬元=341 萬9,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損害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出租系爭37號鐵皮屋20餘年,於82年申請用電及拉設室內線後,從未注意檢測汰換老舊電線,未就電路予以維護,亦未依規定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檢測汰換老舊電源配線,未盡出租人維護租賃物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37號鐵皮屋室內之電源配線,縱認係原告從屋外配電箱拉設電源線配置至鐵皮屋各處後,出租予陳宏傑之父子經營廠房管理使用。然而,證人陳逸帆證稱:本件鑑定報告認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可能性較高,其所謂之電源線是指花線,花線是指很多細線組成的線,通常屬於室內電器或機械本體連接的那段電線,而室內配線通常用比較粗的單一實心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16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使用花線為室內電源配線之線材,故應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指短路起火電源線為花線,亦可能屬陳宏傑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後使用之電器或機械本體附連之電源線,參諸證人陳德添證述:陳宏傑之父親在起火點旁之牆壁設置插座,並經當庭標著插座位置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98 頁反面),足認陳宏傑之父親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後,亦有自行配置室內電源線及插座,以便在本件起火點旁之工作桌插用電器或機械使用或作業之情形,益徵上開短路起火之電源花線,極可能為電器或機械本體之電線,而非室內配線。衡以原告出租系爭37號鐵皮屋供陳宏傑及其父親經營廣告招牌業務已10餘年,未見陳宏傑反應室內電源配線有何使用上問題,是原告縱有違規轉供電源作為系爭37號鐵皮屋之室內配線,仍難逕認實際上有發生電壓不穩或負載過高而易短路之情形。況原告既將系爭37號鐵皮屋出租陳宏傑家族經營事業長達10餘年,對於系爭37號鐵皮屋內部情形已無從了解或干涉(陳宏傑因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使用之電器或機械是否安全),復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亦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管理人責任,再原告將系爭37號鐵皮屋於10餘年前即出租與被告經營事業設置廠房管理使用,系爭火災事故自難再轉嫁與原告負責,故難認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據上理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足採信。 六、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從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 萬9,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門牌號碼│ 承租人姓名 │ 租 期 │ 每月租金 │前已承│原告請求金額及計│ 證 據 │ │ │ │ │ │(新臺幣)│租年數│算式(新臺幣) │ (本院附民字卷) │ ├──┼────┼────────────┼─────────────┼─────┼───┼────────┼─────────┤ │ 1 │系爭37號│ 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3萬元 │ │ 75萬元 │ 見第35頁至第61頁 │ │ │ 鐵皮屋 ├────────────┼─────────────┼─────┤ 12年 │(5萬元×15=75 │ (原證2) │ │ │ │ 立正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2萬元 │ │ 萬元) │ │ ├──┼────┼────────────┼─────────────┼─────┼───┼────────┼─────────┤ │ │ │ 張錫隆 │ 94年7月1日至95年7月1日 │ │ │ 90萬元 │ 見第63頁至第75頁 │ │ 2 │系爭39號│(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6萬元 │ 9年 │(6萬元×15=90 │ (原證3) │ │ │ 鐵皮屋 │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 │ │ 萬元) │ │ │ │ │ │ (租約已燒燬無法提供) │ │ │ │ │ ├──┼────┼────────────┼─────────────┼─────┼───┼────────┼─────────┤ │ 3 │系爭41號│ 楊景州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 │ 5.5萬元 │ 3個月│82.5萬元(5.5萬 │ 見第77頁至第85頁 │ │ │ 鐵皮屋 │ (富田汽車材料行) │ │ │ │×15=82.5萬元)│ (原證4) │ ├──┼────┼────────────┼─────────────┼─────┼───┼────────┼─────────┤ │ │ │ 曾有義 │ 97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 │ │ │ 54萬元 │ 見第87頁至第95頁 │ │ 4 │系爭43號│ (騰隆修車廠) ├─────────────┤ 3.6萬元 │ 10年 │(3萬元×15=54 │ (原證5) │ │ │ 鐵皮屋 │ │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0日 │ │ │ 萬元) │ │ │ │ │ │ │ │ │ │ │ ├──┼────┼────────────┼─────────────┼─────┼───┼────────┼─────────┤ │ │系爭45號│ 黃正男 │103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5日│ 11.3萬元 │ │225萬元【(11.7 │見第97頁至第115頁 │ │ 5 │ 鐵皮屋 │ (臺灣北海海鮮餐廳) ├─────────────┼─────┤ 6年 │萬元+3.7 萬元)│ (原證6) │ │ │ │ │103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5日│ 3.7萬元 │ │×15=225 萬元】│ │ ├──┼────┼────────────┼─────────────┼─────┼───┼────────┼─────────┤ │ 6 │系爭47號│ 李逢吉 │101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 6萬元 │ 2年 │90萬元(6萬元× │見第117頁至第125頁│ │ │ 鐵皮屋 │ (艾力美企業社) │ │ │ │15=90萬元) │ (原證7) │ ├──┼────┼────────────┼─────────────┼─────┼───┼────────┼─────────┤ │ 7 │系爭51號│ 許英傑 │103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日 │ 3萬元 │ 3個月│45萬元(3萬元× │見第127頁至第135頁│ │ │ 鐵皮屋 │ (永勝修車廠) │ │ │ │15=45萬元) │ (原證8) │ ├──┼────┼────────────┼─────────────┼─────┼───┼────────┼─────────┤ │合計│ │ │ │ 44.3萬元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