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締結合夥契約,期間為1 年,然於期間未屆滿前被告便片面以收益未達預期為由進行結算並支付股利,然原告於107 年間方知被告有虛增合夥人數,並以虛偽之合夥人數進行結算,而詐得投資盈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給付範圍等語,故聲明:被告應偕同清算102 年10月2 日之協議書退夥盈餘結算。嗣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間103 年7 月所作合夥清算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2 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由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共同購買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第145-3 、145-5 、145-11、145-13、145-22、145-53、145-58、148 、14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完成建設後出售(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將系爭投資案投資股份分為2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投資期間為1 年,原告投資其中2 股,兩造並簽訂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是兩造成立普通合夥關係。原告遂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將2 股股金1,3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嗣於同月19日,兩造再度協議以原告另案之投資款充作系爭投資案股份1 股,是原告於系爭投資案中計有3 股股份。然於投資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便以未達獲利成效為由,未提出相關帳冊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做出結算,退還原告本金1,300 萬元並給付原告3 股之股利1,500 萬元。原告不疑有他而受領。迄至107 年7 月間,原告向其他投資人查證,發現系爭投資案僅招募7 名股東,收受股金為11股,是被告進行結算時,自應以11股之股金為分配盈餘之基礎,然被告卻以不實之20股進行盈餘分派,賺取其中9 股盈餘,且被告以虛灌管銷費用之方式壓低實際獲利,使原告得獲取之利潤減少。原告得知上情後,隨即撤銷其受領分配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投資案既未由合夥人共同進行清算,被告單方所作之合夥清算,即不生清算之效力,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是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692 條第1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699 條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合夥清算。並聲明:兩造103 年7 月所作之合夥清算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升公司)於102 年5 月6 日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銷售億升公司系爭土地,被告支付7,500 萬元及利息600 萬元,及持續支出銷售之相關費用。嗣因原告欲參與投資,故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及同月19日同意被告以1,300 萬元之出資額取得系爭投資案之股份3 股,而被告既為有限公司,自不能與他人成立合夥關係,且觀諸兩造系爭投資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投資保障:甲方(被告)於收到乙方(原告)之股金同時,甲方開立與乙方投資相同金額之一年期支票予乙方。」,足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保證原告於投資期間屆滿得領回全部出資額,客觀上並無共同經營事業,或分擔費用損失之關係,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原告僅為單純出資,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結算,當屬無據。且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與合夥不同,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依爭投資契約兩造合意結算原告可獲得股利1,500 萬元,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收據及支票,顯見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意終止並結算完畢,原告雖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盈餘分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係預估投資效益將投資案分為20股,每股650 萬元,讓過往合作之人參與投資,並開立股金保證票,未釋出之股份則均為被告所保有,是無論被告釋出多少股,均無原告所稱未募足20股之情形,且原告對於受詐欺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系爭土地,股份分為20股,每股650 萬元,投資期間為1 年,原告投資2 股。㈡兩造復於102 年10月19日約定將原告另案投資款充作系爭投資案股份1 股。㈢原告有支付2 股股金1,300 萬元。㈣被告有退還股金1,300 萬元,並支付股利1,5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協議書1 紙(見重司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重司調卷第29頁)、協議書1 紙(見重司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因遭詐欺誤認被告已招募20股股份,並同意依此作為利益分派之依據,兩造間合夥清算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屬合夥契約?㈡原告請求撤銷103 年7 月所作之合夥清算,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然觀諸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第1 條約定:「投資標的:買受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段145-3 、145-5 、145-11、145-13、145-22、145-53、145-58、148 、148-2 等地號九筆土地,拆除地上物、整地、開闢道路、設施及合併、分割、出售之事業。」、第7 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⒈本投資計畫案由甲方(被告)全權規劃執行,並製作工作進度及相關報表供本投資案之股東備查。⒉乙方股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讓與。⒊投資保障:甲方於收到乙方之股金同時,甲方開立與乙方投資相同金額之一年期支票予乙方。⒋本案結算時如有未售出之土地,乙方願依投資比例承受土地及其應分攤之價金及費用。⒌乙方同意於具領本案盈餘時配合甲方依法繳付所得稅。」(見重司調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依系爭投資契約觀之,兩造雖有約定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完成拆除地上物、整地、完成建設後分割出售,然依系爭投資契約第7 條之規定,系爭投資案均由被告執行,且被告不僅於原告出資時以相同金額之支票做為擔保,投資案如有未售出之土地,亦由被告承受,是綜觀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原告於契約中僅有出資之義務,並未共同經營事業,更無需承擔虧損,故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僅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難認有據。遑論依據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該強制規定者無效,益徵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為合資契約無訛,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合夥結算,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689 條、第69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同法第692 條第3 款亦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另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系爭投資契約為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投資報酬率概算方式:…⒌土地成本為買價每坪9.5 萬並負擔原地主貸款利息600 萬元共約75,761萬元,中人佣金另付3 %。⒍銷售費用:總銷3 %。⒎開發及執行之公司管銷費用:5 %。⒏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依實際發生計算之。⒐投資報酬率預估:100 %,即每股淨利預估約陸佰伍拾萬元正。以上係甲方依專業預估,仍應依實際執行成果結算之。」、第7 條:「⒈本投資計畫案由甲方(被告)全權規劃執行,並製作工作進度及相關報表供本投資案之股東備查。」是衡諸系爭投資案執行過程,均係由被告獨立執行,原告無從得知系爭投資案之獲益,且系爭投資案之獲利,亦非固定,且系爭投資契約第4 條既約定:「投資報酬率…依實際執行成果結算之」等語,已明定系爭投資契約獲利須進行結算,故系爭投資契約雖非合夥契約,然仍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容許原告與被告進行結算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主張,自有所據。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亦無類推適用必要云云,尚有誤會。 ⒉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就系爭投資案已返還股金1,300 萬元,並支付股利1,5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收據1 紙、支票3 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轉帳傳票1 紙、匯款收據1 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於103 年間已完成結算。原告既主張兩造間103 年7 月所為之結算係遭詐欺,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僅有7 名股東共計11股,被告卻以實際招滿20股作為盈餘分派之基礎,而屬詐欺云云,縱然屬實,然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既約定:「股金方案:分20股,每股出資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共計壹億參仟萬元。乙方投資貳股,即壹仟參佰萬元整」。顯見系爭投資案係被告將投資總金額分為20份由投資人認購,原告之投資比例即為20分之3 ,從未變動,是縱然被告果以20股作為分派利潤之基礎,亦無詐欺之情事可言,而被告就原告虛增管銷費用壓低獲利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故撤銷103 年7 月之合夥結算,顯然無據而不可採。 ㈢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觀其文義,此訴訟類型應僅於一訴同時聲明請求「計算」及「給付」之情形下,方有本條之適用。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撤銷103 年7 月之合夥清算,並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請求聲明之範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清算,核屬「撤銷」法律關係之形成訴訟類型,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明定「給付」之訴訟類型顯然有間,則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撤銷清算,非該條法律所明文,亦非屬須經「計算」確認聲明範圍之情形。難認得適用民事訴訴法第245 條。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 條、第692 條第1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699 條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103 年7 月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