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柯伊庭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股東,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政宏。原告於105 年9 月至107 年7 月23日期間,借款予被告及為被告墊付支出店面租金、裝修、設備養護等等多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9 萬7,749 元,相關支出款項均經會計師審核後列入「股東往來」之「貸方金額」,嗣經原告檢附會計師製作之分類帳目表及相關明細予被告核實無誤後,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出具確認聲明書與原告收受。原告並就其中之338 萬1,749 元(即扣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金每月4 萬0,800 元,105 年9 月至107 年7 月23日合計支付20個月後之餘額)向被告請求償還,詎料被告卻置之不理。而會計師所製作之分類帳既已清楚將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列為「股東往來」之「貸方金額」,則依經濟部93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 號函釋內容,可知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性質上自屬「股東借給公司之資金」,原告自得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8 萬1,749 元。 ㈡又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相關之支出款項,業經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親自書立確認聲明書,內容並載明「茲確認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委任柯伊庭君(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柯伊庭君確有為本公司代墊419 萬7,749 元款項,且核與委任會計師所持有之憑證所示之金額相符」等情,堪認被告已就原告前揭代墊款項事實為「訴訟外自認」,原告雖曾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並無義務以自己財產為被告墊付支出相關款項,上開部分亦應非屬受任範圍,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萬1,749 元。此外,依據訴外人國巨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被告106 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內所檢附「財務報表附註」中,亦已明確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105 、106 年度款項列入「關係人交易」中之「資金融通-股東往來」,並於末頁之「其他」內敘明「…本公司(即被告)主要負債包括股東往來及短期借款,而短期借款是由本公司主要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融資機構借貸,本公司股東將持續以股東往來、增資或擔任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方式支應本公司償債或營運所需資金…」,足見原告本件請求部分確屬為被告代墊之必要費用,且經被告書立「確認聲明書」,被告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代墊支出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萬1,749 元。基此,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再者,國巨會計師事務所自106 年起即受託辦理被告財務報告查核簽證等會計事務,並於107 年3 月20日出具系爭報告書,而系爭報告書首揭委任範圍為「就本公司(即被告)106 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內容並針對被告當年度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進行查核暨就查核結果提出意見,足認國巨會計師事務所於108 年8 月13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陳稱「未提供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服務」、「未執行查核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萬1,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前揭確認聲明書及附表(即被告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分類帳)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以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政宏擔任後,原告迄今仍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所稱分類帳記載之「股東往來」均係於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董事期間所為,則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為借貸之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既未經被告之監察人代理,而係由原告自行為之,即為雙方代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借貸之法律行為有事前經被告許諾,被告於事後更未有承認之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非有據。 ㈡又原告復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惟原告除就前揭款項是否有利於被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既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非無委任關係,則與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被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被告自原告取得前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之適用餘地。且被告於簽立「確認聲明書」前,即透過律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就帳上金額之必要性有爭執,而僅係確認會計帳上有此金額、內容之記載無意見,並非係承認被告確有自原告取得前揭款項之利益,況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被告究竟受有何利益,其主張應屬無據。 ㈣再者,依據國巨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內容,可知會計師係依原告提出憑證形式記帳,就原告是否確有該支出?是否係為被告支出?並無查核簽認,故分類帳上記載之款項是否為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分類帳及相關明細既未經會計師核實,被告簽署「確認聲明書」之目的僅在表示帳上所載金額無誤,要無確認帳上所載金額均為必要費用,而有給付之義務。且會計帳目之分類與實際法律關係無涉,被告是否確實收到款項及該款項是否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費用,均無從認定。遑論確認聲明書係記載:「核與委任會計師所持有之憑證所示之金額相符」等語,可知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僅為形式上記帳,就交易發生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是否有利於被告?均非系爭報告書得以證明,尚難僅憑系爭報告書即認「確認聲明書」之內容為屬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股東,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政宏。 ⒉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出具確認聲明書與原告收受。 ⒊兩造對於前揭確認聲明書及附表(即被告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分類帳)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8 萬1,749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38 萬1,749 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兼股東,訴外人柯燁庭則於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嗣於107 年6 月6 日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政宏,原告仍為被告董事兼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5307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期間,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為被告代墊如被告公司分類帳上摘要欄「股東往來-柯伊庭」所載之貸方金額共計419 萬7,749 元,扣除其中「RBN-8620汽車租金」後尚有338 萬1,749 元,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確認聲明書及附表(即被告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分類帳)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開338 萬1,749 元代墊款係出借予被告之借款,其得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非借款,原告並無義務以自己財產為被告墊付支出相關款項,且非屬其受任範圍,又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代墊款係被告向其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確認聲明書及附表即被告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分類帳內容(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3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代墊共計419 萬7,749 元,且均以「股東往來」之科目記載在被告會計帳冊中分類帳之貸方金額項下,又依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51 頁),亦見被告105 年、106 年資產負債表將「股東往來」列入負債欄中之「其他非流動負債」之內容,併參以確認聲明書內容,原告為被告所為前揭代墊款業已核與委任會計師所有之憑證所示金額相符,是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上開款項無誤,惟原告係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期間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代墊款項,故其可能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原因關係多端,或係委任關係所生,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338 萬1,749 元代墊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難僅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逕認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338 萬1,749 元屬於借款一節,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代墊款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物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有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之情形,惟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前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等間具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難認原告所為上開代墊行為並無為被告管理公司事務之意思存在。又參以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系爭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51 頁),可知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有為被告向融資機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是縱其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而代為被告償還向融資機構之借款,乃係本於其與融資機構所簽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仍不構成無因管理。況原告就為被告代墊款之行為不具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衡以原告既先稱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支付上開款項,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基此,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38 萬1,749 元本息,亦無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代墊款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除提出確認聲明書及附表即被告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分類帳、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報告書外,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僅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主張已證明被告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8 萬1,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