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祥暐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乙逢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下稱原告,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本訴部分下稱被告,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確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5 萬8,5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反訴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就本件訴訟提起反訴,其反訴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1萬5,5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後於108 年7 月10日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萬5,4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兩造上開所為,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 段左轉進入環河西路口時,竟不依法暫停行車,且未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區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傾覆倒地,並受有雙側大腿骨及顏面骨折、雙側股骨閉鎖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掌骨脫位等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從支幹道(中和區光環路2 段)進入主幹道(中和區環河西路)路口時,依法應先暫停行車,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惟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不依法暫停行車,亦不禮讓直行主幹道車輛先行,復未維持安全距離,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於106 年4 月19日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當日行雙側股骨骨折復位及髓內鋼釘內固定手術,與遠端橈骨復位及固定,術後入加護病房,於106 年4 月26日轉普通病房,於106 年5 月2 日行右側遠端橈骨異體移植及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5 月5 日出院,因而支出住院等醫療費用共計6 萬4,326 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致牙齒受有損傷,因而支出牙醫診療費用共1,200 元。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 萬5,526 元。 ⑵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以該機車原價為7 萬6,020 元,車齡為2 至3 年,折舊應為6 、7 成方式計算,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應為5 萬元,是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5 萬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於106 年4 月19日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當日行雙側股骨骨折復位及髓內鋼釘內固定手術,與遠端橈骨復位及固定,術後入加護病房,於106 年4 月26日轉普通病房,於106 年5 月2 日行右側遠端橈骨異體移植及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5 月5 日出院,出院後因尚需休養,故自事故時起,無法工作1 年6 個月,而以原告於事故前之每月最少薪資3 萬元計算,共計受有54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害。 ⑷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嚴重,後續仍需持續復健,預估復健費用需20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所述傷害,且傷勢嚴重,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於生理上及心理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3,009 元。 ⑹綜上,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15 萬8,535 元。 2.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⑴被告援引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主張其無過失,然該鑑定意見過於草率,從無考量與斟酌原告起訴狀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以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車故現場,因其變換車道且車速違規過快,亦不依法暫停行車,亦未維持安全距離,又不禮讓直行主幹道車輛先行,及過路口時毫無注意義務等情,被告辯稱其毫無責任,實嫌過於牽強與推委自己之過失。 ⑵依據原告所附原證4 臺北慈濟醫院病情嚴重通知單、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原證5 之機車毀損及手術前後等相關照片,以及原證6 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他支出費用單據等,已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牙醫診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於住院診療期間,無法作牙醫診療,後於本件車禍兩個月就診,合於經驗常理,且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時間密接,與本件車禍自有關聯。 ⑶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顏面及雙側大腿骨骨折、雙側股骨閉鎖骨折、右側遠端橈股骨折、掌骨脫位等重大傷害,相關事實易於查證,亦有原證4 、5 、6 等物證足稽,造成原告必須長期醫療與復健,亦致原告肉體上與精神上長期痛苦,因此無法長期工作與收入,此本屬經驗常理之事。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8,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抗辯主張: 1.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乙○○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由此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純係因原告未依號誌(闖紅燈)所致,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甚且,該鑑定意見書事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仍維持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意見,更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無須賠償原告。 2.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東南牙醫診所支出牙醫診療費用1,200 元部分,因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已過兩個月,原告並未說明牙醫診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⑵機車毀損費用:原告所提原證5 機車毀損照片模糊不清,不知機車受損情形,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機車毀損前價值5 萬元之計算方式,包括折舊方法、耐用年數、殘值數額等具體主張及舉證,其空言泛稱所受損害為5 萬元,舉證顯有不足。再者,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 年,如依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齡為3 年,其已無耐用年數。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收入證明及不能工作長達1.5 年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⑷復健費用:原告並未提供復健費用預估證明,且後續復健尚有請求健保給付可能,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因原告並未說明精神上痛苦程度,故其請求30萬3,009 元之慰撫金是否合理,非無疑義。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4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光環路2 段與環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環河西路車道上已亮起紅燈,須立即停止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飛快車速闖越該路口,適逢右方反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光環路2 段左轉環河西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反訴原告頭部鈍傷,系爭汽車亦嚴重毀損。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反訴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反訴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反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於當日至亞東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系爭汽車為反訴原告所有,僅因行政管制上之需要,方將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縱認反訴原告非系爭汽車所有人,永信公司亦於108 年6 月4 日將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是以,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又反訴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車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1萬5,000 元,經扣除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右後門維修孔罩費用60元部分,共計11萬4,940 元(零件金額為5 萬1,580 元、工資金額為6 萬3,360 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5,49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1.對於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 元部分不爭執。 2.