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賢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其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 水利局)承攬「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示範計畫106年度 執行計畫」勞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601萬元,內容主要為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 子流量計算及智慧傳輸、智慧管理平台規劃建置、裝設監測井水位計算及智慧傳輸。原告為國內智慧水表製造商,被告乃將有關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電子流量計量及智慧傳輸等項目委由原告執行,兩造並於106年9月19日簽訂「逸奇資訊有限公司委託服務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總契約價金800萬元為限(佔甲方與甲方業主之總契約價金之比例,以下稱契約價金比例),甲方業主支付總款項中,不足甲方業主與甲方議價總金額部分,究責于乙方工作範圍所造成之扣款金額,由乙方承擔之扣款金額(以下稱究責扣款金額),由乙方承擔之。」,該約定之意思為,日後原告請款金額不得高於800 萬元,原告日後得實際請款金額,依被告日後實際向其業主高雄水利局請款金額乘以1601萬分之800萬,但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瑕疵致被告勞務款減少,此部分由原告承擔。 ㈡被告與高雄水利局間之勞務款項已於107年1月29日結算完畢,結算總價為13,226,591元,並已給付完畢(原證2),依 系爭契約約定,第3期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165元(計算式:13,226,591×800萬/1601萬),但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項分別為1,588,036元及2,392,006元,合計3,980,042 元與原告,尚欠原告2,629,123元(計算式:6,609,165元-3,980,042元)。因原告承辦人未慮及上開依比例計算之約 定,由原告開出4,019,958元之發票(800萬元-3,980,042 元)並於107年9月7日向被告請款,被告退回,原告乃於107年9月19日以善化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款(原證3),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回 覆以:該工程遭業主扣減,原告應承擔2,727,313元,被告 僅願給付1,292,605元(原證4),日後兩造多次協商,原告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629,123元,但被告仍認 為過多,兩造無共識,原告只得提起本訴。 ㈢經查被告之業主高雄水利局間減少價金之原因,並非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任何瑕疵,而是計算履約計價期間認知之差異,依原證2之勞務結算明細表壹一、1.電子流量計契約 數量350天,共計4,940,600元,實際計算之日數為261.014 天,合計為3,684,474元,減少1,256,126元,原告皆依合約進度安裝測試電子流量計,但高雄水利局日後計價卻以實際開始測量之日數計算,而非以實際安裝之日起算,但此計算方式並非原告之安裝有任何瑕疵,故並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可究責於原告而遭扣款,故被告所為扣款主張,顯無理由。㈣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6條規定,第3期付款辦法「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20日依應付金額,撥付剩餘應撥付款項,金額為甲方業主撥付之第三期款項依契約價金比例計」,原告已於107年9月19日以善化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在案,是被告應於107年10月20日給付全部尾款 ,並從107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123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與被告業主高雄水利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於107年5月25日簽約前,即與原告簽署「合作同意書」(被證1), 原告表明已詳閱高雄水利局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同意擔任被告履行契約之協力廠商,並遵守高雄水利局契約之規定。兩造並於同年6月19日簽訂原證1即被證2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 1.按系爭契約第12條,將被告之「本契約工作需求書」、「甲方業主規範甲方之採購契約」、「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示範計畫106年度執行計畫需求書」分別列為附件一至附件 三,再按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3條明定,附件視同本契約之 一部分,並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合先敘明。 2.系爭契約附件一及附件三均有載明原告應完成「裝設電子流量計、水位計」、「裝設無線傳輸設備並進行無線傳輸」、「現有監測井裝設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等工作,且附件一之「工作時程」,約定有測試驗收時間,益徵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不限於硬體設備安裝,並包含安裝後之實際進行無線傳輸,否則難謂工作已完成。 3.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條載明原告工作範圍,應依高雄水利局 之規範,以租賃方式提供服務,需為新品,服務包含計劃期間設備之維護、保養及必要之檢驗,並於辦理期間負保固之責,益見原告工作範圍包含電子流量計及水位計安裝之後進行無線傳輸,否則難謂工作完成。 4.系爭契約特別約款第6條約定原告之工作結果須高雄水利局 之驗收核可,原告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屬於承攬性質甚明。 ㈢系爭契約報酬應依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如屬於原告工作範圍之減少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1.系爭契約附件二第3條第2項已明定計價方式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於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總契約價金以800萬元為限,甲方業主支付支付總款項中,不足扣款金額(以下稱究責扣款金額),由乙方承擔之。」,同條款第8條約定「乙方須按本委 託服務契約書要求之期程,完成安裝、維護、拆除及復原工作(附件二第八條第十項屬本合約所規範之乙方工作範圍),並於完成本契約各期工作後提交書面成果。待甲方業主認定核可始為驗收完畢,不因甲方之審核而免除乙方之專業責任。」