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鑒 原 告 陳之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林立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陳之漢為推廣正確之運動概念及武術指導,遂與其他合作夥伴,創立了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擔任館長一職,原告公司在原告陳之漢努力經營指導下,建立了完善教練訓練機制,是如欲於原告公司擔任教練,須經多種嚴格考核並取得相關證照,方得從事教練教學,原告陳之漢更不吝惜花費巨額成本大舉買入高規格、高品質之健身器材,上述種種僅冀能提升原告公司之專業度及服務品質,於此品質要求下,原告陳之漢現已為台灣健身界知名人物之一。 2被告於臉書留言稱「離職不給薪水投訴後還被蒙古告結果蒙古被法院認證敗訴呦」,因原告陳之漢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執行長,被告為原告公司前員工,且成吉思汗亦為蒙古之代表人物,可知被告所稱蒙古,即指原告公司無疑。被告在離職時,未按公司規定辦理交接,多次催促返回公司辦理薪資結清事宜皆未獲其置理,爾後,原告陳之漢欲追回公司財物,方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毫無任何原告敗訴賠錢之事實,被告所言實屬荒謬,被告此舉顯係透過原告之人氣及威望,藉此炒作並提升己身之名氣,原告陳之漢對此情無法忍受。 3被告以臉書文章惡意批評原告公司,甚至未經查證即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詆毀原告公司,其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嚴重減損,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甚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原告陳之漢在體育健身界廣獲社會大眾肯定及支持,且具極高知名度,其最廣為人知之身分即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館長」,與原告公司幾乎劃上等號。被告所詆毀雖為原告公司,然原告陳之漢與原告公司已形同一體,且原告陳之漢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大眾易對原告陳之漢及原告公司之行為共同檢視、評價,對於無法區分原告關係之讀者於接觸、觀賞被告之文章後,如未能充分了解原告陳之漢推動體育健身界之用心良苦,極有可能因被告毫無根據之不實言語,誤認原告陳之漢徒有虛名,並對原告陳之漢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陳之漢的社會評價及形象嚴重減損,侵害原告陳之漢名譽權甚鉅,原告陳之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5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臉書上以個人帳號「(CalvinLin)」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連續十五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6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原告陳之漢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其臉書上以個人帳號「(Calvin Lin)」將起訴狀 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連續十五日。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之前為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忽必烈公司)之員工,忽必烈公司積欠伊工資,伊有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忽必烈公司同意給付伊65000元獎金, 伊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於臉書上誤用「法院認證敗訴」,且伊係就「靠北健身界15089」之文章回應,那篇文章指稱「 蒙古」健身房,伊也沿用「蒙古」乙詞,不是針對原告公司及原告陳之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為訴外人忽必烈公司之員工,因與忽必烈公司有勞資爭議,申請新北市政府調解,調解結果為忽必烈公司同意給付被告獎金65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是被告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陳之漢之員工。次查,被告自忽必烈公司離職時,未歸還忽必烈公司之制服,而遭忽必烈公司對之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對於衣物所有權並不爭執,並有表示歸還之意,雖屢經催促才歸還,不無可議,但仍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供參。可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者為忽必烈公司,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陳之漢,是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為原告公司前員工」「被告在離職時,未按公司規定辦理交接,多次催促返回公司辦理薪資結清事宜皆未獲其置理,爾後,原告陳之漢欲追回公司財物,方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即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雖稱健身界均知「蒙古」指的就是原告公司,原告陳之漢與原告公司幾乎劃上等號,遂指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及原告陳之漢之商譽、名譽權,惟查,原告公司與忽必烈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兩家公司營業地址、法定代理人也不同,要難認定被告所留言之「蒙古」即指原告公司。況被告所稱「離職不給薪水投訴後還被蒙古告結果蒙古被法院認證敗訴呦」,確實有公司積欠薪資、公司對被告提刑事告訴,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發表不實言論之故意。原告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權,則原告陳之漢以其與原告公司幾乎劃上等號,主張其名譽受損,亦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公司、原告陳之漢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