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思 被 告 艾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被 告 林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艾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嘉公司)、蔡文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艾嘉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邀同被告蔡文哲、林鐘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2 日至108 年10月2 日止,並自107 年10月2 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計息方式自107 年10月2 日至108 年10月2 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79%浮動計息,上開利率隨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2.88%。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艾嘉公司另於106 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蔡文哲、林鐘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至111 年10月2 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同意利率依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2.1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7%),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依約攤還至108 年2 月2 日即開始滯繳,尚欠4,497,9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艾嘉公司、蔡文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鐘清則以:伊原本是跟艾嘉公司財務長陳勝雄做中古車貸款,後因投資失利,陳勝雄要伊去貸款,係受陳勝雄、蔡文哲威脅、利誘才簽立本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1 份、借據1 份、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 份等件為證。被告艾嘉公司、蔡文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而林鐘清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債務索賠聲明書、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據,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而林鐘清前開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尚負欠其他債務,就其主張受陳勝雄、蔡文哲威脅、利誘才簽立本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林鐘清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梁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