,均已明定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應以高雄水利局之驗收結算為準,且「屬於原告工作範圍」之減少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2.本件高雄水利局採購案曾經辦理契約變更,屬於原告工作範圍之「項次參、裝設監測井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租用費」減少契約金額94,158元,俟高雄水利局結算驗收時,對於原告工作範圍「項次壹、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子流量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租用費」及「項次參、裝設監測井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租用費」等項,以實際租用電子流量計、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之期間結算計價,依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計價,分別減少2,500,917元及2,366元(被證3),上開減少金額加計5%之稅捐合計為2,727,313元,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5條之約定,減少金額自歸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係以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最大值800萬元,減去2,727,313元,再減去被告已給付之第1、2期款項各1,588,036元及2,392,006元,餘額僅1,292,645元, 惟原告迄今未依約檢附完整之請款文件,故被告尚無給付義務。 ㈣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1條明定,系爭契約之解釋應以被告為 準,且被告與高雄水利局之契約內容,如與系爭契約本身之內容不符,應以被告與高雄水利局之約定為優先。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高雄水利局就「高雄地區智慧地下水管理示範計畫106年度 執行計畫」(即系爭採購案),於106年6月19日與被告簽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金額1,601萬元。系爭採購案已經 業主高雄水利局於107年1月29日結算及於107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完畢。並有兩造所提出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高雄水利局勞務結算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54頁、第123至158頁、第55、159頁、第176頁)。 ㈡被告將系爭採購案其中有關地下水抽水量自動電子流量計量及智慧傳輸等項目委由原告執行,兩造並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800萬元,並約定實做實算(見本 院卷第80、97、99頁),且有兩造提出之「逸奇資訊有限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證1、被證2;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第113至158頁)。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第1、2期款項,分別為1,588,036元及2,392,006元,惟第3期款(尾款)尚未給付。原告已 於107年9月19日以善化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向被告催款,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0月5日以永和 中山路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92,605元等語,及退回原告之發票。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03 頁) ㈣原告所提原證2(即被告所提被證3),為高雄水利局就與被告間系爭採購案所製作之「勞務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表),該表「末次變更」欄位之金額,是被告之業主高雄水利局變更契約後之契約金額。該表「結算金額」欄位之數量、金額,是高雄水利局以實做實算之方式結算實際完工之數量與金額。該表第壹、參項之租用費「減少金額」欄減少之金額,是「末次變更」欄位之金額減去原證2「結算金額」欄 位之金額而得。並有上開「勞務結算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59、175至17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其業主高雄水利局結算金額13,226,591元,乘以800萬/1601萬,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數額,即6,609,165元〔13,226,591元×(800 萬/1601萬)=6,609,165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2期款金額1,588,036元及2,392,00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第3期款)為2,629,12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高雄水利局就系爭採購案曾辦理契約變更,就屬原告工作範圍之「項次參、裝設監測井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租用費」減少契約金額94,158元,嗣高雄水利局結算驗收時,對於原告工作範圍之原證2(即被證3)結算表,第壹、參大項,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故分別減少之金額為2,500,917元 、2,366元,以上加上5%稅金後為2,727,313元〔94,158元+2,500,917元+2,366元)×1.05=2,727,313元〕,上開減 少範圍屬原告工作範圍,故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第3期款(尾款) 應為1,292,645元(800萬元-2,727,313元-1,588,036元-2,392,006元=1,292,645元),且原告迄未依約檢附完整請款文件,故被告尚無給付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第三期款)之請款條件是否已完備?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為何? 1.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甲方業主為高雄水利局;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總契約價金以8,000,000元為限(佔甲方與甲方業主之 總契約價金之比例,以下稱契約價金比例),甲方業主支付總款項中,不足甲方業主與甲方議價總金額部分,究責于乙方工作範圍所造成之扣款金額(以下稱究責扣款金額),由乙方承擔之。」