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思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樺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秋 被 告 僑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投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民間投資公司之股東會既未另選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故原告以民間投資公司之監察人為民間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民間投資公司之監察人為洪貴叁,嗣民間投資公司於108 年3 月29收受洪貴叁日辭卸民間投資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書面資料,民間投資公司即於108 年6 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補選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雪秋及全青股份有公司為監察人,施雪秋於108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章、民間投資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辭任書、掛號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 頁、第347 頁、卷二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至206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及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為被告為己足。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民間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民間投資公司以不合法之方式解任其職務,並另行選任被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為董事長,及委任被告王明玉(以下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總經理,該解任、選任及委任應均不具效力,則其與民間投資公司間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委任關係,應仍屬存在,而僑果公司及王明玉與民間投資公司間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民間投資公司間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僑果公司及王明玉與民間投資公司間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經民間投資公司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自106 年5 月24日至109 年5 月24日止。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通知民間投資公司之各董事,於同年月14日召開民間投資公司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議案為:「第一案:本公司簽證會計師異動提請審議」、「第二案:訂定本公司108 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第三案:本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告於當日會議初始進行致詞時,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竟霸占麥克風,並稱其認為原告不適任董事長,旋即議決解任原告董事長一職,並改選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擔任民間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當場嚴正告知其決議無效。惟法人僑果公司董事之代表黃明展仍不予理會,並率以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繼續召開董事會會議,並作成民間投資公司108 年3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會議進行中,無召集權之僑果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霸占麥克風,控制董事會會議之秩序,無視在座之董事長即原告,違法自行以董事會會議主席之身分召開會議,復擅自提起未經合法召集程序、事先通知並說明討論之議案即通過解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改選僑果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為董事長及委任王明玉為新任總經理。前開決議事項,嚴重關乎民間投資公司之經營政策、永續發展,影響股東權益甚深,然系爭董事會決議卻存在顯然程序上之違法,其決議顯屬無效。 ㈡、黃明展於系爭董事會會議提案解任原告之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未取得在場董事之附議,違反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所以其所提出解任原告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議案自始未能成立臨時動議。再者,黃明展提出解任董事長議案後,未經當時主席即原告接述動議,並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33條規定,解任之決議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並未被適法解任民間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應繼續擔任系爭董事會之主席。又縱黃明展解任原告董事長臨時動議議案成立生效,然被告係於系爭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依實務見解董事長解任非屬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情形,被告於該次董事會中認係屬董事長缺位,進而補選被告自身為董事長繼續主持會議,該次會議亦屬違法而無效,況黃明展提案由其接續原告任系爭董事會主席之臨時動議時,並未取得附議。復依實務見解,如董事長親自出席董事會,且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卻由他人擔任主席,自屬違反法令,亦應認為該決議無效。 ㈢、此外,系爭董事會中有關於解任及選任董事長係以臨時動議提出,然董事長之人選屬於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董事應不得以於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上開議案之決議係屬董事召集及決議方式具有瑕疵,應屬無效之決議。 ㈣、另被告以突襲式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係屬濫用董事權利,且未經在場董事充分討論即逕為表決,亦未給予原告當場闡明解釋之機會。系爭董事會召開之議案為討論簽證會計師異動、108 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地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然被告行使董事權利,不僅違法解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重新任命王明玉擔任董事長,嗣後便宣布暫緩原議案之討論,宣佈會議結束,致使原本董事會應討論之議案無從討論,顯見其行使董事權利係以損害原告董事長權利,並剝奪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為目的,致使原告受有巨大損害,亦損及公司利益,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及運作。故被告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實係被告為一己之私,濫用其身為董事之權利,進而侵害被告公司利益甚鉅,係屬權利濫用,本次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 ㈤、聲明:⒈確認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與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⒊確認被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原告與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⒌確認被告王明玉與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民間投資公司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僑果公司部分: ⒈系爭董事會,確實係原告以董事長身分任「召集權人」所召開,當日原告與法人董事代表黃明展「各」有一支麥克風在側。