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宇文、順傑國際有限公司、陳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劉宇文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順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對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陳佳慧之全部訴 訟(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67頁至169頁),且被告陳佳慧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對此部分被告之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403,37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58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溫三賢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其因資金不足,對外尋覓金主,經從事報關行之訴外人林子丞介紹與原告認識。兩造嗣於106年10月7 日於新北市三重區餐廳,由原告、胞弟即訴外人劉寧一、溫三賢、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佳慧一同用餐,並商議中古車買賣之投資計晝,溫三賢表示被告因缺乏資金,乃商請原告出資,約定原告於106年10月底前先出資美金10萬元,由被告 尋得合適之車輛買進,待車輛出售,被告應將所得價款扣除購車款及相關費用後,利潤由兩造均分,並返還投資金與原告,合作為期1年,故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美國JM MAX公司,待被告於美國中古車賣車網站選好標的後,通知美國JM MAX公司代為購買,款項即由原告匯款之10萬美元支付,兩造投資之中古車共計4筆,又因總價已超過 美金10萬元,故兩造協議其中美金25,190元之訂單,由被告支付一半價金即美金12,59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詎被告購入車輛後,遲未說明銷售狀況,經原告再三催促,其始返還部分投資款,惟仍尚欠美金38,580元之投資本金未歸還,原告多次追償無果,爰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投資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580元及自1 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任何投資協議,倘確實有原告所述美金10萬元之鉅額投資協議存在,理應有正式書面將投資金額、項目、利潤分配、投資期間等必要之點詳細約定,並確認雙方間合作投資真意及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範圍,原告應舉證投資協議存在,且美國JM MAX公司為劉寧一所經營,由其以該公司名義在美國挑選適合車輛後進口至臺灣,由被告接手後續報關、領牌及在臺灣銷售車輛之工作,所得利潤由被告與劉寧一協議分配,此合作模式運作順暢並無資金需求,故被告及溫三賢先前已拒絕原告投資之意願,並建議原告可投資劉寧一之公司,原告倘有損失應向劉寧一請求,原告所述實與事實不符;退步言,倘兩造間存有投資協議存在,應非屬無名之投資契約,而係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合夥事業清算前不得請求返還投入之資金,原 告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美國JM MAX 公司帳戶,被告於107年3月6日匯款美金36,720元、107年8 月14日匯款美金24,700元予原告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203頁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投資合作協議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就其等間是否存在投資契約關係之事實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投資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與被告間存在投資契約之事實主張,固舉證人林子丞為證,認其就兩造間投資契約事項有在場親見親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惟依證人林子丞在本院證稱: 伊是被告的運送商,伊認知被告負責人是溫三賢,伊也認識原告,是溫三賢介紹伊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想要投資,溫三賢介紹說這是他未來投資的金主,他們要一起合作,介紹給伊認識是因為伊是運輸商,原告同時是國外出貨商的哥哥,國外出貨商是Jackson Liu(本院按即證人劉寧一),伊也 認識。溫三賢跟原告是要合購、進口汽車回來台灣買賣,賣出後進行分潤,具體金額及購買車輛數量伊不知道,伊不知道他們是否確實有進行這個投資行為,沒有看過他們實際上為了車輛買賣簽了什麼契約,雙方協議不會透過伊,所以雙方有無實際上合作進行車輛買賣伊完全無法確認,伊沒有看過合作買賣而匯入匯出金額的相關憑據。Jackson Liu是賣 家,但是車輛款項是溫三賢全付或原告有付一部份伊不知道。伊知道JM MAX公司,是國外汽車買賣的公司,負責人伊接觸到的都是Jackson。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25頁是伊跟原告 間的LINE訊息記錄,當時原告跟伊說他找不到溫三賢,他們手上還有一些案子,有2台賓士賣出但還沒跟原告分潤。伊 後來知道他們2人有關於投資行為的糾紛,溫三賢不認為有 這項投資,但原告認為他有做這個投資,雙方都有打電話給伊,原告說他有投資,已經做了一陣子了,但溫三賢都不承認,說沒有這件事情,原告投資哪台車他不知道,伊有幫兩造居間協調這件事,但無疾而終,伊說他們乾脆把所有帳冊拿出來好好講開,但雙方講不開,各執一詞,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實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86頁),僅足認定原告與溫三賢間曾商議由原告提供資金,合作進口汽車銷售後分潤等事宜,然證人林子丞就兩造間日後實際合作情形如何,業已明確證述其不知悉,且其雖曾居間協調相關爭議,但亦無法確認原告所述之投資情形,即無法以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自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劉寧一及溫三賢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知(原件存於證人劉寧一之行動電話內,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確認、補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至305頁),其中群組「SJ。MOTORS(3)」之內容係自106年8月10日開 始,由劉寧一介紹溫三賢給原告認識,原告則稱有機會找個時間拜訪溫三賢,同年9月20日後則由原告及劉寧一向溫三 賢表示返回臺灣後之拜訪事宜,溫三賢則回稱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3頁、304頁);又依證人劉寧一手 機內LINE通訊軟體好友「順傑國際」之106年10月6日通訊內容,係有關當日中午在何處碰面聚餐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189頁);再依群組「順傑國際,JON劉宇文(3)」之內容,則係由原告表示「Eric,非常高興終於見到您本尊也謝謝您以及您女友,兒子的服務。這次的見面希望是我們未來的合作的基礎,也為我們的合作鋪上愉快的未來。如同我們見面時所說您在10月中旬,最遲10月底將可以動用10萬美元的購車款,錢到美國帳上時,我會請Jackson馬上通 知您。另外是否請您將您公司營業執照及兩個展示廳地址發給我。合作愉快,展望未來。劉宇文10/08/2017」,另由劉寧一於106年10月29日稱「Eric,哥哥的$100,000usd到了」,溫三賢則回覆稱「好的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本院並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外匯匯出匯款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載明於106年10月30日匯出美金10萬元至JM MAX公司帳戶內,是原告匯入至JM MAX公司之前揭美金10萬元款項,綜合前揭三方間訊息紀錄及匯款時間等節,固可判斷係作為JM MAX公司在美國購車之用。 ㈣原告雖以上開匯款之事實,認本件係與被告間成立投資契約,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原告與劉寧一間之投資關係等語,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查原告雖提出其與溫三賢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上載於107年11月間由原告向溫三賢詢問「兩台白 色賓士」之處理事宜,其中溫三賢傳送車輛照片予原告後,原告問以「這台是我出一半的那台C300嗎?你要價多少?」、「多少哩(按應為「浬」之誤)?」,溫三賢則稱「這台你出部分而已,134萬,45000mi」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211頁),固見原告與溫三賢就車輛銷售有所討論,且 溫三賢亦肯認車輛資金係由原告支出一部分之事實;惟原告另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向溫三賢詢問何時將車輛本金匯給原告等節,均未見溫三賢有何回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221頁),已難自前開訊息紀錄,遽認兩造間確有投資契 約存在,而得由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為請求;另被告雖曾於107年3月6日、同年4月14日分別匯入美金36,720元、24,700元至原告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205頁),然匯款原 因本有多端,尚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之合意而交付,且縱匯款數額與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款項相同或相近,惟被告抗辯係劉寧一與被告間存有合作關係,而原告係投資劉寧一,該等匯款係依劉寧一指示所為等語,本院認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實無法排除本件車輛買賣係由被告與劉寧一間合作進行,僅係因該等車輛之價款實際支出人為原告,劉寧一為避免三方轉交金錢之累,與被告約定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為之,要無從遽認原告必為所稱之投資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8,580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8,58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