;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完成各期工作,經甲方業主核可,並於甲方收到業主款項兩個月後,通知乙方請款。甲方與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20日支付各期費用。甲方業主付總款項中,不足甲方業主與甲方議價總金額部分,究責于乙方工作範圍所造成之扣款金額(以下稱究責扣款金額),由乙方承擔之。第一期:…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20日支付,金額為甲方業主撥付之第一期款項依契約價金比例計。第二期:…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20日支付,金額為甲方業主撥付之第二期款項依契約價金比例計。第三期:於甲方業主完成期末正式報告,經甲方業主審查核可完成各項目驗收且無代改善事項後,待甲方收到甲方業主撥付之款項2個月後 ,則通知乙方請款。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或單據後之次月20日依應付金額,撥付剩餘應撥付款項,金額為甲方業主撥付之第三期款項依契約價金比例計,究責扣款金額則由本期款項中扣除。」。而被告與其業主即高雄水利局間約定之總契約價金為1,60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所稱「契約價金比例」應為「800萬/1,601萬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則應以高雄水利局結算總金額×(800萬/1,60 1元萬)計算, 並以800萬元為上限,應堪認定。職是,依兩造所提出之高 雄水利局勞務結算明細表影本,可證高雄水利局結算總金額為13,226,591元,是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以高雄水利局結算總金額13,226,591元乘以「契約價金比例」計算後,應為6,609,165元〔計算式: 13,226,591元×(800萬/1601萬)=6,609,1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一、二期款1,588,036元及2,392,00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應為2,629,123元(6,609,165元-1,588,036 元-2,392,006元=2,629,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雖以:高雄水利局就系爭採購案曾辦理契約變更,就屬原告工作範圍之「項次參、裝設監測井水位計及即時無線傳輸設備租用費」減少契約金額94,158元,嗣高雄水利局結算驗收時,對於原告工作範圍之原證2(即被證3)結算表,第壹、參大項,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故分別減少之金額為2,500,917元、2,366元,以上加上5%稅金後為2,727,313元〔94,158元+2,500,917元+2,366元)×1.05=2,7 27,313元〕,上開減少範圍屬原告工作範圍,故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故應自原告可得價金 中扣減2,727,313元云云。然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由原告 承擔之「究責扣款金額」係指「究責于原告工作範圍所造成被告業主之扣款金額」,依上開契約文字之文義,已明確表示須因可歸責於原告工作範圍所致被告業主之扣款,原告始須承擔該扣款。是被告以:上開約定是指被告業主結算之金額少於被告與其業主之契約總金額部分,只要是屬於原告向被告承包工作範圍內者,即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與上開約定文義不符,自無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方式是採實做實算,此為兩造所是認。被告與其業主高雄水利局就系爭採購案約定之價金計算方式,亦係約定實做實算,此由被告所提其與高雄水利局間之採購契約第3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第㈡款前段約定:「依實際施作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兩造之間,以及被告與其業主之間,就價金之計算既皆約定實作實算,即按實際完工數量為計算,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數量(即契約數量)以及價金總額(即契約價金),以及被告與其業主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所載數量(即契約數量)以及價金總額(即契約價金),自皆僅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與所應得之實際價金(或報酬)。而兩造所提高雄水利局勞務結算明細表上「結算金額」欄位之數量、金額,是高雄水利局依與被告間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實做實算而結算出之數量與金額;「末次變更」欄位之金額,是高雄水利局變更契約後之契約金額;上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第壹、參項之租用費「減少金額」欄之金額,則僅是以「末次變更」欄位之金額,減去原證2「結算金額」欄位而得之金額。此皆已經兩造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上開結算明細表上第壹 、參項之租用費「減少金額」欄所載減少之金額2,500,917 元、2,366元,僅係單純顯示被告業主變更契約後之契約金 額與被告業主依實做實算計算後所得結算金額之「差額」而已。該「減少金額」並非因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有何可究責(歸責)之事由遭被告業主所為之「扣款」,自無所謂應由原告承擔之可言。且被告依其與高雄水利局間之勞務採購契約關係,本僅得獲取依實際完成工作數量「實做實算」所計算出之價金。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之價金,亦是以被告之業主依與被告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實做實算而結算出之金額乘以「契約價金比例」即「800萬/1,601萬」計 算而得。意即原告本即未將結算明細表上之「減少金額」計入上開被乘數中向被告為請求,自無所謂應將該結算明細表第壹、參項「減少金額」欄之金額自原告以上開算式計算而得之應得價金中再次扣減之問題。至於被告與高雄水利局原契約總金額1,601萬元,嗣變更為15,911,134元(見上開結 算明細表「末次變更」欄),則係因高雄水利局變更契約之故,並非有何可歸責於原告工作範圍之事由所致之被告業主扣款,是被告辯稱該契約差額94,158元(1,601萬元-15,911,134元)亦應由原告承擔,並應自原告可得價金中扣減云 云,尤為無據。