當日董事會原預定下午4 時40分召開,原告卻遲至晚上8 時20分才到。黃明展係於原告致詞告一個段落後,才相繼提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提案自己擔任主席,均經在場7 位董事中之5 位董事同意通過。嗣因董事長缺位,經共推為主席之黃明展提案共推董事長,而另名法人董事代表林毅南提名黃明展後,原告才以「已非董事長及主席」之身分,片面無理要求暫停,然經7 名董事中之5 位董事逐案贊成、相繼通過:黃明展擔任董事長、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選任王明玉擔任總經理等議案,原告始逕自表述今天會議無效,拒絕承認。系爭董事會由原告仍為董事長時,擔任「召集權人」合法召開,黃明展於系爭董事會中,以提出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議案,復依民間投資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之決議方式通過議案,此時即生「董事長缺位」,依據經濟部函釋,董事長缺位時,董事會之主席應以類推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之方式產生,進行後續董事會會議。民間投資公司章程本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等職務,故黃明展以提議推選自己擔任主席,亦經全體7 名董事中之5 名董事同意通過,自有資格與權利主持後續「選任新任董事長、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選任新任總經理職務等議案」之進行,且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程序合法,自屬有效。 ⒉原告於系爭董事會前所召集之董事會,就已有多次召集事由所列議案故意不附資料,而經董事一再發函催討,置若罔聞之情節,甚至疑有違法修正決議內容,欲擅自擴權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鉅款之爭議,亦經董事於108 年1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示警,均彰彰明證原告顯不適任董事長職務,非予解任難以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詎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前開決議事項,嚴重關乎被告民間投資公司之經營政策、永續發展,影響股東權益甚深」等語,顯昧事實。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明玉則以:系爭董事會確實係由當時之董事長即原告所召集,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為全體7 席董事,故出席率已達百分之百,時任董事長之原告亦當場宣布:我們開民投的董事會,司儀即於宣讀會議時間及地點後,請主席原告致詞,系爭董事會係經合法召集並已宣布開會。又系爭董事會贊成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董事為五席,超過出席董事之半數,已生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效力。原告既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則於解任當時喪失董事長身分,無從續為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依據民間投資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間應互推一人代理並代為主持會議。故系爭董事會於原告經解任董事長職務後,董事間以過半席次董事之贊成,互推由董事黃明展擔任主席並續行主持會議,於法並無違誤。董事黃明展於經董事互推為主席後,為使民間投資公司能順利運作,避免陷入停擺,故隨即進行「選任新任董事長」、「解任總經理職務」及「委任總經理」等議案,上開各議案之贊成數皆已達2/3 ,而依公司法及民間投資公司之章程,並未對上開三議案之決議方法加以限制,亦未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基於公司自治原則,於「會議經合法召開」且「出席率達法定出席門檻」且「贊成數達法定門檻」之情況下,三案均已合法生效,王明玉與民間投資公司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以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身分通知民間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08 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會議室召開民間投資公司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民間投資公司之7 名董事全體出席系爭董事會,其中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係由黃明展代表出席。系爭董事會議中有關於「解任原告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職務」、「共推董事黃明展為主席」、「選任新任董事長」、「解任原告民間投資公司總經理職務」、「委任王明玉擔任民間投資公司總經理」等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係黃明展當場以臨時議案提出,「提議由黃明展董事擔任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則係由法人董事盈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毅南所提議,上開議案均經出席之5 名董事同意通過等情,有民間投資公司108 年3 月6 日函文、董事會議程、系爭董事會議逐字稿、董事會議事錄等件足憑(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至43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因未經合法會議程序,或因董事召集及決議方式具有瑕疵,或因屬董事權利濫用,其等之決議均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 ⒈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程序及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 ⑴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間投資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之,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人,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有民間投資公司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頁)。 ⑵經查,原告於擔任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職務時,以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董事會係經原告合法召開集等情,足堪認定。次查,系爭董事會經原告宣布開會,司儀宣讀議程並由主席即原告致詞完畢後,黃明展以置於其桌面上麥克風發言表示:原告不理會董事會之發函,又要臨時更換會計師等,不適任董事長,提議解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等語,經在場之王明玉董事、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黃明展、法人董事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陳清福、法人董事盈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林毅南及法人董事瑞月農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王大源(下稱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贊成;黃明展復發言提議:請各位同意本人繼續主持會議,同意請舉手,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表示同意;黃明展再發言:請各位出席的董事共推一名董事長,是否有人要提名;林毅南:我提名黃明展董事擔任民投董事長;黃明展:贊成本人黃明展董事擔任董事長的請舉手,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同意;黃明展又發言提議:解任原告兼任總經理,贊成解任請舉手,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贊成;黃明展再發言提議:委任王明玉擔任總經理,贊成請舉手,王明玉等5 名董事舉手同意等情,有系爭董事會會議逐字稿、議事錄、錄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47至48頁、第149 頁)。