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並同時簽訂協議書,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被告其後以原告未依協議書內容,變更其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判決被告敗 訴。其判決內容略以:查兩造對於買賣臺控公司股份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固成立股權轉讓契約,且被上訴人(本件 被告)於104年8月間轉讓股權,上訴人(本件原告)以萬鑫公 司名義於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等情,有存摺明細及經濟部備查臺控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函可參。惟上訴人或萬鑫公司事後未變更被上訴人擔任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變更被上訴人貸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臺控公司10萬股股份,以及被上訴人受領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同屬 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是本件既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轉讓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互負返還股份、款項之義務,則被告所得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原告前曾委託律師發函予 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返還買賣價金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所持理由無非為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惟前案二審判決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將「系爭協議書」之全 部,解為「股權轉讓交易」之生效要件,顯然忽視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係分別獨立之二契約,且忽視系爭協議書之全部約定內容,又任意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一)按臺控公司並無發行股票,故臺控公司股權之移轉,僅需買賣雙方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已合意簽訂系 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即應認系爭股份已移轉生效。遑論兩造買賣之臺控公司股份已於104年8月間申報持股變動完成,且原告並因此股權變動,而於104年9月21日就任臺控公司董事長職務,原告之配偶張秀琴及其子黃彥皓則分別就任臺控公司監察人及董事,於後再轉由其子黃彥皓擔任董事長,實質取得臺控公司經營權。在在可證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已生效並已有效移轉股權之事實。前案二審判決任意曲解系爭股權移轉未生效,顯然昧於事實,亦與法有違。 (二)次按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實包含一般生效要件及特別生效要件,而所謂當事人約定之意定生效要件,應僅有條件(包 含解除條件及停止條件)或期限。是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屬意定生效要件,亦應屬條件。惟前案二審判決就此認定「系爭協議書(全部,而非僅協議書第2 條)」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生效要件,除忽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條 之約定顯然係屬對原告指明登記之萬鑫公司之義務規範,而並非單純條件外,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究屬停止條 件抑或解除條件,亦無任何定性。 (三)被告不諳法律,訂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乙雙方同意在股 權移轉之後,乙方需一併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完成。上述甲方轉讓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予乙方才算 生效完成」之約定,就此認為應係針對系爭股權移轉本身( 準物權行為)之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亦當然無使系爭 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書均生不生效力之效果: 1、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與協議書係分別效果之二契約,此由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條約定係屬對萬鑫公司之義務規範, 而顯非單純條件;兩份協議書間並無必然之從屬關係等均可推出,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針對「股權轉讓之準物權行為 」所設下之條件,並非針對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本身所設下之條件,依字面即可清楚解釋之。是以,應可推論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顯然為債務承擔契約。 2、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僅針對股權轉讓之準物權行為所設下之 條件,故應無法同時抹滅買受人承諾於股權移轉後需變更系爭(董監)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3、系爭股權已移轉生效,原告家族已實質掌控臺控公司,已如前述。且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見解,應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應屬對 於股權移轉(準物權行為)之解除條件。亦即應反面解釋為原告若「不變更系爭連帶保證人」,則條件成就,股權移轉( 之準物權行為)失其效力(而非如停止條件般生不生效力之法效)。且該股權移轉失其效力,係針對「股權移轉本身之準 物權效力」所為之解除條件,縱認條件成就,亦僅有股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失其效力,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債權契 約)之效力無關,更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萬鑫公司應負擔移轉系爭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至其名下之約定效力無關,故應認系爭買賣股權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 4、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確載明「上述甲方轉讓臺灣自動 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予乙方才算生效完成」、被告 就此於前案二審亦陳稱「我當時的想法就是連帶保證人沒有變更,股權的移轉就不算移轉,我當時就是這樣的想法而已。」、「股份雖然沒有移轉,但不代表協議書沒有生效。」無論依契約文字或被告於前案二審之上開陳述,均一再強調僅針對系爭股權移轉(準物權行為)設下之條件,前案二審判決卻任意曲解成「系爭協議書全部」係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生效要件,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5、另被告於前案二審一再強調,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無論係由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黃福全)或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均因原告故意不履行系爭銀行借款之(董監)連帶保證責任之承擔,導致系爭三筆銀行債務因無法換約而屆期,且因相關變更登記手續無法於貸款期限(104年11月17日)前完成, 以致臺控公司無法於貸款期限內,向前開各銀行辦理貸款換約而遭銀行追償,並導致前開臺控公司購買之汐止辦公室遭拍賣。故意不向國稅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導致臺控公司無法開立發票,從而無法營業等等惡行,方致(不辦理連帶 保證人之變更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應認該解除條件並不成就,股份移轉不因此失效方是。 (四)縱退萬步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屬停止條件(此為原告於前案之主張),則解釋上該停止條件應為萬鑫公司(或原告)應於 股權移轉後變更系爭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否則股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生效力: 1、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與協議書係分別效果之二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針對「股權轉讓之準物權行為」所設下之條 件,並非針對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本身所設下之條件,均同前述。 