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曾梁雪娥 訴 訟代理 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昭銑 訴 訟代理 人 施東宏 參 加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高慶堯 訴 訟代理 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慶媛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不動產(下合稱信託財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本件信託財產之坐落位置為本院轄區,且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實體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故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而被告則抗辯: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兩造與參加人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及訴外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共同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私契約),其中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除另有約定外,與本契約之條款具有同一效力。」、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由乙方依甲、丙雙方就買賣契約合意終止約定條件辦理返還或歸屬,甲、丙雙方如無法合意者,則俟確定判決確認歸屬。」,是被告未得華鋐及均美公司同意,自難逕依原告單方面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返還或歸屬。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應返還信託財產,涉認定系爭信託私契約之效力為何,而華鋐及均美公司復為系爭信託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顯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若為被告敗訴判決,將對華鋐及均美公司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故華鋐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105 年7 月28日與均美公司、華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出售信託財產,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登記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下稱系爭信託公契約),是本件屬自益信託,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信託。 ㈡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同時,買方應支付390 萬元。且此款項不進入信託專戶。同條第2 項約定:「買方最遲應於107 年6 月30日或建物辦理移轉過戶買方前,將尾款3,510 萬元匯至華泰商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同日原告即收到支票乙紙(發票日期:105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390 萬元、支票號碼:AB7151108 ),並順利兌現。然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最後履約期限,仍未將尾款3,510 萬元匯至價金信託專戶。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除外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於107 年6 月30日前,倘買方反悔不滿或遲延或違約情事,無須通知催告,買方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並解除本契約,買方不得請求返還或提起任何訴訟。」,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買賣雙方(即原告、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亦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信託私契約。依信託私契約第4 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約日起至屆滿一年或本信託目的完成或本契約第17條終止時止(下稱『信託存續期間』)。如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甲、丙雙方無異議,則擬制合意續約延長本信託契約一年至續約期滿為止。續約期滿時亦同。非依本契約第17條之定,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是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5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同時向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之訂金為違約金,並告知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及被告,系爭信託私契約於屆期後,不再延期。準此,系爭信託私契約亦業已屆期,被告自應將信託財產即附表所示權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復再以107 年12月10日愉晶法律事務所涵,再向被告為上開請求,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信託關係,依系爭登記契約書記載,屬於自益信託,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退步言之,縱依系爭信託私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原告所合法解除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且該信託私契約,因原告異議,於屆期後已終止。是被告自應將信託財產即附表所示權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公契約為先位請求權,系爭信託私契約為備位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信託私契約係由原告、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共同委託被告擔任受託人辦理資金控管及信託財產管理事宜,並以系爭買賣契約列為該信託契約之附件。依系爭信託私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除另有約定外,與本契約之條款具有同一效力。」、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由乙方依甲、丙雙方就買賣契約合意終止約定條件辦理返還或歸屬,甲、丙雙方如無法合意者,則俟確定判決確認歸屬。」被告於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即聯繫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並請其提書面說明,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除口頭表示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外,書面函覆亦認為系爭信託私契約尚存續。是被告認為原告與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間未達成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運用決定權,應依甲方(即受告知訴訟人及參加人)、丙方(即原告)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系爭信託私契約第5 條第1 項參照),基此,本系爭信託私契約之委託人共有3 人,被告自難逕依原告單方面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返還或歸屬。換言之,被告無法返還原告信託財產,實係全體委託人無法共同指示委託人(即原告與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無法達成合意共同指示被告)所致,而依系爭信託私契約之約定如雙方無法合意者,則應俟確定判決確認歸屬。另系爭信託私契約之簽約日應為105 年7 月28日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華鋐公司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系爭登記契約書記載:「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一、信託目的完成。