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羅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林公司,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董事,原告本於與峰林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因峰林公司財產管理及侵權行為而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查本件原告林明正前依據公司法第214 條以峰林公司為原告、林明正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0號卷第13頁),嗣以監察人林詹明為峰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13 條代表峰林公司起訴(見本院卷第25頁),於民國10 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為以原告林明正個人為原告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而查本件原告林明正主張其為峰林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950 股,超過已發行股份之3%以上之事實,業經提出峰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0號卷第29、31頁)。原告林明正既然登記為峰林公司之股東,即可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林明正業於107 年8 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峰林公司之監察人林詹明為峰林公司對董事羅林月娥即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同上卷第35至38頁)。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林明正本人本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峰林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峰林公司為前董事長林滄川所創立(107 年1 月20日逝世),董事即原告林明正、林詹明及被告羅林月娥為其子女、董事謝慈萌及股東林佳緯為其媳婦及孫、董事長羅磐及董事羅瑞成為被告之子及配偶及股東羅哲亦為被告之子。峰林公司前董事長林滄川逝世前,係由前董事長林滄川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僅授權收取房屋租金管理帳務,惟於前董事長林滄川逝世後,原告發見被告私自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公司應收款項資金流向不清且被告涉及犯罪行為,故於107 年5 月13日召集董事會進行討論,並決議董事與被告對帳後進行說明,惟嗣後因被告不願對帳及釐清,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二)查峰林公司於前董事長林滄川在世時,部分廠房即已出租予建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鴻公司)及裕鈦昌有限公司(下稱裕鈦昌公司)至今,期間均接續延長租約已長達幾十年。而峰林公司對於裕鈦昌公司之租金於102 年2 月起、建鴻公司之租金約於104 年6 月起由被告代為收受,惟被告僅就其配偶羅瑞成、子女羅磐及羅哲之部分有分配收益外【即公司股權之半數,3000(1200+600+600+600)/6000 】,其餘半數均未如實交還峰林公司或分配予各股東,被告明知系爭收益款屬峰林公司資產而應分配各股東,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之責,致原告受有整體租金收益半數之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三)依公司法第208 條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查,該租賃契約係被告未經原告內部決議即擅自以峰林公司之名義締約,被告未經峰林公司內部決議即逕自簽屬契約,顯已侵害峰林公司即所有股東之權益。又若被告之形式外觀符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亦應將其租金收益交還峰林公司。惟被告嗣後據悉約於101 年7 月間即將峰林公司之廠房出租予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諾公司),加計上揭建鴻及裕鈦昌公司收益之租金為14,020,000元(如附表所示),扣除峰林公司先前決議每年支出約50萬元,自102 年計算自107 年計6 年為300 萬元,實際收益應為11,020,000元,故未交付峰林公司實際收益之半數為5,51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訴之聲明。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峰林公司於58年10月18日成立時,由被告父親林滄川出資一半,另一半由被告的公公羅錦鳴加上被告標會集資所共同出資,所以峰林公司的收益向來以父親林滄川與被告代表羅家平分的方式處理,此從108 年7 月17日被告庭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林明正、林詹明所自承及證稱可證。嗣父親林滄川因年事漸高,乃將其名下的持股大量移轉登記到子女名下,被告當時還好意謝絕父親就被告部分的移轉,認為自己資力佳,寧願父親把自己那一份分給弟弟們,所以三個弟弟每房各登記取得950 股。但林滄川雖然移轉股權,但林明正等人既未實際出資,林滄川亦未准許他們行使股東權利,更未同意他們取得公司收益之分配,峰林公司的收益(主要是租金收入,扣除各項支出後的所得)仍是以父親林滄川與被告一人一半的方式處理。由於林滄川過世前並未交代身後峰林公司收益如何分配,而林明正、林詹明等亦僅為掛名股東,照理說,應該是以父親林滄川過世時間點所應受分配金額為遺產,由包括被告在內四人共同繼承。至於父親身後應受分配的額度,應由峰林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如何處理,則本件林明正、林詹明等先後代表峰林公司起訴請求所謂不當得利返還等,即顯無理由。 (二)承上,林滄川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都在等林明川辦繼承,但他就是不願意,是導致遺產無法分配的原因之一。另一個更重要的原因,是林明正93年至102 年間處理建鴻公司以外的簽約,由於最後幾年跟林滄川關係決裂,所以根本沒有作帳,有些有匯給林滄川,有些沒有,但至少確定最後一年並未匯款,所以被告102 年接手時,前帳與後帳根本對不起來。