2、縱認原告未於股權移轉後變更系爭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亦應認為僅有股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生效力,與股權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之效力無關,更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萬鑫公司應負擔移轉系爭銀行債務 之連帶保證責任至其名下之約定效力無關,故應認系爭買賣股權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 3、另被告於前案二審一再強調,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無論係由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黃福全)或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均因原告惡意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不成就(同前所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股份之移轉(準物權行為)合意因此生效。 二、綜上可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確實已生效,股權亦確實已有效移轉。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尚未生效,顯與事實未符,且與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案二審之陳述不符,在在均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而前案二審判決就當事人約定之生效要件為何種定性;任意曲解當事人真意之解釋,將系爭「系爭協議書」之全部,任意曲解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生效要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末者,原告於臺灣及上海均長期經營公司,為商場老將,原告要購買被告所有之臺控公司25%股份並同意替代被告擔任 臺控公司銀行貸款之董監連帶保證人「前」,怎麼可能會不先查訪詳盡其所需擔任保證人之債務總額為多少?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謂「(系爭協議書)第2條再約定連帶保證人變更 完成,股權轉讓始算生效完成,用以節制股權轉讓效力,避免股權轉讓後,仍背負連帶保證責任。但相對於上訴人(即 黃福全)而言,其亦可藉此檢視變更連帶保證責任所負擔債 務之合理性,讓股權轉讓是否發生效力(略)」之推論,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外,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遑論系爭股權移轉後,原告已召開董事會並擔任董事長(後再改由其子黃彥皓擔任董事長),於後再將原本臺控公司經營者訴外人李世民解雇,再以諸多方式將臺控公司搞垮無法營運,讓臺控公司無「負責人」,並遭主管機關勒令解散,以達其商業上減少或削弱其競爭對手於市場上競爭能力之目的,卻因而導致臺控公司從一個每年營運獲利良好之公司變成無資產之空殼公司,並遭勒令解散,股票現已無價值,並導致銀行拍賣系爭汐止辦公室,被告迄今仍無辜背負債務(該三筆銀行貸款均用於臺控公司營 運之用,並非被告私人之用),諸此種種惡行,除可見原告 係可歸責之一方,亦顯見就系爭股權轉讓之效力而言,原告已同意使其生效,既然原告已同意股權轉讓生效,邏輯上及論理上就系爭三筆銀行貸款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當然也應一併負擔。否則,原告取得被告之股權後,現實上把臺控公司搞垮以遂行其商業目的,事後再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主張因 其未負擔(移轉)連帶保證責任,故股權轉讓無效,豈有是理。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安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曾於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書,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120萬元。被告其後以原告未依協議書內 容,變更其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7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案經前案二審判決被告敗訴。其判決內容略以:查兩造對於買賣臺控公司股份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固成立股權轉讓契約,且被上訴人(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間轉讓股權,上訴人(本件原告)以萬鑫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等情,有存摺明細及經濟部備查臺控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函可參。惟上訴人或萬鑫公司事後未變更被上訴人擔任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變更被上訴人貸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臺控公司10萬股股份,以及被上訴人受領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同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是 本件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轉讓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互負返還股份、款項之義務,則被告所得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應負返還價金之責。惟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一)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書,顯見兩造對於買賣臺控公司股份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成立股權轉讓契約,且被告已於104年8月間轉讓股權,原告亦以萬鑫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被告開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兩造間之給付乃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是其等間給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再者,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固謂:原告或萬鑫公司事後未變更被告擔任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反面解釋,原告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變更被告貸款連帶保證人,被告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原告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被告臺控公司10萬股股份,以及被告受領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同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等 語。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其理由略以:「查原審係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移轉系爭股權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辦理 上訴人擔任臺控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上訴人已移轉系爭股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致上訴人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存款等。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未因之受損害,其無須對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即非無疑。原審未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7頁)。 (三)基此,前案二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則該判決認定被告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之見解,即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失所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難認有理由。 三、末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主張被告與萬鑫公司始有契約關係,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亦應有理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前曾於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同時簽訂協議書,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120萬元等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自始均以此事實為基礎而為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告翻異前詞,另行主張系爭股權轉讓之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萬鑫公司之間,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顯違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原告該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本院依法無從審理,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