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徐正宇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采格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被 告 陳淑貞即松山企業社 林蒨儀 前列被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途經被告芸妮有限公司(下稱芸妮公司)之八德分店即被告陳淑貞即松山企業社(下稱松山企業社),經被告松山企業社之員工即被告甲○○勸誘至被告芸妮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八德分店參觀,在該店訂立購買臉部保養產品及其衍生之臉部保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信用卡支付產品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600元,開始接受該公司 分店提供臉部保養服務。嗣被告甲○○佯稱會給原告追求之機會,並告知原告若簽署系爭契約和購買產品,原告還可以成為雙VIP,且更與原告互成為臉書和LINE之好友,彼此噓 寒問暖,互表愛意,原告因一時情迷意亂,在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倉促作成簽約決定,陸續以信用卡於106年10月20日、12月10日及12月11日分別支付產品費用23 萬1500元、18萬元和5萬元。惟因原告無力承擔龐大信用卡 債務,遂分別於107年1月23日及2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並於同年月26日和被告協商退費事宜,然原告基於對被告甲○○之感情,同意先不解約,並由被告員工替聲請人繼續服務。其後,原告因被告甲○○告知電療所需產品已經用完,而再於107年3月6日支付產品費用11萬元,是原告總 計購買產品費用為67萬2100元。嗣因原告無法負擔67萬2100元之信用卡債務,且被告甲○○於前次協商解約不成後,不僅對原告態度消極,亦藉故推託不替原告服務,經原告於 107年4月2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6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公司是否履行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否則原告將要解約,原告並於同日至被告公司八德分店辦理商品退費,惟被告公司僅願意退還原告5萬5000元,尚有61萬7100元未退 還。從而,被告芸妮公司及甲○○明知產品之出賣人為芸妮公司本身,卻以被告松山企業社或采格有限公司(下稱采格公司)開立發票或作為簽約方,應認被告芸妮公司、松山企業社、采格公司和甲○○係共同販賣系爭產品予原告,是被告係以不實招攬業務、開立不實發票等詐騙手法向原告販售系爭產品,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0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61萬7100元。又被告未揭露其販售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價格,亦未提供相關書面,已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構成侵 權行為。且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為獲取佣金,有利用男女感情詐欺消費者之行為,則其鼓吹原告以信用卡購買產品之銷售行為係屬詐欺,亦應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61萬7100元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 被告甲○○濫用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的個人資料,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恐嚇原告「要有心理準備」等語,且致電原告工作之台北市藝文推廣處,恐嚇和誹謗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無法繼續在原機關工作,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松山企業社與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0 日、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3月6日先後成 立購買美容商品契約5份即系爭契約,松山企業社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定有契約7日審閱期間,即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7日內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松山企業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於上開7日契約審閱期間內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開始於被告松山企業社陸續使用其購買之美容產品並使用被告松山企業社提供之美容服務。又被告芸妮公司及甲○○接獲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107年5月7日107年豐逸字第099號律師函,此係芸妮公 司及甲○○第一次接獲原告之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惟上開律師函並未向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松山企業社為通知,且書面通知時間亦早已逾越消保法所定之7日契約審閱期 間,故系爭契約自無從解除,仍繼續有效成立。 (二)被告芸妮公司、采格公司、松山企業社均係依法設立之公司或商號,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捐,絕非原告所稱之空頭公司,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松山企業社及原告,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並無明示被告等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故被告等人並無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云 云,於法並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均僅記載化妝品一套,無具體數量,金額更完全不同,疑有以虛偽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等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云云,惟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依法開立,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須記載商品明細,商品明細於簽約時,均由原告確認品項無誤後,記載於客戶資料中,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情事,原告於簽約時均係當場確認購買之美容商品品項無誤,且系爭契約復依消保法規定給予原告7日契約審閱期間,惟原告並未於7日內解除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拆封使用所購買之美容產品,並由被告提供美容服務,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不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於108年5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內 容可知,法官一再詢問原告說明如何受詐欺、陳述如何被騙,原告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受有詐欺情事。