基上,原告因全體董事均出席系爭董事會,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關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之規定而宣布開會,黃明展於主席即原告宣布開會並致詞後即會議進行中,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議案,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關於董事會決議應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是該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董事長職務經解任後,已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繼續擔任系爭董事會主席舉行會議,黃明展因而提議由其擔任主席繼續主持會議,並獲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該議案之提案內容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公司章程第19條有關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故黃明展經在場過半數董事同意由其擔任主席繼續主持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程之進行自屬合法有效。嗣黃明展提案選任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及委任王明玉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議案,均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關於董事會決議應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上開議案自屬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黃明展所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議案未經附議,且未經當時主席即原告接述動議,並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會議程序違反內政部54年7 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發布施行會議規範(下稱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而無效等語。然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人民團體或法人組織須經以章程或以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是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內容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事進行之程序是否具有強制性效力,並非無疑。再觀諸原告主張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議案違反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第1 項:動議之附議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第33條規定:動議之程序動議之程序如右:(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等規定之內容,僅為便於會議進行順暢所為之秩序規定,縱未符合上開規範內容,若會議能順暢進行,在場出席人士發言權未被限制,應即無礙於決議之效力。復參以黃明展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議案時係使用放置於其前方之麥克風,原告及其他董事前方亦均備有麥克風,並無無法發言或發言遭限制之情,有當日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 頁)。而黃明展提出上開議案並請求進行表決後,亦有董事舉手表示同意,顯見其議案已經在場之董事附議,且該議案進行順暢,並無窒礙難行,或在場董事表達程序有疑慮或瑕疵而無從遵循之情。從而,原告主張黃明展所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議案,未經附議,及當時主席即原告接述動議,並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之程序,有會議程序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之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王明玉等5 名董事是否有選任僑果公司為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 ⒈經查,證人林毅南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4日代表盈愷投資公司參加民間投資公司之董事會,盈愷投資公司是民間投資公司的法人董事,我認識民間投資公司的董事有黃明展、陳清福及王明玉,其中黃明展是法人董事僑果公司的代表人、陳清福是法人董事大洋僑果公司的董事,108 年3 月14日董事會當日我提名黃明展而不是提名僑果公司選任董事長,是因為我們大家都知道,黃明展是僑果公司的法人代表人,而且當時希望能盡速開完這次的董事會,念黃明展董事五個字比較簡潔,而且之前民間投資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也只有寫董事的姓名,沒有連他代表的法人都寫出來,所以相信在會議提名黃明展董事,大家都清楚代表的意義,而且開會前,我、黃明展、陳清福董事及王明玉董事也已開會決定要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僑果公司代表人黃明展為新任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7 頁)。次查,僑果公司於106 年當選民間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後,即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通知民間投資公司指派黃明展為其法人董事之代表人,依法行使股東及董事權益等情,有僑果公司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7 頁)。而審諸系爭董事會已是第8 屆第9 次召開之董事會,各董事彼此間應該有一定之熟悉度,故證人林毅南證稱,大家都知道其提名黃明展選任董事長之意義即係提名僑果公司選任董事長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觀諸民間投資公司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上主席係記載陳清福,而非記載陳清福代表之法人董事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該次選任第8 屆董事長議案之決議亦記載黃明展董事提名陳清福董事為董事長候選人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民間投資公司董事會於會議期間為簡便處理董事成員之稱呼,習慣上確係以法人董事之代表人為該董事之名稱,亦未見董事對於此稱呼有誤認或混淆之情。從而,證人林毅南雖提名黃明展董事選任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然在場舉手投票贊成之王明玉等5 名董事,均知悉其所表達乃贊成黃明展所代表之法人董事僑果公司選任董事長等情,應堪認定。 ㈢、解任及選任董事長是否得於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 ⒈經查,民間投資公司章程有關於董事會之事項訂定於第16條至第22條,而觀諸上開章程內容並未規範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董事會之議案。次查,公司法第172 條雖規定股東會對於選任或解任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董事間選任董事長僅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係由董事間互選,至於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則未見規範。