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游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晟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9,9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下列貳、一、㈣所示,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未依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民安路與富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肩肩胛骨骨折、左側肩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合併關節積水(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已遵守交通規則先打左方向燈並減速慢行,然行駛在支線道之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不僅未停車再開,反而以極快之車速通過,甚至侵犯到原告之車道,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6363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臺北醫院、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新光醫院、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醫療費用共計2 萬841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106 年11月30日車禍當日及受傷1 個月共32日須專人看護,係由原告母親看護,比照專業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共7萬400元。 ⒊復健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肩峰鎖骨關節炎後遺症,不僅左手無法上舉、負重,且疼痛不堪,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治療有助減緩疼痛,迄今已支出復健費用2 萬3,750 元。又原告於108 年7 月27日至臺北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應自該次就診後持續復健至少6 個月,故原告預為請求往後5 個月之復健費用1 萬2,000 元(計算式:4 次/ 月×600 元/ 次×5 個月=12,000)。共計3 萬5,750 元。 ⒋洗頭費用: 原告因左肩無法抬起,故於106 年12月10日、21日至髮廊洗頭,共計719元。 ⒌醫療用品: 原告因左肩疼痛,故購買止痛貼布等用品,共支出3,230 元。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1,180元。 ⒎本件車禍覆議費用: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就車禍鑑定申請覆議,支出費用2,000 元。 ⒏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6 個月,本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惟因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且迄今未為分毫賠償,原告之姊弟均為中重度身心障礙,原告不但需要幫忙分擔家中經濟,每月尚必須支付自己之房租及生活開銷,不得已始於107 年4 月18日提前出去工作,請求4 個月又18日工作損失。又原告自原任職之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億公司)離職後即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面試,原預計於106 年12月1 日至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卻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必須在家休養,遲至107 年9 月始至國泰人壽公司報到,且剛到職數月因受系爭傷害影響,無法盡全力拜訪客戶及招攬業務,衡以農曆過年前後為保險業務旺季,原告若未受系爭傷害,原可於106 年12月開始就職,故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原告107 年12月至隔年5 月國泰人壽公司之平均薪資每月7 萬9,405 元計算,與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表女性從事金融業及保險業平均薪資8 萬6,425 元、107 年度8 萬9,215 元相當。職是,原告請求4 個月又18日工作損失共計36萬5,263 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係74年12月30日出生,於106 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9 年12月29日止,尚得工作之期間為33.08 年,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至10% ,原告以8%計算。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采億公司,平均月薪為4 萬3,263 元,之後於國泰人壽公司任職,平均月薪為6 萬1,375 元,平均薪資為5 萬2,319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33.08 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6萬4,822 元。 ⒑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形成肩峰鎖骨關節炎之後遺症,迄今患部仍疼痛不堪,左手無法負重,左上臂上舉超過150 度以上疼痛加劇,已造成永久性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至10% 。又原告原有計畫日後擔任瑜珈師作為副業,已考取兒童瑜珈師資證書,因系爭傷害已無再從事瑜珈運動,且亦無法再考國際瑜珈師資證照,日常運動、生活及未來副業計畫均受影響。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年僅32歲,尚未結婚,人生前途原充滿希望,卻因系爭傷害導致工作、睡眠俱受影響,且造成原告產生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且原告日後結婚生子時,在照顧或抱嬰孩上,均會受左肩傷勢影響,原告所承受之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迄今仍推卸責任,不聞不問,均使原告遭受重大創傷之陰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1,735元。 ⒒系爭機車及安全帽費用: 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 萬2,100 元、安全帽費用為1,700 元,共計1 萬3,800元。 ⒓原告請求金額總計198 萬9,740 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5,979 元(請領總金額7 萬8,319 元扣除計程車費用1 萬2,120 元、殘障給付10萬元),請求182 萬3,761 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就診係因右腳踝扭傷,而與肩膀傷勢無關,且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係因搭乘友人機車行經臺北橋上,前方發生車禍故友人緊急煞車,後方機車車頭碰到原告之左腳腳踝,雖原告之左腳踝傷勢輕微,然因友人建議才去醫院。又骨頭與關節之傷害本不是一次急診看得出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一直有去就診,且經醫院判斷有系爭傷害,故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確實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肩傷勢,連輕微按壓都非常疼痛,故睡覺時無法平躺或向左側躺,必須向右側躺才可以入睡,引起右側耳石脫落,造成陣發性眩暈,故至馬偕醫院家醫科、耳科及國泰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僅有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部分註記「自費,或未帶卡」,而該鑑定本需自費,健保並不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3,7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行進時,為超越前面計程車,因此行進時未靠右行駛,反而偏向中線,且於過程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壓在雙黃線上,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更況,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未能注意前方之被告來車,且被告行進方向並未跨線,原告行進至閃黃燈路段,本應減速,原告不但未減速更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造成本件車禍。被告因原告前開過失而未能及時煞車,導致被告行進方向改變因此遭對向車道來車追撞,顯見本件車禍實際上係原告造成。系爭刑事案件曾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107 年4 月26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是否為肇事原因之一,仍屬有疑。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經醫師經簡單處理並開立肌肉鬆弛、一般止痛藥物後隨即離院,並未住院或開刀治療,除急診外,原告所提其餘醫療單據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依原告之臺北醫院病歷,可知原告之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踝部韌帶拉傷、膝部側臏肌腱炎係出現於107 年7 月14日,而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已因不明原因急診,不能排除係107 年5 月4 日原告自己所為造成,且原告於104 年間即有相關運動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7 年4 月就診18次,多數就診科別與系爭傷害無關,然於107 年5 月後開始頻繁向骨科就診,且107 年5 月間車禍導致機車避震器損傷,可見撞擊力道相當大,故系爭傷害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而與107 年5 月間之車禍有關。再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有「自費,或未帶卡」之註記,因此金額較高,原告是否事後補卡亦未能知曉。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均未上班,故其主張有工作損失,已有不實。