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林利華 被 告 吳信輝 王采翎 王遵富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林家和(以下合稱被告)犯罪集團於民國102年間,以貸款人頭名義向 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房貸,係借用原告地政士名義並盜刻原告印章所為,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號、19709號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得知被告經營不動產買賣期間, 施用詐術方式,偽造不實所得清單、不實買賣契約文書,登載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1,340萬元,買賣價金灌水,藉 此向彰化銀行超貸或詐貸,拉高貸款額度。而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印章是其中一個環節,亦是原告涉案與否關鍵,惟印章非原告所刻,原告亦在調查偵訊時表示契約並非原告所擬,若是經手都會有簽名蓋章,不曾使用長條戳章,被告否認盜刻不足採信,檢察官提示是橫條戳,其實是常用在不動產經紀業,於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會加蓋不動產經紀人職章,重點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執業過程完全親力親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有原告親筆字跡,顯非常態,若有,即證明原告知情,知情即推定參與犯案,即使非共犯,起碼也是幫助犯,原告論述均以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內容為憑,被告在刑案冒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偽造不實所得清單等等,使原告被誤為彰化銀行詐貸主嫌,報導刊登於平面及電子媒體頭版頭條,原告信譽等人格權之身分法益受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吳信輝、王采翎(下稱吳信輝2人 )自民國99年至102年間為合作關係,原告同意將其事務所 設在吳信輝2人所租之地點辦公,內有原告之辦公室及辦公 桌,且有原告之職章等,以為原告在新北巿執業。惟原告平時並未在該事務所內上班,而為一連絡處,相關事宜均委任吳信輝2人處理。該事務所之費用支出也全是吳信輝2人支出,如有承接案件,會知會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其職章乙事,並非事實,並不足採。又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實係便利原告業務之發展,且原告將其職章置放事務所內,亦未為任何之裝鎖除其本人外不得使用之情形,亦非為其個人財產之印章等。換言之,原告有主觀上有容許吳信輝2人使用其 地政事職章之意思。㈡被告涉及詐貸案件,僅單純1件,與 媒體報導之詐貸集團情事云云不符。且媒體報導如有錯誤致原告受侵害,也非被告所為,原告請求該一部分損失,並無理由。另查,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等,亦證明原告並未涉案,原告如需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向媒體要求而非向被告提出。㈢退步言(假設語氣),縱原告禁止被告使用該枚職章,被告盜用印文1次之行為,係為買賣契約中 地政士職章,並非詐取原告之財產,對於原告之侵害損害有多大?原告應除主張名譽受損,致財產有損失或有精神上痛苦,並應提出損失之發生原因,及被告有可歸責之證據,損失之結果為何?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因原告起訴書所載,並不具體明確,被告無法答辯,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以貸款人頭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 房貸,偽造不實所得清單、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登載成交金額1,340萬元,灌水買賣價金,藉此拉高貸款額度,向彰化 銀行超貸之事實,有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號、 1970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處分書可稽(外放),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借用原告地政士名義並盜刻原告印章,施用詐術方式,偽造不實所得清單、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使原告被誤為彰化銀行詐貸主嫌,報導刊登於平面及電子媒體頭版頭條,致原告信譽等人格權之身分法益受損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原告印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移送意旨認被告林利華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蓋有被告林利華 之條戳章及地政士執照證號章為其依據。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輝證稱:我從事土地仲介,因王采翎與被告林利華為舊識,所以跟林利華借牌,約定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由他處理,林利華在辦公室裡有辦公桌,他的章及地政士的執照號碼章放在辦公室,他很少來辦公室,我就過年包個紅包給他,林家和買賣房屋案件跟林利華沒有關係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采翎證稱:林家和和余本中的買賣契約書是由我製作,契約書上的字都是我寫的,上面林利華的章和地政士的執照號碼章是我自己拿來蓋的,林利華並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林利華所辯並未參與本件詐貸等語,並非無稽,本件自難僅憑買賣契約書上有被告林利華之條戳章及地政士執照證號章乙節,即得遽認被告林利華與吳信輝、王采翎共同涉有對銀行詐欺等犯行」等語,並未認定被告有盜刻原告印章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遽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原告印章之事實為真實。 ㈢前述起訴書記載:「…王采翎及吳信輝係合夥經營聖豐地政士事務所,彼等自99年至102年間,向聖豐地政士事務所執 業地政士林利華(執照字號:95年北市地士字第00113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地政士證照使用,並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二胎借款等業務;林家和…係經…王遵富…介紹予…聖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貸款人頭,彼等配合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證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內容不實之申貸資料,向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及北桃園分行…申辦貸款」、「…一、林家和貸款部分:(一)王采翎、吳信輝及王遵富等人明知賣方余本中出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不動產係凶宅,實際簽約金 額為870萬元,該次交易由吳信輝於102年1月10日與賣方余 本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預先支付簽約款100萬元; 惟王采翎、吳信輝、王遵富及林家和為提高貸款額度以賺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詐欺貸款之犯意,由王遵富徵得林家和同意擔任貸款人頭,並由王采翎及吳信輝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增契約金額為1,340萬元,持向彰化商業 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辦貸款,另貸款人頭林家和於100年度實 際在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僅3萬5,033元,彼等為使彰化商業銀行誤信林家和具還款能力,竟自不明來源取得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虛偽登載林家和於100年度,在 定位全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與王遵富經營之益富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薪 資所得為50萬5,033元,前開不實之申貸資料由王采翎送交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由林家和配合以前揭不實資料辦理對保,彼等並隱匿前述不動產係凶宅之事實,致使該分行經辦林妤媗、第二區營運處鑑估組及授信管理處第二區區域審核中心等銀行放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家和具清償能力而准予核貸,並於102年2月21日及102年2月26日核撥款項,彼等詐得貸款計1,070萬元…」等語,亦未論及被告有 盜刻原告印章之事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既同意吳信輝2人借用原告地政士證照使用,被告實無再盜刻原告 印章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盜刻原告印章,應非事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