基上,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及選任僑果公司為董事長之議案雖係於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然該議案之決議方式既未違反公司章程或或法律規定,自難謂該決議無效。 ⒉又審諸公司法對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為決議之事項有明確之規定,惟對於董事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並無積極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自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出席情形下,當無嚴加限制之必要。蓋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而董事既受通知開會,且均已全體出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全體同意而為決議,應無不利董事各別行使職權可言。倘僅因該決議事項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即認業經全體董事出席討論,並同意所為之決議為違法無效,當非立法本意。經查,民間投資公司全體7 名董事已出席系爭董事會,黃明展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提案由出席董事共推一名董事長、林毅南提名黃明展擔任董事長議案及付之決議前,各董事座位前均有麥克風可供發言,顯見上開議案進行中各董事發言並未受限制,可自由討論議案內容,然上開議案進行中僅原告於林毅南提名黃明展擔任董事長時發言表示:我們暫停好了、我不同意你這樣等語,其他董事則未表示任何意見,王明玉等5 名董事則舉手表示贊成等情,有原告提出會議逐字稿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再者,系爭議案中舉手贊成之王明玉、黃明展、林毅南及陳清福等4 名董事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私下開會討論並達成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黃明展代表僑果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等情,亦據證人林毅南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8 頁)。據此,系爭董事會召集事由雖未記載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議案,然該次董事會既已由全體董事親自出席,且贊成系爭議案5 名董事中之4 名董事更係於召開系爭董事會前,已充分溝通並達成協議,則系爭議案既係於全體董事出席及討論後作成之決議,縱未事先記載於召集事由中,亦無從據此即否認系爭議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原定議程並未包括解任及選任董事長,黃明展於系爭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屬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式有瑕疵,該議案應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選任黃明展繼續主持系爭董事會議,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第3 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董事會經原告合法召集並宣布開會後,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黃明展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經決議通過,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已經合法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自斯時起至選任新董事長前,民間投資公司自屬欠缺必要代表機關即董事長行使董事長職權,依據前項說明,為使公司正常運作確有類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董事間互推一名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且系爭董事會全體董事既均在場,則黃明展提案由其繼續主持會議以執行董事長之職權,亦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意旨。從而,黃明展在原告董事長職務已經合法解任,而民間投資公司已無董事長可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繼續主持董事會之情況下,提案由其擔任董事會主席執行董事長職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之虞。 ㈤、原告主張被告以臨時動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係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按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黃明展前因原告所召集董事會之召集事由所列議案未檢附資料,而分別107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月11日發函催討等情,有各函文及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 至第160 頁)。又陳清福董事(法人董事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郭耀堂董事(法人人董事盈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及黃明展董事(法人董事僑果公司代表),因懷疑原告有違法修正董事會決議內容,欲擅自擴權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鉅款之爭議,而於108 年1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提供民間投資公司第八屆第6 次及第7 次董事會全程錄音檔等情,亦有該律師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1 頁)。顯見民間投資公司之董事於系爭董事開會前已表達對於原告執行董事長職務有不適任之質疑,是被告主張王明玉等5 名董事係基於維護民間投資公司利益,而於系爭董事會同意黃明展所提出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之議案,應非虛言。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解任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對其自身及民間投資公司所造成如何之重大損失及相關佐證資料。從而,王明玉等5 名董事同意解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該議案,既係正當行使其等身為民間投資公司董事身份之權利,縱有影響原告原擔任民間投資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利益,亦難謂被告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所有議案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則原告與民間投資公司間有關於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自因解任而終止,而法人董事僑果公司及王明玉與民間投資公司間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則因董事會之決議而生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民間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並確認僑果公司及王明玉與民間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被告民間投資公司於108 年3 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議,其召開程序、會議內容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瑕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民間投資公司108 年3 月14日第8 屆第9 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王明玉與被告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