況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智識正常富有社會經驗,並曾任職於政府機關,其於106年9月22日至107年4月16日止,前往被告店家使用所購買之美容產品施作美容服務之次數高達35次,時間長達7 個月,足見本案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故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系爭契約第 10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應連帶返還61萬7100元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萬7100元,亦無理由。蓋被告並未以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詐欺情事發生,業如前述。被告販賣美容商品均係經原告確認商品明細無誤後,雙方簽立契約為憑。且原告將所購買之美容商品存放於被告店家內,係原告為前往店家做美容服務時,基於方便使用之目的而將所購買之美容商品存放於店家,省卻攜帶之麻煩。原告存放之美容商品明細、功能、性質及接受美容服務之方式,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商品存放約定書上簽名,有106年9月22日商品存放約定書可證。原告復稱被告甲○○為獲取佣金,明知其無跟原告成為男女朋友的意願,仍虛與委蛇,和原告成為臉書、LINE的朋友,並向原告噓寒問暖、頻送秋波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截圖可知,係原告對被告甲○○一再表達愛慕之意,被告甲○○基於服務業從業人員之服務態度僅能被動的回應,故被告等既未有詐欺行為,自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稱「被告公司一慣的剝皮酒店銷售手法」,恐涉有刑法上誹謗罪嫌。 (五)又原告稱被告甲○○有不實招攬業務、用男女感情詐欺消費者等行為,並濫用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的個人資料,以LINE致電恐嚇原告,顯構成刑法第30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等罪云云。惟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資料並無LINE帳號,原告透過LINE帳號加被告甲○○為好友,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甲○○亦為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原告空言主張,顯屬無稽。原告又稱被告甲○○明知其與原告為臉書好友,竟在多數人可見之臉書頁面公然張貼污辱別人前要有心理準備等文字,恐嚇和誹謗原告云云,惟審究被告甲○○於自己臉書張貼之內容,其文字僅為心情抒發,除未指明道姓針對特定人外,亦無任何恐嚇或誹謗之文字,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另原告於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並無原告工作地點等相關資料,且被告甲○○亦無恐嚇或誹謗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所指被告甲○○以職務上所取得之原告個資,於107年4月2日白天二次致電原告工作之台北市藝文推廣處,恐嚇和誹 謗原告名譽致原告無法繼續在原機關工作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5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89頁) :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2日、106年12月10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3月6日先後購買 美容商品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 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5-4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簽立契約並購買系爭產品,爰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系爭契 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應返還61萬71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萬71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以被告涉嫌恐嚇罪、加重毀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應返還61萬71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產品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除須舉證有受詐欺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以虛設公司行號等方式開立不實發票,且其所開立之發票均僅記載化妝品「一套」,無具體數量,金額亦完全不同,有虛偽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付款予被告云云,固據提出其向國稅局檢舉之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何以被告開立不實發票,會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亦即原告並未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再觀本院於108年5月7日命原告詳述遭詐 欺之經過,經原告具結後表示:「(法官問:請原告說明如何受詐欺?)我買產品時,全部產品都是放在店裡面,被告等人的理由是這樣方便顧客使用,不用帶來帶去,但是在被告提供服務過程中,產品使用量、物品的保存對原告而言,我是沒有辦法瞭解被告甲○○如何使用的,被告甲○○是主要幫我服務的人。」