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尤尚慧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J08ETB12988 )、LAC-018 (引擎號碼P11CTK10449 )、349-M6(引擎號碼6HEI-892759 )之大貨車車籍過戶至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方財福)名下」,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引擎號碼J08ETB12988 )、LAC-018 (引擎號碼P11CTK10449 )、349-M6(引擎號碼6HEI-892759 )之大貨車車籍過戶移轉登記」(見訴字卷第18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於變更後之訴得加以利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J08ETB12988 )、LAC-018 號(引擎號碼P11CTK10449 )、349-M6號(引擎號碼6HEI-892759 )等3 部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靠行被告營業,且向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旭民(104 年8 月3 日歿)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向訴外人邑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新臺幣(下同)700 萬購車款,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5日清償完畢,即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美華請求辦理系爭貨車之車籍移轉。原告與張美華本約定於108 年1 月30日至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簽署靠行契約書,表示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僅借被告之名為車籍登記,原告並於當日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就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表示同意,然當日因原告未攜帶行照,故兩造未於該日完成靠行契約書之簽署及車籍移轉登記。次日,張美華卻要求原告需幫被告繳交一半營業稅後才願意幫原告移轉車籍,在原告未繳納前拒絕移轉車籍,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車籍過戶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貨車登記車籍於被告以靠行營業,而靠行契約為信託關係之一種,故車行即被告屬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系爭貨車所有權仍屬被告,是原告並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又原告於96年之前係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引擎號碼:195211,下稱系爭舊貨車)靠行於被告營業,系爭舊貨車已於96、97年間報廢並繳回牌照,而系爭舊貨車靠行期間,原告所應自行繳納之服務費、燃料稅、牌照稅等均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尚積欠被告108 萬1,710 元之代墊費用,故於原告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前,原告不得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被告並得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拒絕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靠行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終止,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人,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貨車之車籍過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㈠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法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貨車過戶移轉登記?經查: ㈠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應屬信託契約: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係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於108 年1 月30日與被告在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協議簽署之靠行契約書第6 條「甲方(即被告)同意,為乙方(即原告)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甲方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乙方負擔必要費用。」約定(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前會計陳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靠行被告車輛之相關稅捐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被告會先幫車主繳,每半年再跟車主請款,原告100 年時有5 、6 台車來靠行我們公司,當時這些車子還有欠錢沒有繳清,是我們公司幫他清償,原告後來分期還款給我們公司,這些錢後來有繳清等語(見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可知被告有為原告處理靠行車輛之稅捐及罰款繳納等事務,並得向原告收取服務費用,被告甚且協助原告清償靠行車輛對外積欠之貸款,被告有管理靠行車輛之權責,原告將靠行車輛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已超過原告營業之經濟上目的,非僅借用被告名義為財產登記而已,是以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應屬信託契約性質,而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⒈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受託人有第39條第1 項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如不許受託人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為確保受託人順利行使其權利,乃賦予受託人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之權利,此參前開信託法規定之立法說明即知。 ⒉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係屬信託契約,如前所述,該信託契約雖經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182 頁),惟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墊付系爭舊貨車之稅捐等費用共計108 萬1,710 元,於原告尚未清償前,其得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拒絕辦理系爭貨車過戶移轉登記等語,而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積欠其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已提出系爭舊貨車之96年7 月至12月、97年1 月至6 月、97年7 月至11月費用明細表3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觀諸該等費用明細表記載原告就系爭舊貨車之服務費、違規代繳、稅捐代繳、逾期滯納金等費用均未給付被告,計至97年12月31日積欠金額共計108 萬1,710 元,且證人陳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費用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原告並未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因為我們公司電腦的帳都一直留有這些資料,有寄帳單給原告,吳旭民過世前1 、2 年有請我把資料印出來讓他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貞伶僅為被告之受僱人,且現已離職,就兩造間之糾紛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製作前開費用明細表之時間距今已逾10年,其應無預料兩造多年後有此糾紛而為不實記載之可能,堪認其所為證詞係屬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代墊稅捐等費用共計108 萬1,710 元,於原告未清償前,其得拒絕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移轉登記,與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否認積欠被告系爭舊貨車之代墊費用,然其就系爭舊貨車亦有靠行被告之事實,並未予爭執(見訴字卷第111 頁),可認被告就系爭舊貨車亦需為原告處理稅捐、違規罰款代繳等事務,則倘若原告已向被告繳清費用,原告應可提出收據或支付費用之相關資料為憑,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給付證明,已難逕為憑採,而證人即原告配偶金文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靠行車輛應繳納之相關服務費、稅費或罰款等,吳旭民最早是會用BB call 聯絡,很早以前有寄送書面通知,後來大部分都是電話,每期繳納之費用不同,大約1 個月繳1 次,金額不一定,我們通常在被告通知後過幾天都會去繳納,我大部分都是匯款繳納,我匯款的時候,公司跟吳旭民的名字都會寫上去,匯款人會寫我的名字,但我繳費給被告,被告都沒有給我每期的繳納收據云云(見訴字卷第316 頁至第319 頁),然其所證稱每月繳款之頻率與被告提出前開費用明細表、證人陳貞伶證稱係每半年收取費用1 次並未一致,且其證稱係以匯款繳納,亦與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大部分係寄現金給吳旭民云云(見訴字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亦有重大矛盾之處,故無從依證人金文英前揭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提出被告製作之104 年2 月至6 月、9 月至11月之費用明細(見訴字卷第191 頁至第205 頁),主張前開費用明細均記載代繳健保費,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代繳,被告提出系爭舊貨車之96年7 月至12月、97年1 月至6 月、97年7 月至11月費用明細表3 紙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健保繳費紀錄(見限制閱覽卷內),被告於104 年2 月至6 月、9 月至11月期間繳納之健保費,均大於或相當於費用明細內記載代繳健保費之數額,可認被告確有代原告繳納該期間之健保費,原告據此指摘系爭舊貨車之96年7 月至12月、97年1 月至6 月、97年7 月至11月費用明細表之內容為不實在,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若有積欠系爭舊貨車代墊費用,被告怎可能從未就上開欠款為催討,甚至同意原告以系爭貨車靠行被告,並為原告清償系爭貨車700 萬貸款云云,然系爭舊貨車業已報廢,且原告與吳旭民同為教徒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1 頁),故吳旭民基於與原告間之教友情誼,而暫不向原告追討系爭舊貨車之欠款,並同意原告以系爭貨車靠行被告,使原告得繼續營業獲利以清償欠款,與常情並無顯然違背之處,尚難執此逕謂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僅為其單方臆測之說詞,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經原告終止,然被告就系爭舊貨車為原告代墊稅捐等費用共計108 萬1,710 元,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得拒絕將系爭貨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