伯諾公司是101 年新增的客戶,被告有跟林詹明對過帳,但也是對不起來,後來由峰林公司現任負責人羅磐重新整理才完成明細表,但仍不完整,且原告尚有爭執,致迄今仍無法完成對帳及分配。被告自認對峰林公司、對林滄川及弟弟們的照顧盡心盡力,原告竟先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讓被告感到心寒。 (三)查本件原告林明正於前案依據公司法第214 條以峰林公司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本件更審案件先以監察人林詹明為峰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13 條代表峰林公司起訴,於108 年8 月6 日庭期又變更為林明正個人為原告,但給付對象為峰林公司,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其請求權基礎竟羅列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 項,要求鈞院擇一為訴之聲明,根本不知所云。原告完全沒有說明各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及構成要件如何合致,實不足採。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有不當得利財產移動情事,更遑論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之訴全屬無據。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原告因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偽造文書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偵查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案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峰林公司內部決議即逕自以峰林公司之名義於101 年7 月間即將峰林公司之廠房出租予伯諾公司,又未將建鴻及裕鈦昌公司、伯諾公司交予峰林公司之租金收益交還峰林公司,顯已侵害峰林公司即所有股東之權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害原告財產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訊據被告於前開108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案件中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峰林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章,當時伊父親林滄川住伊家,授權伊申請重辦,因林滄川中風多年,無法拿筆寫字,也無法出門,因此無法自己簽名,且告訴人林明正則7 、8 年未回來、聯絡,林滄川表示印章被林明正拿去多年,因此授權伊申請重請,申請變更後之大小章,伊於當天即交給林滄川,由林滄川放置於袋子內。又峰林公司出租廠房之收益,由伊與林滄川各分配一半收益,因公司當初係由林滄川與伊先生出資,其他人均為掛名,未出資,105 年8 月23日與伯諾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出租廠房,係經林滄川同意,未告知其他股東等語。而查,證人即兩造之胞弟林詹明於上開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峰林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只將廠房出租,伊名義上為股東,峰林公司營利收益分配係由林滄川取得一半收益,被告取得一半收益,公司印章則置於原告處;峰林公司廠房出租業務係由林滄川處理,之後林滄川與林明正有摩擦,林滄川本來要求伊處理,伊表示可由被告處理,原告先前與伊父親林滄川不合,約自101 年後直到林滄川107 年1 月20日過世前,均未與林滄川聯絡,林滄川曾跟被告同住1 、2 年,104 年住院,後來都沒再出院,伊每天都會去看林滄川,伊覺得林滄川到過世前神智都清楚,過世前2 年雖插管無法說話,但可以點頭、搖頭等語,由此足見被告確係除了林滄川之外之峰林公司唯一實際營利收受人,且原告與林滄川自101 年後即多年未聯絡,又林滄川係在107 年前2 年即約105 年時始插管,則被告所辯因公司印章由原告帶離,林滄川始授權被告重新辦理變更印鑑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原告於前開108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峰林公司沒有營業,只有廠房出租,有3 間鐵皮屋,租給2 客戶,已經租30年左右,由被告負責每段時間續約,租金依照以前,又之前峰林公司無獨立帳戶,租金所有金額均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之前公司出租廠房2 、30年伊均未過問,伊父親林滄川過世前,伊為掛名股東,未分配取得公司收益,公司收益則由林滄川取得一半收益、被告取得一半收益,因被告占有公司一半股權,林滄川占6 千中之150 股,林詹明950 股,謝慈萌900 股,其他人都自願給林滄川,被告只取得被告之部分等語,此均與被告所辯相同,足見峰林公司30年間之廠房出租業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出租業務亦從未曾須經由董事會同意處理,且被告係林滄川以外之峰林公司唯一營利收受人,原告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辯稱出租廠房係由林滄川同意,不需經其他股東同意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代表峰林公司與伯諾公司簽訂租約,實難認其主觀上並有何偽造文書等犯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峰林公司內部決議即逕自以峰林公司之名義於101 年7 月間即將峰林公司之廠房出租予伯諾公司,顯已侵害峰林公司即所有股東之權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峰林公司租金之情,固據提出租金收益統計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各1 份、峰林公司102 年變更登記表及原始章程各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董事會議記錄1 份、租賃契約8 份、帳戶明細2 份、存證信函3 份、匯款單2 份、裕鈦昌公司提出之租金給付明細、支票15張、聲明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峰林公司107/7-9 收支明細1 份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0號卷第19至61頁、第177 至237 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益統計表係其個人所製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租金,及侵占租金之金額為何;又其餘書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5,510,000 元之租金。