、「(法官問:為何買這個產品?)被告甲○○在路上拉客,說他們有與民視合作,當天有促銷,就說有免費體驗,體驗半張臉的服務過程中,另外一個黃姓幹部會推銷產品,並問我有什麼差異,但我覺得沒有差異,他就一直推銷後面的產品。」、「(法官問:你是覺得產品很好才買?還是因為被告甲○○漂亮才買?原告應陳述被騙的過程。)因為第一次購買金額小,我當時想要趕快離開店。」、「(法官問:第一次購買金額是10萬600元,刷卡金 額為6萬4800元,這非小額消費,為何要買?)我想離開那 家店,因為推銷時一直將產品加進來,我當時想說離開那家店,我做完之後就不會繼續做,產品放在被告店裡面,產品用量是店家控制,店家會說某項產品用完,如果不繼續購買,就沒有辦法用剩餘的單項產品完成服務。因為被告甲○○說產品是有系列性,不能單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受詐欺之經過,且從原告所述之購買過程,被告僅係向原告推銷商品,並無使用詐術之情事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購買產品,況原告第一次消費之刷卡金額即高達6萬4800元,顯非小額消費,與原告 所述因為第一次購買金額小,我當時想要趕快離開店云云,已有矛盾,則原告前後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證述內容之信用性實有可疑。況原告購買產品後,使用其購買產品前往接受被告服務高達30餘次,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顧客聯絡做臉 時間表、被證2商品存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詳如後述。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原告始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之意思表示,洵屬無理。 3.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又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契約,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經查:原告第一次購買之金額為10萬600元,消費金額甚高 ,絕非小額消費,以原告為一正常成年人,且受高等教育,應有獨立之判斷能力,理應對系爭產品之內容有所了解,並經過一番評估後才購買,且原告自106年9月22日第1次至被 告店家購買美容商品做美容服務起,至107年4月16日最後一次至被告店家做美容服務止,長達6月多時間,原告前往被 告店家接受美容服務次數高達30多次,有被告所提被證1顧 客聯絡做臉時間表、被證2商品存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23-225頁),原告亦承認上開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商 品存放約定書上之「丁○○」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72頁),足見原告不僅前往被告店家多次使用其購買之美容產品施作美容服務,時間亦長達6個月有餘, 難謂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約及購買產品。原告雖抗辯係因其曾於107年1月26日獨自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協商解約退費,但因被告不願退費,原告在退費無門情形下,只好一邊使用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和產品,另一邊蒐證保護自己云云,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其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事實。況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應 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74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 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民法第7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惟距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期即106年9月22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訴請法院撤 銷該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之行為,並不可採。 5.況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參加我們公司 的春酒,我們公司有捐獻公益活動,原告問我公司可不可以有經費來支持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108年6月11 日筆錄),足見,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消費,並參加被告公司之春酒活動,並藉此向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推銷捐獻原告工作處所藝文活動之情事,原告顯係基於一定目的前往被告公司消費,並希冀藉此取得被告公司之公益捐獻,自難為原告有何受詐欺、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為消費,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購買產品為單一 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說明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 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四人須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二)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萬71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未有使用詐術之情事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獲取佣金,明知無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之意願,仍與原告成為臉書、LINE好友,並向原告噓寒問暖,使原告在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鼓吹原告以信用卡購買其所販售之產品,顯係與被告公司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觀原告所提聲證2對話紀錄(見支付命 令卷第43至61頁),僅係一般常見之日常對話,未見被告甲○○有使用任何不實話術誘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或購買產品,亦無原告所稱有「噓寒問暖、頻送秋波」之情事,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證明被告間有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等以涉嫌詐欺為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所據,應予駁回。