又原告請求洗頭等費用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為估價單,並非實際上維修之費用,且原告自己陳述僅係輕微之碰撞,並無修復之必要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無法看出所需修繕之零件。另原告就其何以得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並未說明,且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造成被告左側小指骨折,被告當日立即住院手術治療,原告不僅未對被告為任何賠償,反據此再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顯然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系爭刑事案件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覆議委員會以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超越前方計程車而未靠右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有壓在雙黃線上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之違規,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為佐(見訴字卷第191 頁至第209 頁)。然依前開擷取畫面無法得知原告有欲超越前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且對照該擷取畫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打左轉方向燈,欲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而原告前方之計程車則係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兩車欲行進之方向不同,則原告既係欲直行偏左方向前進,自無靠右行駛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並未見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輪壓在雙黃線上,難認原告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形,且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亮起(見訴字卷第197 頁),可見原告行經路口前已有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另依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6 秒時出現於原告前方,而於畫面時間8 秒時本件車禍已經發生(見訴字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足見原告發現被告時,兩車距離已甚短而無法避免碰撞,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肇事次因(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然該鑑定意見已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推翻,且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363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71 頁至第276 頁),自不得逕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且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已經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亦無再依被告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為車禍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106 年12月6 日及107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6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6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建成中醫診所107 年6 月16日診斷書、三軍總醫院107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9 頁),經核無訛,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間已有運動相關傷害,且107 年5 月間再次發生車禍,於該車禍後之病歷始出現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且開始密集至骨科就診,系爭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並引用原告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健保門診就醫申報資料為佐(見限制閱覽卷內)。然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係因右腳踝受傷而進行治療,此有富康骨科診所108 年11月21日108 年富康字第1080112101號函覆檢附原告之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61 頁至第565 頁),與位在原告身體左側部位之系爭傷害應無關連。又原告雖於107 年5 月4 日再次發生車禍,然該次車禍僅造成原告左側踝部挫傷,此有原告提出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21 頁至第424 頁),與系爭傷害位置亦非相同,難認系爭傷害係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再次車禍時所造成。至原告之臺北醫院病歷資料,雖係於107 年5 月開始記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踝部韌帶拉傷、膝部側臏肌腱炎(見訴字卷第419 頁),然原告106 年12月6 日就診時之病歷已記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見訴字卷第417 頁),且仁愛醫院106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6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均已記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或半脫位(見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均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 個月內即已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尚無從憑臺北醫院107 年5 月間之病歷記載,即認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起1 個月內即陸續至前開醫院進行治療,且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7 年5 月4 日再次發生車禍,期間本即較107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為短,自無從僅以107 年5 月4 日前後原告至骨科就診次數之比較,而逕認系爭傷害係107 年5 月4 日車禍所造成,被告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實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8萬8,963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除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醫院及診所就醫外,因左側肩膀受傷而僅能向右側躺始能入睡,導致右側耳石脫落,而至馬偕醫院家醫科、耳科及國泰醫院家醫科就診等語,有其提出馬偕醫院107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網路資料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113 頁、第409 頁至第411 頁),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限制原告向左側躺,且原告係因長期向右側睡眠導致良性陣發性眩暈,亦為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可認原告至前開醫院就診應與本件車禍導致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為屬有據。又原告自行前往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此有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08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訴字卷第117 頁),為原告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必要費用,故其請求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眩暈就診、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841 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289 頁至第311 頁),經核無訛,堪認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記載「自費,或未帶卡」,原告是否之後已補健保卡未能知曉云云,然該部分記載均見諸於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而勞動能力鑑定並非因疾病而前往醫院治療,自非屬健保給付範圍內,並無被告所稱可事後補卡之情形,故被告質疑該部分費用,即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車禍發生當日及之後1 個月共計32日須專人看護等語,雖提出臺北醫院106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第97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傷後1 個月需有專人照護」,可知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受傷時起1 個月即30日計算,而非總計32日。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與現今行情相符,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6 萬6,000 元,逾此範圍部分,並無可採。 