遑論被告亦自承:本件沒有扣款的問題,業主上開結算明細表上之所以有「減少金額」是因為實際施作的數量未達契約變更後所定之數量,所以就未施作部份根本不發生勞務報酬,自然就沒有扣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竟又謂: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價 金總額,應以契約總金額800萬元,減去其業主變更契約減 少之契約金額94,158元及其業主結算明細表第壹、參大項之「減少金額」2,500,917元、2,366元,再加上5%稅金後,應減去之金額合計為2,727,313元〔94,158元+2,500,917元+2, 366元)×1.05=2,727,313元〕為計算云云,顯與兩造 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稱之價金計算方式,是依據被告與業主高雄水利局約定之計算方式,而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必須要依照被告與高雄水利局約定之計算方式為準,此參照兩造系爭契約特別條款之附件㈠、㈡、㈢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兩造於 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五、六條已明白約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業主高雄水利局結算總金額×(800 萬/1,601元萬)計算,並以800萬元為上限,業如前述。再 依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一條「契約文件效力」之約定:「當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或牴觸時,除另有規定外,其效力以『委託服務契約特別條款』為優先。…」(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間上開特別條款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何況被告與高雄水利局亦係約定以實做實算之方式結算價金,業主勞務結算明細表第壹、參大項之「租用費」之計價方式(計價期間),本即係依據其與被告間勞務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來計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亦係依據被告與被告業主高雄水利局上開結算之總金額乘以(800萬/1,601元萬)為計算,並無齟齬。故被告上開所 辯之兩造系爭契約價金計算方式,顯然無據,而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金應為6,609,165元〔計算式:13,226,591元×(800萬/1601萬)=6,609 ,16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應為2,629,123元(6,609,165元-1,588,036元-2,392,006元=2,629,123元),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第三期款)之請款條件是否已完備? 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檢附完整之請款文件即系爭契約特條款第六條約定之文件,故被告尚無給付尾款價金(第三期款)之義務一節(見本院卷第103、85頁)。經查: 1.依系爭契約特條款第6條係約定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或 單據後之次月20日給付各期費用。故原告只要檢附發票或是單據與被告,其請款文件即已屬完備。 2.而被告向其業主高雄水利局承作之系爭採購案,已經高雄水利局於107年1月29日辦理結算,此有前開兩造均提出之高雄水利局之勞務結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159頁), 且被告陳稱高雄水利局並已於107年3月28日驗收合格完畢(見本院卷第176頁)。又原告於107年9月7日曾郵寄發票向被告請領剩餘價金,被告於收受後,同年月13日將該發票寄還原告。原告遂於107年9月19日再以善化郵局0000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並檢附請款發票,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7年5月10日以永和中山路00023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應減少金額2,727,313元(含稅),故原告依契約規 定,應開發票金額為1,292,605元(含稅),原告於107年9 月7日所開發票金額4,019,958元(含稅)不符,故被告退回,若原告對契約金額有爭議,請原告詳依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2條第2項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原告開立之 請款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查 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2條第2項係約定:「爭議處理:…如不能協調解決時,於徵得對方同意後提付仲裁,…或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已先後2 次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均遭被告退回之原因,乃因兩造對於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價金尾款為何,認知不一,而有爭議,且被告於其上開存證信函中已向原告表示,原告如不同意依被告認知之金額1,292,605元(含稅)開立發票,則被告要 求原告直接系爭契約標準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辦理,原告始因此依該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本院於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2,629,123元部 分,並未逾原告上開檢附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範圍,自應認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價金(第三期款)2,629,123元部分,業已滿足系爭契約特條款第6條所約定之請款條件,被告自應為給付,此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檢附完整之請款文件,其尚無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無確定期限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之金額或數量,縱超過債務人應付之金額或數量量,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6條所約定被告就系爭價金尾款 之給付,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已於107年9月7日 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遭被告退回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再次以前開善化郵局000076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請求給付),依上說明,被告已受原告合法之請款催告,自應依約於次月20日即107年10月20日為給付,是被告未為給 付,即應自107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價金(第三期款)2,629,123元,並自107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629,123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