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王舒薇 被 告 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永興 被 告 黃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黃永興、黃上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黃永興、黃上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與被告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黃永興、黃上維簽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寶利公司主營業所於新北市三重區,本院就被告寶利公司部分自有管轄權,另被告黃永興、黃上維之住居所地各係花蓮縣花蓮市、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就被告黃永興、黃上維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又授信契約書第16條僅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非排他性」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排除本院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且經核本件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從而,依前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上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寶利公司前邀同被告黃永興、黃上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依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 條,被告寶利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07 年8 月28日簽立有「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 萬元,利率依年利率2.81%計算。詎被告寶利公司因有「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有信用惡化情事,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者」之情事,依前揭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迄今仍有910 萬1,2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現原告僅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300 萬元為請求。另依動用申請書第4 條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借款利率應依中華郵政一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5%,目前中華郵政一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故被告借款利率應為2.81%。另依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 條,並約定有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寶利公司、黃永興則以: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並無意見,但現在並無資力還款,違約金部分也希望能少算一點云云。 三、被告黃上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動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年12月5日(107)催收字第8793686號函、放款帳卡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被告寶利公司、黃永興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黃上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黃上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寶利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寶利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永興、黃上維均為被告寶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寶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至被告黃永興主張希望酌減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雙方所約定違約金之利率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1%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2.81%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均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難謂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處,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處,則其抗辯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利公司、黃永興、黃上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