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孫芷葳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宋俊毅 宋承祐即立堡企業社、廣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9 萬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159 萬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其先備位請求金額變更為122 萬2,781 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其餘不變,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宋俊毅為被告宋承祐即立堡企業社、廣育企業社(下稱被告宋承祐)之父,被告2 人明知立堡企業社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已撤銷,廣育企業社於106 年9 月22日方設立,竟以立堡企業社、廣育企業社之名義,於106 年9 月14日與原告分別簽定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4 樓房屋套房A 、B 工程(總價146 萬9,452 元)及套房C 、D 工程(總價131 萬4,876 元)( 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合約,並提供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11102000028347號(戶名:立堡企業社宋承祐)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即自106 年9 月19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應被告宋俊毅要求,陸續給付工程款共199 萬4,200 元。而被告為部分施工後,始告知原告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並隨即停工,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旋通知被告宋俊毅續行施工,被告宋俊毅卻藉詞拖延遲不復工,其後被告宋俊毅雖同意原告可另找人施工,並表明願退回多收之工程款,但僅退還3 萬元就避不見面,且原告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均遭拒絕回覆。原告在被迫情下,另找他人完成系爭工程,在他人施工前有將被告完工部分攝影、拍照,經核對結果被告僅完成約63萬8,210 元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㈡被告以已撤銷之立堡企業社及尚未設立之廣育企業社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事後並陸續要求給付工程款,卻於收受鉅額工程款後僅施作計值約63萬8,210 元之工程內容即避不見面,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而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99 萬4,200 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施工之工程項目金額63萬8,210 元,及被告宋俊毅已退還之3 萬元、代付原告購家具、雜項費用103,209 元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22 萬2,781 元( 計算式:1,994,200- 638,210 -30,000-103,209 =1,222, 781) 。㈢被告一再以要購買材料等理由要求原告交付工程款,使原告於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工程款1994,200元,然被告有施工之工程項目金額僅有63萬8,210 元,扣除被告宋俊毅已退還之3 萬元及代付原告購家具、雜項費用103,209 元後,被告2 人受有122 萬2,781 元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2 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122 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宋俊毅辯稱:伊沒有詐騙原告金錢之意思,當時是由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伊是立堡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故以立堡企業社名義簽訂,於106 年7 月間因伊無法將立堡企業社移轉至新北市營業,才撤銷立堡企業社,並在新北市另申請設立廣育企業社,伊於106 年9 月開工後,原告有再追加一些工程,不過此部分只有口頭約定。又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伊有持續施工至107 年2 月底,嗣因原告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警察、環保署、工務局一直前來稽查,伊沒辦法扛,就告訴原告伊不再施作,並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伊認為已完工之工程項目款項後,退還3 萬元予原告。