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期間已支出復健費用共計2 萬3,75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15 頁至第341 頁),而觀諸臺北醫院107 年8 月27日、108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須繼續復健治療(見訴字卷第107 頁、第277 頁),可認原告前開已支出復健費用係屬必要支出費用,而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7 月27日尚須復健6 個月,扣除已進行復健之108 年8 月份,尚可請求以每月4 次、每次600 元,共計5 個月復健費用等語,經核與前開臺北醫院108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復健治療6 個月」之內容相符,且與原告於108 年7 、8 月間平均每月治療4 次以上、每次費用約600 元之情形相符,故原告請求108 年9 月起5 個月復健費用1 萬2,000 元(600 ×4 ×5 =12,000),亦屬可採。總計, 原告得請求復健費用3 萬5,750 元。 ⒋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抬起左肩,故需至美容院洗頭,而支出洗頭費用719 元等語,有其提出曼都髮型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345 頁至第346 頁)。酌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關節外旋受限,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15 頁),可認原告確有無法自行洗頭之情形,故其前開支出之洗頭費用719元係屬必要費用,應堪認定。 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買止痛貼布等用品,而支出3,230 元,雖提出醫療用品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347 頁至第349 頁),然其中僅武田藥局開立收據內記載止痛貼布總計150 元可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外,其餘凝膠、膠原蛋白、爽身粉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佑全藥局開立收據內容僅記載「藥品1 盆」,無法得知該藥品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逾150 元部分,均難認可採。 ⒍診斷證明書及車禍覆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申請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費用1,180 元,並因申請車禍鑑定覆議而支出覆議費用2,000 元,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352 頁至第361 頁)。此等費用均屬原告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應屬必要,故原告請求前開費用,均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自身保險而請領諸多診斷證明書,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為佐,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於106 年12月1 日至國泰人壽公司上班,卻因本件車禍而必須在家休養6 個月,後因經濟因素提前於107 年4 月18日開始工作,受有4 個月有18日工作損失等語,與國泰人壽公司108 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080101438號函覆、原告提出108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宜休養6 個月」之內容相符(見訴字卷第513 頁、第277 頁),而原告自承其自107 年4 月18日即開始工作,故其請求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7止,共計4 個月又17日之工作損失,應認可採。又原告主張應以其於次年相同月份即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在國泰人壽公司平均月薪計算,經核各行業均有業務淡旺季之差異,以相同月份計算應較能反應原告之薪資情形,故原告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之薪資分別為9 萬2,944 元、8 萬8,379 元、8 萬9,596 元、9 萬2,146 元、6 萬1,064 元,有原告提出其薪津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69 頁至第379 頁),平均為8 萬4,826 元,原告請求4 個月又17日工作損失為38萬7,3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6萬5,263 元,自屬可採。 ⒏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等語,與其提出臺大醫院108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介於6%至10% 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4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51 頁),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經核應可真實呈現原告之薪資水準,是以,原告於106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為45萬6,723 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以11個月計算平均月薪為4 萬1,520 元,而原告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5 月總計9 個月於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55萬2,375 元,平均月薪為6 萬1,375 元,故原告平均薪資應為5 萬1,4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為4 萬3,263 元,應以平均月薪5 萬2,319 元為計算,並提出存摺內頁為佐(見訴字卷第381 頁),惟該存摺內頁顯示薪資帳數額與原告主張並不相符,尚無可憑採。 ⑵據此計算,原告為74年12月30日生,扣除其已請求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之工作損失,自107 年4 月18日至139 年12月30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受有32年8 月又12日損害,以每月收入減少4,116 元(51,448×8%=4,11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應為95萬8,359 元【計算方式為:4,116 ×232.00000000+ (4,116 ×0.00 000000)×(233.00000000-000.00000000 )=958,359.00 00000000。其中2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9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9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 =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⒐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應支出修繕費用1 萬2,100 元(工資4,100 元、零件8,000 元),並提出大金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訴字卷第559 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正面碰撞後向左側倒等情大致相符,應為可採。被告僅以原告未實際修復即否認該估價單,及泛稱並無修復之必要性,委無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96年2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9頁),可見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於106 年11月發生,已使用超過3 年,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8,0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800 元,加計工資4,100 元後,合計為4,900 元。又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損,雖提出安全帽收據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43頁),然並未舉出其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毀損而無法使用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6萬8136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為高中畢業,106 年申報所得總額為26萬4,000 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及斟酌原告乃肩膀骨折及關節脫位,須定期復健,對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程度非輕,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 萬841 元、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復健費用3 萬5,750 元、洗頭費用719 元、醫療用品費用15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180 元、覆議費用2,000 元、工作損失36萬5,263 元、勞動能力減損95萬8,359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75 萬5,162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6萬6,199 元(總金額17萬8,319 元,扣除原告於本件未請求之交通費用1 萬2,120 元),有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9 頁至第44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158 萬8,963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90條第1 項第2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