對於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相關單據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當日發生車禍確實有造成系爭汽車前後車門損壞,但反訴原告支出該筆維修費用暨其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諸如維修項目部分有包含前後門玻璃,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3.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反訴原告傷勢以觀,難以認其精神上遭受重大傷害,是其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 4.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其前述之不法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其所述之不法行為,且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有無過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5 萬8,535 元,有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1萬5,49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據原告即反訴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先予敘明。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區方向直行至光環路2 段與環河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適被告即反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光環路2 段左轉環河西路往板橋區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第141 至143 頁)。又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均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8 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1540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70027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即反訴原告則無過失可言。 ㈡本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車速過快,且不依法暫停行車,亦未維持安全距離,又不禮讓直行主幹道車輛先行,及過路口時毫無注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觀諸本件車禍事故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係屬有燈光號誌之路口,車輛之行進、轉彎自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佐以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係按遵行方向之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享有優先路權,原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有所預見,且得即時作出煞停抑或任何避免危險發生之反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車速過快、不依法暫停行車、未維持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主幹道車輛先行、未達路口搶先左轉等違規情事,然全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之主張,被告當時係自光環路2 段左轉進入環河西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告並非因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其所舉關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規則,核與本件無涉,又其所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乃係適用在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本件事故地點既屬有燈光號誌之路口,已如前述,該規定顯然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適用。從而,本件事故被告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無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反訴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車禍事故除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外,並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此據反訴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第201 頁、第217 至235 頁)。至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然此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永信公司之情有間,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亦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所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節為真,惟反訴原告復主張其已自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永信公司受讓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以,反訴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於當日至亞東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部分,應屬有據。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反訴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車廠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11萬4,940 元(經扣除右後門維修孔罩費用60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203 至207 頁),雖反訴被告辯稱該筆維修費用暨其維修項目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例如前後門玻璃即認無修繕之必要云云,惟依該維修明細表所載車號為RAS-0286,即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入廠時間為106 年4 月19日,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顯然該次維修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又反訴被告既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前後門損壞,復經比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第217 至235 頁),堪認維修明細表所示之維修項目除反訴原告自行減縮之部分外,均核與系爭汽車遭撞擊毀損之範圍相符,是以,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前後門玻璃無須進行修繕,顯無可採。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上開修復費用11萬4,940 元,其中工資金額為6 萬3,360 元,零件金額為5 萬1,580 元,核與維修明細表所載經扣除折讓及右後門維修孔罩費用60元後之金額相符,然上開零件金額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9日,已使用1 年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8,54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為5 萬1,580 元×0.369 = 1 萬9,033 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為5 萬1,580 元-1 萬9,033 元=3 萬2,547 元;第2 年折舊值為3 萬2,547 ×0.36 9 ×(4/12)=4,003 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3 萬2,547 元-4,003 元=2 萬8,544 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金額6 萬3,360 元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9 萬1,904 元【計算式:2 萬8,544 元+6 萬3,360 元=9 萬1,90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確有前述不法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業已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惟傷勢尚非嚴重,又反訴原告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薪鉅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性點工,月薪2 萬,000元至3 萬元,反訴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采芝企業社擔任超商店員,月薪3 萬6,000 元至4 萬2,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19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反訴原告於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 萬38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83 萬400 元,反訴被告於106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登記財產,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被告侵害程度、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適當。 4.從而,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 萬5,45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 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9 萬1,904 元+精神慰撫金3,000 元=9 萬5,454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5 萬8,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9 萬5,4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4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