而依伯諾公司及裕鈦昌公司之回函文件(見同上卷第257 至307 頁、本院卷第91頁),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租金,惟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租金侵占入己及金額究為何。況依證人即峰林公司之負責人羅磐於108 年3 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請問您是何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107 年7 月。(問:您是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請問您是否願意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您認為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不願意。是前後帳務管理員要把帳對好。(問:請問您對於原告公司在您擔任負責人前後的財務狀況是否清楚?)大致清楚。(問:提示被證五、六,被證五、被證六是否由您製作?是誰請您製作?您是依據什麼製作?)我製作的。因為前負責人過世雙方前後管理員帳目不清,這些事102 年以後,從前負責人一些單據、單條我去找出來,有些是被告羅林月娥提供,有些是林明正提供。(問:請問原告公司的收入為何?盈收如何分配?)只有租金收入。營收在前董事長在世的時候是前董事長跟被告羅林月娥各半分配,前董事長過世後我接負責人後,由股東的股份比例分配營收。(問:為何前董事長跟被告羅林月娥要各分一半?)有這間公司的時候就是他們兩個各出一半。(問:請問原告公司何時開始招租?是誰負責簽約及收租?有那幾筆租金收益?)七十幾年開始招租。公司的決策都是前負責人決定,簽約都是被告羅林月娥收租再跟前負責人對半分配,有一階段是林明正簽約及收租。建鴻、裕鈦昌,之前還有伯諾、二樓住宅的租金,現在只有建鴻、裕鈦昌。(問:為何有一段期間改由林明正處理?請問是那一年到那一年?為何後來又換成被告處理?)93 -94 年由林明正處理到102 年之間。原因是被告羅林月娥家裡有問題無法處理公司業務。民國100 年林明正與前負責人感情不睦,一直到107 年前負責人過世林明正才出現,中間102 年才由被告羅林月娥接手。(問:在林明正處理的期間帳目是否清楚?)不清楚。(問:就您所知,請問林明正如何取得股份?有無實際出資?)前負責人贈與,沒有實際出資。(問:請問原告公司是否有需要支出的費用?是否應自盈餘中扣除後再分配?)很多,修繕費,會計之費,政府營所稅、房屋稅、地價稅。(問:勞健保是否由此支出?)由被告羅林月娥代付,尚未清償。(問:請問目前原告公司帳務是否已完全對帳完畢?原因為何?)還沒有,前後帳務管理員要把帳釐清。(問:請問林滄川董事長生前是否有交代在他往生後公司盈餘如何分配以及公司如何營運?)林滄川董事長在104 年大中風無法言語行動,在104 年前也許照顧他的被告羅林月娥、林詹明、謝慈萌也許了解,本人並不清楚。(問:你擔任董事長之後是按照股東股份分配盈餘,是否大致符合羅家跟林家各半的原則?)是。(問:你在107 年7 月開始接任董事長?)是。(問:你說因為你清楚原告公司帳目的來龍去脈?)大致清楚。(問:你接任董事長至今共開過幾次會?)公司有LINE群組,很多次屬不清楚,董事會股東會開過一次。(問:你接董事長至今你們盈餘分配幾次?)三個月一次,目前共兩次。(問:為何你說你清楚公司的帳,但是在這麼多次的開會及盈餘分配都沒有討論到本案收益分配如何釐清的問題?)是監察人的職責。(問:你在擔任董事長之後你所為的盈餘分配都是在你接任之後的收益分配?)是。(問:之前的是否都沒有分配?)之前的有分配。目前帳還沒有清楚。(問:就你接任董事長開始,目前公司一個月支出約多少?)目前就是會計師費其他不清楚。(問:這段期間內你們公司有一個決議暫定支出五十萬元?)有,是保留金,每次分配盈餘之後要保留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0號民事卷第314 至318 頁)。查依證人羅磐所述,峰林公司只有租金收入,營收為林滄川與被告各半分配,因為峰林公司為二人各出資一半,又因峰林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尚未將帳目核對清楚,有些費用由被告暫墊繳等情,則原告主張峰林公司實際收益為11,020,000元,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將未交付峰林公司租金收益之半數5,510,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峰林公司租金收益之半數5,510,000 元予原告,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為峰林公司之股東,核與被告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裕鈦昌公司、建鴻公司、伯諾公司交付峰林公司之實際租金收益為11,020,000元,其中之半數5,510,000 元,其取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前述峰林公司負責人羅磐之證詞,因峰林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尚未將帳目核對清楚,有些費用由被告暫墊繳,先前三個月有餘分配一次,之前有分配,目前因帳目還沒有清楚,尚未分配等情,則原告主張峰林公司實際收益為11,020,000元,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對峰林公司持股數僅為950 股,卻請求上開租金收益之半數,亦屬無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當利得5,510,000 元,尚不足以說明及舉證,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5,510,000 元,依上說明,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00 元,及自起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