二、信託目的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完成,經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三、經委託人、受託人……其他約定事項:以買賣契約為準。」,及系爭信託私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由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丙方(即原告)雙方就買賣契約合意終止約定條件辦理返還或歸屬,甲、丙雙方如無法合意者,則應俟確定判決確認歸屬。」是系爭信託私契約之消滅或終止與否,仍繫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有關剝奪參加人訴訟權部分,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意旨,應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有違約情事,為被告及參加人華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及華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是否已終止,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於107 年6 月30日前,倘買方反悔不滿或遲延或違約情事,無須通知催告,買方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並解除本契約,買方不得請求返還或提起任何訴訟。」、信託私契約第4 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約日起至屆滿一年或本信託目的完成或本契約第17條終止時止(下稱『信託存續期間』)。如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甲、丙雙方無異議,則擬制合意續約延長本信託契約一年至續約期滿為止。續約期滿時亦同。非依本契約第17條之定,不得任意提前終止。」,不經催告逕行向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渠等2 人及被告,於系爭信託私契約於屆期後,不再延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信託部107 年8 月10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70006659號函、華鋐公司及均美公司107 年8 月17日三福信字第107081701 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又被告及華鋐公司亦不爭執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有違約情事,亦如前述,堪認原告以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至華鋐公司參加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有關剝奪參加人訴訟權部分,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意旨,及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過高等情,均與本案無涉,且無礙於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附此敘明。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 、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同法第65條復有明文。查本件信託公契約之受益人及委託人均為原告,有系爭信託公契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則信託利益全部為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又系爭信託公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第5 點雖記載:「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一、信託目的完成。二、信託目的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完成,經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三、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合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同條款第8 點復記載:「其他約定事項:以買賣契約為準。」而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誠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公契約之目的已無法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公契約已為消滅。另系爭信託公契約雖已為消滅,然信託法律關係並不已登記為要件,此觀信託法第2 、4 條即明。是以本院自應審究系爭信託私契約是否已消滅,此外,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此觀信託法第63條即明。換言之,信託法律關係係以委託人及受託人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無論兩造有如何約定系爭信託公契約之關係消滅事由,仍不得逾越法令規定外,剝奪委託人即原告之終止契約權,附此敘明。 ㈢依系爭信託私契約第4 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約日起至屆滿一年或本信託目的完成或本契約第17條終止時止(下稱『信託存續期間』)。如於信託契約期間屆滿,甲、丙雙方無異議,則擬制合意續約長本信託契約一年至續約期滿為止。續約期滿時亦同。非依本契約第17條之定,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有系爭信託私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次查,系爭信託私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5 年7 月28日之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不願續約之異議表示,亦已到達被告、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之處,亦如前所述,。並由均美公司及華鋐公司107 年8 月17日三福信字第107081701 號函文以觀,系爭信託私契約至遲於108 年7 月27日,因原告異議而終止系爭信託私契約。 五、從而,系爭信託公、私契約均已消滅,原告依系爭信託公、私契約,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即附表所示權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信託財產): ┌─────────────────────────────────────────┐ │權利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種 類 │範 圍 │ ├─┼───┼────┼───┼──┼───┼──┼────┼─────┼─────┤ │1.│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北│ │607 │建 │1574.81 │地上權 │全部 │ ├─┼───┼────┼───┼──┼───┼──┼────┼─────┼─────┤ │2.│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北│ │607-1 │建 │15.81 │地上權 │全部 │ ├─┼───┼────┼───┼──┼───┼──┼────┼─────┼─────┤ │3.│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北│ │608 │建 │35.77 │地上權 │全部 │ └─┴───┴────┴───┴──┴───┴──┴────┴─────┴─────┘ ┌─────────────────────────────────────────┐ │建物部分: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備考│ │ │ 建 號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 ├──────────┤建築材├────┬────┤ │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1.│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磚造,│總面積:│ │全部 │ │ │ │福德北段723 │607 、607-1 地號土地│2 層 │158 │ │ │ │ │ │建號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 │ │ │ │ │ │ │ │21巷20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