2.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迫消費,不實招攬商品之事實,並提出聲證15-1、15-2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查:聲證15-1為原告前往 做臉服務時與服務人員之對話,服務人員向原告推銷辦理貸款購買產品等對話。然原告已拒絕服務人員之推銷,不同意辦理信用卡之貸款,自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另聲證15-2為被告公司推銷產品之網路資料,原告得自行是否選擇購買產品,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強迫消費之事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芸妮公 司、陳淑貞即松山企業社、采格公司均為愛妮雅集團的一部分,被告芸妮公司、采格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己○○、被告陳淑貞為被告芸妮公司之幹部,出售予原告產品之公司與員工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涉嫌詐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依據 。 (三)原告以被告涉嫌恐嚇罪、加重毀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濫用其留存於被告公司的個人資料,於107年4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恐嚇原告「要有心理準備」等語,且致電原告工作之台北市藝文推廣處,恐嚇和誹謗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無法繼續在原機關工作云云,提出通訊軟體、臉書、並請求傳訊戊○○、乙○○為證,惟觀: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忘記有處理騷擾別人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108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 證人乙○○即台北市藝文處推廣處傳統戲曲課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曾聽聞大稻埕戲苑-秘書處於 107年4月2日接到一名女子打電話,聲稱某位在大稻埕戲苑 上班的徐先生,會騷擾她,藝文處用人都不審核的,要藝文處處理?)接到電話是我們藝文推廣處的秘書室,並非我親自接到,我聽到的是秘書室的人轉述的,轉述的內容是有一個人打到秘書室總機,反應有一位在大稻埕戲苑的徐姓工作人員會騷擾他,有說藝文處用人都不審核,希望藝文處處理。」「(法官問:是何人將上開通話內容告知你?)秘書室 一位代賑工告訴我的。」「(法官問:(提示聲證3)證人知道這件事情後,是否有將電話內容告知原告?該電話內容是否就如聲證3?)是,我有用LINE將我聽到的內容詢問原告 發生什麼事情。」「(法官問:白色部分是你的LINE?)是 。」「(法官問:除原告之外,證人還有將該電話內容告知 其他人嗎?)沒有。」「(法官問:就上開電話內容,證人 如何處理?有查證過該電話內容是否屬實嗎?)這是私人的問題,我只有跟原告求證,看是什麼原因。我並非接到電話的人,所以不清楚打電話的人說的內容為何,我是聽到轉述,我沒有查證。我的課室有很多女性同仁,我怕是我的同仁被騷擾,所以我不敢張揚,所以我才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我擔心打電話的人就是我的同事。」「(法官問:打電話的 人有表明身份?)我並非接到電話的人,轉述的人並沒有說打電話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108年7 月30日筆錄),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 一直騷擾我,我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才打電話,讓原告不要再騷擾我,我手術開刀期間原告還是再騷擾我。我眼睛開刀,我表明我要休息無法看手機,原告還是一直用跟工作沒關係的事情騷擾我,如果我不理他,他就用工作上的事情來逼我回應他。例如每天50封到100封的LINE給我,內容是愛慕的 話或是他想要的閒聊,或是原告曾經會突然出現在我的店裡,也有突然晚上七、八點傳LINE,問我是否下班,我問原告今天沒有預約,但原告就會說他到附近,要跟我一起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頁、108年7月30日筆錄),參 互以觀,並參酌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甲○○聯絡如聲證2所示(見支付令命卷第43-51頁),原告有追求被告甲○○之文字如「早安,雖然我倆沒有常常見面,但對你的思念有增無減」「希望以後我拍的照片能夠有你的身影」等語,被告甲○○均基於禮貌委婉拒絕原告之文字,並以「趕快睡覺,我不舒服」等語回應原告,顯已委婉拒絕原告之追求,原告之追求行為,已造成被告甲○○生活上困擾,被告甲○○雖打電話要求台北市藝文處處理,顯無恐嚇原告之意思。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在大稻埕戲苑是否為約聘人員?是,他是職務代理 人,時間到高考三級考試人員報到,約107年度11月份,因 為原告說考上新北市環保局約僱人員,他就離開了,幾月離開我不清楚,但是在107年11月前離開。」等語(見同上頁 、同日筆錄),況原告離職原因為另有生涯規劃,並非因被告甲○○打電話之原因,難認被告甲○○有涉嫌恐嚇與加重毀謗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甲○○雖於臉書上張貼「汙辱別人前最好要有心理準備!就算你是客人,也沒有任何資格跟權力去...汙辱我的誠信跟人格,惡意挑釁」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上開臉書並未指名特定人,純屬個人發表意見,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甲○○涉嫌恐嚇、加重毀謗等罪嫌,自有誤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3)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芸妮公司、陳淑貞即松山企業社、甲○○、采格公司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61萬7100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1萬7100元、1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