被告宋承祐與系爭工程案沒有任何關係,伊只是借用他的名義設立堡企業社、廣育企業社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俊祐辯稱:伊只是用伊名義成立一家企業社,讓伊父親即被告宋俊毅可以承包工程謀生,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11102000028347號帳戶資料都是被告宋俊毅在保管、使用,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宋俊毅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糾紛問題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22 萬2,781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業以撤銷之立堡企業社及尚未設立之廣育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事後並陸續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卻於收受鉅額工程款後僅施作部分工程即避不見面為據。然立堡企業社、廣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宋俊毅,業據被告2 人陳述綦詳,又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被告宋俊毅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相關事宜亦係由被告宋俊毅與原告接洽,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有原告與被告宋俊毅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77 頁至181 頁、第213 至227 頁),由上可知被告宋承祐就系爭工程的確始終未曾涉入。再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被告已完工部分之照片、項目明細表(見原證15、原證17即本院第59至85頁、第91至101 頁),及被告宋俊毅提出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191 、193 頁)後,原告另整理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及爭執之工程項目、金額,復參諸證人廖哲輝到庭證稱:被告宋俊毅有雇請伊施作系爭工程,伊都依被告宋俊毅指示做清運、拆除、打石、防水等工作,被告宋俊毅除雇用伊外,也找了很多人施作,有做泥作、水電、廢棄物清運等,當時工作很多天,中間有什麼違建問題不能施工,後來又復工,前前後後停、復工好幾次,工作天數拉得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及被告宋俊毅所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照片(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等情,足見被告宋俊毅取得原告陸續支付之工程款後確有投入心力及雇工進行系爭工程,難認被告宋俊毅有何不法詐取原告錢財之侵權行為。至被告宋俊毅其後因故未能續行施工,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項目及金額認知有所歧異致生退款爭議事,僅涉及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餘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2 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共同返還1 22萬2,781 元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79 條固有規定,惟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宋俊毅自原告受領工程款199 萬4,200 元,既係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而來,依上說明,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與被告宋俊毅間就系爭工程已施工項目內容及金額因存有歧異,致生應否退還溢付款之爭議,仍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又系爭工程款雖有部分匯入被告宋承祐之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11102000028347號帳戶內,但該帳戶實際係由被告宋俊毅管領、使用,已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原告對被告宋承祐受有何不當利得,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宋承祐有不當得利可言。