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謝睿駿 被 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照前述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應以監察人靳意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方屬適法。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7月3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 書三日內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單位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自106年7月13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後因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房租,原告遂於107年6月30日以郵局之掛號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由被告收受無誤。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之法律效果,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倘當事人違反時與違反一般契約之義務相同,故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歸責。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董事辭職信、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董事辭職信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因其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7月3日不存在部分,應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單位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登記部分,因本件訴訟已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得於判決確定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不能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怡婷