基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其溢付之工程款,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2 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122 萬2,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一: ┌────┬────┬─────┬────┬────┬──────────┬─────┐ │被告宋俊│被告宋俊│系爭合約項│系爭合約│合計金額│備註 │應扣除金額│ │毅所提已│毅所提已│目 │項目之金│(新台幣)│ │ (新台幣) │ │完工項目│完工項目│ │額( 新台│ │ │ │ │表第1 張│之金額( │ │幣) │ │ │ │ │第3 項部│新台幣) │ │ │ │ │ │ │分( 見本│ │ │ │ │ │ │ │院卷第19│ │ │ │ │ │ │ │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目序號│ │本院│項目│ │ │ │ │ │ │ │卷頁│序號│ │ │ │ │ │ │ │數 │ │ │ │ │ │ ├────┼────┼──┼──┼────┼────┼──────────┼─────┤ │1 │30,400元│27 │1 │15,200元│ │比合約金額多15,200元│15,200元 │ │ │ │ │ │ │ │。 │ │ ├────┼────┼──┼──┼────┼────┼──────────┼─────┤ │ │ │ │1 │7,600元 │ │ │ │ │2 │73,600元│21 ├──┼────┤ │ │ │ │ │ │ │3 │8,000元 │ │ │ │ │ │ │ ├──┼────┤55,900元│比合約金額多17,700元│17,700元 │ │ │ │ │4 │3,500元 │ │。 │ │ │ │ ├──┼──┼────┤ │ │ │ │ │ │27 │2 │36,800元│ │ │ │ ├────┼────┼──┼──┼────┼────┼──────────┼─────┤ │3 │32,000元│27 │3 │32,000元│ │不爭執。 │ │ ├────┼────┼──┼──┼────┼────┼──────────┼─────┤ │ │ │21 │6 │ 8,250元│ │1.項目序號6 之合約工│10,250元 │ │4 │37,000元├──┼──┼────┤26,750元│ 程金額16,500元是被│ │ │ │ │27 │4 │18,500元│ │ 告與證人郭宇承各完│ │ │ │ │ │ │ │ │ 工2 分之1 ,故本項│ │ │ │ │ │ │ │ │ 目金額應以8,250 元│ │ │ │ │ │ │ │ │ 計算。 │ │ │ │ │ │ │ │ │2.比合約多10,250元。│ │ ├────┼────┼──┼──┼────┼────┼──────────┼─────┤ │5 │58,600元│27 │5 │58,600元│ │被告未施做,應扣除 │58,600元 │ │ │ │ │ │ │ │58,600元。 │ │ ├────┼────┼──┼──┼────┼────┼──────────┼─────┤ │6 │73,700元│27 │7 │56,700元│ │不爭執( 原輕隔間改泥│ │ ├────┼────┼──┼──┼────┼────┤作)。 │ │ │7 │36,700元│27 │8 │26,700元│ │ │ │ ├────┼────┼──┼──┼────┼────┼──────────┼─────┤ │8 │58,700元│27 │9 │45,200元│ │被告未施做,為證人郭│58,700元 │ │ │ │ │ │ │ │宇承施工,應扣58,700│ │ │ │ │ │ │ │ │元。 │ │ ├────┼────┼──┼──┼────┼────┼──────────┼─────┤ │9 │92,560元│27 │12 │92,500元│ │不爭執。 │ │ ├────┼────┼──┼──┼────┼────┼──────────┼─────┤ │10 │15,200元│28 │2 │15,200元│ │被告未施工,為證人郭│15,200元 │ │ │ │ │ │ │ │宇承施工,應扣15,200│ │ │ │ │ │ │ │ │元。 │ │ ├────┼────┼──┼──┼────┼────┼──────────┼─────┤ │11 │8,600元 │28 │4 │8,600元 │ │被告做給水,證人郭宇│4,300元 │ │ │ │ │ │ │ │承做排水,2 人各做2 │ │ │ │ │ │ │ │ │分之1 ,應扣除4,300 │ │ │ │ │ │ │ │ │元。 │ │ ├────┼────┼──┼──┼────┼────┼──────────┼─────┤ │12 │392,000 │22 │4 │196,000 │392,000 │1.被告雖已完工,但未│432,000 │ │ │元 │ │ │元 │元 │ 做防水,證人郭宇承│元 │ │ │ ├──┼──┼────┤ │ 全部拆除,先做防水│ │ │ │ │28 │9 │196,000 │ │ 後,全部重做,392,│ │ │ │ │ │ │元 │ │ 000元應全部扣除。 │ │ │ │ │ │ │ │ │2.上開拆除清運費用 │ │ │ │ │ │ │ │ │ 40,000元,加入扣除│ │ │ │ │ │ │ │ │ 內,參照證人郭宇承│ │ │ │ │ │ │ │ │ 之追加之報價單。 │ │ ├────┼────┼──┼──┼────┼────┼──────────┼─────┤ │13 │68,800元│28 │11 │68,800元│ │被告未施工,為證人郭│68,800元 │ │ │ │ │ │ │ │宇承施工,應扣68,800│ │ │ │ │ │ │ │ │元。 │ │ ├────┼────┼──┼──┼────┼────┼──────────┼─────┤ │14 │50,000元│22 │5 │25,000元│ │被告未施工,為證人郭│50,000元 │ │ │ ├──┼──┼────┤50,000元│宇承施工,應扣50,000│ │ │ │ │ │ │ │ │元。 │ │ │ │ │28 │12 │25,000元│ │ │ │ ├────┼────┼──┼──┼────┼────┼──────────┼─────┤ │15 │39,200元│29 │3 │39,200元│ │被告只有打管溝,放插│19,600元 │ │ │ │ │ │ │ │座盒、放線,其餘為證│ │ │ │ │ │ │ │ │人郭宇承施工,故2 人│ │ │ │ │ │ │ │ │各做2 分之1 工程,應│ │ │ │ │ │ │ │ │扣19,600元 │ │ ├────┼────┼──┼──┼────┼────┼──────────┼─────┤ │16 │64,800元│22 │8 │39,200元│71,600元│廚房排水由證人郭宇承│6,200元 │ │ │ ├──┼──┼────┤ │完工,完工所需費用 │ │ │ │ │ │ │ │ │13,000元,以原合約金│ │ │ │ │29 │4 │32,400元│ │額71,600 -13,000 =│ │ │ │ │ │ │ │ │58,600( 被告可請求) │ │ │ │ │ │ │ │ │,應扣除6,200元。 │ │ ├────┼────┼──┼──┼────┼────┼──────────┼─────┤ │17 │86,000元│22 │11 │43,000元│ │被告未施工,為證人郭│86,000元 │ │ │ ├──┼──┼────┤86,000元│宇承施工。 │ │ │ │ │ │ │ │ │ │ │ │ │ │29 │7 │43,000元│ │ │ │ ├────┼────┼──┴──┼────┼────┼──────────┼─────┤ │合計 │1,217,86│ │ │ │合計 │842,550元 │ │ │0元 │ │ │ │ │ │ │ │ │ │ │ │ │ │ ├────┴────┴─────┴────┴────┴──────────┴─────┤ │被告可請求第3項工程款375,310元( 計算式:1,217,860 -842,550=375,310元) │ └──────────────────────────────────────────┘ 附表二: ┌────┬─────┬─────┬─────┬──────────┬─────┐ │被告宋俊│被告宋俊毅│系爭合約項│金額( 新 │備註 │應扣除金額│ │毅所提已│所提已完工│目 │台幣) │ │ │ │完工項目│項目之金額│ │ │ │ │ │表第2 張│ (新台幣) │ │ │ │ │ │第4 項部│ │ │ │ │ │ │分(見本│ │ │ │ │ │ │院卷第19│ │ │ │ │ │ │3 頁) │ │ │ │ │ │ ├────┤ ├──┬──┤ │ │ │ │項目序號│ │本院│項目│ │ │ │ │ │ │卷頁│序號│ │ │ │ │ │ │數 │ │ │ │ │ ├────┼─────┼──┼──┼─────┼──────────┼─────┤ │1 │ 18,000元│ │ │ │不爭執。 │ │ ├────┼─────┼──┼──┼─────┼──────────┼─────┤ │2 │ 96,300元│ │ │ │不爭執。 │ │ ├────┼─────┼──┼──┼─────┼──────────┼─────┤ │3 │183,000 元│ │ │ │與第1 張第3 項之項目│147,000元 │ │ │ │ │ │ │序號8 同一工程( 金額│ │ │ │ │ │ │ │36,000元) ,應扣除 │ │ │ │ │ │ │ │147,000 元。 │ │ ├────┼─────┼──┼──┼─────┼──────────┼─────┤ │4 │ 47,600元│ │ │ │與第1 張第3 項之項目│47,600元 │ │ │ │ │ │ │序號12同一工程,應全│ │ │ │ │ │ │ │部扣除。 │ │ ├────┼─────┼──┼──┼─────┼──────────┼─────┤ │5 │ 7,500 元│ │ │ │與第1 張第3 項之項目│7,500元 │ │ │ │ │ │ │序號2 、3 同一工程重│ │ │ │ │ │ │ │複列,應扣除。 │ │ │ │ │ │ │ │ │ │ ├────┼─────┼──┼──┼─────┼──────────┼─────┤ │6 │ 23,800元│ │ │ │不爭執。 │ │ ├────┼─────┼──┼──┼─────┼──────────┼─────┤ │7 │ 46,300元│ │ │ │不爭執。 │ │ ├────┼─────┼──┼──┼─────┼──────────┼─────┤ │8 │ 75,000元│21 │5 │18,000元 │原合約金額18,000元,│57,000元 │ │ │ │ │ │ │應扣除5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9 │ 53,000元│ │ │ │證人郭宇承證述無此工│53,000元 │ │ │ │ │ │ │程,應扣除。 │ │ ├────┼─────┼──┼──┼─────┼──────────┼─────┤ │10 │ 19,500元│23 │1 │28,000元 │A ─D 套房均需墊高,│ │ │ │ │ │ │ │被告只墊高D ,對被告│ │ │ │ │ │ │ │請求金額,不爭執。 │ │ │ │ │ │ │ │ │ │ ├────┼─────┼──┼──┼─────┼──────────┼─────┤ │11 │ 27,000元│ │ │ │與第4 項之項目序號10│27,000元 │ │ │ │ │ │ │是同一工程,應扣除。│ │ │ │ │ │ │ │ │ │ ├────┼─────┼──┼──┼─────┼──────────┼─────┤ │12 │ 27,300元│ │ │ │原合約就有3 項廢棄物│47,700元 │ ├────┼─────┼──┼──┼─────┤清運,被告估價時,當│ │ │13 │ 20,400元│ │ │ │然已包括第4 項之項目│ │ │ │ │ │ │ │序號12、13,故無此2 │ │ │ │ │ │ │ │項工程,均應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5,000元│ │ │ │不爭執。 │ │ ├────┼─────┼──┼──┼─────┼──────────┼─────┤ │合計 │649,700 元│ │ │ │ 合計 │386,800元 │ ├────┴─────┴──┴──┴─────┴──────────┴─────┤ │被告可請求第4項工程款262,900元( 計算式:649,700 -386,800=262,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